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省法院郑鄂院长商榷你院驳回的大亚湾区人事局不作为案
郑鄂院长:
与你商榷的第四个案件是大亚湾区人事局不作为案。你院出具的裁定时间为 2008年5月30日 ,案号为:(2008)粤高法立行申字第46号,审判庭人员无从得知,但有一位自称姓李的盛气凌人的女法官打过电话与我。
(2008)粤高法立行申字第4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下简称驳回通知)采信被申请人 “区人事局认为你申报的材料存在问题”的说谎诡辩是明显错误。本案实质就是被申请人为打击报复而故意刁难申请人,在一审申请人的发言词就简短地提及了其中一件事。如果真的是申报材料存在问题,在此之前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表格给申请人填(可见(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案卷P15~P16),此时被申请人并未看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又作如何解释?正是基于此行为申请人向管委会申请了第一次行政复议。
“区人事局认为你申报的材料存在问题”是惠湾函[200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捏造出来的问题,因为没有证据支持,与被申请人当初的说法不符。行政诉讼由行政部门负举证责任,如果真的是“区人事局认为你申报的材料存在问题”,就应当按照粤人发[2004]163号第四部分第(二)项第2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或在评前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材料,应写明存在问题,及时退回。” 规定出具相关文件,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本案最需要澄清的关键环节,被申请人没做却又谎称这样做了,就应当照此验证。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有法院判决认定作为支持的诚实指控不感兴趣,反而采信没有根据的谎言,对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举证规则。
申请人除了用法定程序证明之外,还可用多种方式证明被申请人是在说谎。1、(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区人事局以其没有单位为由,表示要开会讨论决定是否予以办理申报手续,但一直未给原告答复”、“原告***因向区人事局申请办理职称申报手续,区人事局未予以及时办理”的事实。这是大亚湾区法院在该案被告大亚湾区管委会提交了惠湾函[2005]30号后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采信惠湾函[2005]30号的谎言。在一审起诉书中就已经点明。2、如果被申请人当初真的是因为“申报的材料存在问题”而决定暂不报送,就不会办理签收手续,申请人在 2004年10月8日 向大亚湾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也必然提到,没必要隐瞒申报材料存在的问题,因为被申请人毕竟不是评审委员会,无谓纠缠只会耽误时间,对申请人不利。3、被申请人主张因为申请人材料不全的说法是在受到起诉后编造的经不住批驳的谎言,从被申请人东拼西凑的《***应提交而未提交的评审材料》(一审案卷P93)就可以看出,在他们所称的6项中的5项有的已在申报材料中,有的属于免试,连枉法裁判的一审法官也不得不承认,足以证明以“材料不全”作为抗辩理由站不住脚,足以证明当时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因为只有外语成绩不符合规定,而这一问题正好在申报材料中的意见陈述书中有反映,证明申请人心中有数。如果真的是6项“材料不全”,申请人早就有机会解释清楚,不至于在 2004年10月8日 向大亚湾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只字不提;被申请人也无必要“多次向上级汇报与反映”,更不至于事隔半年后在法院还是糊里糊涂地被(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5认定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职在岗情况’、‘岗位聘书’及‘计算机应用能力和计算机网络应用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只要能够证明当时曾提出“材料不全”为假,就足以认定其不作为为真。可惜的是,这么容易明辩推理的事实一直不为原审法院所重视,原审法院一直在先行假定当时被申请人存在外语成绩的说法而认定被申请人并非不作为,造成其判决没有说服力。4、日期也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时间为 2004年9月14日 ,距截止时间只有一天,如果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必定会告知申请人先补正后再予签收。被申请人签收了材料,就至少表明核对过材料,只能认为他们当时没有拒绝理由(签收前副局长骆锦泰与科员房向明都与市职改办打过电话,骆的字条就是其打电话时留下的,二审询问笔录已点明),他们表示要开会讨论却不履行承诺迟迟不开,证明当时是存心刁难。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既不报送也不处理多次交涉不果后才向管委会提出的行政复议。5、没有一个被申请人的相关人员出庭并表示过任何意见,都是任由对当时根本不在场的律师胡言。6、原审驳回申请人的理由都不值一驳。一审为致申请人败诉,无视被申请人提交的“***提交有关评审资料”、“送评材料目录单”,捏造了原告只提供了2份《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的虚假事实,虚拟了“原告也未按《评审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评审材料呈退交接表》”,二审已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二审称根据 2005年5月20日 在签收材料时写下的意见作为证据结合骆锦泰的字条,认定其已履行行政职责,恰恰证明其认定的错误。