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员工张丽花向富士康公司要求精神和人身损害赔偿复审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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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富士康 廖英郎 王锐 张丽花
简述描述:富士康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CCPBG副总廖英郎,张志民,严吉和王锐等诸人无端对张丽花动手并进行了拘禁。110报警解救之后由此得了应激性精神病。富士康公司不单不积极处理善后,反而借机解除疾病中员工的合同。司法程序中,深圳宝安龙华站和宝安龙华法院作为社会职能,公然忘本其为人民服务的性质。无视公平正义和国家劳动法的基本情况准则。龙华劳动站无视国家劳动法中规定,第四十二条企业不得中止医疗期和住院中员工的合同。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或者终止,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履行。同时龙华劳动站针对富士康在员工疾病期间拖欠工资,只字不提。宝安龙华法院某法官,更是当庭坐诊当堂坐诊当起主治医生。对张丽花得应激性精神疾病只字不提,倒是把没有确诊的癔病?(带问号为未确定结果)写在判决书。若不是无意糊涂把公堂当作儿戏,那便是帮违法者开脱。判决书的日期更是在开庭审判之前(附图片),同时此法官多次在开庭举证之后不按常理向张丽花索要起诉的证据原件。敢问这样的判决书,人民群众敢不敢信,这此办案法官,人民群众敢不敢信。公平正义从何谈起。目前张丽花的此份上诉状己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受理书写和递交至深圳市中院进行复审。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丽花,性别:女,出生年月: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9281980********,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张丽花,性别:女,出生年月: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9281980********,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油松第十工业区东环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钟依文。
上诉人因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于(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案的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于(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案的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系深圳富士康科技集团下属关联企业,故其在管理中均自称富士康公司,以下或简称富士康公司。上诉人张丽花是被上诉人富士康CCPBG事业群COP事业处OPU工程部门一名十年工龄的工程师。2010年9月份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调离上诉人的资料至CNSBG事业群,拒不安排任何对应的应聘流程和工作,只口头通知至产线作业员,不去就是自离。鉴于上诉人十年未从事过作业员此类角色。上诉人就此次的不合理安排多次反映情况,并要求二事业群协调均没有结果。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因反映情况,在富士康D5栋2楼联合办公室被多名高级主管集体攻击(语言攻击,人身威胁,恐吓和身体攻击),当场撕毁上诉人的病历本。CCPBG事业群副总廖某某亲自下令不能放走人。专理王某甚至扬言要在现在把人直接就做掉。上诉人在生产线过道上被课长张某某和另一主管严某等多人挟持到D5栋1.5楼的人资处附近的房子进行非法长时间禁锢和拘押。后报警,由公安部门解救送至医院,经过精神伤害鉴定为精神病症。事实上,在场有多名同事目睹了富士康的暴力行为,他们都不愿意挺身而出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可能是出于自保亦或是害怕遭受报复,也不知是我的不幸还是社会的悲哀!总之,有正义感的人是越来越少。
在9月份至10月份间,上诉人被连续恐吓、威胁和压迫,告知不去就自离。造成上诉人的精神负担极大,多次病倒,精神处于崩溃的状况。经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0日方出院。
从2010年10月13日后上诉人的医治情况如下所述。在深圳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身体严重虚弱,头痛,失眠,胸闷,四肢无力,咳嗽,支气管炎,且情绪失落,紧张,在大量用药的情况下见效也非常缓慢。后转至深圳市康宁医院,在市康宁医院的治疗中,医院诊断当事人为应激性精神病,初入医院时抑郁,焦虑状态非常严重,并同时有严重的自杀倾向,目前的情况依然非常不稳定,而且即使只要稍有好转,只要再受到类似的刺激,病情就会加剧。
