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樊涛
2007年6月1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对郭女士起诉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实施保险合同欺诈侵权一案作出(2007)昆民五终字第122号终审判决书。本案由审判长陈红阳,审判员付锡勇,代理审判员冯辉,书记员潘静具名负责审理,而实际是由代理审判员冯辉负责。原告于6月28日收到了该终审判决书,至此,历经1年半之久的全国首例银行“存款变保单”案终审结案--------笔者也终于搞清楚了,泰康保险公司为什么敢如此猖狂诈骗的原因所在!
本案自2006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案后,引起了全国媒体及网络的广泛关注,包括中央台12频道法制报导栏目都对此案进行过报导。
(中国法制报导,网址:http://media.ce.cn/jmdh/2006-12/18/cms12781article.shtml)
(法制报导称: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告胜诉,这与法院实际作出的一审判决不符。一审法院作出的是原告胜诉,但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作出的是“维持原判”。)
而以此相关提起的三个行政诉讼案,昆明中院已先于民事案作出了的裁判:对昆明市经侦大队行政不作为案,裁定不予立案;对云南省保监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案,判决原告上诉人败诉;对云南省银监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案,终审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
2005年12月16日,郭女士到建行云南省分行营业大厅存款1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推荐存款三年可赠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当郭女士接受了这份赠送的保险后不久,发现她的10万存款竟然被银行办成了泰康保险公司的“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变成了一纸保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郭女士经交涉无果后于是2006年3月将银行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起诉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制造虚假保险合同非法占有原告10万元银行存款,并要求追究两被告欺诈犯罪的刑事责任。
这在全国普遍“银保合作”的背景之下,储户的银行存款在不知情的情况变成了“买保险”,由保险公司打印一纸没有当事人亲笔签名的“保单”就绑架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成为普遍的现象,受害人众多,已经不是个案。而本案的当事人郭女士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案,成为全国首例“存款变保单”案,自然也就备受关注。
一审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军、审判员程国华、周星坪,书记员赵云莉)。原告诉请是虚假保险合同侵犯原告银行存款,属于侵权案,但法院自定为“合同纠纷案”,判决该虚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第二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存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承担诉讼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胜诉”,但胜之不服,随后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书称:“上诉人郭少琴关于保险单上没有其签名,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而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自己打印的没有当事人签名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理由,终审法院自称:“上诉人郭少琴在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凭证上亲笔签名认可其申请投保“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交纳了100000元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建行云南省分行代理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接受了上诉人郭少琴交纳的保险金100000元,并开据了代收凭证,之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制作了书面保单,同意承保,上诉人郭少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的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终于弄明白了,泰康保险公司敢如此猖狂诈骗,原来是有枉法分子利用“司法”为其保驾护航!而终审“判决”就是袒护银行及保险公司诈骗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郭少琴及诉讼代理人樊涛,对此万难认同,决定控告以实际主审本案的法官冯辉为代表的司法败类,指控如下:
一、订立保险合同,双方是应先签定保险合同,然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再交纳保险费?还是先利用保险营销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利用储户对银行的信任,诈骗一方先“交纳”“保险费”,由保险推销员使用虚假信息欺诈“成功”,达成诈骗目的,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单方面自己制作“书面保单”就算是“订立保险合同”而且是“依法成立”,请问法官冯辉:你依据的是什么法?“意思表示”就等同于“订立合同”吗?“交纳保险费”就等于“订立保险合同”吗?你被人抢劫、强奸了,是你愿意被抢劫、强奸的意思表示吗?随后别人自己制作没有你签名的“合同”,合同内容及条款表明是你愿意被抢劫、强奸的,你觉得抢劫、强奸就是订立了“合同”,而且还是“依法成立”的?我来告诉你,你“愿意”被抢劫、强奸的“意思表示”是你在合同上的签字!否则,你就是被抢劫、强奸了,而抢劫、强奸是犯罪,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而且还应该受到惩罚!
“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终审判决应当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保险法》。合同法要求一方提出要约即合同条款,另一方承诺认可即签名,需要双方的签字,合同才算成立,而成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算合法有效,然后才会实际履行,也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上诉人郭少琴在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凭证上亲笔签名”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两被上诉人实施保险合同欺诈,并且实际侵占其银行存款的证据,而不是上诉人郭少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据。郭女士向法院提出告诉,指控泰康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保险合同无效侵权,就是因为该保险合同上没有上诉人郭少琴的亲笔签名,当事人不认可,是被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一手制作伪造的虚假保险合同。对此,主审法官冯辉却视而不见来枉法,以法律的名义保护欺诈!居然认为:“上诉人郭少琴关于保险单上没有其签名,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制作了书面保单,同意承保,上诉人郭少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的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欺诈抢劫还依法有据了?依据的是什么法?
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据的是什么法?是保险法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达成协议,不需要双方签字吗?没有签字,就是没有对“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违背常识和法律规定的“判决”,就是冯辉法官作为法律工的素质?
二、泰康保险公司的法人是陈东升,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一方,而绑架储户银行存款的是伪造的虚假保险合同,上面有他的商业签名,但却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所谓收取"保险费"就没有法律依据,是以"保险费"为名非法抢占储户的银行存款,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他是在实施诈骗抢劫!本案侵权诉讼起诉的被告就是他,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然而在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书中,法官私自将被告法人改为其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在“保单合同”上只有陈东升独自署名的“陈东升”,那你审什么“合同纠纷”?
三、终审判决书称: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郭少琴是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其诉请判令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保护”。两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和泰康保险公司侵犯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建设银行实施欺诈,并诈骗成功,泰康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保险合同”,使上诉人郭少琴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原告上诉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赔偿,是其民事权利的体现,为什么主审法官及法院不依法给予保护,反而保护侵权者,国家法律是可以任由汝等“歪嘴”法官恶意践踏的吗?
四、终审判决书称:银行与保险公司“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被上诉人建行云南省分行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云南分公司承担”;“泰康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请问冯辉法官:泰康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保险合同”,你及法院如何能够“解除”?对当事人郭少琴而言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虚假“合同”,在本案中正是两被上诉人侵权犯罪的证据,企图掩盖的正是两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10万元银行存款的非法手段!
上诉人郭少琴的10万元钱是银行“收”的,银行的“代收凭证”上有她的签名,法院判决就应该是由银行“返还”,怎么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钱从“那”去的就应该“那”回来,这点道理都不懂吗?那你做什么法官?由此可见,冯辉这类枉法分子做法官的资格都不具备!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及审判人员判案的准则,而你的作为呢?是“以维护犯罪为依据,以侵权者的意志为准绳”!难道两被上诉人可以“合作协议”国家的法律,可以自己约定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自己约定法律?由被上诉人自己决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而所谓“泰康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依据又何在?诉讼发生之后自知在法律上站不脚,就可以由法官、由法院来包庇吗?
没有当事人郭女士亲笔签名的所谓“保险合同”,是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10万元银行存款的事实证据,受害人诉至法院,做为负责本案的终审法官,一审违法判决及二审维持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表明你已经错过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最后机会,并且以身试法,玩弄、亵渎法律!
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已经依法走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要说没有给过你机会。面对如此非法的终审判决,受害人决不可能坐视无睹,必将通过各种渠道披露、控告你的违法行经,并将继续申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冯辉,你应该知道,枉法判决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来告诉你,任何人,无论你是属于什么机构还是组织,都需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到底!
2007.7.5.
樊涛,本案诉讼代理人,电话:0871-3014367;13888344650。
邮箱:fantao@yeah.net
QQ:7057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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