因为签收时并没有写下什么意见,律师谎称的收条就是骆锦泰的字条,因为只有骆的字条上有“少材料”的字样。骆写字条在前,而房向明签收我的申报材料在后,真正的告知绝不会在看了申报材料的情况下还问“你什么得到职称的”,也绝不会先签收后告知,更不会连最重要的外语成绩都不提及。原审法官称被申请人多次要求退回材料,至少应当调查清楚具体发生的时间,否则采信的依据都没有。被申请人第一次表示要退回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是 2005年3月10日 ,申请人有日记记载,早已超过高评委会开展评审活动时间与完成全部评审工作时间,如果申请人说的有误,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提供电话记录来证明。骆锦泰的字条是在 2004年9月14日 他与市职改办通话时记录的,其后才由房向明签收申报材料,这个事实房向明在 2005年5月20日 在卓建新法官的办公室作询问笔录时还是承认的,如果有机可乘,一审法官何必要捏造事实而不利用?这个字条有明显电话记录的痕迹,从形式看就不是告知,真正的告知绝不会写成“你什么得到职称的”这样文笔不通的文字,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做出正式书面告知时决不会使用这么不正规的纸张,决不至于署名与日期都没有,如果作为行政作为的证据完全经不住推敲,甚至违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四项)第一款。签收材料与告知不受理完全是截然相反的行为,既拿不出做出不受理决定的证据,又发生了签收申报材料的行为,如何能认定区人事局确实告知过呢?骆是人事局副局长,具体办事人员是房向明,怎么可能由一个副局长而不是办事人员出具收条呢?按照生活经验,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书面告知,该出具收条的应当是申请人。二审法官也明知这一点,所以故意说骆是人事局工作人员而避提副局长的身份。本来二审法官吴卫红提及的问题是非常到火候的:“收条上注明上诉人少什么材料,你们出具收条有没有回执?”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答:“没有,上诉人他没有提交。”代理律师的回答显然是胡搅蛮缠,这种回执只能是由国家机关提供。二审不采纳申请人需要书面通知证明行政作为的说法,认为“由于法律法规尚未明确代为受理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材料的法定职责的具本内容和操作程序,根据被告上诉人提供的上级机关文件,并未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不符合要求,需要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制作和送达决定书,而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反的文件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 完全站不住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0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还有更特殊的地方,就是本案一审法官卓建新就是(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案主审法官,他判决该案距本案立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事实他一清二楚,况且起诉书开头即已点明。二审判决引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二款,拒绝认定(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与上述法律存在抵触。申请人向二审法官提交(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复印件是应主审法官吴卫红的要求,如果没有证明力,她为什么又要?其行为显得虚伪与矛盾。驳回通知为维持错误的判决结果狡称:“你申请再审中提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另一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你提交的是(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审理的是你诉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该判决确认的是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你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区人事局处理,不符合行政诉讼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行政复议不作为,而非确认区人事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你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完全是片面之辞。(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确认管委会不作为与同时认定“区人事局以其没有单位为由,表示要开会讨论决定是否予以办理申报手续,但一直未给原告答复”、“原告***因向区人事局申请办理职称申报手续,区人事局未予以及时办理”并不矛盾,事实不会因案件“而非确认区人事局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缘故而否定,也不会因被告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因为事实本身是独立的,作为高院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证明作用与认知如此一塌糊涂,为了维护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逻辑如此荒诞无稽,实在令人不堪。我真不知道高院类似这样有的法官有几大把,都是怎样进来的,你们到底搞不搞考核?
