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实质民主”的选举何以导致权力过度集中?
——评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关于【选举法】修改的讲话
最近,强国论坛发表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关于【选举法】修改的一个讲话,引发不少网民的关注和跟帖。在网民跟帖的启发下,笔者也想就李飞这个讲话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
如果我们没有健忘,应该记得邓小平复出不久曾讲过一个问题,就是要解决我们领导体制中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应该说,邓小平讲的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毛泽东没有解决,而且这个问题也是所有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存在、也普遍没有解决的问题。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邓小平虽然提出了这个问题,却也没有找到解决这个问题的答案。甚至随着自己权力的巩固,以后就不再提及此问题。至于以后的情况,众所周知。所以在笔者看来,邓小平提出的这个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给我们共产党执政留下了一个类似“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难题。
应该说,邓小平提出的这个难题也仅在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在世界上的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存在的。因为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都是实行多党制。而且实践证明,实行多党制可以有效防止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但是社会主义国家又不允许采取多党制。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允许不同的政党存在,但是其他政党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并且只能同共产党采取合作的态度,不允许同共产党搞竞争、竞选,不能取代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成为执政党。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才成为摆在共产党执政面前的一道类似“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难题。可以说,这个难题不解决就不可能解决在共产党执政情况下权力过度集中所带来的种种问题(比如时下所谓的“一把手”说了算的问题),就势必影响到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以至出现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垮台,由多党轮流执政的局面。
那么究竟有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呢?可以说,我们国内党内有不少专家学者都在探讨这个问题,但是在笔者看来,迄今为止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见到有关专家学者提供的能够令人满意的答案。
笔者经过长期思索,感到这个问题还是出在共产党自身上,出在共产党的权力产生机制上,也就是出在共产党制定的选举制度上。是共产党在选举制度设计上的存在缺陷,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此才造成我们领导体制中出现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而此次【选举法】的修改在这方面并没有任何改进的地方。
我们不妨试问,如果按照李飞讲话中所说的那样,我们的选举体现的是“实质民主”,【选举法】的修改体现的是公平、公正、合理,那么今后的选举会不会解决我们领导体制中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呢?在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在笔者看来李飞所讲的“实质民主”并没有解决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相反正是李飞所说的这种体现“实质民主”的选举还会继续造成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
至于我们选举制度中究竟存在什么问题及如何解决,因本人已有文章另述,就不在这里重复。(本人已有文章附后)
除此之处,笔者看了强国论坛上李飞讲话下面网民的跟帖,觉得其中有些跟帖很有道理,只是没有展开论述,因此觉得有必要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展开论述一下。
一、体现“实质民主”的选举是否能够保证选举的公正、公平、合理?李飞说:“一个社会从公正、公平角度,要更注重实质民主。我们的实质民主是什么呢?就是要保证各个方面、各个地区和各个民族都有一定的代表进入国家权力机关来。”也就是说,在李飞看来,只要我们能够保证各个方面、各个地区和各个民族都有一定的代表进入国家机关,我们的选举就是公正、公平的。而这一点是竞选所办不到的。在笔者看来,事实未必如此。据笔者所知,在实行竞选的国家,【选举法】的制定也会照顾到方方面面的情况。即使有的国家在【选举法】的制定上没有照顾到方方面面的情况,我们国家在制定【选举法】中也可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与是否搞竞选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搞竞选并非不能保证照顾到方方面面的情况。
而且讲到选举中公正、公平,我们就不能不提到目前全国人大代表中人员结构问题。众所周知,全国人大代表中作为政府官员的人大代表占了相当大的一个比例。这公正、公平吗?这合理吗?为什么我们就不能保证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普通工人农民及各种劳动者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占绝大多数呢?还有作为人大代表本身的职责就是对政府官员进行监督,如果人大代表本身就是政府官员岂不自己监督自己,还有什么监督可言。像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明显不合理的作法,我们的【选举法】都不能纠正,难道这就是李飞所说的体现“实质民主”,能够保证公正、公平的选举吗?
