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看到有人宣称“不知道汪精卫究竟干了什么坏事,以至于成了公认的汉奸”。说这话的人,要么是真正的无知,要么就是装傻。
国共两党在历史上有着“深仇大恨”,可以说是“不共戴天”。然而,汪精卫却是国共两党共同认定的汉奸,如果没有确凿的卖国“业绩”。显然不可能获得这样的“殊荣”。
1936年12月30日,大汉奸汪精卫和日本帝国主义在上海签订《日支新关系调整纲要》,包括同年缔结的《日汪密约》和关于成立伪政权问题的换文。《日汪密约》主要内容为:一、割让中国东北给日本,将蒙疆、华北、长江下游和华南岛屿,定为“日支强度结合地带”,由日军长期占领。二、伪政府从中央到地方都由日本顾问或职员监督。三、伪军和伪警察由日本供给武器并加以训练。四、伪政府的财政经济政策和工农交通事业由日本控制,一切资源由日本任意开发。五、禁止一切抗日活动。其它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日本支持汪精卫组织伪政权,并对伪政权的有关贷款、税收等问题作了规定。
《日支新关系调整纲要》全文如下:
日、满、华三国应在建立东亚新秩序的理想之下,作为友好邻邦互相结合,并以形成东洋和平的轴心为共同目标。
为此,决定基本事项如下:
一、制定以互惠为基础的日、满、华一般提携的原则,特别要制定善邻友好、防共、共同防卫和经济提携的原则。
二、在华北和蒙疆划定国防上、经济上(特别是有关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的日华紧密结合地区。
在蒙疆地方,除上述外,特别为了防共,应取得军事上、政治上的特殊地位。
三、在长江下游地带,划定日华在经济上的紧密结合地区。
四、在华南沿海的特定岛屿上取得特殊地位。
有关具体事项以附件规定的重要项目为根据。
附件:
调整日华新关系重要项目:
第一、关于善邻友好原则的事项
为了日、满、华三国相互尊重原有的特性,融合一致、相互提携,以确保东洋和平,实现善邻友好起见,应在各方面采取连环互助,促进友好的措施。
一、中国承认满洲帝国,日本和满洲尊重中国的领土和主权,恢复日、满、华三国的新的外交关系。
二、日、满、华三国在政治、外交、教育、宣传、贸易等各方面,应废除那些破坏相互之间友谊的措施,消除其原因,并在将来禁绝这种情况。
三、日、满、华三国的外交,以相互提携为基本原则,在同第三国的关系上,不采取违反这个原则的一切措施。
四、日、满、华三国应在文化的融合、创造和发展上互相合作。
五、新中国的政权形式应根据分治合作的原则加以策划。
蒙疆规定为紧密防共自治区域。
上海、青岛、厦门根据既定方针,规定为特别行政区域。
六、日本对新中央政府派遣少数顾问,协助新建设,特别在紧密结合地区或其他特定地区,应在必要的机关内配备顾问。
七、随着日、满、华友好关系的实现,日本考虑逐步归还租界和撤销冶外法权等。
第二、关于共同防卫原则的事项
日、满、华三国一面共同实行防共,一面在维持共同治安和安宁方面互相合作。
一、日、满、华三国在各自领域内铲除共产主义分子组织,并在有关防共的情报宣传等方面进行交流合作。
二、日华共同实行防共。
为此,日本在华北和蒙疆的主要地区驻扎必要的军队。
三、另外,缔结日华防共军事同盟。
四、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日本军队,应适应全面的和局部的形势,尽快撤回。
但为了保障治安,在华北和南京、上海、杭州三角地带的日本军队在治安确立以前,应继续驻扎。
为了维持共同治安和安宁,在长江沿岸的特定地点、华南沿海的特定岛屿,以及与此有关的地点,驻扎若干舰艇部队;在长江和中国沿海拥有舰艇航行停泊的自由。
五、中国对于上述日本为协助治安而驻扎的军队,负有在财政上进行协助的义务。
六、日本对于驻兵地区内的铁路、航空、通讯以及主要港口、水路,一概保留军事上的要求权和监督权。
七、中国改革、整编警察和军队;在日本军驻扎地区部署军警和建立军事设施,目前限于治安上及国防上所必要的最低限度。
