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中共十七大全体代表参考:我为何感受不到这是一个新社会?
帖者按:《小康》杂志最近的一个网上调查显示,政府官员高居信用最差榜榜首,得票率80.3%,比信用最差第二名的房地产开发商得票率57.37%还多出近23个百分点。如此,贴者担忧我们的改革怎样才能形成共识和合力?怎样才能有坦途可走?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我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贴者对十七大各代表寄予厚望。期盼十七大继往开来,成为新时期的遵义会议和党的七大。
本帖由三对六份法律文书文件组成,由近及远,包括A﹒关于公民示威请愿的《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B﹒《示威申请复议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C﹒《公民丁某五一示威请愿申请》及《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因文字较多,尚须网友诸君的爱心与耐心和包涵。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政府2007年5月21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示,申请复议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4日申请复议人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6月8日越秀区法院作出“本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看来,上述所有权力机构都在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上违宪违法违规。当公民的此项宪法法律权利丝毫得不到保障、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时候,此项权利就是假权利、伪权利。生活在这样社会中的公民就很难是正常公民。凤凰卫视不久前在“世纪大讲堂”请人讲《中国宪法新思维》。演讲人是武汉大学教授、宪法学专家周叶中。周教授曾应邀到中南海讲宪法宪政。周教授在演讲中强调: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而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如今,宪法的命运几乎等同大多数国人的命运。每每念及此事,无不悲从中来。贴者认为,将保障宪法制度、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其实早有某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等细化了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规定)落实的重要性、即便牵一发动全身的复杂性,简单草率的有罪推定为“有充分根据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为其最安全最省事最省心的懒政庸政劣政辩护,这起码是将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可见未来置于危险之中,这是任何有觉悟的公民所完全不能接受的。但,路在何方?
马克思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鲁迅先生说:“无穷的远方,无数的人们都和我有关。”一位美国黑人说:“我们的生命终止于我们对要紧事物沉默之时。”
亟待网友诸君的思考和贡献。贴者邮箱:[email protected],欢迎交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关于公民示威请愿的《行政起诉状》全文如下: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丁某,男,教师,大学文化,中学一级教师,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X号X房,电话(略)。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才,职务:局长。
诉 讼 请 求
1、 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
2、请依法判令被告在2007年6月29日前重新作出集会游行示威许可决定书,切实保
障本公民行使示威请愿这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3、请依法保障《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条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的落实,在不影响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起行使示威请愿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公正、及时作出有关判决,并将其判决书送达原告手中。
事 实 理 由
1、原告依照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4月27日向越秀区公安分局递交了《公民丁晓明示威请愿申请》(包括申请正文和附后材料共10本书面材料),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至7日在人民公园行使此项公民权利。2007年4月29日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越)公字第008号 ] 。其《不许可决定书》云:“我局审查认为,该项申请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决定不予许可。原告则认为,越秀区公安分局此决定是十分草率的轻率的不当的,违宪违法的。
2、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07年5月15日,依法向向广州市越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越秀区政府于5月21日作出越府复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 原告认为,越秀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和越秀区公安分局决定毫无二致,同样是十分草率的轻率的不当的,违宪违法的。对于越秀区政府鹦鹉学舌般的不履行应负职责的复议决定,原告表达强烈的遗憾和不满。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经复议的案件第一款规定提起本诉讼。
3、被告的《不许可决定书》十分明显的断章取义和滥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这是令人遗憾的,绝对不能接受的。这第四款全文是:“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请问越秀区公安分局有这样的“充分根据”吗?原告乃一介弱夫草民,手无寸铁,虽虚度五旬,但自认为乃中国社会最优良民之一,且多年前已成为民主党派人士。如果原告一主张宪法权利,就被扣上“有充分根据认定”“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大帽子,那越秀区公安分局是不是太搞笑太夸张了?依此逻辑,《集会游行示威法》=《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法》。看来今后任何公民一旦主张此项宪法权利,这顶大帽子都可以毫不费力的扣上去。既然公民的此项宪法权利如此不被人待见,不如早早取消的好,以免丢人现眼,贻笑大方。
4、原告的此次五一示威申请,绝非率性所为。可以说原告为此准备了7年时间,是经历了200次以上的信访、诉讼、举报基本无解的结果。请认真读一读原告为此次五一示威申请向被告递交的10大本材料吧。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最近撰文说:让人民说话,让媒体说话,天塌不下来。温总理一直都在强调:只有发扬民主,加强监督,政府才不敢懈怠,才不会人亡政息。原告此五一示威,不过是想发扬一下民主,加强一下监督罢了,何至于“有充分根据认定”“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嫌之实?
5、事实上,依法举行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是宪法赋予中国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公民表达意愿的一个重要途径。即使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其作用仍不可替代。除了一些庆典活动以外,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多是老百姓反映社会问题的迫不得已的形式。作为一个对人民负责的政党政府,理当给予高度重视和充分保障。想一想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任务为什么仍然艰巨?中央为什么要求全国各地要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因此,原告的示威请愿活动,相信只会促进广东省党政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知耻后勇,发奋有为,力争使我省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新进展和新成效。倘若别有用心的无限夸大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的负面影响,以达到随意剥夺公民的此项宪法权利的目的,那结果只能是在做“亲者痛,仇者快”的蠢事。亲者,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仇者,一小撮权力腐败者。
6、越秀区公安分局在其《不许可决定书》中声称,如果许可原告的示威请愿活动,“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原告认为,这是对新中国几十年来接受党的教育的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觉悟的根本误判,也是对党领导下的广大传媒人的智慧的严重低估。我们党曾有过这样的共识,就是“相信群众相信党,这是两条根本的原理”。现在那些高高在上的官僚主义者,既也不相信党,更不相信群众,早已背叛了这两条根本原理。他们给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带来的损害灾难难道还不够多不够触目惊心吗?因此,原告认为,越秀区公安分局的草率的轻率的不当的决定,不排除有明哲保身、取媚省市当局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浓厚色彩。所谓“家丑不可外扬”是也。这绝不应该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所作所为。
7、越秀区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辩称:“申请人申请示威地点会直接导致大量市民围观,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的诱发因素”。请问,什么叫做“示威”?《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告诉我们:“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本人申请的示威地点人民公园并无不当,完全合法。“示威”的本义就包含人群的围观,诉诸舆论,达到目的,这也并无不当,完全合法。至于“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的诱发因素”,这也绝对不能成为“不许可示威”的借口。正如所谓的“改革”导致了“新三座大山”的形成,这已经不是“可能”是现实,那么,“改革”还“许可或不许可”进行下去? 其实,“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的诱发因素”并不可怕。公安机关只要事前充分做好份内的准备工作就行了,要相信群众,相信自己。
8、越秀区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辩称:“申请时间为“五一”黄金周长假期间,人民公园人流比平日成倍增长,在该时间示威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的危害”。 《集会游行示威法》可有规定不允许在黄金周示威?现有舆论呼吁回归“五一”劳动节的本义,这有什么不对?把一个本来是劳动者争取和维护自己权益的节日,搞得庸俗不堪,难到我们的社会就和谐了?天下就太平了?原告认为,绝不应该把劳动者争取和维护自己权益的活动,当成洪水猛兽,当成“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的危害”。至于“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也不能成为否定《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理由,公安机关加强一点警力完全可保此次示威活动顺利进行。这也正是《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安机关应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要求。