前面已经指出,外语成绩问题只是被申请人在面临诉讼后编造的借口之一,并非是诉讼之前被申请人向本人表示过的意见,但原审法院却作为稻草一直揪住不放,利用其作为被申请人“作为”的依据,表现极不公正。《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2004年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有关外语成绩的规定并非金科玉律,从一审法院到省院,一直回避申请人有关“破格”的问题,因为一旦面对这个问题,被申请人的谎言也站不住脚,法院也就失去了庇护理由。法官的价值在于适法,《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规定:“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专业技术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坚持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制定必须要求达到的标准和切实可行的考试、考核方法。总的原则是,有些应该有较高要求的,有些应该有一般要求,也有一些可以不做要求”。《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11条中规定:“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在生产、勘察、设计、研究和技术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人职发》[1990]4号第8条规定:“对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学历与资格都可以不受限制,因此外语成绩更不在话下,况且申请人合格的外语成绩时间与1997年只相差一年,这一年不就是由于广东省人事部门的规定吗?《关于贯彻执行人事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关于破格有这么一条:“4、直接主持完成国家或部级重大项目的研究、设计工作或生产的产品,施工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本人独自发明的一种新型船闸是世界最先进的船闸,如果三峡及时应用这项发明,三峡通航设施根本不需要什么升船机,而这一世界难题朱总理曾多次寻求德国人帮助,至今尚未如期完工,就说明工程的困难程度。而我的技术可以迎刃而解:新型船闸只需一级,比现在的船闸少四级,通航时间至少可以节省一半以上,工程难度大大降低,工程量大为减少,而且运行更加可靠,节水节能节省投资,大坝的结构也会比现有的型式结实,同时解决了振动、消能、气蚀等工程问题,这些优势是看得出算得到的。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交通部办公室 2000年5月23日 的信函,上面有“如果您的方案真正可行且有创新,对解决通航问题也是一大贡献”,根据《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在2004年本项发明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意味已获得国家权威机构的承认。本人发明的自力式机械滤池,开辟了滤池自动控制的新方法,为世界领先的池型出现奠定了基础(申请人手头就有世界上最先进的滤池发明)。拥有世界最先进发明的工程师,却因为一张外语成绩单而不能申报高工,于理于法都是不合时宜的。
2003年12月26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规定“坚决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建立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评价指标体系。改革各类人才评价方式,积极探索主体明确、各具特色的评价方法。”“不拘一格选人材”,已经承认了目前人才评定体系需要改革,把业绩、创造放到了重要的位置。《粤发〔2004〕12号》规定:“建立专利与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挂钩、专利投资入股等激励机制”。这些文件的法律地位远高于区人事局的“法律依据”,理应受到法庭的支持。南方日报 2003年7月28日 一篇《评审越来越倾向看实力》的文章,省人事厅副厅长何锦胜说:“今年我们不仅放宽对资历的要求,同时对于一些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采取特殊的评审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组织专家来进行评审,希望在职称评审中倡导一种讲业绩的氛围,而不要纠缠于硬件。”《广东省选拔和推荐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试行办法 》在选拔条件中其中一项就是“3.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南方日报 2005年4月5日 一篇有关职称改革的文章透露:《深圳市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突出贡献人员”的界定其中就有一项包括“获得两项发明专利的主要持有人”,如果照此界定,按照《粤人发[2003]178号文还可以申报更高一级的职称,“突出贡献人员”是可以走绿色通道的。
外语只是一种工具,而科技创新才是科技的灵魂,在权威的全球竞争力报告中,评价体系中就包括一个国家的人均专利数量、人均的信息技术投资、公司购买专利等指标。西方人科技先进,并没有规定科技人员要掌握一门外语,中国的人事部门,不是采取切实措施鼓励科技人员科技创新的积极性,而是让科技人员把精力放在学外语这个用处不大的敲门砖上,实在本末倒置。
外语成绩涉及到对政策把握能力,申请人认为通过申报可以让人事部门自我纠正政策弊端,因为两项国家发明专利,竟不如一纸外语成绩单,是非常荒谬的政治现象,对国家对社会非常有害,事实上广东省人事厅在之后的文件就正是根据中央的这个文件对外语考试成绩放宽了规定,明确将发明专利获得者列入免考范围。本人曾想利用申报事件让广东人事部门认识到这个问题,本人在诉讼文件中多次提出,如果对方做出了书面决定,本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获得解决,作为有政策理解能力与制定能力的上级机关很可能会支持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仅使本人的申报实现不了,而且使上级机关对自己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发现不了,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制没起作用,同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作为原审法官,故意回避中央文件的法律效力,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指出申请人的依据不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效力低的粤人发[2004]163号文认定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合规定是不公正的。
与你商榷的案件已有四个,你们高院处理我的案子没有一件是公正的,在双方各执一词时,你们的法官居然要对被驳得稀里哗啦的谎言予以采信,对不可辩驳的事实却回避不应,我想问问郑鄂院长:你院这些法官到底是干什么的?让不值一驳的谎言在几级法院畅通无阻, 还要法官干什么?明显的审判问题级级相护,还要上级法院干什么?从一审法院到你们高院,越是违法方,你们越起劲地维护,人民法院的职能是什么?丢人哪!
就你院处理过的涉及到本人的四个案件的商榷文章,我已分析完了,欢迎辩论,刚才看了一篇《香港高等法院对龚如心遗产案判词摘要大意》的文章,人家香港高法对证据的采信是如此严谨,与你们广东法院形成鲜明对比。说实在话,中国的法院都像我经历过的法官这样工作,以后的法院判决真的连臭豆腐都不如。良药苦口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希望郑院长就我商榷的案件进行调查,彻底扭转广东法院的腐败现状,象重庆打黑一样地对待司法腐败,否则百姓没有希望,正义没有出路,社会没有亮窗,国家没有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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