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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国家起草的宪法

第一思考者 · 2010-04-04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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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经过长期的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阶段,约在公元前五世纪左右,已逐步进入封建社会。有文字可考的历史将近四千年之久,从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夏王朝建立,经商、西周到春秋末期为奴隶社会。从战国时期开始,经秦、西汉、东汉、三国、西晋、东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辽、金、元、明,到清朝前期为封建社会。 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零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其它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基本上消灭,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我们意识到,任何一种人剥削人的制度,都必定是对被剥削者的玷污和剥削者人格的堕落;当人们从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等一切剥削制度中解放出来以后,只有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使人类获得其全部尊严;而我们的革命则和建设提高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威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根据平等、主权、国家独立和互利原则的国际关系;   

本宪法是广泛集中全国人民意见的成果,它体现了全国人民的长远愿望和决心把我国建设成为自由、平等、和平、独立、统一、民主、繁荣和社会公正的社会主义国家,坚强的整体意志,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通过在全民投票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我们通过了下面这部宪法。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政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公决宪法和自由选举是人民权力最高的直接表现。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区域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五条(法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所有公民与公共权力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一切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私营经济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物质基础。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有经济的范围不受限制。  

国家优先保护和发展在国家的经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的全民所有制。  

第八条(农村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资源)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禁止全民所有制以外的经济组织开发矿藏资源。  

    第十条(土地政策)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非公有制经济)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私营经济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禁止私营经济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二条(公共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私有财产权)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私有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合公共利益。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经济政策)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全面发展人的个性及其价值,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  

    国家为了管理社会主义全民财产,建立各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的利润应当由全体人民共同享有。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与集体经济所有制。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外资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劳动政策)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公民有自由参加工会的权利。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科学、教育政策)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教育的目的是在尊重共处的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与自由和范围内,充分发展人的个性。  

国家对所有学生实行免费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学校实行奖学制度。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政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党体现政治多元化,听取并表达人民意愿,是政治参与的基本渠道。政党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自由的进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党必须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所有政党的总部必须设在首都。  

第二十一条(卫生、体育政策)   

国家巩固和发展普遍的免费医疗制度,加强医生分区负责制和预防医学制度,保护人的生命,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增进和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实行体育大众化和生活化,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文化政策)   

国家根据人民要在精神上、体质上不断发展的要求,充分提供文化设施,使人民充分享受社会主义文化生活。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和丰富各族人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财富以及构成上述财富的各种财产。  

国家要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隆。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精神遗产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知识分子政策)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公民教育)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公民意识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生育政策)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环境政策)  

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国家和社会保护大自然。关心和爱护水、空气、动物及植物的清洁纯净,是每个公民和一切职能机关的义务。  

公民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拥有经营性财产.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打击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反社会主义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武装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使命和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使之免受外来侵略;捍卫祖国的自由、独立与和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领土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和边界,神圣不可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土、内河、领海和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外国军事力量部署以及经过领土而跨越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按照不平等条件缔结的或者否认或者侵犯其任何一部分国家领土主权的协定、条约或者租约,一律予以拒绝并宣告无效。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所有行政区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平等权)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国家切实保障所有公民享有真正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质文化生活。  

  

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不断扩大。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驱逐出境,引渡他国。

  第三十四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思想观点、教育程度、所属政党、政见、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参加投票是公民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政治权利和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下列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以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方式自由表达和传播思想、想法和意见的权利。  

(二)和平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无需预先征得批准。  

(三)结社自由,禁止秘密社团和准军事行动的社团。  

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六条(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国家机关不得从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国家保障人的自由和完全的尊严,实现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并全面发展其个性。

  第三十九条(居住、迁徙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通信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休息权利和退休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受免费医疗的权利;因年老、疾病或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无人照顾的老人、儿童,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免费医疗制度、国家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事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来保证。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五条(受教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公民受教育机会一律平等。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六条(研究、创作权、著作权、发明权和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公民的著作权、发明权和专利权受法律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妇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十八条(家庭)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九条(华侨权利)   

公民无论居住何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条(基本权利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有违背宪法的言论或者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必须是和平、非暴力的。

  第五十一条(公民基本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忠于国家是每个公民的基本责任。  

第五十二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服兵役义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四条(纳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五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最高立法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民直接选举、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政党和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及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才能开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宣布举行宪法公民投票;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或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或罢免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或罢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选举或罢免宪法法院院长和其他组成人员  

(十)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三)决定大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表决程序)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的法律和其他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其他议案或者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律和其他议案之前须报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解释法律;  

(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八)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九)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五)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六)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七)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八)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九)决定特赦;  

(二十)决定对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破坏世界和平的国家或组织予以制裁  

(二十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二)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三)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六条(设立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六十七条(设立调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质询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是一事一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质询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措施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  

(二)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及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问题;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提案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七十条(言论免责权、不逮捕特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二条 (主席产生办法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十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二)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任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  

(四)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五)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  

(六)发布戒严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七十四条(主席外事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七十五条(主席统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七十六条(召集最高国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副主席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七十八条(继任及代行主席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七十九条(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条(国务院组成人员)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一条(国务院组织结构和任期)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职权)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法令,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领导和管理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城乡建设和计划生育工作  

(十)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建置和区域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各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职权)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和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法令,制定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不定期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十六条(地方组织结构)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  

(三)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十一)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十一条(地方立法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九十二条(选民监督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九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行政工作。  

(五)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七)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八)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九十八条(基层组织自治)  

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九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一百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零二条(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零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六条(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院设立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超越党派,不受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设立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使检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超越党派,不受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一十五条(翻译)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节    宪法法院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宪审查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院是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  

宪法法院是维护宪法制度的最高司法权力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宪法法院产生办法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院由法官九人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和最高人民法院各自提名三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宪法法院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宪法法院的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宪法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宪法法院职权)  

宪法法院负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通过的法律、议案和行政法规是否有违反宪法的内容举行审查。  

宪法法院宣布法律、议案和行政法规的某项规定为违反宪法时,则该项规定从判决公布的第二天起即失效。  

    宪法法院监督宪法公民投票程序的合法性,并且公布其结果。  

对宪法法院的裁决,不得进行任何上告。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首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第五章   宪法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启动程序)  

宪法的修改,由国家主席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在修改宪法的议案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之前的三个月交由全民讨论。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民投票)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修改宪法的两个月内举行全民公决,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投票予以批准。参加投票的人数必须达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过半数通过。全民公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告程序)  

在完成宪法公民投票之后,有宪法法院公布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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