9、越秀区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辩称:“申请人示威内容包括经济、个人权益及社会改革等方面内容,在人流量极大的人民公园容易形成围观甚至形成舆论共鸣,在同情弱势群体的氛围下,易致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借机发泄而形成群体性事件”。《集会游行示威法》可有规定示威内容不允许“包括经济、个人权益及社会改革等方面的内容”?这是否属奇谈怪论?用这样的奇谈怪论来剥夺一个公民正当的合宪合法的示威权利,这绝不是在依法办事,这也绝不是一个现代政治文明社会所为。前面说了,形成围观是好事。形成舆论共鸣改革共识更是好事,有什么可怕的呢?同样,形成“同情弱势群体的氛围”,难道不是好事吗?至于“易致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借机发泄而形成群体性事件”,本人认为公安机关太过虑了,太用心良苦了。如果不是借机否定《集会游行示威法》,真可以令普罗大众肃然起敬。本人意见,公安机关加强一点警力完全可保此次示威活动顺利进行,而不是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一概反对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利。
10、根据宪法和法律精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总则第二条)。公民的此项宪法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绝不能被任何机关或组织草率的轻率的剥夺。是人民的政府就应当善用、用好手中的行政审批权,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在某种意义上,尊重和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体现,即政府是否有足够的自信和决心去面对和解决社会问题。我们的党章说:“党除了工人阶级的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原告衷心希望审判机关牢记党章体现出来的党的根本宗旨,切实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决定。
11、由于原告原计划在2007年5月1日至7日行使的请愿示威被延搁无法实现,现在此重新计划,便于审判机关掌握并及时作出判决。新计划除日期改在2007年7月1日至7日进行,其他一律按《示威请愿申请书》内容进行。
12、原告想在此再强调一下本人在《示威请愿申请书》第7条声明中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坚决反对把此申请的一切情况反馈给以上(即申请书中提到的)有问题的单位、政府部门和广州市黄埔区政府。除了示威主管机关的依法批准外,唯一的选项就是把此申请报告书(这里再加上此份《行政起诉状》)报送到省委书记张德江、省长黄华华、纪委书记朱明国仨领导任一位的手中,或仨领导任一位授权的代表的手中。如能实现后一选项,原告愿意放弃此次示威申请。本公民100%希望广东的问题能在广东解决。否则,不排除依法寻求到北京申请示威。
13、综上所述,被告越秀区公安分局利用臆测的事实和虚构并不存在的危险结果,无限夸大示威活动的负面影响,敷衍塞责,滥用职权,作出违宪违法的不许可示威决定,这是任何一个有觉悟的公民所不能接受的,这更是一个决心构建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所不应该容忍的。原告刚详细认真的学习了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发表在《求是》2007年第2期的文章《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说真的,原告我很感动很感慨。我们的中央政府真的在为人民的利益殚精竭虑,苦口婆心。可惜,地方政府很难听得进去。原告无奈不得不提起此行政诉讼。目前只能期盼审判机关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宗旨,“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支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肖杨语),原原本本按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予以理性、严肃、公正、及时的审理此行政诉讼案,切实保障原告的此项宪法法律权利能在计划日期时间地点行使;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越秀区公安分局的不当决定,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符合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的新决定。
原告最后想强调的是宪法总纲所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另外,宪法第四十一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此类示威不过是一种“批评和建议”,一种“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罢了,完全没有必要大惊小怪,置之死地。广开言路,正当其时,善莫大焉。诚如是,则人民之庆幸,社会之庆幸,国家之庆幸!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丁某
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于广州
附:1、越秀区公安分局《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越)公字第008号复印件一份。
2、《公民丁晓明示威请愿申请》正文复印件一份。
3、越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越府复字[2007]第1号)复印件一份。
4、本《行政起诉状》副本一份。
――――――――――――――――――――――――――――――――――――――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越法立行初字第9号
起诉人丁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X号X房。
本院受到起诉人的起诉,起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越秀分局)。起诉人称,起诉人依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起诉人越秀分局递交了《公民丁晓明示威请愿申请》,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至7日在人民公园行使权利。
2007年4月29日,越秀分局作出(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起诉人不服该决定,于2007年5月1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政府(以下简称越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越秀区政府于同年5月21日作出越府复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上述两份决定书均草率地认为起诉人申请游行示威的行为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申请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的危害而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是违宪违法的不当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并从新作出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项行政受案范围,其中第(五)项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超出此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现起诉人申请示威游行未被许可后,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可以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政治权利,而不属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两法律均未赋予起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表明系复议终局制。综上所述,起诉人不服越秀分局及越秀区政府对游行示威申请所作出的不许可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丁晓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向荣
审 判 员 凌晓晖
审 判 员 古志华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印章)
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金花
立案庭电话:020-87397909
————————————————————————————————————————————————————————————————————————————————————————————————————————————————————————————————————————
B.《示威申请复议书》全文如下:
关于公民丁某2007年五一劳动节的示威请愿申请被广州市
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不予许可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的
示 威 申 请 复 议 书
申请人:丁某,男,53岁,8年知青,大学文化,现为中小学教师,广州市户籍,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住广州市黄埔大道东X号X房,邮政编码510710,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是中国农工民主党广东省委员会直属基层组织省直机关支部成员,2006年广州市黄埔区第八届人大正式代表候选人(非党派推选),省直国企广东省鱼珠林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鱼珠公司)
职工子弟学校中学一级教师(目前处于被迫失业状态三年半)。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1、 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
2、 请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2007年5月31日前重新作出决定书,切实保障本公民行使示威请愿这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或直接复议决定许可本公民的示威请愿申请。
3、 请依法保障《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条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落实,在不影响本公民于2007年6月1日起行使示威请愿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公正、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其决定书送达本公民手中。
事 实 理 由
1、本公民依照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4月27日向越秀区公安分局递交了《公民丁晓明示威请愿申请》(包括申请正文和附后材料共10本书面材料),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至7日在人民公园行使此项公民权利。2007年4月29日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越)公字第008号 ] 。其《不许可决定书》云:“我局审查认为,该项申请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决定不予许可。本公民则认为,越秀区公安分局此决定是十分草率的轻率的不当的,违宪违法的。
2、《不许可决定书》明显断章取义引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这是令人遗憾的,绝对不能接受的。这第四款全文是:“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请问越秀区公安分局有这样的“充分根据”吗?本公民乃一介弱夫草民,手无寸铁,虽虚度五旬,但自认为乃中国社会最优良民之一,且多年前已成为民主党派人士。如果本公民一主张宪法权利,就被扣上“有充分根据认定”“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大帽子,那越秀区公安分局是不是太搞笑太夸张了?依此逻辑,《集会游行示威法》=“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法。看来今后任何公民一旦要主张此项宪法权利,这顶大帽子都可以毫不费力的扣上去。既然公民的此项宪法权利如此不被人待见,不如早早取消的好,以免丢人现眼,贻笑大方。
3、本公民的此次五一示威申请,绝非率性所为。可以说本公民为此准备了7年时间,是经历了200次以上的信访、诉讼、举报的结果。请认真读一读本公民为此次五一示威申请向被申请人递交的10大本材料吧。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最近撰文说:让人民说话,让媒体说话,天塌不下来。温总理一直都在强调:只有发扬民主,加强监督,政府才不敢懈怠,才不会人亡政息。本公民此五一示威,不过是想发扬一下民主,加强一下监督罢了,何至于“有充分根据认定”“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嫌之实?