日本对中国的军队和警察的建设,以派遣顾问、供给武器等办法子以协助。
第三、关于经济提携原则的事项
日、满、华三国为了实现连环互助和共同防卫,在产业经济等方面,根据取长补短、互通有无的原则,以共同互惠为宗旨。
一、日、满、华三国就资源的开发、关税、贸易、航空、交通、通讯、气象、测量等方面,签订必要的协定,以实现上述要旨和以下各项要点。
二、关于资源的开发利用,在华北、蒙疆地区,以寻求日满所缺乏的资源(特别是地下资源)为政策的重点。中国从共同防卫和经济合作的观点出发,提供特殊便利。其他地区,关于特定资源的开发,也从经济合作的观点出发,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在一般的产业方面,尽量尊重中国方面的事业,日本对此给予必要的援助。帮助改良农业,以有利于中国民生的安定,并设法栽培日本所需要的原料资源。
四、对于中国财政经济政策的确定,日本予以必要的援助。
五、在贸易方面,采用妥当的关税制度和海关制度,一方面发展日、满、华之间的一般通商关系,一方面使日、满、华(特别是华北)之间的物资供应趋于便利、合理。
六、对于中国的交通、通讯、气象和测量的发展,日本提供必要的援助和合作。
日华交通方面合作的重点在于:整个中国航空事业的发展,华北的铁路(包括陇海线在内),日华之间和中国沿海的主要海运,长江的水运和华北、长江下游的通汛事业。
七、通过日华合作,建设新上海。
附列项目:
一、中国应赔偿事变爆发以来日本国民在中国所受的权利和利益上的损失。
二、第三国在中国的经济活动和权益,由于日、满、华经济合作的加强,当然要受到限制。但是,这种加强的主要范围是根据国防和国家存在的需要而规定的,并不想不适当地排斥和限制第三国的活动,甚至侵犯它的权益。
国共两党在历史上有着“深仇大恨”,可以说是“不共戴天”。然而,汪精卫却是国共两党共同认定的汉奸,如果没有确凿的卖国“业绩”。显然不可能获得这样的“殊荣”。
1936年12月30日,大汉奸汪精卫和日本帝国主义在上海签订《日支新关系调整纲要》,包括同年缔结的《日汪密约》和关于成立伪政权问题的换文。《日汪密约》主要内容为:一、割让中国东北给日本,将蒙疆、华北、长江下游和华南岛屿,定为“日支强度结合地带”,由日军长期占领。二、伪政府从中央到地方都由日本顾问或职员监督。三、伪军和伪警察由日本供给武器并加以训练。四、伪政府的财政经济政策和工农交通事业由日本控制,一切资源由日本任意开发。五、禁止一切抗日活动。其它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日本支持汪精卫组织伪政权,并对伪政权的有关贷款、税收等问题作了规定。
《日支新关系调整纲要》全文如下:
日、满、华三国应在建立东亚新秩序的理想之下,作为友好邻邦互相结合,并以形成东洋和平的轴心为共同目标。
为此,决定基本事项如下:
一、制定以互惠为基础的日、满、华一般提携的原则,特别要制定善邻友好、防共、共同防卫和经济提携的原则。
二、在华北和蒙疆划定国防上、经济上(特别是有关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的日华紧密结合地区。
在蒙疆地方,除上述外,特别为了防共,应取得军事上、政治上的特殊地位。
三、在长江下游地带,划定日华在经济上的紧密结合地区。
四、在华南沿海的特定岛屿上取得特殊地位。
有关具体事项以附件规定的重要项目为根据。
附件:
调整日华新关系重要项目:
第一、关于善邻友好原则的事项
为了日、满、华三国相互尊重原有的特性,融合一致、相互提携,以确保东洋和平,实现善邻友好起见,应在各方面采取连环互助,促进友好的措施。
一、中国承认满洲帝国,日本和满洲尊重中国的领土和主权,恢复日、满、华三国的新的外交关系。
二、日、满、华三国在政治、外交、教育、宣传、贸易等各方面,应废除那些破坏相互之间友谊的措施,消除其原因,并在将来禁绝这种情况。
三、日、满、华三国的外交,以相互提携为基本原则,在同第三国的关系上,不采取违反这个原则的一切措施。
