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樊涛
笔者2006年购买了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开发的"玫瑰湾"楼盘的房子,不想却陷入了两年之久的"仲裁"诉讼----仲裁有多黑暗,让我用亲身经历来告诉你!
开发商先是不按合同约定交房,笔者想打官司,却发现只能提起"仲裁"。第一个"仲裁"是要求开发商按合同约定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仲裁费用”之高,让笔者只能象征性的“主张”,交给昆明市仲裁委“仲裁费”350元。结果房子是交了,但"仲裁"判定违约的责任却让笔者承担一半---仲裁员让法律打折扣!
通过这个“仲裁”,笔者发现"仲裁费"比“诉讼费”高,也由此让笔者发现,所谓争议的解决途径"仲裁",其实是开发商在购房合同里所"强加",依法应当属于无效的情形,购房者应该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被开发商“捆绑”强迫只能走“仲裁”一条路。
以此同时,笔者发现房屋质量不符合"购房合同"的交房标准,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笔者也只能被"强奸"着走"仲裁"这条路.结果呢,送了840元给昆明仲裁委,得到的是一纸枉法"裁决".笔者不服,但也只能按"仲裁"规定的路径向法院申请撤销所谓"仲裁裁决",又是面临着要交费,就是中院撤销了该"裁决",对我关心的开发商侵权问题依然是无法在短时间得到法律的纠正.....
通过这些“仲裁”,笔者深切的体会到,"购房合同"规定的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在这黑暗的"仲裁"之下,处于弱势的购房者,你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你不服,"仲裁"再收你的"费",枉法也要保护开发商对购房者进行掠夺.....官商勾结的所谓"司法机构",只会以法律的名誉保护“强奸、抢劫”
-----用法律维护弱者的权益,在这样有无数枉法徇私的犯罪分子把持“司法机构”的情况下,那是公民的一个美丽梦想!
下面是我写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看了自然明白。
附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雷武军,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中段
(原住址:昆明市锦苑花园11幢3单元201号)
电话:8032378;7179099-810
申请依据:
㈠没有仲裁协议;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
因有以上四种情形,特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
申请事项:
一、 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
二、 判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如下事项进行整改,满足合同交付标准:
1、申请人所购买的13栋4单元202号门前公共通道未装修,为“裸露”的水泥路面,与小区整体的通道不协调,需要“装修”贴上地砖。合同标准:公共走道,地面贴优质地砖。
2、单元门简陋,与《购房合同》的交房标准不符,应与其他幢叠加别墅的配置一致,为全封闭铝合金密码防盗安全门。相同《购房合同》应该相同交房标准。合同标准:单元门:可视对讲防盗门。
3、分户门简陋,现为铝塑门,与合同标准不符。合同标准:高级防火防撬分户(子母)门。
4、屋内采光井所配置的园弧玻璃应为整体钢化园弧玻璃,与销售模型及承诺不一致。
5、合同约定的应该按时交付的房产证。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三、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房屋,偷工减料所导致的缺陷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象征性赔偿10000元。
四、 承担本案申请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07年8月8日,在被申请人法律顾问邓元江的协调主持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业务经理)王婷按购房合同的约定移交了申请人所购买的玫瑰湾住宅的钥匙,房号:13栋4单元202号。随后,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实地查看了所购房屋,申请人就发现的相关缺陷向被申请人提出。
2007年8月10日,申请人樊涛向被告递交了正式的收房备忘录,要求整改存在缺陷,但两个月来,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答复。
2007年10月23日,为慎重起见,给被申请人足够多的时间整改,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整改所购商品房存在缺陷,但被申请人依然置之不理,也不给予任何答复。
基于被申请人漠视消费者所表现出来的行为,申请人为维护购房者权益,依据“购房合同”及“合同法”,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购房合同争议的民事仲裁申请,希望仲裁委能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正进行仲裁,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的相应法律责任。
然而,昆明仲裁委在2007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之后,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了枉法的[2008]31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1、本案购房合同没有仲裁协议
2、[2008]31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无证据,强词夺理。
申请人要求整改的“小区道路”,其设计用途是兼顾“机动车道”、“消防通道”及“人行走道”的“公共通道”,贴“优质地砖”不仅可以保证使用强度和使用寿命,而且还是“美观”所必须的装饰,是小区品味及等级的象征,怎么就“妨碍其正常使用”了?难道只是“机动车道和消防通道”?不是“公共通道”?如果“裸露”的水泥路面属于小区设计及规划的标准,那属于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的范畴,开发商就有义务出示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你在那胡说八道什么?
仲裁员应该知道,作为一个开发小区,整体布局、规划及标准是由政府批准及验收的;具体单元户型是由购房合同约定,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和交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在政府批准规划的基础上签订的,“公共走道”的标准,合同中已经涉及,就应该按合同的标准履行。如果仲裁员认为“不属于合同约定”,那属于什么范畴的约定,并不是仲裁员自己凭想象或者采信被申请人的虚假托词就可以认定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申请人应当出示经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及验收的手续作为证据,没有证据,你凭空捏造什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认定?
