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两房退市,中国损失达甲午赔款100倍
钢筋水泥
2010年6月16日,美国联邦住房金融局发表声明,要求其监管的美国两大抵押贷款巨头房利美(FNM)与房地美(FRE)从纽约证交所和其他全国性证交所退市,“奉旨退市”消息一出,原本已低得可怜的“两房”股价立刻再度暴跌约四成。
中国是房地美与房利美两大按揭公司债券外资机构最大债权人,持有房利美和房地美3760亿美元的债券。
美国前政界人士认为,如果中国做了不明智的投资,就应该承担后果,而不是美国纳税人埋单。这两家公司的债券既然属于 “非政府担保债券”,投资者获得了高于国债的利息,就不应该再受益于政府的救市政策。
既然美国的两房已经退市了,也就是说,美国的两房债券已经是垃圾了。那么,中国买的美国债券,特别是其中相当数量的两房债券的命运如何呢?自然也已经垃圾化了,人民血汗打了水漂。3760亿美元的债券花了多少人民币呢?
这些债券约是2005年左右几年买的,2005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价为8.277:1,2005年7月21日,人民银行宣布,经国务院批准,汇率改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按这个8.11价格算,3760亿美元为30493亿人民币,这30493亿已经被今天的“李鸿章”拱手送给了洋人了。与历史上的李鸿章比较,究竟谁给中国人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更大呢?我们来做一下粗略的比较:
1894年清朝甲午战败,李鸿章签下了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赔偿日本2亿3千万两巨额白银。
那么二十一世纪的30493亿元人民币是多少两白银呢?
清朝是16两称,1斤500克为16两,每两为31.25克。
2005年9月白银价格是1.46元/克,2006年2月是2.55元/克。
按此价算,2006年的一两白银要31.25X2.55=79.7元,算80元。
30493亿元人民币=30493/80=381亿1千6百万两白银。
不算不知道,一算吓一跳。381亿1千万两是清朝赔款2亿3千万两的165倍!!!
即使按前几天的白银价格4.12元/克算,
1两白银要31.25X4.12=128.75元,算129元吧。
30493亿元人民币=30493/129=236亿3千8百万两白银。
236亿3千万两是清朝赔款2亿3千万两的102倍!!!
如果一定要区分一下古今李鸿章有点什么不同,那只不过是清朝的李鸿章还与日本人打了一仗,败了,因战败而被迫卖国。今天的“李鸿章”则不同,它们(之所以不用“他”而用“它”,是因为其不配,只能与畜牲同类。)则是心甘情愿地、丧心病狂地、“坚定不移”地卖国!
在一次就给中国人民造成100倍于马关赔款的经济损失后,无任何人为此负责,因此反省,由此刹车。仍然要把2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借”给美国变成美国国债,把中国人民当牛做马换来的外汇变成一把白条子“坚定不移”地持有!使中国的28个经济命脉产业已被洋人控制21个后,仍要“坚定不移”地开放!!再让美国人用“借”去的中国外汇储备来收购中国的产权股份,告诉中国人就是要“坚定不移”地引进外资!!!
这就是中国“精英”“杀开一条血路”的“伟大事业”!!!
再来温习一下1895年李鸿章签订的《马关条约》吧,它或许是汉奸“精英”梦寐以求的“奖状”。
《馬關條約》內容全文
甲午戰爭,中國失敗,於1895年4月17日(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的條約,原名“馬關新約”,日本亦稱為下關條約或日清講和條約(日清講和條約)。包括《講和條約》十一款,《另約》三款,《議訂專條》三款,以及《停戰展期專條》兩款。條約全文如下: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定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絕將來紛壇之端。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侍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勛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一等子爵陸奧宗光;為全權大臣。
彼此較閱所奉渝旨,認明均屬妥善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清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清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清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拆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彬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屬詣島嶼,亦一並在所讓境內。
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是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候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會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於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清國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情,第二次伍幹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準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余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準,清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臺灣一省,應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清、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清國約候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清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準互換之B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只、陸路通商等,與清國員為優待之國,禮退護視,一律無異。清國約將下開讓與備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力:
第一、現今清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制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沿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日清兩國政府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只駛入中國內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清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清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清國制造一切貨物,其余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清國內地沾及寄存餞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個國之貨物--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護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清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清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清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清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充撤回軍隊。倘清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清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
清國約將認為軍事問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清國臣民概予寬貸,並傷有司不得為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品勛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一等子爵陸奧宗光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另約
第一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清國自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每一周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約合清國四十裏以內,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
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無論其為何處,清國軍隊不宜(逼)近或駐紮,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清國官員管理。但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則於清國官員亦當責守。
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
此另約所定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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