二、竞选是否会使选举变成有钱人的事?在笔者看来,因为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内只有部分乡村搞过竞选,(按照李飞的说法,今后这种竞选将被终止。)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有过大规模的竞选,所以李飞这种推断尽管有国内例子为依据,但未免有些以偏概全。而且他所举的例子也仅是外国资本主义国家的例子。我们不能用外国资本主义国家的例子推断出我国的情况。正如他自己所说,我国的情况与外国不同,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我们国家尽管已经有了不少有钱人,但是我们国家的有钱人并没有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控制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这些媒体还是掌握在共产党手中,所以我们国家的有钱人还不可能像资本主义国家的有钱人那样利用媒体操纵选举,把选举变成有钱的事。更何况我们共产党是一个无产阶级政党,如果我们对我们共产党控制下的各种媒体都不放心,都担心在选举中被有钱人所操纵,那我们这个共产党还有什么力量可言,还能叫做共产党吗?
我们并不否认搞竞选可能会出现贿选的情况,但是这不能成为否定竞选的理由:
首先,在竞选中出现贿选的情况只能是个别的情况,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的情况。我们应当相信绝大多数人是会按照【选举法】的要求,本着公正负责的精神去参加竞选,不会去参加贿选,并且会对贿选行为进行抵制、反对、直至揭发检举。
其次,我们已有【选举法】等相关法规对选举中出现的贿选行为进行处罚。搞竞选也完全可以依照【选举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对竞选中出现的贿选行为进行处罚,从而有效地避免杜绝在选举中出现贿选行为。
其三,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历史上任何进步都不可避免地会伴随一些陈腐的东西,都不可能不出现一些问题。汽车、飞机的出现造成交通事故增多,造成空气污染。我们不能以此否定生产汽车,不能重新回到骡马时代。
其四,在竞选中,金钱固然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可能起到决定作用。如果金钱可以在选举中起决定作用,谁钱多谁就可以当选,那么美国首富比尔盖茨就应当选美国总统。在竞选中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被选举人本身的政治素质及其政治主张。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正是由于竞选才避免了金钱在选举中起决定作用,而没有竞选才有可能使金钱在选举中起决定作用。
其五,即使在竞选中会出现贿选等舞弊行为,这种舞弊行为也只能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起作用。只有在较小的范围内,人数较少时,有钱人才能通过贿选拉到足够的选票。在较大的范围内,在人数众多时,有钱人很难有足够的资金通过贿选为自己拉到足够的选票。由此也可以说明实行间接选举有利于有钱人,而实行直接选举是不利于有钱人的。
四、没有竞选的选举是否能够体现“实质民主”?按照李飞的讲话推理,由于竞选会变成有钱人的事,不能体现选举中的“实质民主”,所以要体现选举中的“实质民主”就不能搞竞选。事实果真如此吗?
我们知道,选举本身其实包括两重含义:选举与被选举。从选举方面来说,它体现的是选举人的选择权。当一个人行使他的选举权的时候,他必须了解被选举人的情况:包括选举人的简历及其政治主张等。只要了解了被选举人的情况,他就可以行使自己的选择权:从数个被选举人中选举自己满意的人。因此竞选对选举人行使选举权来说并没有多大意义。
竞选应该说只对被选举有意义。现在我们在选举中往往只强调选举,也就是选举人的选择权(即所谓的“一人一票”),而忽视了被选举,也就是忽视了选举人同时也是被选举人,也有被选举权。竞选体现的就是被选举人的被选举权。在选举中每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有被选举权,都可以成为被选举人。每个被选举人的被选举权都是平等的。被选举人在行使自己的被选举权时,有权让其他选举人了解自己,有权陈述自己的政治主张。被选举人在让其他选举人了解自己,陈述自己的政治主张时,实际上也就是在同其他被选举人进行竞选。由此可见,在选举中取消竞选也就等于剥夺了被选举人让其他选举人了解自己的权力,也就等于剥夺了被选举人的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选举中取消了竞选根本谈不上在选举中体现了“实质民主”。只有在选举中实行竞选才能使被选举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被选举权,从而在选举中真正体现“实质民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刚通过的【选举法】还应该进行彻底的修改。
附:
《选举法》修改应重点解决三大问题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改《选举法》提到议事日程,并提出了这次《选举法》修改的几项内容,同时向社会各界征求对《选举法》修改的意见。因新修改的《选举法》拟于明年三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通过。所以笔者想在此之前再一次就《选举法》的修改提出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笔者认为,我们这次修改《选举法》,应立足于解决按照原《选举法》进行选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我们只有首先搞清按照原《选举法》进行选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使《选举法》的修改有明确的方向。如果没有完全搞清楚按照原《选举法》进行选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只是在一些非主要问题上做一些修改,则无法从根本上纠正原《选举法》中存在的主要漏洞,也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按照原《选举法》进行选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不能达到《选举法》修改的主要目的。而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选举法》修改的意见中却没有看到关于按照原《选举法》进行选举中到底都存在什么主要问题的说明。
笔者认为,按照原《选举法》进行选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选举者的组织者同时又成为被选举者。这就好像是裁判员同时是运动员,很难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如果我们回过头来查看一下那些贪官是怎样上台的,就不难发现:除了选拔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选举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些贪官在选举中也几乎都是被高票选上的。
在笔者看来,那些贪官被选上绝不是大多数选举人的真实意志,而恰恰是少数领导操纵选举,强迫大多数选举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服从少数领导意志的结果。
少数领导之所以能够操纵选举,强迫大多数选举人服从自己意志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目前《选举法》上的缺陷,因为按照目前《选举法》的规定,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是由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主持,其中没有明确规定,选举的组织者不能同时成为被选举者,这就难免造成造成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中的少数领导既是选举的组织者,同时又是被选举者。自己提名自己当候选人,没有其他竞争者,不允许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也不给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的机会;自己组织选举的全过程,以各种方式为自己拉选票,或监督选举人填选票;选举结果要上报自己批准,自己不满意,就可以否定选举结果,推倒重来。这就必然使选举流于形式,不可能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不可能把真正优秀的人才选上去,还是少数领导说了算。这样也就不可避免少数领导会与腐败分子串通一气,出现买官卖官的吏治腐败行为,出现少数腐败分子会高票当选的荒唐现象。
为改变此种情况,我们必须在修改《选举法》中明确规定,选举的组织者不能同时成为被选举者。
要做到这一点,笔者的建议是:
1、每次选举前,由原领导班子担任选举筹备组织工作。
2、选举开始,首先由原领导班子组织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条件主要是思想作风正派,能够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不搞歪门邪道。按照组织选举者不能同时成为被选举者的原则,原领导班子组成员不能成为选举委员会成员。
3、规定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作为正式选举的被选举人。如果选举委员会成员有意参加竞选,应当退出选举委员会。
4、选举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实施。由选举委员会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要充分征求选举人意见,由选举人表决通过。由选举委员会监督选举的全过程,并公布选举结果。
5、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仍然保留。保留期间,可随时受理各方面对当选者提出的罢免请求,组织对有罢免请求的当选者进行表决,并进行补选。
6、选举委员会在换届选举前也应进行换届选举。选举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原选举委员会组织。同样按照选举的组织者不能同时成为被选举者的原则,原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不能成为新选举委员会的候选人。
二、被监督者同时又是监督者。人民代表大会与政府的关系是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是社会主人与社会公仆的关系。聘任者不能同时又是被聘任者,社会主人不能同时又是社会公仆。这也同裁判员不能同时又是运动员一样。因为聘任者本身要对被聘任者进行监督,如果聘任者本身又是被聘任者,就根本无法履行监督的职责了。人大代表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要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监督政府工作,也就是监督政府官员的工作。如果人大代表本身就是政府官员,岂不成了自己监督自己了,哪还有什么监督可言?下级官员是由上级官员任命的,下级官员是人大代表,要监督上级官员,也就等于下级官员要监督上级官员,这也是不可能的。上级官员怎么可能任用一个要给自己找麻烦的人呢?
