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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中存在着的行政乱作行径,我就要反抗!

远东山 · 2007-05-16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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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要反抗!

  文/樊涛

  笔者于2007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前往昆明市第九检测站对自用机动车(车牌号:云AP2527)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依法交费并检验合格后,九检站借口笔者的机动车有所谓“违章”记录而拒绝签发“检验合格标志”,说是昆明市交警支队法制处的规定:必须先处理违章罚款,才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而所谓的违章记录,是三次“电子眼”和一次“违法停车”,时间最早是2005年5月22日,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不告知,交警部门专门利用车主检审的时机来“搭车处罚”,笔者也因此被逼交纳了“罚款”863元,还不包括检车的费用。

  对此,笔者非常愤怒,但又没有办法。只能是“享受强奸”先交纳罚款,以免车辆处于未检审的违法状态,那就有可能车辆不保,而被“合法”扣留----私有财产都有可能被“合法”的侵占。

  面对社会交通环境中的“强奸”行为,是“保命”留车检审签证,忍受强奸接受“处罚”;还是“拚死反抗”?笔者的选择是“你强奸,我反抗”!

  经查阅法规,九检站和昆明市交警支队的“搭车处罚”行为和方式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法律规定,涉嫌乱作为和不作为。交警的上述做法不是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渠道来依法履行法宝职责,而是“公权”滥用,直接侵害机动车主的合法权益。

  “你强奸,我反抗”!为了维护笔者及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督促交警依法执法,以及受委托从事办理检审事务的九检站依法从业,维护《交通安全法》的严肃性,整治交通管理中存在着的“强奸”执法行径,笔者依法提起了针对昆明市交警支队行政乱作为的行政诉讼案及针对九检站的委托行政不作为的两个行政诉讼案,反抗强奸,要让强奸者承担法律责任。以下便是笔者的诉状,请参阅。

  2006.4.26.


  导读一:行政乱作为起诉书

  原告:樊涛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告:昆明市交警支队

  法人代表:苏志忠,支队长

  地址:塘双路45号

  电话:3163221

  诉讼请求:

  1、 判定被告违法行政乱作为。被告采取非法限制车主依法检车的方式,非法“搭车”实施交通处罚行为,将其履行违章处罚的工作方式建立在车主依法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之上,以非法的工作方式代替其正常的法律规定的工作方式及职责,侵犯车主合法权益。

  2、 判定被告设置“电子眼”拍摄“违章”行为的“执法”方式违法,包括其通过“快件”邮寄的方式。该“执法”方式违反《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即交通参与人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涉嫌以“罚款为目的”执法。

  3、 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判处其实施整改,确实做到依法行政,合法履行职责。要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渠道来履行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用非法的方式来履行。

  4、 判令被告承担其违法行政乱作为,故意采取违法的“执法”方式侵害原告及广大车主、驾驶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对本案而言,判令被告撤消其四项“搭车”处罚,退还其非法方式侵占的原告所被迫交纳的所谓“交通罚款”,合计863元整,重新按合法的方式履行法宝职责。

  5、 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因及理由

  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前往九检站对自用机动车(车牌号:云AP2527)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依法交费并检验合格之后,九检站告诉原告的机动车有所谓“违章”记录,按照昆明市交警支队法制处的规定,必须先处理违章罚款,才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其“机动车违章处罚提示单”称:“云AP2527车主,你于2005年5月22日、2005年10月8日、2006年12月27日在煤气公司南口、法医院西口、丹霞路北口,违章信号,请于检测签证后,尽快到大队违章办接受处罚并消除违法状态,否则将影响你下一次的车辆年审。九检站2007年4月23日”

  而实际情况却是要先接受处罚,才能签证,和“提示”的已经完全不一样了。

  而另一张提示又说,“你于2006年5月23日在七大队辖区内违章停车”……对于上述交警的违章记录,原告在来检审车辆之前是毫无所知,时间跨度已有3年之久,这期间交警干什么去了?为什么不告知?为什么在检车时才告知,而且还要“处理”之后才检审签证,搞“连坐”?车辆检审是对车辆,跟驾驶员违章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更何况去年1月份驾驶证才检审过(并引发了一场指控交警违法的诉讼)。。。。如此故意置原告的车辆于违法的境地来胁迫“执法”,难道是合法的方式?

