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说谎有理
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开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因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十月三十日做出的(2006)泉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2007年8月21日向贵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迟迟等不到答复。无奈之下我又于2008年5月5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于是2008年7月17日就收到了贵院落款为2008年3月28日所做出的(2008)泉民监字第18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什么3月的通知书到7月份才寄到呢?贵院工作人员的答复是因为信被退回了。奇怪的是该人6月上旬打电话向我询问纠纷解决情况时,并不曾提过有这样一份通知书。而2008年4月1日 生效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条件有了更详细的规定,我的再审理由也更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这份通知书的落款时间真耐人寻味。
贵院“经审查,被申请人泉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你的选房顺序号418号给你选房”。按照被申请人一审的说法,“9月15日开始选房,每日50户”根本不可能在我起诉书所说的9月29日让我按选房顺序号选房。既然贵院“经审查”认定我按选房顺序号选房则就等于承认我是按时参加选房的。这就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所主张本人“未按时选房也未进行另行选房活动”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为证明这一主张所提供的证据《选房通知》是伪造的。如此,原审判决对这一证据给予采信是错误的。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条件有关规定,本案理应再审。怎么驳回呢?
贵院又认为:“但你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选择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房源之外的房屋,即要求选择科山花园25号楼608室作为安置房,故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拒绝,符合合同的约定。”依照“经审查,的科山二期41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甲方同意在本项目建设区域内给乙方作如下安置”的约定。本人要求选定的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正是在本项目建设区域内,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合同并没有约定,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房源之外的房屋”。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我的选房要求是违反合同的。如果贵院这一认定不是故意颠倒是非,肆意曲解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而枉法裁判的。请贵院答复我:依照合同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区域内”的,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为什么成了“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房源之外的房屋”,证据从哪里来?
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本人在起诉书中主张是“在本项目建设区域内,尚无被拆迁人选定之空房,”被告主张是“其他拆迁单位的安置房”(被告至今都未能提供该房的安置凭证)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是“被告所提供的房源范围之外的房屋” 因此这个认定根本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是无中生有的,是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也符合再审条件,岂能驳回申请呢?
在合同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区域内,区分所谓的提供之内和之外的房源,其实就是认定被申请人在安置中有预留房的行为。(原审判决偷换慨念,将预留房说成是“被告所提供的房源范围之外的房屋”)而合同并未约定有预留房,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本人在起诉书中提出“我祖传的房屋被拆迁,‘住宅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款分文未提,全部被被告留作安置预购款。在安置时却要在被告有预留的前提下进行选房,这哪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下的公平交易。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被申请人答辩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本案。而原审判决对此却只字不提,不予审查,这分明是枉法裁判嘛。这也符合再审条件,为什么驳回申请呢?
本案中,被告一直在说谎。我在起诉时说:“2005年9月29日我依选房顺序号418号选定被告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该房为尚无被拆迁人选定之空房,我的选房行为合理、合法。但兴隆公司以该房为预留房为由拒不履行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按照选房通知,原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选房活动,但原告未能按时选房,却无中生有地自行要求在其它拆迁单位的安置房活动,该608室从何而来是原告所应拥有?让人不可思议。”现在贵院“经审查,被申请人泉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你的选房顺序号418号给你选房,但你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选择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房源之外的房屋,即要求选择科山花园25号楼608室作为安置房,故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拒绝,符合合同的约定”既然认定 “按照你的选房顺序号418号给你选房”就证明被告所辩称“原告未能按时选房”是在说谎。既然认定我选房被拒绝,也就证明被告所称“原告即未按时选房,也未与答辩人进行另行选房活动”是在说谎。既然认定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房源之外的房屋,故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拒绝”也就证明该房确实是预留房,而不是被告所辩称的“其它拆迁单位的安置房”。被告从头到尾都在说谎!说谎是不对的,这是连小孩都懂的道理。而本案从头到尾都在说谎的开发商却是有理的,其仅凭一份伪证竟能打赢官司,简直无法无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被如此肆意践踏!这如果不是法官智商低下、不胜任工作,就是其司法不公、枉法裁判。而这样的错案,经贵院“审查”却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已荡然无存矣!
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此司法不公。这个社会还有真正的公平正义吗?
