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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鉴定,荒唐的判决

陈寒鸣 · 2007-06-14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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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鉴定,荒唐的判决

         

陈  寒  鸣

  

我女儿1987年5月5日出生,患先天性心脏病。经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胸科医院等诊断为“先心病,室缺”。

1995年3月6日,孩子住入天津胸科医院儿心外科。3月13日,该院林贵宪医生主刀为其施行室缺修补术。术后第五天,我们在探视时发现孩子心脏仍有明显杂音,即向林贵宪等询问,他回答:“可能是肺动脉末梢狭窄造成的。我在手术中用手指伸进肺动脉扩了扩。”其后的探视中,我们发现护士不让孩子下地活动,而后于她手术的孩子都下地活动了,遂向护士询问,答:孩子“心跳快。”我们又问林医生孩子术后为什么会心跳快,能否做检查并施行必要的治疗,林答:“目前不需要。”

4月3日,我们带着种种疑惑将孩子接回家,继而发现孩子的情况大不如术前:此前,孩子只是秋冬季节易患感冒,并无其它异常;术后则时常胸闷、憋气、心口痛,稍一活动就每分钟心跳200多次,胸廓隆起。对此,我们多次带孩子去找林贵宪医生请教、求治,并希望能为孩子认真检查一下,林或者说:“可能是肺动脉狭窄造成的。”或者说:“孩子太胖了,不容易恢复,过段时间会好的。”或者说:“刚做完手术,没必要再行检查,检查也是白花钱。”总之,林贵宪百般推诿搪塞,全然不顾孩子的死活。

1996年6、7月间,孩子病情恶化。我们避开林贵宪等医生,通过心内科在天津胸科医院为孩子做了心脏彩超,检查后方知孩子竟又添新症:“二、三尖瓣关闭不全。”我们拿着这一检查报告去找林贵宪医生,请他为救治孩子向我们提供孩子术后的有关病历和检查材料,他这才拿出一些相关检查报告让我们复印,至此我们才知道早在1995328孩子尚住在胸科医院时即已经检查发现术后又新添二、三尖瓣关闭不全及二尖瓣脱垂病症。

1996年8月,患者经江苏南京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维彩超检查诊断为:“二尖瓣后腱索断裂,二尖瓣脱垂”、“二闭(中度),三闭(轻度)”(参见1996812医生在检查现场所制录像带及检查报告)9月,患者在上海长海医院接受了二、三尖瓣修补术。术后患儿出现机械性溶血性贫血。

目前孩子一直有水肿、心衰等症状。虽经多方救治,但发展至今,已引起多脏器的损害,现医生检查诊断为“二闭(重度),三闭(中度)”,“房颤”“低蛋白血症”,“肝淤血”、“肝大”、“脾大”、“腹水”;腹水又引起小肠疝气。

1996年8月,我们向天津胸科医院医政科提出为陈景尧做医疗事故鉴定的要求。该科负责人说可以为我们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当我们提出具体赔偿要求后,遭其拒绝,并拒不为孩子做医疗事故鉴定。后经长期交涉,直到1998年4月13日,我们才得到胸科医院“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书。

1998年4月13我们向天津和平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

11年后的2006年10月18日天津和平区医学会作出患者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

该鉴定根本无视患方的病史和合法证据,无视医方多处违法、违规行为,

采用医方违法窃取的第三方患者病历,和被诉医方连日期都不实的病历,作出了一份貌似合法的鉴定:

第一、我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   

也就是说病历属于患者个人隐私,法规规定者以外的任何人或机构取得患者病历都属违法,而就是天津胸科医院违法获取的患者第三方病历(上海长海医院病历),竟成了天津和平区医学会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11年来我女儿的病历进出天津胸科医院从未依法规处理,且将出院日期由1995年4月3日写为3月30日,刻意隐瞒了我女儿因术后状况不佳延缓出院的事实。当我们对病历提出异议时,区医学会的答复是:只管事故鉴定,不管病历真伪。

第三、对医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故意隐瞒患者病情延误治疗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医方前后不一的检查结果避而不谈,对不利于医方的患者检查报告包括录象资料随意否定。

显然,本应熟知医疗法律法规的和平区医学会,却无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蓄意袒护医方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结论理应是无效的。

拿着这份以多种违法违规证据为依据,疑点瑕疵重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们根本无法再相信所谓公正公平的医疗事故鉴定。

2007年4月4日我们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天津和平区法院。由审判员蒋鹏杰负责审理,期间一次询问,一次庭审,一次判决。历时两个月零8天。

询问时我方提出“申请司法鉴定,外地、本市均可”而蒋法官则无视我们主诉的案由一味诱导我们“继续申请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我们以与主诉案由不符提出不再申请市级医疗事故鉴定,而结合我们的主诉案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6月13日按通知到法院,得到一份判非所诉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撇开我方的主诉案由,不经过司法鉴定,不问区医学会鉴定的对与错,只引用其结论,指斥我们“不符合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程序”,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谓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1169元,由原告负担”。

这判决是如此荒唐:

一、该判决书中主审法官故意将原告的诉讼案由“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篡改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以之为据作出背离原告主诉案由的判决。

二、主审法官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确认、采信并据之作出判决的主要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以多种违法无效证据为依据做出的和平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蓄意袒护被告医院。

三、法院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有关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被告所提供的多种证据均属违法无效证据(见本材料第二页3——21行),法院对之不予任何考虑。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乃是有关如何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规定,而我们所诉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和平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当。

四、我们在《民事起诉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指出“被告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推卸责任,未将真实病情及病因及时告知原告,耽误了原告的冶疗”,而和平区法院在审理本案及作出判决过程中对此丝毫不予考虑。

一方面是以强大经济实体为依托的医方,另一方面是虽掌握确凿证据、却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患者,无论是和平区医学会,还是和平区法院给我们的结论都是在合法的外衣下庇护着违法的内核,根本不顾及被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葬送了一生前途与幸福的患者合法权益(我女儿因此自小学二年级失学,现已二十周岁)!这其实是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的绝大讽刺。

为什么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医学会乃至法院对于天津市胸科医院刻意隐瞒患者病情这个事实就是视而不见?为什么天津市胸科医院敢于公然违反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始终不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患者病历?为什么天津市胸科医院敢于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非法窃取患者在别的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为什么该医院居然敢于对其本院病历资料和非法窃取到的病历资历任意篡改?为什么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医学会乃至法院对天津市胸科医院的种种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视而不见,而且当我们反映、申诉后仍不理会,似乎天津市胸科医院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理所当然,而我女儿就应该任其侵害?为什么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可以任意篡改原告的诉讼案由,身为法官竟敢违法采信以天津市胸科医院提供的违法无效证据为依据的天津和平区医学会作出的无效鉴定?

在宋平顺长期领导并经营多年的天津市司法系统,我们有得到公正地合法裁判的希望吗?尽管如此,我们近期仍会将此案依法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于是否能得到公正的法律裁决,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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