4、事实上,依法举行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是宪法赋予中国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公民表达意愿的一个重要途径。即使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其作用仍不可替代。除了一些庆典活动以外,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多是老百姓反映社会问题的迫不得已的形式。作为一个对人民负责的政党政府,理当给予高度重视和充分保障。想一想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任务为什么仍然艰巨?中央为什么要求全国各地要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因此,本公民的示威请愿活动,相信只会促进广东省党政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知耻后勇,发奋有为,力争使我省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新进展和新成效。倘若别有用心的无限夸大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的负面影响,以达到随意剥夺公民的此项宪法权利的目的,那结果只能是在做“亲者痛,仇者快”的蠢事。亲者,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仇者,一小撮权力腐败者。
5、越秀区公安分局声称,如果许可本公民的示威请愿活动,“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本公民认为,这是对新中国几十年来接受党的教育的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觉悟的根本误判,也是对党领导下的广大传媒人的智慧的严重低估。我们党曾有过这样的共识,就是“相信群众相信党,这是两条根本的原理”。现在那些高高在上的官僚主义者,既也不相信党,更不相信群众,早已背叛了这两条根本原理。他们给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带来的损害灾难难道还不够多不够触目惊心吗?因此,本公民认为,越秀区公安分局的草率的轻率的不当的决定,不排除有明哲保身、取媚省市当局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浓厚色彩。所谓“家丑不可外扬”是也。这绝不应该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所作所为。
6、根据宪法和法律精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总则第二条)。公民的此项宪法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绝不能被任何机关或组织草率的轻率的剥夺。是人民的政府就应当善用、用好手中的行政审批权,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在某种意义上,尊重和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体现,即政府是否有足够的自信和决心去面对和解决社会问题。我们的党章说:“党除了工人阶级的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衷心希望本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牢记党章体现出来的党的根本宗旨。
7、由于本公民原计划在2007年5月1日至7日行使的请愿示威被延搁无法实现,现在此重新计划,便于行政复议机关掌握并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新计划于2007年6月1日至7日进行,每日请愿示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变。
8、本公民想在此再强调一下本人在《示威请愿申请书》第7条声明中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坚决反对把此申请的一切情况反馈给以上(即申请书中提到的)有问题的单位、政府部门和广州市黄埔区政府。除了示威主管机关的依法批准外,唯一的选项就是把此申请报告书(这里再加上此份《示威申请复议书》)报送到省委书记张德江、省长黄华华、纪委书记朱明国仨领导任一位的手中,或仨领导任一位授权的代表的手中。如能实现后一选项,本公民愿意放弃此次申请。本公民100%希望广东的问题能在广东解决。否则,不排除依法寻求到北京申请示威。
9、综上所述,被复议人越秀区公安分局利用臆测的事实和虚构并不存在的危险结果,作出违宪违法的不许可决定,这是任何一个有觉悟的公民所不能接受的,这更是一个决心构建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所不应该容忍的。本公民刚详细认真的学习了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发表在《求是》2007年第2期的文章《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说真的,我很感动和感慨。我们的中央政府真的在为人民的利益殚精竭虑,苦口婆心。因此,本公民对自己这份《示威申请复议书》的命运增加了不少信心。本公民愿意相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在收到此申请复议书后,能本着“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原原本本按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予以理性、严肃、公正、及时的对待,切实保障本公民的此项宪法法律权利能在计划日期时间地点行使;请依法支持本公民的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越秀区公安分局的不当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符合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的新决定,或直接复议决定
许可本公民的示威请愿申请。
本公民最后想强调的是宪法总纲所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另外,宪法第四十一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此类示威不过是一种“批评和建议”,一种“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罢了,完全没有必要大惊小怪,置之死地。广开言路,正当其时,善莫大焉。诚如是,则人民之庆幸,社会之庆幸,国家之庆幸!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
申请复议人:丁某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于广州
附:1、越秀区公安分局《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越)公字第008号(复印)一份。
2、《公民丁某示威请愿申请》正文(复印)一份。
---------------------------------------------------------------------
广州市越秀区政府对丁晓明示威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全文如下:
行政复议决定书
越府复字[2007]第1号
申请人:丁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X号X房。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才,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政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31日前重新作出决定书或直接复议决定许可本公民的示威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申请示威,起止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7日(每天上午9:00-17:00时),场所为广州市人民政府门前的人民公园,人数1人,方式为静坐举牌、原地演讲和散发传单,目的是反映单位腐败问题,希望引起政府的关注和重视,尽快解决问题。
2007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项申请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遂对其作出的(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许可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游行示威行为直接危害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本政府撤销被申请人的(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准许申请人游行示威。
被申请人称:2007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申请示威。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示威地点会直接导致大量市民围观,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的诱发因素;申请时间为“五一”黄金周长假期间,人民公园人流比平日成倍增长,在该时间示威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的危害;申请人示威内容包括经济、个人权益及社会改革等方面内容,在人流量极大的人民公园容易形成围观甚至形成舆论共鸣,在同情弱势群体的氛围下,易致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借机发泄而形成群体性事件。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该项申请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作出(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许可申请人的该项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求本政府予以维持。
经查: 2007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申请示威,起止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7日(每天上午9:00-17:00时),场所为广州市人民政府门前的人民公园,人数1人,方式为原地举牌、传单和演讲,目的是反映单位腐败问题,希望引起政府的关注和重视,尽快解决问题。