2010年10月15日,深圳市总工会己受理此事件,便积级通知到富士康公司,但是公司没有非常重视。于是,上诉人遂以人身侵权为由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报警回执、疾病医疗诊断书、遭受恐吓人身受攻击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于201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1年 7月7日在宝安区龙华法庭领取了民事判决书。一审法官认为,在录音中只听到多人发生语言冲突,并不能听到身体受到侵害的声音。这种从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来该法官犯了逻辑上的严重错误。既然该法官能从声音上判断出身体没有受到伤害,那就一定能判断出身体受到伤害的声音,那么请问身体受到伤害具体的声音又是什么样子呢?身体事实上是否受到伤害从声音上如何能判断得出来?就本案而言,录音资料只是起到辅助证明身体遭受侵犯的事实,还要结合具体的遭受侵害产生的后果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一环。而该法官仅凭主观臆断来判定,很显然在认定案件的证据事实时犯了主观主义错误。以该种思维判案,结果显而易见,也就是得出了身体没有受到侵害的结论。那么,上诉人被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成应激性精神病,这种损害结果难道是其自然的生理过程?一个在富士康有过十年工龄一直健康的员工难道无缘无故会变成精神病人?!另外,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1日事发后未对身体是否受伤或受伤情况进行检查验伤,未进行伤情鉴定。次日到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诉人亦未在门诊治疗时提及身体受到伤害,体格检查中亦未记载上诉人身体有伤。便得出身体未受侵害的结论。全然不顾上诉人成为精神病人的受害事实。试问一个人因受到暴力的威胁、 恐吓、后来遭到挟持直至拘禁给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损害,最后成为了应激性精神病人是否比只是受些皮肉上伤害要严重的多呢?皮肉的损伤通过医疗、休养很快会恢复,而精神疾病却很难治愈,对个人的损害更大、持续更久,甚至伴随终生。一审法官认为只有身体表面可见的伤,才属于人身损害,才予以认定,其它的损害就不属于人身损害就不予认定,显然,本案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从法条的引用上讲并无不当。但具体适用上述法条时,对法律作了不当的限制性解释,对法条进行断章取义的释义,得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成立的因素在于人身损害的发生,即受害人生命、身体已受到侵害”。的错误结论。《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该包括有形的通常是肉眼可见的物理性损伤,更应该包括无形的即肉眼不可见但事实存在的精神损伤,如造成精神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一审法官只看到并援引生命、身体受到侵害作为判案依据,对法条规定的“健康”遭受侵害的情况同样属于人生损害赔偿范围却视而不见,这种以偏概全、曲解法律的法律适用显然是错误的。难道造成精神病这种严重的后果不是对健康的损害吗?精神上的损害在现实中往往比物理性损伤更严重、更难治愈,对受害者造成的后果往往是超乎想象,其犹如惊弓之鸟,一受到类似的刺激常常会复发。因此一审法官援引上述法条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法条、释义法条时却是错误的.
三、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有偏袒被上诉人方之嫌。
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在宝安区龙华法庭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播放了短短的三两分钟,便以听不清、时间过程过长为由不再继续播放,而被上诉人方只是概括的说全部不予认可。整个庭审过程历时很短,法官就宣布庭审结束,对于法官的审案态度其实上诉人当时心里是有些看法的。后上诉人接到通知于2011年7月7日到龙华法庭领取判决书。仔细阅读完毕后发现判决书的落款日期竟然是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理所当然的有如下疑问,怎么判决书的日期还早于开庭的日期?那么开庭岂不成了形式主义,毫无意义?往往把2011年写成2010年这种疏忽是常见的,但把月日写错却很少见,并且也不大可能出现。这岂不成了未审先判?!所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
上诉人只是一个社会底层的普通民工,父母都是老实朴素的农民,没有任何背景,靠自身微薄之力,苟且度日。不曾求显贵,但求安度余生。若非蒙受巨大的冤屈与不公,怎胆敢鼓足勇气与如此势力雄厚、国际影响力巨大的公司对簿公堂,我深知我的维权之路必定千辛万苦,同时我也深知我胜诉的希望渺茫,但我深信,公平正义、真理的存在,尽管他们是那么的遥不可及,但只要有一丝希望,我就会坚持下去。同时我更加深信,法律会还给我一个公道,毕竟社会良知尚存。我深信,当司法不再受外界干扰的那一天,就是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因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于(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案的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于(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案的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系深圳富士康科技集团下属关联企业,故其在管理中均自称富士康公司,以下或简称富士康公司。