四、日、满、华三国应在文化的融合、创造和发展上互相合作。
五、新中国的政权形式应根据分治合作的原则加以策划。
蒙疆规定为紧密防共自治区域。
上海、青岛、厦门根据既定方针,规定为特别行政区域。
六、日本对新中央政府派遣少数顾问,协助新建设,特别在紧密结合地区或其他特定地区,应在必要的机关内配备顾问。
七、随着日、满、华友好关系的实现,日本考虑逐步归还租界和撤销冶外法权等。
第二、关于共同防卫原则的事项
日、满、华三国一面共同实行防共,一面在维持共同治安和安宁方面互相合作。
一、日、满、华三国在各自领域内铲除共产主义分子组织,并在有关防共的情报宣传等方面进行交流合作。
二、日华共同实行防共。
为此,日本在华北和蒙疆的主要地区驻扎必要的军队。
三、另外,缔结日华防共军事同盟。
四、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日本军队,应适应全面的和局部的形势,尽快撤回。
但为了保障治安,在华北和南京、上海、杭州三角地带的日本军队在治安确立以前,应继续驻扎。
为了维持共同治安和安宁,在长江沿岸的特定地点、华南沿海的特定岛屿,以及与此有关的地点,驻扎若干舰艇部队;在长江和中国沿海拥有舰艇航行停泊的自由。
五、中国对于上述日本为协助治安而驻扎的军队,负有在财政上进行协助的义务。
六、日本对于驻兵地区内的铁路、航空、通讯以及主要港口、水路,一概保留军事上的要求权和监督权。
七、中国改革、整编警察和军队;在日本军驻扎地区部署军警和建立军事设施,目前限于治安上及国防上所必要的最低限度。
日本对中国的军队和警察的建设,以派遣顾问、供给武器等办法子以协助。
第三、关于经济提携原则的事项
日、满、华三国为了实现连环互助和共同防卫,在产业经济等方面,根据取长补短、互通有无的原则,以共同互惠为宗旨。
一、日、满、华三国就资源的开发、关税、贸易、航空、交通、通讯、气象、测量等方面,签订必要的协定,以实现上述要旨和以下各项要点。
二、关于资源的开发利用,在华北、蒙疆地区,以寻求日满所缺乏的资源(特别是地下资源)为政策的重点。中国从共同防卫和经济合作的观点出发,提供特殊便利。其他地区,关于特定资源的开发,也从经济合作的观点出发,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在一般的产业方面,尽量尊重中国方面的事业,日本对此给予必要的援助。帮助改良农业,以有利于中国民生的安定,并设法栽培日本所需要的原料资源。
四、对于中国财政经济政策的确定,日本予以必要的援助。
五、在贸易方面,采用妥当的关税制度和海关制度,一方面发展日、满、华之间的一般通商关系,一方面使日、满、华(特别是华北)之间的物资供应趋于便利、合理。
六、对于中国的交通、通讯、气象和测量的发展,日本提供必要的援助和合作。
日华交通方面合作的重点在于:整个中国航空事业的发展,华北的铁路(包括陇海线在内),日华之间和中国沿海的主要海运,长江的水运和华北、长江下游的通汛事业。
七、通过日华合作,建设新上海。
附列项目:
一、中国应赔偿事变爆发以来日本国民在中国所受的权利和利益上的损失。
二、第三国在中国的经济活动和权益,由于日、满、华经济合作的加强,当然要受到限制。但是,这种加强的主要范围是根据国防和国家存在的需要而规定的,并不想不适当地排斥和限制第三国的活动,甚至侵犯它的权益。
这个卖国条约,可以说已经超越了袁世凯签订的《二十一条》。袁世凯当年也由于不同意做“儿皇帝”而拒绝了含有“中国政府聘用日本人为政治、军事、财政等顾问”和“日中合办地方警察”这两条《二十一条》第五号。而且这两条也只是“合办”,汪精卫为了当“儿皇帝”,居然干脆直接请日本人来“独办”,可以说已经达到“卖无可卖”的程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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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