2007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项申请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作出(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许可申请人的该项申请。
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内容适当,本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本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07)越公字第008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印章)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承办人:徐雅各
联系电话:(020)83268314
————————————————————————————————
——————————————————————————————————
C. 《公民丁某示威请愿申请》正文全文如下:
关于公民丁某计划在2007年五一劳动节期间行使宪法保障的示威权利,和平抗议广东省党政在信访、举报、纪检、监察等方面对我单位领导干部长期违纪违法腐败事实不查不究的
公民丁某示威请愿申请书
广州市公安局:
此示威请愿申请书,请按宪法精神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予以理性、严肃、公正、及时的对待,切实保障本公民此项权利在五一节期间的行使,依法批准为盼。因为这绝不是本公民一时的心血来潮,因为党中央一直在强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关系到党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生死存亡。
1、示威请愿申请人姓名职业住址单位:丁晓明,男,53岁,教师,广州市户籍,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住广州市黄埔大道东X号X房,邮政编码510710,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是中国农工民主党广东省委员会直属基层组织省直机关支部成员,2006年广州市黄埔区第八届人大正式代表候选人,省直国企广东省鱼珠林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鱼珠公司)职工子弟学校中学一级教师(目前处于被迫失业状态三年半)。
2、示威请愿目的:本公民因反映单位腐败问题(单位含鱼珠公司及其学校,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广东物资集团公司,下同),被其鱼珠公司领导与学校承包人合谋打击迫害“买断工龄”,已三年半失去工资收入,吃饭问题,健康问题,以至人身安全问题都统统岌岌可危,目前还面临被随时断水断电的威胁。本公民曾为单位1119名职工签名授权委托的上访代表,代表广大职工群众向中共广东省委及其有关部门、省人大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埔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严重侵犯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和权力寻租贪污腐败问题。上述所有上级机关,再加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市区所有法律监督审判机关,本公民和广大职工群众都依法信访、举报、申诉、起诉、上诉反映遍了,总计200次有多,历时7年有多,但所存问题依然如故,这显然与宪法法律法规党章及中央一切相关政令背道而驰。因此,本公民希冀加大解决以上问题的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竭尽微薄之力,决定在2007年五一劳动节期间行使宪法保障的示威权利。其目的是希望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监督,引起广东省委省政府高层的关切重视解决,促进我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力争取得新进展新成效,让人民群众真正满意开心。
3、示威请愿时间地点方式:自2007年5月1日起至7日止,共7天,每天09:00至17:00,在广州市政府门前的人民公园(具体位置请批准示威主管机关安排并予以保障),以静坐举牌、原地演讲和散发传单的方式,理性、和平抗议广东省党政在信访、举报、纪检、监察等方面对我单位领导干部长期违纪违法腐败事实不查不究的不作为行为,同时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党章及中央有关政令对查处我单位腐败事实的法定和政策依据。
4、示威请愿标语口号共9条:
(1)、用事实说话:要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发现一起必须查处一起,坚决惩处腐败分子。
(2)、我所遇到的广东信访和举报也许是全国之最——最恶劣!
(3)、只有不讲理的领导,没有不讲理的群众!
(4)、广东的梁雨润、张云泉、陈淳在哪里?
(5)请广东省党政不要儿戏敷衍我单位群众的反腐举报!
(6)请广东省党政务必高度重视群众监督的权利,务必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
(7)以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反贪腐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8)世界上很多事情怕讲认真,共产党应最讲认真!
(9)热烈拥护和彻底执行以胡锦涛为首的党中央的一系列方针政策!
5、示威请愿人数及工具:示威请愿行动仅限本公民一人,除标语口号牌和少量传单,本公民手无寸铁,无车辆,不使用音响设备。一切以和平非暴力形式进行。若有违反,本公民负全责。
6、申请示威请愿理由:如上述示威请愿目的所言,我单位广大群众(包括本公民)举报腐败和维权7年多200多次,几乎用尽了除宪法保障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利以外的所有办法,终归成效微乎其微。眼见身边的腐败日益猖獗坐大,仿佛形成了豺狼当道局面;眼见宪法法律法规党章及中央有关政令在我单位,甚至在我省一些党政的关键部门和法律机关,被抵制被肢解被消解殆尽,而整个社会的舆论监督又鸦鹊无声,广大群众早已忧心如焚,忍无可忍,但又似乎只能忍气吞声。难道老百姓就只能在7年多200多次举报腐败和维权无奈无力无效的怪圈里打转?因此,本公民志愿决定在今年五一劳动节期间,尝试行使宪法保障的示威权利,去促进7年多200多次举报的违纪违法腐败尽快受到严厉追究惩处,去促进7年多200多次的维权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本公民愿意相信我国宪法保障的此项公民权力绝非是纸上谈兵。具体理由择要陈述如下。
(1)弄权违法违规的国企办中小学“转制”寻租腐败必须立即彻查惩处。
2000年9月,鱼珠公司前负责人赵某黄某擅自主张,打着“转制”的幌子,打着“教育产业化”、“决定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 的招牌(详见《南方工报》2003年7月22日记者廖志辉文章《校企分离让老师“下课”?》 或详见2004年12月14日《呈中共广东省委省政府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紧急报告》附录65.——《紧急报告》请见附后材料A.),将其属下的国有的中小学承包给私人谋利分赃。这实质就是众所周知的典型的以权谋私,权力寻租的腐败事件。这不但是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的粗暴践踏,也违反了《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企业办中小学工作的几点意见》(教策[1995]2号)规定(详见《紧急报告》附录63.)。鱼珠公司中小学是一所职工子弟学校,创办于1956年,校龄至今51年了,目前为一所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学校,“转制”时有师生近900人。面对广大教师和职工的强烈反对意见,公司负责人竟恶狠狠警告说:这是“故意阻挡公司改革步伐,为公司改革设置障碍,必将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详见公司内部刊物《今日鱼珠》2000年第10期头版评论员文章)。于是乎“权力寻租”腐败强势确立。自此,鱼珠公司不经任何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完成了把国有义务教育学校承包给私人的所谓“转制”,完全改变了学校办学的公办性质,学校变成了企业领导人私下的摇钱树、提款机。更可怕的是,直到今日(2007年4月27日)——本公民此《示威请愿申请书》递交日,整个学校还控制在私人手中,仍旧是企业领导人私下的摇钱树、提款机。由于把国有的义务教育实质上的私有化、产业化和“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由于上级主管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长期不作为的包庇纵容,企业领导人和学校承包人早已利令智昏,把一所好端端的公办中小学变成为了他们疯狂盗窃贪污国有资产红利的盛宴。一边是原在校就读的职工子弟因父母“下岗”承受着高额学费,超过40%原固定教师流失,不少固定资产的消失和迟到一次被扣1000元工资的毫无权益保障的愁肠百结的老师们……;一边是被鲸吞下肚的数百万元赃款撑的酬躇满志的企业领导人和学校承包人。
2003年7月21日粤府办[2003]52号文件下达(详见《紧急报告》附录66.),省政府规定自2003年起,省属国企自办中小学整体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并要求企业主管(鱼珠公司的上级主管是广东物资集团)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可就在此时,在广东物资集团的怂容纵容下,鱼珠公司居然下文件(详见《粤鱼林内[2003]028号》文)强迫全部老师“买断工龄”。同时鱼珠公司领导和学校承包人则与黄埔区教育局有关人员相勾结,竟背着广大职工和教师,偷偷摸摸将子弟学校转制为实质上的民办学校,连原校名“广东省鱼珠企业集团职工子弟学校”也更名为目前的“广州市黄埔鱼木学校”(直到该年2003年年底,全部更名手续才办完,挂上此招牌)。此事件除强迫全体老师“买断工龄”行为被省政府叫停外,其他的一系列腐败黑幕,虽经众老师的多次上访举报,至今均未得到重视查处。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能不能转制为民办学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秉承中央一贯方针,在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先前的《教育法》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义务教育法》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为什么这些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中央及省府相关文件一而再再而三苦口婆心的规定,在这里就不灵就得不到贯彻呢?