上诉人张丽花是被上诉人富士康CCPBG事业群COP事业处OPU工程部门一名十年工龄的工程师。2010年9月份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调离上诉人的资料至CNSBG事业群,拒不安排任何对应的应聘流程和工作,只口头通知至产线作业员,不去就是自离。鉴于上诉人十年未从事过作业员此类角色。上诉人就此次的不合理安排多次反映情况,并要求二事业群协调均没有结果。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因反映情况,在富士康D5栋2楼联合办公室被多名高级主管集体攻击(语言攻击,人身威胁,恐吓和身体攻击),当场撕毁上诉人的病历本。CCPBG事业群副总廖某某亲自下令不能放走人。专理王某甚至扬言要在现在把人直接就做掉。上诉人在生产线过道上被课长张某某和另一主管严某等多人挟持到D5栋1.5楼的人资处附近的房子进行非法长时间禁锢和拘押。后报警,由公安部门解救送至医院,经过精神伤害鉴定为精神病症。事实上,在场有多名同事目睹了富士康的暴力行为,他们都不愿意挺身而出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可能是出于自保亦或是害怕遭受报复,也不知是我的不幸还是社会的悲哀!总之,有正义感的人是越来越少。
在9月份至10月份间,上诉人被连续恐吓、威胁和压迫,告知不去就自离。造成上诉人的精神负担极大,多次病倒,精神处于崩溃的状况。经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0日方出院。
从2010年10月13日后上诉人的医治情况如下所述。在深圳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身体严重虚弱,头痛,失眠,胸闷,四肢无力,咳嗽,支气管炎,且情绪失落,紧张,在大量用药的情况下见效也非常缓慢。后转至深圳市康宁医院,在市康宁医院的治疗中,医院诊断当事人为应激性精神病,初入医院时抑郁,焦虑状态非常严重,并同时有严重的自杀倾向,目前的情况依然非常不稳定,而且即使只要稍有好转,只要再受到类似的刺激,病情就会加剧。
2010年10月15日,深圳市总工会己受理此事件,便积级通知到富士康公司,但是公司没有非常重视。于是,上诉人遂以人身侵权为由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报警回执、疾病医疗诊断书、遭受恐吓人身受攻击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于201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1年 7月7日在宝安区龙华法庭领取了民事判决书。一审法官认为,在录音中只听到多人发生语言冲突,并不能听到身体受到侵害的声音。这种从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来该法官犯了逻辑上的严重错误。既然该法官能从声音上判断出身体没有受到伤害,那就一定能判断出身体受到伤害的声音,那么请问身体受到伤害具体的声音又是什么样子呢?身体事实上是否受到伤害从声音上如何能判断得出来?就本案而言,录音资料只是起到辅助证明身体遭受侵犯的事实,还要结合具体的遭受侵害产生的后果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一环。而该法官仅凭主观臆断来判定,很显然在认定案件的证据事实时犯了主观主义错误。以该种思维判案,结果显而易见,也就是得出了身体没有受到侵害的结论。那么,上诉人被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成应激性精神病,这种损害结果难道是其自然的生理过程?一个在富士康有过十年工龄一直健康的员工难道无缘无故会变成精神病人?!另外,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1日事发后未对身体是否受伤或受伤情况进行检查验伤,未进行伤情鉴定。次日到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诉人亦未在门诊治疗时提及身体受到伤害,体格检查中亦未记载上诉人身体有伤。便得出身体未受侵害的结论。全然不顾上诉人成为精神病人的受害事实。试问一个人因受到暴力的威胁、 恐吓、后来遭到挟持直至拘禁给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损害,最后成为了应激性精神病人是否比只是受些皮肉上伤害要严重的多呢?皮肉的损伤通过医疗、休养很快会恢复,而精神疾病却很难治愈,对个人的损害更大、持续更久,甚至伴随终生。一审法官认为只有身体表面可见的伤,才属于人身损害,才予以认定,其它的损害就不属于人身损害就不予认定,显然,本案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从法条的引用上讲并无不当。但具体适用上述法条时,对法律作了不当的限制性解释,对法条进行断章取义的释义,得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成立的因素在于人身损害的发生,即受害人生命、身体已受到侵害”。的错误结论。《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该包括有形的通常是肉眼可见的物理性损伤,更应该包括无形的即肉眼不可见但事实存在的精神损伤,如造成精神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一审法官只看到并援引生命、身体受到侵害作为判案依据,对法条规定的“健康”遭受侵害的情况同样属于人生损害赔偿范围却视而不见,这种以偏概全、曲解法律的法律适用显然是错误的。难道造成精神病这种严重的后果不是对健康的损害吗?精神上的损害在现实中往往比物理性损伤更严重、更难治愈,对受害者造成的后果往往是超乎想象,其犹如惊弓之鸟,一受到类似的刺激常常会复发。因此一审法官援引上述法条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法条、释义法条时却是错误的.