申诉人:hyq
电话--15059819916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附件:
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因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十月三十日做出的(2006)泉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 求 事 项
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事 实 与 理 由
一、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这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选房通知》是伪造的,该文虽有三个落款单位但并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可信性。其所称:“ 2005年9月15日 开始选房,每天50户。”是绝对不符合事实的。我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惠安消协所作《关于科山二期动迁户hyq选房投诉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是对证据4的最大、最有力的异议。事实的选房时间是:“ 9月23日 开始选房至 9月30日 结束。”对此《答复》交待得很清楚。而《答复》出自被告,不仅加盖被告的公章,而且还有多个抄送单位,完全可以驳倒被告的证据4。特请求再审法院审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还原事实。
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一审法院于 2006年5月19日 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 5月29日 提交答辩,而一审法院直到 6月12日 庭审时才向本人送达被告的答辩。一审法院未能在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内送达答辩书,违反法定程序在先,却对本案的关键证据《答复》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被告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这是不公平的,是企图用形式的合法掩盖事实真相,本人不能接受。
本案本人诉讼请求的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是否“尚无被拆迁人选定之空房”查该房的安置凭证即能查清。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安置凭证,证明本人的主张是成立的。而双方争议的选房时间,是被告与所有拆迁户选房的时间,并不是不能查清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伪证《选房通知》及对本人有利的证据均未能给予客观核实,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而被告仅凭一份伪证就能打赢官司,这是对法律的莫大嘲弄和讽刺。因此本案必须再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三、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本案纠纷,本人在起诉时说:“ 2005年9月29日 我依选房顺序号418号选定被告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该房为尚无被拆迁人选定之空房,我的选房行为合理、合法。但兴隆公司以该房为预留房为由拒不履行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按照选房通知,原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选房活动,但原告未能按时选房,却无中生有地自行要求在其它拆迁单位的安置房中进行安置。原告即未按时选房,也未与答辩人进行另行选房活动,该608室从何而来是原告所应拥有?让人不可思议。”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的选房时间含糊其词仅以“2005年9月间”认定,对事实认定是;“由于原告不愿意在被告所提供的房源范围内进行选房,而是要求选择被告所提供的房源范围之外即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作为安置房,被告不予接受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一审时坚称本人未选房,被告为证明这一主张提供的伪证原审是采信的。既然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理应明确选房时间及做出本人未选房的事实认定,如此,何来房源争议的事实?因此这一事实认定是含糊不清的,根本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也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本案诉求的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本人在起诉书中主张是“尚无被拆迁人选定之空房是预留房”。被告主张是“其他拆迁单位的安置房”(被告至今都未能提供该房的安置凭证)。而法院却认定是“被告所提供的房源范围之外”的房屋。这显然是认定该房是预留房。该预留房为谁预备,依何法而留?为何不给予审查?这是枉法裁判。
四、本案二审判决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质证,枉法裁判。
1、二审对本人上诉被告做作伪证既未质证也未作任何调查取证。
2、本人在二审时提出,科山二期25号楼608室至二审时尚未安置销售。二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房是否安置或销售,证据全在被告那里,可查该房的安置或销售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被告不能提供安置销售凭证,本人的主张是成立的。岂能仅以被告不认可就不予采信,这是枉法裁判。
3、二审时,被告对一审认定本人要求选定25号楼608室,被告不予接受的事实是承认的,二审对此也是确认的。但在其后的判决书中又称:“《答复》从内容看,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已选定25号楼608室。”这真是岂有此理!对本人有利的证据既已确认,还要推翻。而《答复》从内容看,完全可证明本人按时选房及被告作伪证,对这一本案的关键问题二审判决却不予质证和调查取证。枉法裁判莫甚以此!
五、原审判决结果枉法裁判,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旧城改建安置选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人是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本项目建设区域内”选房还是在“被告所提供的房源范围内进行选房”(即有预留房的前提下选房)的纠纷。对此法院的事实认定也是明确的。本案判决结果也明确了安置房源是“在科山花园二期建设区域内”。本人诉求的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正是在“科山花园二期建设区域内”的。但判决书又认为“鉴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没有具体约定被告应满足原告对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的选房要求,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试问若《协议书》具体约定到25号楼608室,选房一说从何而来?而合同也并未约定“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是在“被告所提供的房源范围之外”。我依法享有在本拆迁区域内优先选房的权利,被告在答辩书中也承认本人有选房的权利。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诉求的科山花园二期25号楼608室已被本人选房顺序号前的被拆迁人选定的前提下,按此逻辑等于剥夺了本人的选房权利,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为求得本案的公正处理,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鉴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再袒护被告不能公正司法,特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有关证据材料3份
申请人:
电话:0595---87894685
手机 (0)15059819916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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