在批准我校 “转制”过程中,广州市黄埔区教育局和广州市教育局一方面依靠有严重虚假内容的单位申报材料胡乱作为,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也违反了最新的《中办[2002]13号》文(详见《紧急报告》附录64.)和《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详见《紧急报告》附录65.)有关规定。按上述党中央文件和广东省法规关于厂务公开的精神和原则,未经厂务公开又未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通过的有关“改制方案”决定应视为无效,不应实施。就是说广州市 、区两级教育局根本不应该批准我校 的“转制”。可谁来保障中央政令畅通和此项广东法规的执行?2004年2月1日,众教师有《特急求救报告》(详见《紧急报告》附录3.)交到省纪委手中,但不知何故无下文。2006年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都在清理整顿“一校两制”、“公有民办”之类的所谓“转制”中小学,还有七部委分赴十省份专项督查此类事件(详见2006-10-18 南方日报 《七部委分赴十省份专项督查教育收费》)。但这些清理整顿对我校的“转制”毫毛无损,没有任何上级部门去过问去纠正。此问题是相当严重的。
(2)围绕学校“转制”前后的巨额贪污款问题必须立即查清法办。
此巨额贪污款项已达数百万元。2005年4月21日本公民代表我校众教师向广州市检察院递交了《紧急举报信》,举报鱼珠公司领导人和学校原校长强行利用属下义务教育学校“转制”为私人学校寻租,大肆贪污犯罪问题(详见附后材料B.)。举报不久后,市检察院通知我案子已转黄埔区检察院处理。又过了一个多月,区检察院才通知我去做了笔录,说决定立案(但无任何书面回执)。此后再无下文。直到近一年之后的2006年2月下旬,突然有“蒙面人”上门威胁我,要我“收声闭嘴”,“否则……”,我才发觉事情大不妙。随即我和众教师展开了与广州市检和黄埔区检的多次交涉。我要他们尽快给我一个书面答复并保障我及家人的安全。可他们就是拖着不给书面的东西。又拖了几个月后还是不理。于是自2006年7月份开始,每月的广东省检察院检察长接待日我们都去上访,并递交了给省检的《紧急报告》,说明事由和要求。2006年的7、8、9、10月,连续4个月后,省检举报中心姓鲁的科长才不得不出一纸《答复举报人通知书》给我(顺便说一句,这4个月的检察长接待日,本人连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影儿都没见着一个)。我立即把此通知书交到区检。终于在10月31日,即在提交举报材料的1年半后,得到黄埔区检察院的一纸《不立案通知书》。天啊,这是什么世道?你见过有如此无耻无效的检察机关检察制度吗?这些东西我真不知道该怎么来形容。反正,本公民有时觉得这社会不知咋搞得愈来愈似无法无天,豺狼当道。在香港、芬兰等地区和国家,是当官的搞腐败“分分钟都可能出问题”;在我们这个“伟大光荣正确”的社会里,倒是老百姓维权反腐败“分分钟都可能出问题”。 1年半的时间,这是什么概念?在这个时间概念里,足以使物是人非、乾坤颠倒,足以使腐败分子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或搞定知情者,钻出法网!检举腐败者反倒走投无路了。本公民身后实际上站立着1119个签名职工的举报(详见《紧急报告》附录1.),为什么就根本得不到重视查处呢?由此可知,“转制”腐败为何会越演愈烈的某些关键原因是什么。
(3)广东省国资委肢解国办发[2004] 9号文件和粤府办[2006] 5号文件精神和贯彻执行粤府办[2003] 52号文件不力,必须尽快纠正。
上述国办发9号文和粤府办5号文的核心精神是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偏低问题,并要求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文件发出至今快3年半了,省府文件发出至今快1年半了,可单位根本就不去落实。以前听单位领导说,省里没有具体指名道姓的文件叫他们执行他们就不执行(中央文件)。去年省国资委终于出了一个粤国资改革[2006] 129号文,专门部署解决退休教师待遇偏低问题,但却闭口不谈在职教师待遇偏低该怎么解决。众教师认为这是在肢解国务院和省府文件规定。如今我单位不但退休教师依旧没有拿到补差退休金,而且在职教师的补差工资更是不知向谁要。因为主管机关的省国资委不下具体文件,单位领导根本就不执行国务院和省府这些利国利民的文件。“百度”一下国办发9号文件全国各地已落实到人的情况吧,宁夏贵州四川河南江西安徽重庆江苏浙江青海新疆福建云南山东……,只有广东落后了!
粤府办52号文白纸黑字部署将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自2003年起3年内完成向地方政府移交的工作。还谆谆告诫各相关省属企业集团“请认真贯彻执行”,“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到如今5年半快过去了,我校仍旧控制在私人手中,仍旧是企业领导人私下的摇钱树、提款机。权力寻租没完没了,无所顾忌。由此看来,没有广东省委省府省纪委的动真格,省国资委、广东物资集团和鱼珠公司完全可以沆瀣一气,破坏社会稳定大局,损害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问题是相当严重的。怎么办?
