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权利如何才能通过具体法律得到国家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行为范围以内,并未规定将政治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尽管其中内容主要侧重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行为范围”,但也并未规定不“将政治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条款,已经将所有涉及行政机关负有职责、义务,又产生侵犯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权利事实的行政诉讼,都归为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得出上述观点的根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总原则。即:根据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原则规定中表述非常明白,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依据《宪法》,公民权利是广泛的,既有人身权、财产权,还有政治权。公民的政治权是基本的人权,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侵犯。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并保护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说明,政治权利必须得到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依法支持。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有列举式的确定,也有排除式确定,还做了概括式的确定。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所有事项,因此,通过列举和排除,其余所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都应当受理。
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
不管游行示威的影响和意义有多么重大,毕竟也只是行政许可事项中的其中一项而已,其行政许可的程序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行政许可法》处于上位法的地位,是所有行政许可事项都涵盖的基本程序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有规定的,应遵照执行;《集会游行示威法》没有规定的,应上溯及《行政许可法》按照执行。
《行政许可法》,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而制定。其中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的这些原则规定,是负责审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这里提到的只是“合法权益”,而不分什么人身的、财产的还是政治的,统统都要在规范内执行。决不能因为要求保护的是“政治权利”,就遭到行政机关的歧视。人民法院更不能歧视“政治权利”,拒绝受理为争取“政治权利”而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
所谓“政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的规定,到底依据何在?在《行政诉讼法》中既没有列出,也没有排除,那么政治权利就不能得到司法保护了吗?就一定要等到建立了“宪法法院”再保护政治权利吗?在行政诉讼中,《宪法》是高于一切法规的最高准则,依《宪法》制定的其他一切行政法规都是必须遵守的。对于涉及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但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司法救济规定的行政诉讼,必须上溯于上位法来审理,直至援引《宪法》规定审理。在法的内在结构中,法律原则的效力高于法律规范,当法律规范有缺漏和冲突时,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惟其如此,才是真正落实《宪法》的态度,才是真正依法治国的态度,才是尊重《宪法》并愿意遵守的态度。否则,就将《宪法》变成了一纸空文,在《宪法》原则下治理国家的承诺就成为了欺骗人民群众的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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