因此笔者认为,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不能兼职。应当在《选举法》中明确规定:凡有意竞选人大代表者,一旦当选人大代表,便不得再担任政府官员。已经担任政府官员的,必须先辞去政府官员职务,才能竞选人大代表;凡已经担任政府官员,没辞去政府官员者或拟担任政府官员者一律不得竞选人大代表。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允许政府官员当选人大代表违背宪法。因为我国宪法规定从事任何职业的公民都有当选人大代表的权利。所以从事“政府官员”职业的公民也有权利当选人大代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犯了一个逻辑中的偷换概念的错误。政府官员不是职业,而是职务。职业与职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职业是指从事什么行业的工作,比如行政、监察、审计、公安、司法等,而职务的指在所从事的行业中所担负的责任。当我们说一个人是政府官员时,并不能说明他从事何种职业,而只能说明担任何种职务。同理人大代表也不是职业,而是职务。人大代表可以是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当我们说一个人是人大代表时,我们并不是在说他从事何种职业,而是在说他担任的是一种职务。无论从事何种职业的官员都有权利当选人大代表,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许多职务都是不适合兼职的。如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就不适合再兼任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职务;担任法官职务就不适合再兼任检察官职务。在这方面国内外都是一样,美国总统也不能同时兼任议会的议长。所以我们所说的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不能兼职中“兼职”,不是指人大代表的职业与政府官员的职业不能兼职,而是指人大代表的职务与政府官员的职务不能兼职。所以无论从事何种职业的官员一旦当选为人大代表这种职务,他就不再适合担任政府官员的职务。
三、选举权、被选举权被代表。目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间接选举法,即由基层选民选出基层的代表,再由基层代表选出上一级代表,以此类推。这种选举方法的好处是便于组织,便于操作,但同时也就容易被人为地操纵。加上前面提到的选举的组织者同时也是被选举者的情况,很容易使间接选举变成由上面的组织者来决定下面的选举结果。结果使选举本来应该是“由我来决定选举谁”,变成“由我来决定谁来选举我”。这一点在历次选举中人人都看得很清楚。选举的结果在选举前就已经由上面的少数组织者内定了,搞选举只不过是走走形式。
更重要的间接选举实际上是对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种剥夺。根据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每个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只要没被剥夺政治权力,在政治上都应当是平等的,都应当享有同样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是间接选举法却造成公民在政治上、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的不平等。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他的最大的权力也是唯一的权力就是在基层单位(工厂的车间、农村的村乡、街道的社区)选举出自己的代表。至于再往上(区、县、市、省、国家)普通老百姓就没什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了。
如果我们承认公民在政治上,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是平等的,那么公民就应当有权参加任何一级选举,包括全国的选举。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公民可以不参加任何一级选举,那就是自愿,自愿弃权,或自愿委托他人。选举代表可以说是自愿委托他人的一种方式。但是现在有多少公民会自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上一级选举时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呢?如果公民没有自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那么任何限制公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可以说都是对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剥夺。即使有的公民可能会自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那也只能是他们个人的权力,也不能由此剥夺其他不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人的权力。这一点也不能由多数和少数来决定。
事实上间接选举法也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普通公民只有在基层单位(工厂的车间、农村的村乡、街道的社区)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这么大一点当家作主的权力,他能当谁的家,作谁的主?顶多不过是在他那个小基层单位当家作主,管一管自己选出的代表(那还得是在保证选举公正的情况下)。再往上,他凭什么当家作主?再往上,哪个代表是你选的?哪个领导是你选的?既然人家的选举权不在你手里,你凭什么去管人家,凭什么去当人家的家,作人家的主。你想监督他,凭什么?他不想让你监督,你能奈他如何?
同时,间接选举法也不可能真正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实想法。我们可以首先假设基层选举是公正的。那么基层选出的代表就能够代表所有的老百姓吗?少数服从多数,还有少数人他不能代表。而在上一层行使选举权时,他除了不能代表没有选举他的少数人,就能够真正代表选举他的多数人的想法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吗?应该说他不仅代表不了没选举他的少数人,也未必能代表选举他的多数人的想法。以此类推,经过层层代表再选代表的选举,早已远远不能反映广大基层普通老百姓的真实想法。
所以我们有理由要求彻底废除间接选举法,实行直接选举法。至于条件问题,应该说不应成为问题。巴黎公社能做到,台湾能做到,南非、阿富汗、甚至战乱没完全结束的伊拉克都能做到,我们有什么理由做不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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