(4)广州市黄埔区教育局对接受国有企业办中小学也是有不力之处的。
国务院文件和省府文件都要求自2003年起3年内完成接收厂校(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的简称)的工作,黄埔区教育局2004年的文件(详见埔教纪要[2004] 11号文)也是这样部署的。可是该教育局党政办黄主任在2006年答记者却说,“(厂校)移交会有一个3至5年的过渡期”(详见《南方都市报》2006年4月4日C20《子弟学校的前世今生》)。这样,自2003年起到2006年已经是4年了,再加其预测的还有3至5年过渡期,一共就是7年至9年。这是什么态度?这是什么效率?谁在乎厂校师生和职工们的感受?谁在乎中央文件和省府文件的权威性?怎么办?谁管?难怪黄埔区教育局在2003年“随随便便”就批准了我校的“权力寻租”(即国有中小学的实质私有化)。
(5)关于我单位广大职工2004年12月14日呈省委省府的《紧急报告》为什么至今没有结果?为什么几成儿戏?必须给予严肃查处。
2004年12月14日上午,本公民一行14名职工代表到中共广东省委信访接待处呈交全名为《省直单位广东省鱼珠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广大职工关于强烈要求省委省府速派专案组查处三亿元国资流失案及单位领导层各种严重腐败问题的紧急报告》。这次呈交的材料包括报告正文和附录共有8大本。这次上访的材料比较全面地反映出自我单位“改制”以来所发生种种严重腐败问题,包括严重损害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可是所有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拖到今天使这些问题变得更为严重更为恶劣。
2005年1月20日下午,在被举报对象鱼珠公司领导人之一的梁某带领下,省国资委信访办干部高福生、陈中和携被举报对象之一的广东物资集团工会纪检干部赵某、张某(女)到鱼珠公司后勤处办公室约见本公民一人。高福生说省委已把《紧急报告》转给国资委。我们认为这事省委省府处理的极不严肃极不负责。果然,高福生一行对本公民敷衍一会儿后即离去。
2005年3月4日,省国资委高福生、陈中和、黄智一行3人到鱼珠公司与众教师座谈。众教师向来人反映了学校“私有化”前后和目前的种种严重腐败问题,并向其面交了书面材料《关于广东省国资委代表来我校查处的有关问题提纲》(详见附后材料C﹒)。
然而至今,谁也想不到这一切竟是省国资委的“作秀”,一切都是儿戏,一切都没有下文,职工切身利益得不到保护和改善,而腐败分子依旧稳坐钓鱼台。广大职工向省委省府递交的《紧急报告》,本是强烈要求省委省府速派专案组查处三亿元国资流失案及单位领导层各种严重腐败问题。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儿?党的反腐败严肃斗争,与腐败分子的生死斗争还要不要取信与民?还要不要依靠群众?还要不要群众的监督和人民的满意?三亿元的大案要案啊可以轻易放弃不查不办吗?!这也是维护党纪国法的大是大非问题啊!
以下仅就我单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几个突出问题再提出来作一说明。因为这也是省国资委根本不重视的问题。
(6)关于在落实房改房政策执行中的严重违法违规损害购房职工群体利益问题。
①根据国务院和省府的房改政策文件原则规定,凡是在1999年年底前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都应平等享受有关折扣优惠待遇。然而,我单位几百户在1999年年底前赶上房改购房末班车的职工家庭(涉及到近千职工),却在单位和广东省直机关房改办、广东省房改办的儿戏般的“多收不退少交要补”的严重违法违规的规定下,被强制取消了所有折扣优惠待遇。怎么去纠正单位和房改办的严重违法违规的规定?职工们首先想到上访。2001年有多名职工向时任省委书记的李长春邮寄挂号信反映情况,要求取消这个严重违法违规不合理的规定。省委办公厅给反映情况的职工回电话,要他们走行政诉讼路子,所谓“依法办事”。2002年众职工将广东省建设厅告上法庭。经过二审,广州市中级法院在裁定书中确认,“(购房款)多收不退少交要补” “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当事人必须执行的法律效果”(详见《紧急报告》附录31.)。此后的2002年10月,众职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将单位鱼珠公司告上黄埔区法庭,要求单位退还多收的全部购房款(即职工本应平等享受的有关折扣优惠部分,此款项其实早已体现在单位与购房职工共同签署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中)。黄埔区法院支持了职工们的诉讼要求,判决单位按《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确定的价格在10日内向原告返还多收的款项(详见《紧急报告》附录34.)。单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接下来吊诡的事情,不符合公平正义和法制精神的事情,连续发生,问题至今无法在法律层面得到解决。2003年二审法院依据荒唐理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还要寻求司法救助的一审原告们负担一、二审全部受理费(详见《紧急报告》附录37.)。这真是打在所谓“司法公正”、“司法为民”脸上的一记重重的耳光!职工们后来有了再审申请、有了致广州市中级法院党委纪委及全国司法大检查负责人的《检举控告函》、有了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申诉(详见《紧急报告》附录38.、39.、41.)。《检举控告函》泥牛入海。再审法官和申诉法官如法炮制二审法官伎俩。他们分别于2003年底和2004年下半年作出了司法回复,回复理由同二审裁定理由如出一辙。这个荒唐理由就是:一所有双方签署买卖协议书的并经公证的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发生的多收购房款不退纠纷,等同单位内部的“占房”、“腾房”纠纷;这样的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谢天谢地,他们还没有判定职工要求平等享受有关折扣优惠待遇是不合法的)。真是“劳民伤财”啊。转了几年,转了一个大圈,问题又回到原点,又回到政府机关部门身上。
②同样赶上房改购房末班车的部分职工,因发现所购住房(刚完工的新房)有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的《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予以了确认(详见《穗房鉴字(2001)第H00777号》),因此要求售房单位依法给予一定的房屋质量损害赔偿。售房单位负责人根本不理睬。众职工迫于无奈,只好走上麻烦和充满凶险的诉讼之路。有前车之鉴,这次还花血本请注册律师护航代理。大家满以为有懂法律的律师坐镇会有好结果。结果好像天命注定弱势群体永远该弱势一样。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异口同声拒绝受理,其理由同购房款纠纷一摸一样,这次轮到房屋质量纠纷了。这三级法院都认为:一所有双方签署买卖协议书的并经公证的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发生的房屋质量纠纷,也等同单位内部的“占房”、“腾房”纠纷;这样的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谢天谢地,他们还没有说职工要求房屋质量损害赔偿不合法,职工们还幸存一线希望)。可依旧是“劳民伤财”啊。转了几年(自2003年的“3•15“到2007年4月整整4年有多),转了一个大圈,问题又回到原点,回到单位。而这一次“劳民伤财”有了双倍的内涵。一方面是法院司法不公给众职工造成的严重的精神与物质的损害,另一方面是所谓的法律工的欺骗给众职工造成的虚幻法律陷阱损害。这些所谓的法律工也成为令人不齿的利欲熏心之徒。想一想,根据律师代理合同,法院不受理的案件理应主动退回全部代理费。可当委托人前去协商退款事项时,面临的却是人身安全威胁,须一而再报警才能脱身。最后经过一年多时间,在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介入下,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很不甘心的退回15000元中的10000元。难道职工群体就该永远是弱势群体吗?这社会还有关心人讲良知的地方吗?
