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中央音乐学院毕业,留院勤勤恳恳工作三十余年干部编制、无任何过错的中共党员,钢琴调律工程师。1993年3月经院领导批准与学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此协议仅由学院保留一份,该协议没有停薪留职的年限及交纳任何费用的规定。
我在98年开始要求回学院工作遭拒绝。请学校原我班主任黄旭东老师帮我申请也遭到学院拒绝。在以后若干年中,我先后给学院领导写报告20余份(底稿均在),申明我是“停薪留职人员”,我的人事关系在学院,我仍是学院的在编职工,但学院领导仍以人事编制为由不给我安排工作。同年(我已满54岁),学院领导借出售房屋之机临时定出:,要求停薪留职人员填写学院印好的“我自愿离开中央音乐学院,把人事关系转到人才交流中心”的表格。等离校手续办好后才将房屋出售的违法规定。这不是逼着职工自己离职吗?因我没填写,故购房权遭剥夺至今。
让人痛心的是:学院领导在这年4月,就已将停薪留职人员先列入编外,后以编制限制为由将我做自动离职处理了。也就是说我已被开除了。可这样重大的决定学院领导既未告知本人,更未履行法律程序,将决定内容文件送达本人。这以权代法的违法决定竟隐瞒本人达7年之久。
2004年3月16日,到我法定退休的年龄。我交上申请退休的报告,并根据人事处长的要求提交各项证明材料。然而申请书递交后,我一次次的催问何时办理?答复却是让等待,说领导要研究。。。就这样拖延了一年,直到2005年1月17日,学院人事处处长口头告诉我:我退休学院不给办理。理由是1998年学校因编制限制,把停薪留职人员列入编外,已做自动离职处理了。对这毫无法律依据的决定我无法接受,因我从未收到任何书面的通知,也未在任何文件上签过字同意自动离职,而且我的档案至今仍存放于学院。。。我多次找学院领导交涉此事,均无结果。 至使我被逼无奈于2005年1月25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申请并经被申请人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符合国家人事政策的规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正式在编职工,其申请停薪留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留公职,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法人事关系应受保护。申请人1993年是申请停薪留职而非申请列编外,被申请人出示的《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本人申请列编外”经庭审质证并非申请人所写,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系编外人员。被申请人出示的《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本人申请列编外”经庭审质证并非申请人所写。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系编外人员。 被申请人仅以本单位编制限制为由将申请人作为编外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没有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答辩及庭审时辩称之所以对申请人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因申请人未交20元/月的存档管理费,而该理由并非被申请人在1998年4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理由,因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委不予采信。 同时,被申请人1998年4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时既未听取申请人的申辩也未及时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属违反程序规定。”人事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缺乏依据且违反程序规定,不能成立。 裁决“撤销《中央音乐学院党委关于人员清理工作的决议》(音党字(98)04号)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此案依法应该是这样的结果。
让人没想到的是,我与学院人事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简单明了,是学院领导无视法律法规,以权代法侵害本人合法权益若干年。而北京西城法院、市一中院法庭对学院的违法错误决定不究不审、只字不提,视而不见。包括学院对此案的诉讼主题 :要求法院支持学院对本人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效也完全抛开避而不谈。,而是独辟蹊径的为单位寻找了一个“依据”:“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停薪留职有明确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不超过二年。”说;原、被告虽未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但被告停薪留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判 决词自相矛盾,既然承认原告、被告未规定停薪留职时间,谈何超过规定期限 )。
因此对我的处理并无不当。 法院引用的该“依据”是出自《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我认为法院依据此作出认定是极为错误的 :
首先,[83年61号]是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不是法律法规,并且已经注明不登报不广播 ,只是内部的通知。这就决定了该《通知》的性质不是需要大众知晓,也不是用来约束大众的民事行为的。该《通知》仅仅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不是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用以干预的依据。
其次,该《通知》的指导性 还表现在关于停薪留职时间的表述上:“一般不超过二年”,也就是说,指导停薪留职时间最好不超过二年,但是也不是绝对不可以超过二年,即使超过二年也不存在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再次,该《通知》的调整对象 是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问题,而我是事业单位人员,法院既然已经表明自己是“参照”适用,就当然更应当知道,“参照”的依据不该作为“强制”的依据。法院以此判案,丧失了公正、公平 、司法中立的原则。
最后,单位对我作出自动离职决定依据是莫虚有的“申请编外”,而不是因为停薪留职时间超过了两年,法院依据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通知文件进行强行干预,明显是违法的行为。法院只能在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强行干预,而干预的依据也只能是“法律法规”,这是一个基本的审判原则。本案事实中申请人停薪留职时间超过两年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属于法院随意干预的范围,更何况是用一个“内部文件”来干预,是绝对的违法。
单位以人事编制限制为由将我一个具有30多年工龄的老职工作离职处理,使我老年生活无任何保障。难道这就是单位应该给一个老职工的最终回馈吗?。 学院至今也未向法院及当事人出示:由本人同意并签字的“自动离职”决定书。无此证据,学院的决定应是违法无效的。并且学院的决定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法律明文规定。而法院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反是“帮助”对方寻找“依据”支持对方的错误决定。导致了在单位工作一辈子,无任何过错的老职工最起码的退休权力被剥夺。成为无劳保,无一分收入,老年生活无所依的全无人员。在这将近3年的官司中,我带着全部材料,到过无数法律事务所,打过无数个法律帮助热线,给我的答复都是一致认为仲裁的判决是公平合法的。法院最终判案是有问题的。但为什么这样执法违法的判案?可能是“人为”造成的。但法院这样判了。至此难道遭侵权迫害的老百姓真的找不到讲理的地方吗?中央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很明确,报纸电视对法律法规的宣传也很具体到位。可为什么老百姓遇到侵权伤害却有理无路走、有冤无处申,中央音乐学院的领导或干预此案的大人物知法犯法,以权代法迫害在本院工作将近30年的老职工,在国家大力宣传法律法规的当今法律社会,应该得到法律的严惩。了解此案的多位法律工、十佳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给过我帮助,却无奈于法院的违法判决。所以说,最可怕的是权大于法的腐败毒菌在政法届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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