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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拆拆条例

王进生 · 2010-01-01 · 来源:网易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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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0 23:21

捍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支持“依法强制拆迁”的条款
                    ——王进生致北京大学法学院五位学者的公开信
        王进生,男,59岁,山东省临沂市居民   手机:13563975030

邮箱[email protected]

尊敬的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
     我是山东省临沂市的普通居民。
     我既是“暴力强制拆迁”的受害者,同时又是“依法强制拆迁”的拥护者。
     我们家在遭遇拆迁时,就是因为要求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遭到了临沂市政府的“抄家、逮捕、逼供、殴打、判刑、暴力强拆、抢劫”等一系列迫害。

但我至今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错,“依法强制拆迁的条款”没有错。

     不客气说,五位学者先生为了遏制暴力拆迁,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提出的六大问题是“缘木求鱼”和“南辕北辙”,因为导致这六大问题的出现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关!

对您们提出的六大问题反驳如下:
        
     第一、出现“过分依赖卖地”的问题不但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无关,而且如果认真执行《拆迁条例》就完全可以避免“过分依赖卖地”的情况发生!
   《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除了需要“项目批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等条件之外,第(五)款明确规定需要银行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地方政府如果不先出卖土地,哪里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到银行?

 

    第二、《拆迁条例》没有“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
     纵观 《 拆迁条例》的全部40个条款,没有一条是“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
     也用您们列举的第10条和第16条为例:
     虽然第10条的上款有“拆迁人可自行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或由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的规定,但下款对拆迁人作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严格界定——如果政府管理部门不准介入拆迁,哪一个开发商有能力带着公检法强拆老百姓的房屋?
    虽然第16条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条也明确规定了“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先决条件——试想:如果一个被拆迁户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且已经拿了开发商的补偿款或者住进了开发商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结果还是赖在原房屋不走——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通过程序申请强制拆迁何错之有?

       

   第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明文规定,您们列举的三项完全是混淆了拆迁的性质;
    (一)《拆迁条例》所涉及的拆迁是“商业行为”拆迁,而《宪法》13条和《物权法》42条所涉及的是“国家公共利益政府行为的土地征收”;“商业行为”的拆迁结果一定是在同区位建商品住房,而“国家公共利益政府行为的土地征收”的拆迁结果就有可能就是建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水库和高速公路等。
    (二)开发商的“商业行为拆迁”前提是“盈利”,而“国家公共利益政府行为的土地征收”应该是“非盈利”。《拆迁条例》只涉及对“盈利行为商业拆迁”的管理,并且其中没有任何条款损害了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只有《宪法》和 《物权法》有涉及了“国家公共利益政府行为的土地征收”的条款,而《拆迁条例》只是个针对商业拆迁行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它与《宪法》和《物权法》不但没有抵触,而且根本就没有可比性。

       

     第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构建和支撑的现行房屋拆迁制度,既没有“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更没有“损害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再重申一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只是“拆迁的管理者”和 “拆迁纠纷的裁决者”,至于发生了“官商勾结”、“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暴力拆迁”等等违法行为,根本就与《党章》和《拆迁条例》无关!

            

   第五、“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的现象也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关:
   《拆迁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拆迁条例》以上规定,申请“强制拆迁裁决执行”是既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双向选择;绝对不存在“将裁决争议的职能赋予行政机关,而把强制执行的任务交给法院”情况!
     说实话,老百姓情愿让法院出面裁决强拆,而不愿被政府强拆——因为不服法院的裁决可以有上诉和申诉的机会。而遭到政府强拆之后,老百姓与政府打官司立案太难了!
    可以说,就是发生了法院违法强拆老百姓房屋的事件,也是法院没有完全按照《拆迁条例》规定的原则依法办案所致!

       

    第六、您们五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动机也许是好的,但结果一定是错误的:
     国务院前总理朱镕基先生在 2001年6月13日 签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其中有关“强制拆迁”的条款也是合理的。
     您们如果略做调查研究就会发现其中问题:
     为什么在条例制定后的2001年至2004年全国极少发生暴力拆迁(偶尔发生也会得到及时处理)?
     目前全国有几例是开发商实施的暴力强制拆迁?
     地方政府官员为什么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暴力强拆老百姓的房屋?难道真的“只是为了政绩”吗?
     积极参与暴力拆迁的政府官员,有哪一个敢站出来拍着胸脯摸着良心说:我,还有我的家人和亲朋好友,没有一人在大拆大建的暴力拆迁中捞到过好处!?

     对于巨额卖地资金的使用,既没有审计也没有监督,有人在这汪浑水里摸了多少鱼谁能搞得清?

    

    说句大不敬的话:您们虽然是“法学院的学者”,但是缺乏对当前暴力拆迁的深入研究,您们水平还处在“拆迁法规方面”的“法盲”阶段;您们把当前遍及全国的“暴力拆迁”现象归罪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只能使暴力拆迁愈演愈烈!
     我虽然是遭遇暴力拆迁的老百姓, 但我愿意“ 捍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愿意与任何人讨论关于暴力拆迁的根源问题,我也最有资格谈论这个问题!


您们提出“对公共事业拆迁”的立法界定是荒唐的,因为哪一级政府也不敢声称自己是“为了私利”搞拆迁!什么是公共事业——这连小学生都明白的问题还用立法界定吗?就是立法界定了,如果政府打着建“一个公共厠所”的旗号强拆两千户老百姓的房屋怎么办?就象我们临沂市,政府打着“治理小涑河”的旗号提出“投资300亿打造江北秦淮河”的口号,扩大拆迁面积100万平方米,强拆老百姓的房屋、抢劫老百姓的财产;如果是国家投资的300亿改造河道,以国家的名义征收老百姓的土地和房屋,还用得着对老百姓实施暴力拆迁吗?
       
     我呼吁:为了我们国家的长治久安,为了切实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继续实施,为了杜绝暴力拆迁的发生,请有关部门或者团体组织一次大讨论,我愿自费作为老百姓的一员到任何地方参加讨论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见解!

衷心希望我的呼吁能够得到广大网友的支持!
     我爱我的祖国,我担心愈演愈烈的暴力拆迁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毛”!

     欢迎大家浏览我的博客http://sdlywjs.blo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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