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取消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整个社会处于转型这一不确定的时期,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部分领导干部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贪贿之风日渐盛行,整个社会的惩腐兴廉呼声日益高涨,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为此,我国1997年新刑法中,适时地制订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惩治腐败的截堵性条款,在我国惩腐兴廉历史上,曾发挥过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截堵性的条款也日渐暴露出其在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在其前置制度建设上的不健全。这就需要我国立法界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之,使该罪的制定与设立更加贴近我国惩腐兴廉的现实需要。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历史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实其真正来源,因此,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的修订刑法,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第395条第一款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2008年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了这样的修订:“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状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该罪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犯罪嫌疑人举证说明其收入合法,不能说明即可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我国惩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
2.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不锐利,甚至它成为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保护伞”,成为贪污、受贿罪的附带罪名,更有甚者,成为个别地方贪污腐败势力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
三、建议取消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名,并将之归入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似乎成了贪污贿赂分子的一项附带罪名,从来没有哪一个腐败分子单纯因为被查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实际上,一些腐败分子也因此而享受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轻缓刑罚的好处,无论贪污受贿多少,只要手段高明,不留下贪污受贿的蛛丝马迹,最终即使巨额财产被发现,也只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松受罚。
当前,我国面临的腐败形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严峻得多。腐败一日不除,民心长久不宁,势必影响政权稳定与国家发展。为了更有效地惩治贪官,打击腐败,根据这些年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取消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名,并将之归入受贿罪,使腐败分子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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