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国内一些知名的经济专家还有法学家,他们提到了“土地私有化”。一定也有很多人也注意到了国内某些人的一个倾向,就是要在中国搞“土地私有化”。
《物权法》的相关条文已经为土地私有化的方向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想象目标。
倘若土地私有化,在目前中国的生产力水平下,并不能解决--因土地私有化造成的实际的土地兼并导致的大量的失地贫困农民--的就业问题。这就必然造成大量的流民。这肯定会导致大乱。
所以土地私有化是祸国之策。
诚然,中国农村大部分地区还是落后的生产方式。农村的改革需要深化。但是农村的改革需要探索一条与中国国情相符的道路。我们既要改革,又要符合中国国情,更要保证广大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的改革才是,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有利于国家民族长远利益的“深化改革”。
愚以为,在不破坏现行的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应当在农村推行某种形式的“合作化”,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现代的大农业。农民因为入股,所以可以分红;又因为是股东,所以不一定就参加具体的管理或工作。他可以选择参与管理或工作,也可以不选择,而去合作化企业外面从事别的工作。这种合作制实际上是要建立是从事农业的,集科研、产品市场化设计、生产、加工、流通为一体的完整产业链的工业企业。在产业链的问题上我同意郎咸平先生的观点。我们不能仅仅是人家的“制造业”基地,我们也不能仅仅提供初级的农产品。
这种合作化,显然与过去的合作化是不同的。
这种企业,因为入股的农民享受的优惠政策,所以一样可以享受国家现行的农业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它的生产还可以集成科研、产品市场化设计、加工、流通等等环节。使新的合作企业具有强大的市场生命力和国际竞争力。
当然国家不仅要在贷款、政策、法律上予以支持。也要在企业经营发生巨大风险时予以某种形式的必要保护。
如果成功的话,不仅农业可以建成真正的现代大农业。而且新农村建设、农村人口城市化等等问题可迎刃而解。另外还会因此迅速地提高农业人口的国民素质,对未来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完善人民民主进程的建设也极有裨益。
这种合作化企业,刚开始,可以在几个地区做试点,成功了在逐渐铺开。不要强迫,要采取农民自愿入股的形式。
关于农业生产与市场调查、科研、产品设计、产品加工、仓储、批发、零售等各个环节的集成,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可以争鸣)。
一、市场调查。一般地说,这是企业应当做的事情。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政府应当负起主要的责任来。政府应当利用它的国际国内强大的资源承担市场调查(价格、供需、产业链变化等等)责任。农业合作企业在它还弱小的时候,是基本无法完成这一任务的。
二、科研。农业合作企业可以与农业院校、科研部门采取某种形式的结合(比如科技入股);农业企业,最重要的是建立自己的强大的科研机构。甚至可以说国家应当使相当一部分(不是全部的,因为有些科研机构必须承担国家的重要项目)农业科研机构成为农业企业的附属机构。
三、产品市场化设计。农业企业输出的产品,一般地说,主要应当是适应市场需求的高级的“产品”,而主要不应当是初级的原料。所以说,农业产品的市场化设计极其重要。农业企业的市场化产品设计,与市场调查、科研密等等切相关。农业企业应当有自己的产品设计部门。但是,当企业还弱小的时候,应当与设计企业或机构(国内这种设计企业或机构极少)形成某种形式的结合。(可否像与科研部门结合那样,采取入股的方式?这点可以争鸣。)甚至,国家应当资助农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设计部门。
四、产品加工。农业企业应当建立自己的产品加工部门。在某中条件下也可以采取与现有的加工企业合作的方式。
五、流通。这包括仓储、批发、零售等环节。这些环节与产品市场化设计环节一起,构成农业企业获利的主要环节。在现代的国际国内市场环境下,生产、加工环节并不是农业企业的(也不是其他行业工业企业的)获利的主要环节。
新型的农业合作化企业是以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入股为最主要特征的。但是土地使用权入股,不能成为土地私有化的前奏。必须保证土地的公有制。农业企业与科研部门、设计部门、加工部门、流通部门的合作,不能以损害土地公有制为代价。这就是,为什么“在农业合作企业经营发生巨大风险时”,需要国家“予以某种形式的必要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农业企业与科研部门、设计部门、加工部门、流通部门的合作也不能损害农民“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事实。即不能允许发生农业企业被它的合收购的事实,也不能允许在合作时产生被收购的趋势或倾向。与农业企业合作的对象,在国内应当是公有制性质的合作伙伴,在国际上应预防上述情况发生。并要时,中国企业应当建立属于自己的流通领域的产业链。以上这些,在农业企业强大时重要,在农业初期还弱小时更加重要。
农业企业的董事会应当由入股的农民组成,董事长选举公推。管理可以聘用职业的经理人。
为了保证职业经理人切实地履行自己的“信托责任”,一方面,国家应当立法--《职业经理人法》--这个法律对其他的行业的职业经理人(实质上,国家公务员,尤其是各级官员,也应视为“特殊意义的职业经理人”)同样适用。另一方面,国家应增加或修改《刑法》的相关条文。国家应当使虽违法但未犯罪的职业经理人承担“永远不能担任职业经理人的职业”和“自己和家人长期会因自己的行为蒙羞”的责任。国家应当用“严刑峻法”,维护股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职业经理人能够尽职尽责。使职业经理人在巨大的法律代价面前不敢越雷池半步。
国家也应当在其他相关方面立法。一方面保护农业企业,更重要的是保护土地公有制。
这种农业企业的模式,不仅适用于农业,也适用于畜牧业、林业、养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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