不久前,中央电视台“3•15安居行动维权进行时”在广州与南方都市报联合搞法律咨询服务专场。众购房职工将上述遭遇中的困惑请教了现场的资深律师。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孟禾律师,在给中央电视台案例推荐表上写道:“所反映的退款问题,属于公有住房买卖关系。原来所订立的集资合同,由于后来公证订立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集资建房关系已经终止。由于发生纠纷的是退回购房差额,应当不属于九二年最高法通知中集资占房腾房纠纷范围,因此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至于房屋质量问题,……涉及国有企业许多职工切身利益,具有一定代表性。”朱孟禾律师曾在最高法院工作过。他的意见对与不对,权且立此存照。
另外,将上述三级法院所依所不依的司法解释原文也照录在此存照,看看问题究竟出在何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三、……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③是我单位还存在数百含退休、下岗和“买断工龄”等大龄困难职工群体。由于企业的变化,加上以前的低工资,既没有赶上房改购房末班车,又没有享受新政策的住房货币分配(住房公积金补贴),根本买不起商品房。有的至今无房,有的继续租住在单位破破烂烂的宿舍。怎样去改善这些大龄困难职工群体的住房现状?怎样在目前困境条件下去落实中央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和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大政方针?如果没有广东省委的坚强领导,广大职工群众能指望省国资委、广东物资集团和鱼珠公司有主动的良心发现吗?今年(2007年)2月7日《南方都市报》以《跳楼未遂,老汉上吊身亡》为题,报道了我单位57岁失业职工阮康耀,因面临租住公房受损危险,为须短时搬迁避让发愁无处可去所困而自杀。看,问题同样严重啊!
(7)关于在落实计生奖励政策执行中的严重违法违规损害计生职工群体利益问题。
我单位退休职工在享受计生奖励金权利时,被单位人为的分割成相差6至15倍之多的两大部分。虽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公平正义道德人性全在职工一边,虽然职工们经过了层层信访盖了14个大公章,但都没有解决任何问题(详见附后材料D.),没有一个大公章在保障宪法法律法规赋予这些计生职工应当享受的待遇权利。此问题已然成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我们强烈要求省政府重视《信访条例》的贯彻,重视计生国策的严肃性,尽快同意举行听证,妥善解决问题。
总之,单位给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职工1000元,给无子女的退休职工2000元,违反了现行法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按此规定,一个子女的退休职工奖额应是广州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按2005年计算是10168元),无子女的应是广州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按2005年计算是33893元)。要么,按2002年9月1日以前计生法规一贯的规定执行,即一个子女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加发5%,无子女的每月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我们的计生政策绝不能像面团任人揉捏变形,绝不能对不起这些为我国现代化作出了贡献和牺牲的计生退休职工群体。
(8)关于单位领导长期无视企业退休职工群体权益问题。
中办发 [2003] 16号文件是党中央关怀和保障企业退休职工权益的专门文件。可单位领导长期以企业“改制”、企业困难为由,毫不体察关心退休职工疾苦,无视中央有关规定,随意减少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国企退休职工本来的退休金就偏低。由于单位两次停发原有的厂内生活补助费(应视为国企退休职工的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明显进一步降低他们(尤其是早期退休的老年职工)的生活质量,如年老体弱多病,却没钱不敢看病。他们曾多次向单位领导口头和书面反映情况(详见附后材料E.),可总是没有结果。现只能向上级党委省政府呼吁,谁来保证中央文件在我单位的贯彻落实?请切实关心关心这些为共和国的发展奉献了一生,而晚境生活权益难保的老人吧!
(9)、关于鱼珠公司领导人在本次区人大换届选举中已涉嫌犯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谁去追究问题。
2006年9月,单位广大职工推荐我成了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亲历了选举过程,我又痛感今天的社会离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可能还很远很远。选举腐败发生后,10月24日我代表群众选民向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递交了《紧急举报信》,举报选举中的种种违法腐败事实(详见附后材料F.)。问题的要害还不在已发生的违法腐败事实,而在检方的所作所为。11月28日,即1个月零4天后,检方出通知书说此案不属他们管辖。在举报发生如此长的时间里,检方为什么不及时移送管辖、为什么要拖延时间呢?拖延时间究竟对谁有好处呢?检方最后只是对我讲,要我先向辖区公安派出所举报立案侦查,因为我举报的对象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不知道一个省直大国企的一把手是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让我极其为难的是,辖区公安派出所(鱼珠派出所)原本就与鱼珠公司关系密切且源远流长,而此派出所10个月前对我被“蒙面人”人身威胁的报案立案至今未破。如今又要我把举报企业头头材料交到该派出所,这不是让我与虎谋皮,自投罗网吗?无奈之下,12月7日我到中山大学法学院学生会和法律诊所请求帮助。我的一个目的是希望找几个学生志愿者陪同我到公安机关递交举报信,让他们作个见证,也让法学院的老师们教授们见证和思考现行的选举法律法规为何如此无力无能。然而,此路不通。他们后来来电话说不能出面帮助我们什么。我们的宪法法律党的最高领导人一再强调:人大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可这个根本政治制度在地方在基层能不能得到根本的重视贯彻呢?目前,如此重大如此敏感的案件,上级纪委和上级政府或上级人大能重视介入查处吗?或交由异地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处理?如此重大如此敏感的案件,交由辖区派出所或黄埔区政府、人大去调查处理,本公民没有信心。胡锦涛总书记在今年的中纪委全会上告诫全党,其中有一条是:“必须进一步抓好反腐倡廉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我们广东是否可以有一点体制机制创新呢?