  经查阅交通安全法规,上述交警部门的做法,完全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法律规定。被告采取非法限制车主依法检车的方式,非法“搭车”实施所谓交通“处罚”行为,将其履行违章处罚的工作方式建立在车主依法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之上,以非法的工作方式代替其正常的法律规定的工作方式及职责,极大地侵犯了车主的合法权益。利用公民需要“合法”的心态实施违法的“执法”,以达到粗暴执法的罚款目的,这正是被告违法制造管理乱象的原因之一。广大驾驶员或车主对此敢怒不敢言,民愤极大,积怨长久,已经到了该根治的时候了-----和谐社会需要的是执法者首先不能乱法!

  而另一方面,交警所谓的“电子眼”违章信息“快件”邮寄方式“告知”,不过是自说自话,自己不主动证明其真实性,驾驶员如何能够证明?还要向驾驶员收取“邮寄费”-----既然是驾驶员或车主出钱,邮寄发票和回执就必须提供,怎么只有发票却没有回执?作为邮寄的消费者,这是起码的权益。邮寄公司的客户是驾驶员而不是交警,交警凭什么代替驾驶员做主?作为被告的行政相对人,民事权益交警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沾边就赖,更不能转嫁其自身责任让驾驶员承担其执法成本。

  “电子眼”拍照处罚的依据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而处罚的程序应该依据《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由此可见“告知”及“当场交付”是被告执法的义务和责任。“电子眼”拍照及“快件邮寄”通知是新的执法方式,但是不能无限制的滥用,也必须符合执法“主体合法、有违章事实、有处罚依据,有时效”的“当场”原则。对于本案,几年以前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违章”作为处罚的依据,难免涉嫌以“罚款为目的”处罚,违背了《实施条例》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由上述法规可见,“电子眼”拍照处罚有着严重的缺陷和瑕疵,不能保证事实的公正和真实,单一的“照片”证明不了当事人违章的事实,不过是由被告所强加,事实上已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侵犯了驾驶员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原告在车辆检审时被迫面对的陈年“电子眼执法”就没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诉讼就是需要法庭调查确认;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三张“电子眼执法”邮寄费,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发生过,否则就应该退还。按理,交警部门应该与驾驶员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授权之后,才能采取“快件邮寄”的方式“告知”。未经车主的授权许可,被告单方面的强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必须退赔。目前被告的如此“告知”方式是侵犯了驾驶员的消费权益,必须得到纠正,已经造成非法占有的,必须返还;而所谓“于2006年5月23日在七大队辖区内违章停车”,原告连违章的事实都没有看到,也只能被迫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利用原告检审车辆的机会实施的违章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案诉讼的原因及理由所在。

  综上所述,本案质疑的重点是被告利用原告守法检审车辆的机会,违法算“旧帐”,而所谓“旧帐”与原告检审车辆无关,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处理“旧帐”的方式为被迫,被告只重视“罚款”,法律上存在程序违法,方式违法,过程违法,已经引起广大驾驶员的极大愤慨和不满。被告的非法“执法”是对交通和谐的巨大破坏,必须得到整改!

  为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依法行政,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被告继续滥用“公权”,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初衷,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维护驾驶员及车主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官渡区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樊涛

  2007年4月26日

  本案诉讼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导读二:行政不作为起诉书

  原告:樊涛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告:昆明市第九机动车安全检测站

  法人代表:曹晋云

  地址:西山区王家桥昆沙路366号

  电话:0871-8303506、8305337

  诉讼请求:

  6、 判处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签发原告自有机动车(云AP2527)的检验合格标志;

  7、 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判处其实施整改,依法行政。

  8、 判令被告承担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9、 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因及理由:

  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前往被告处对自用机动车(车牌号:云AP2527)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法交费并检验合格后,被告借口原告机动车有所谓“违章”记录而拒绝签发“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宝职责,侵害了原告作为机动车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依法从业和履行其委托的行政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被告滥用“公权”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以上是原告诉讼的原因及理由,请法院依法公断。

  此致

  五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樊涛

  20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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