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与补偿条例”夹带私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从该条可知,《条例》的调整对象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乃行政行为。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该款“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的“ 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是平等主体的买卖行为,典型的民事活动,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要把民事法律关系塞入行政法律之中?
退一步讲,该款 “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是应当“适用于”,还是可以“适用于”?法律规范,包括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选择性规范,等等,该款是什么性质的规范呢?作为国务院《条例》征求意见稿,又是如此重要的核心条款,如果是因为疏忽而忘记了定性,这种水平真让人担忧;如果是明明知道却不去定性,又把它放在不起眼的附则之中,有意无意地诱导人们误以为只有这一种选择,那就太让人“胆战心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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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