(10)、关于必须立即解决本公民因维护党的方针政策被打击迫害报复问题。
①维护党的方针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是每一个觉悟公民的本分。本公民又是教师,当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真不敢稍有懈怠。因此,本公民长期在单位坚守党性原则,自然触犯了单位领导的不法利益(上述所有事实都是明证),导致了他们近乎疯狂的报复。他们于2003年年底,以本公民在单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妄图单方面将本公民赶出单位。本公民坚决反对。因为所有的法律法规政策,所有的道义良知人性,都在本公民一边。为此,本公民开始了为解决问题的不懈努力和逐级上访。十分不幸,至今无果。但本公民坚信:这是人民的中国,正义良知一定有救。
②我是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一位民主党派人士。根据中共提出且须坚持的一个重要政治原则,就是多党合作必须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本公民正是在单位里模范的行使着这一职责,已深受单位广大职工群众好评。但天有不测风云。不过这毫不奇怪。因为这也符合中共中央对现阶段我国社会形势的基本判断: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任务仍然艰巨。本公民相信,经过这次本公民五一示威请愿,本公民所反映出来的严重问题,一定会引起各方关注,从而得到尽快解决。关于本公民遭打击迫害报复的原因及本公民反击迫害报复的正当性合法性,立即恢复本公民的岗位工作和补发工资的必要性紧迫性,请再参见本公民《致农工党广东省委会的报告》(详见附后材料G.)
③关于本公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遭到“黑帮”威胁至今未破案问题。本公民期盼上级公安机关给予关注介入,早日破案。此案的证人证据俱在,报案也及时(报案证据详见附后材料B.附相关材料—2),可为什么就得不到重视呢?
(11)、关于广东物资集团领导长期对抗中央和省府有关政策指示,包庇纵容属下鱼珠公司领导违纪违法的严重问题至今谁去查处?
我国企业普遍欠缺社会责任感,作为广东省骨干国企的广东物资集团尤甚。其也许仗恃着可为广东省提供多少个GDP而无法无天。但这绝不符合中央反贪腐精神。古代还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上述所有问题大多与其有关。现再补充众教师2006年4月11日呈给省纪委省检察厅的《检举报告》予以说明(详见附后材料H.)。
(12)、关于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为何对我众教师的《检举报告》冷若冰霜麻木不仁?
众教师于2006年4月11日到省委信访室,向省纪委省检察厅递交了一份新的《检举报告》(详见附后材料H.)。早在2004年2月1日众教师曾就我校腐败问题向省纪委递交过另一份《特急求救报告》(详见《紧急报告》附录3.),但不知何故3年无下文。省纪委省检察厅诸如此类作法,符不符合中央精神,符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其的厚望,我等草民不知。仅希望省委省府省纪委主要领导给个答复,足也。
(13)关于广东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对解决我校问题作过的努力为何无效问题?
2004年2月省“两会”期间,有省人大代表朱列玉把我校的情况反映给了大会议案组。后常委会曾有批文转省政府有关部门督促尽快让广州市政府接受我校。据2004年6月7日众教师到广州市教育局上访,广州市教育局办公室沈主任说,他们已代表市政府向省府回复公函,因为是省经贸委和物资集团没有具体移交计划和报告给广州方面,他们无法展开工作。就这样,公文旅行一圈,又回到省人大。我们认为问题主要还是在广东物资集团身上。怎么办?
(14)众多媒体关注我校发生的问题,为何均不能见天问题?
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信息时报、中国改革杂志、中国工商时报、人民日报华南分社、中国青年报、工人日报、光明日报、法制与民主时报、广东工报、新华社广东分社、CCTV等等传媒都对我单位,特别是对我义务教育学校发生的问题都关注过,有的还来过单位多次调查采访,有的还写出了稿件。除广东工报有一篇质量不高的稿件见报外,其余皆没有见天。其实,不管有人喜欢不喜欢,以媒体为代表的舆论监督都是符合宪法精神的一种制度性设计,也是表达公民意愿、推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应有之意,对反腐倡廉完全是正面、积极、不可或缺的力量。我们应该对我们社会的媒体有信心,对我们的人民群众有信心。如此,本公民这个五一节就不用提交示威请愿申请书了。
7、最后,有关本公民此次“五一” 示威请愿申请书的三点声明。
①、坚决反对把此申请的一切情况反馈给以上有问题的单位、政府部门和广州市黄埔区政府。除了示威主管机关的依法批准外,唯一的选项就是把此申请报告书报送到省委书记张德江、省长黄华华、纪委书记朱明国仨领导任一位的手中,或仨领导任一位授权的代表的手中。如能实现后一选项,本公民志愿放弃此次申请。
②、2007年1月30日,本公民向贵局递交了准备在2007年广东省“两会”召开期间向代表委员散发反映社情民意的《寻觅代表委员启事书》的书面申请报告。本公民只是得到口头答复,说此行为不是示威,故不由贵局管,一切由现场警察负责。本公民认为,这是贵局的推诿塞责。下情不能上达,问题如故,养虎遗患。本次申请请贵局依法办事。倘若使法律再次蒙羞,本公民不排除依法寻求到北京申请示威。本人100%希望广东的问题能在广东解决。
③、感谢广州市黄埔区政府曾为本公民所做的一切。我单位群众早已把上述问题报告过黄埔区政府多次。但由于条块分割,他们管不了省属单位,所做的十分有限。他们自己都说是有心无力的。因此,本公民此次的申请,完全无必要事前向他们通报。否则,依然是有心无力,养虎遗患。
以上示威请愿申请,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
申请人(签名):丁某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后材料:
A.2004年12月14日《呈中共广东省委省政府的紧急报告》;
B.2006年7月5日致广东省检察院《紧急报告》;
C.2005年3月4日致广东省国资委《关于广东省国资委代表来我校查处的有关问题提纲》;
D.2006年8月9日呈广东省政府及信访局《请求计生信访复核及听证报告》;
E.2003年9月15日全体退休职工致广东省林产集团公司《申诉书》;
F.2006年10月24日致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紧急举报信》;
G.2006年8月31日致中国农工民主党广东省委员会《报告》;
H.2006年4月11日致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检举报告》。
(注:以上材料包括示威申请共10本)
――――――――――――――――――――――――――――――――――
越秀区公安分局《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越)公字第008号全文如下:
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
(越)公字第008号
申请人:丁某你于2007年4月27日递交示威的申请书,我局审查认为,该项申请将直接影响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印章)
2007年4月29日
(交申请人)
——————————————————————————————
附:宪法法律法规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游行示威自由、行使人民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权利的相关条文:
1. 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 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 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3. 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5.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6.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八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7.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九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8.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 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9.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依法举行的集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维持 秩序,保障集会的顺利举行。 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主管公安机关许可举 行游行、示威的路线或者地点疏导交通,防止他人扰乱、破坏游行、示威秩序,必要 时还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保障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10.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警察,由主管公安机关指派的现 场负责人统一指挥。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保持联系 。
(完)
————————————————————————————————————————————————
「 支持!」
您的打赏将用于网站日常运行与维护。
帮助我们办好网站,宣传红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