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职工“下岗卖断”是违法的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通知的规定,地方政府把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进行“转换身份”、“下岗”、“卖断”是违法的。
一、企业职工被除名或开除是由于犯有严重错误或触犯刑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
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由1982 年4 月10 日发布施行的,于2008 年1 月15 日被国务院516 号令废止,并明确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那么在此25年期间该《条例》是一个有效的法律文本。实际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职工的行为规范、企业对职工的奖罚依据,对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用工管理,对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并对企业职工的生产、生活及贯穿其切身利益都产生了及其深刻的影响,也可以说是职工的生存依据。在此其间,没有其他的法律文本取代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三、企业职工“下岗卖断”和职工被开除、除名结果是相同的。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即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期间,政府对企业职工进行所谓的置换身份、“下岗卖断”,和对企业职工进行开除、除名进行手法和结果是一致的。
1、对二者采取的措施是一致的。都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目的,停止经济费用为结果。而把对他们的处理结果同样都是存入了个人档案。
2、二者都在本企业没有了劳动权力。
3、二者都在社会上没有工资可领。
4、二者失去劳动权力时所能领取的补偿费用是一致的。都是按其本人所在企业的平均工资和其本人的企业工龄来发放补偿费用的。
5、二者失业后在社会上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是一致的。都是按本人原工龄的长短领取不超过二年的本人原平均工资额的60%---75%(下岗职工或被开除的职工在实际领取失业救济金时,是远远小于这个规定数的。可见政府部门对企业职工是多么苛刻的)。
6、二者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医疗保险统筹金都是由自己本人拿钱向政府卖取的。
下岗职工和被开除除名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医疗保险统筹金的缴纳标准都由政府任意确定,数据由他们独家发布,年年见涨,从不需向任何人作任何说明、任何解释。
7、二者从此都成为了弱势群体。他们都是成了“自由择业人员”(这是政府当时给他们套的名称,现在据说是叫“创业者”或“待富者”),今后生活无保障,无来源。他们原本就是无产者,从此失业后生死都无着落了。
四、被“下岗卖断”的职工没“犯有严重错误或触犯刑律”。
在几千万被转换身份、下岗卖断的职工中99%都不可能在1982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生效期间“犯有严重错误或触犯刑律”或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就是对照本文第一条中的错误也不能随意就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无须证明,绝大多数人都会相信的。
那么职工没有犯错或犯罪,为什么政府要用犯错或犯罪的文本条例作为依据来对他们(几千万的下岗工人)采取措施呢?!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把职工随意置换身份、“下岗卖断”是违法的!
200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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