三、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有偏袒被上诉人方之嫌。
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在宝安区龙华法庭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播放了短短的三两分钟,便以听不清、时间过程过长为由不再继续播放,而被上诉人方只是概括的说全部不予认可。整个庭审过程历时很短,法官就宣布庭审结束,对于法官的审案态度其实上诉人当时心里是有些看法的。后上诉人接到通知于2011年7月7日到龙华法庭领取判决书。仔细阅读完毕后发现判决书的落款日期竟然是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理所当然的有如下疑问,怎么判决书的日期还早于开庭的日期?那么开庭岂不成了形式主义,毫无意义?往往把2011年写成2010年这种疏忽是常见的,但把月日写错却很少见,并且也不大可能出现。这岂不成了未审先判?!所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
上诉人只是一个社会底层的普通民工,父母都是老实朴素的农民,没有任何背景,靠自身微薄之力,苟且度日。不曾求显贵,但求安度余生。若非蒙受巨大的冤屈与不公,怎胆敢鼓足勇气与如此势力雄厚、国际影响力巨大的公司对簿公堂,我深知我的维权之路必定千辛万苦,同时我也深知我胜诉的希望渺茫,但我深信,公平正义、真理的存在,尽管他们是那么的遥不可及,但只要有一丝希望,我就会坚持下去。同时我更加深信,法律会还给我一个公道,毕竟社会良知尚存。我深信,当司法不再受外界干扰的那一天,就是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丽花
2011年7月17日
2011年7月17日
附张丽花家属的看法
在家属看来,富士康的诸多做法,己经违后了违反了国家基本劳动法的26,38,42,48,80,86,87,88等等的基本精神。但是家属心里就会在想,深圳宝安劳动站和深圳宝安龙华法院是不懂国家的劳动合同法,还是根本就无视国家的劳动法,是不是本身就是知法犯法,帮助违法者开脱。
在富士康出现的多起跳楼事件和诸多责任事故,公司一直托说不是公司的因素。
抛开富士康公司不说,敢问龙华劳动站,至今为止为员工进了了多少次劳动仲裁,员工是否有过胜诉过,据我们所知是员工无一胜诉。
在张丽花的家属看来,宝安龙华劳动站某小一部分人己经实际是在坐纵,纵容和包袍和准许富士康代行使特权的一个机构。真实的情况是不是这样,有待社会工和媒体工去深入背后去挖故事。
更有张丽花的家属去龙华劳动站和富士康公司协商上,有位龙华劳动办工作人员公司替富士康言,又给张丽花治疗又给赔偿算什么,做为国家工作人员,说这样的话,是人民群众的听了估计都无语了。更有劳动站仲裁委的仲裁员廖金花明知只要国家的公检法和劳动执法,才能以机构的性质和权威的性质要求员工去做相关的疾病鉴定,拒不出具任何相关证明和手续,要张丽花单方去做疾病鉴定,最终又在仲裁书上写张没提交相关的鉴定结果。
可见对应权力执行部门,对权力应用不单无所作为,更是暖昧地错误行使。有保障人民群众的劳动法不假,但是有危害国家人民,公司对抗劳动法的小部分人,劳动法实施更可能变成一张白纸。
需要利用劳动法的鸣冤的人,也可能变成申诉无门,最终……
家属希望国家的劳动法能够公平正义地为广大的劳动人民大众真正地实施,保障利益。
在家属看来,富士康的诸多做法,己经违后了违反了国家基本劳动法的26,38,42,48,80,86,87,88等等的基本精神。但是家属心里就会在想,深圳宝安劳动站和深圳宝安龙华法院是不懂国家的劳动合同法,还是根本就无视国家的劳动法,是不是本身就是知法犯法,帮助违法者开脱。
在富士康出现的多起跳楼事件和诸多责任事故,公司一直托说不是公司的因素。
抛开富士康公司不说,敢问龙华劳动站,至今为止为员工进了了多少次劳动仲裁,员工是否有过胜诉过,据我们所知是员工无一胜诉。
在张丽花的家属看来,宝安龙华劳动站某小一部分人己经实际是在坐纵,纵容和包袍和准许富士康代行使特权的一个机构。真实的情况是不是这样,有待社会工和媒体工去深入背后去挖故事。
更有张丽花的家属去龙华劳动站和富士康公司协商上,有位龙华劳动办工作人员公司替富士康言,又给张丽花治疗又给赔偿算什么,做为国家工作人员,说这样的话,是人民群众的听了估计都无语了。更有劳动站仲裁委的仲裁员廖金花明知只要国家的公检法和劳动执法,才能以机构的性质和权威的性质要求员工去做相关的疾病鉴定,拒不出具任何相关证明和手续,要张丽花单方去做疾病鉴定,最终又在仲裁书上写张没提交相关的鉴定结果。
可见对应权力执行部门,对权力应用不单无所作为,更是暖昧地错误行使。有保障人民群众的劳动法不假,但是有危害国家人民,公司对抗劳动法的小部分人,劳动法实施更可能变成一张白纸。
需要利用劳动法的鸣冤的人,也可能变成申诉无门,最终……
家属希望国家的劳动法能够公平正义地为广大的劳动人民大众真正地实施,保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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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利永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