而合同中已经有约定的标准,比如单元门:可视对讲防盗门;分户门:高级防火防撬分户(子母)门等,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仲裁员孔钜却回避裁判,睁眼说瞎话,强词夺理说什么“无具体约定”,“客观上也无法进行密封”,并且无中生有出合同中没有的概念-----“入户门”!说什么“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专属的建筑物部分的入户门安装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入户门”等同于“分户门”吗?那在合同中约定“分户门”干什么?不针对合同事项说事,你东拉西扯些什么?
仲裁员采信被申请人混淆概念的无理解释,就是为了帮助被申请人擦屁股?逃避合同约定和责任?仲裁员应该知道,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者所购房屋,是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偷工减料,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就应当整改并承担责任!
仲裁员孔钜一口一个“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强词夺理,就否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房标准,自己按被申请人逃避的“标准”为标准,为被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指鹿为马,请问,你作为仲裁员,所做“裁决”不需要点依据和证据吗?怎么可以这样不要脸地胡说八道?
仲裁员应该知道,争议双方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被申请人逃避合同约定,偷工减料,不按合同办事又不认帐,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才提出仲裁的申请,并“预交”仲裁费,请仲裁委依法仲裁,主持公道。而仲裁委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孔钜,不仅不站在合同交房标准的立场公正裁判,反而是站在被申请人的无理立场为其狡辩,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开发商的“仲裁代理人”!-------难怪开发商如此有恃无恐,原来是有仲裁委指定走狗为其违法侵权撑腰:先是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搭车”或“捆绑”所谓的“仲裁条款”,逼迫消费者只能走“仲裁”的途径解决争议,因为仲裁有其利益代理人,可以枉法“裁”决,维护其侵权的既得利益;而仲裁委坐收高额“仲裁费”,和开发商结成利益集团,为开发商的“介绍生意”投桃报李,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就是其利益勾结的体现和证据,牺牲的是国家法律的尊严,堕落社会良知。不经历“仲裁”,就不会知道“仲裁”的黑暗无耻!
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邓元江说没有收到就没有收到?口说能凭?重要的不是该代理律师说了什么,关键是仲裁员采信了什么,如此胡说八道居然被仲裁员“采信”,可推理而知仲裁员孔钜为了枉法是何等毫无原则、毫无依据、毫无心智的胆大妄为、丧心病狂!
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到产权部门申报产权初登记。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委托甲方办理本合同所约定房屋产权申请和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宜,并对委托事宜进行公证,同时向甲方交清应由乙方缴纳的相关税、费,甲方在办理完毕全部手续时,通知乙方领取相关资料。”
2007年8月8日,被申请人(甲方)交付房屋,8月14日申请人(乙方)交纳维修基金,在同日办理了退款的最后手续。按合同约定,是乙方“向甲方交清应由乙方缴纳的相关税、费”------乙方向甲方交纳维修基金,被申请人(甲方)陈姓工作人员指示乙方将“维修基金”直接交给银行,并给出银行名称及帐号,所交银行及帐号正确就是证据,否则,申请人怎么会到农业银行交纳“维修基金”?银行出据凭证二张,其中一张“凭证”按其分付返给了被申请人,陈姓工作人员收到该凭证,才最后办理了“退款”手续,其“补(退)款通知单”就是证据。
如果被申请人不认帐,就无法解释申请人交纳维修基金这一事实产生的原因所在------申请人之所以向银行交纳,正是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义务,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办理的结果,无诚信的死不认帐并不能否认被申请人收到该“凭证”的事实,何况还有“补(退)款通知单”为证。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邓元江说工作人员没有收到“凭证”,居然还要“证据”,申请人只能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被申请人收取“应由乙方缴纳的相关税、费”,依照合同规定,是被申请人的权利,应该履行并且负有举证义务------如果真没有收到“凭证”,为什么长达半年之久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贼喊捉贼”,居然仲裁员也跟着为虎作伥,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说什么就是什么,就是不按合同和事实来评判,“仲裁员”可耻地沦落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开发商的不讲诚信与仲裁员的腐败堕落相互勾结,在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中充分地表现出来,真是骇人听闻!
申请人的“维修基金”已经交纳,有银行的“现金缴款单”为证。如果开发商作为被申请人拒不认可,不按“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换句话说,即不积极核实、查证、追缴“维修基金”,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诈骗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不仅要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而且已经涉嫌民事欺诈犯罪。申请人将视情况向公安机关经济侦察部门举报,依法追究其涉嫌经济诈骗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
独任仲裁员孔钜在本案的裁决中,不以《购房合同》相关条款为判定裁决的标准尺度,其“认为”颠倒是非黑白,什么“申请人对房屋产权证的问题也未提出具体的整改请求”-----申请人提起仲裁,就是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条款的要求进行整改,承担法律责任,怎么没有具体请求?“故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办理产权证是合同规定的被代理人的法定义务,不是借口的借口就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那还签订合同干什么?还要合同法干什么?如此不顾事实、破坏法律的枉法判决,以自己的“说法”对抗国家法律,是可忍,孰不可忍!
综上所述,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涉及以下4种情形: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昆明中院依法判决!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樊涛
20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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