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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丙肝纠纷案出现转机

悠然依然 · 2007-04-17 · 来源:天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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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丙肝纠纷案出现转机

按语:

   一位连续数年荣获“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标兵”、“五好青年标兵”、“新长征突击手标兵”、“优秀团干部”、“劳动模范”等诸多荣誉,被党委书记称为是“全面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实干家”的煤矿工人,因为二十三年前一次医疗事故,被彻底地改变了人生命运。

在长达二十三年的痛苦与不屈抗争后,一纸民事裁定书送来曙光,事情终于出现了转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淄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安,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区梧台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大资源宾馆13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张店区市府西二街9-19号。

上诉人王保安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985年1月16日上诉人王保安因工作烫伤,在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时,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为上诉人王保安输入冻干血浆,20天之后上诉人王保安被该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并多次在该医院接受治疗。2003年2月11日,上诉人王保安被齐鲁石化中心医院确诊为丙肝。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在为上诉人王保安输血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医疗鉴定,在未进行医疗鉴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不属医疗事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决。

二、   发回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苗志红

代理审判员  毕作珍

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爽

事件起因(根据当事人回忆整理):

 1985年1月16日,我因工烫伤,在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院给我输注了违法购进的劣质“冻干血浆”。1月18日输血浆,2月20日我身体就有不适感,27日在矿务局中心医院被诊断患: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至1990年9月我因肝炎5次住进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每次住院我都着重向问诊的主治医生讲述我的输注血浆史,并多次询问医生我患肝炎是否因输血浆而感染。医生均以合格血浆不会感染肝炎而否认。

1990年住院治疗肝炎时,我曾多次追问医生我所患肝炎是什么型,医生在我出院时才含糊地告诉我是“乙型”。1990年二次住院时,我又多次追问医生——我所患乙型肝炎是“大三阳”还是“小三阳”,医生告诉我经过治疗“表面抗原已转阴(-)”,以彻底“痊愈”。由于当时人们普遍认为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较为广泛,从此消除了我因输注血浆感染肝炎的疑心。

2003年2月11日,我因肝炎住进了齐鲁石化公司中心医院,该院诊断我所患肝炎为:病毒性慢性丙型肝炎,因为“丙肝”患者主要是因输血或血液制品而感染。2月26日我查阅了在矿务局医院的所有病历后,才知道:主治医生均未将我历次讲述的输注血浆史记录在病历中;我的表面抗原自1986年4月就属“阴性”,绝不是经1990年的治疗而转阴;我所患肝炎当时就属“非甲非乙型肝炎”;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我患“乙肝”毫无依据,是为掩盖因输注违法购进的劣质血浆感染我非甲非乙型肝炎这一过错伤害事实而有意做出的错误诊断。

二十多年来,由于患有肝炎,我历经常人难以想象的种种痛苦煎熬,使我这个“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标兵”、“五好青年标兵”、“新长征突击手标兵”、“优秀团干部”、“劳动模范”,中国共产党最忠实的信仰者、最坚定积极的追随者,变成了一个传染病毒挟带者,人们称我为“病毒蛋”。因为传染,无论我走到哪里,哪里的人们就会产生恐惧与恐慌;因为传染,无论我从事什么工作,都会遭到拒绝;因为传染,我不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自由遭到了限制,尊严、生命没有了保障,人生最美好的理想化成了灰烬。为了治病我四处借贷,拖累了家庭、连累了他人。因为经济上的困难,使我家人不像家人,亲戚不像亲戚;因为经济上的困难,使女儿过早地停止了学业;因为经济上的困难,我的肝病得不到治疗,任其发展,任其摧残……

2002年10月我的肝功严重异常,因经济困难交不上高昂的住院费而得不到应有的治疗。2003年2月11日,在好心人的帮助下,我欠费住进了齐鲁石化中心医院。经过两个月的治疗,欠费14260多元,病情仍未好转,最终因欠费太多而被迫停止治疗。出院后由于没有钱买药,病情得不到控制,现已出现了多种肝炎并发症。

2003年4月,在市区两级工会组织的帮助下,临淄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我办理了法律援助,并指派了代理律师。7月8日我将律师给我写好的《民事诉讼状》,依据199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及2000年7月1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得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写出的《全额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去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立案庭不但不给诉讼费缓交援助,还多次扣押我的《民事诉讼状》及相关材料,并一再对我进行欺骗,始终不给立案。

2006年5月30日,我带着众多好心人为我凑齐的诉讼费,又一次到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立案庭的房庭长就是不给立案,我跑到法院院长办公室,找院长讨说法:“我有明确的原被告,有足够的诉讼费,法院凭什么不给我立案”,院长以“有事情要商量”为由将我支到门外。为了得到一个明确的答复,我怀着焦急的心情在院长办公室外等了半天,得到了一个“七天后等通知”的答复。结果一直等到6月31日才给我办理了立案手续。

本案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未要求被告按其主张“患者当时输注的冻干血浆为药材公司购入的,由国家正规批准文号的正规产品,为原始包装[该产品说明及出厂合格证明、按有关规定(卫生部文件)保留两年销毁]”向法庭举证,而被告也未主动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即,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冻干血浆合格的有关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规定相关证据保留2年后可以销毁的卫生部具体文件。由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关乎其对本案所涉损害事实有无主观过错,因此,其举证不能依法就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书中,对以上被告举证不能的庭审情况只字未提,并对决定本案当事人胜败命运的最重大问题采取了公然回避。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于1990年5月至9月对原告病情的两次诊断为:慢性活动型病毒性乙型肝炎,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在庭审中曾强调说明被告之所以有意将原告的病情两次错误诊断成乙肝,目的就在于掩盖其给原告输注了违法购进的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劣质血浆致使原告感染丙肝的伤害事实,而被告当时对原告的以上说法无言以对,不能反驳,然而法院却判我败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地起民事庭于2007年1月29日10:00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7年3月6日下达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结语:

我们要建立一个民主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严肃法纪,加强监督,进一步完善立法执法各个环节是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例中,可以看出我们目前法制建设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将要面临的种种现实问题。

本文完整汇集了一个民事诉讼案例的详实材料:对于研究、分析当下的民事诉讼、前因后果、法院的具体审理过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的主人公是一位曾经为国家建设做出过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他的二十载波折经历和所受到的一次次不公正待遇或许也从一个侧面为我们展现了医疗纠纷和司法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严重问题。

现本案重审即将开始,欲知最终判决,请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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