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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夏俊峰死刑复核致最高人民法院刑审一庭的公开信

西安贺明 · 2011-06-1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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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夏俊峰死刑复核致最高人民法院刑审一庭的公开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                                 

沈阳市摆摊经营者夏俊峰,因摆摊时与沈阳市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者(后文简称为“城管”)起冲突而刺死两名城管(另刺伤一名),被沈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据媒体和夏俊峰辩护律师们在网上披露,现在夏俊峰的死刑复核已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贵庭。  

作为关心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的公民,笔者对比了不同媒体报道的夏案事件经过和一二审律师辩护词、证人证言、夏俊峰法庭陈述、一审判决书、夏俊峰死刑复核辩护律师调查发现新证据、等等多渠道信息,并查阅了有关法律知识进行对照,发现夏案的审判程序和实体缺陷极大,对夏俊峰的死刑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条及量刑有误、庭审有偏袒城管和控方意见的倾向,夏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新发现的证据可动摇死刑判决证据并揭示预审公安、公诉人、一审法庭有违反《刑诉法》程序的表现。  

  

我的引证、辨析、推理如下:  

  

   第一,综合信息显示夏俊峰首先受到城管暴力侵害,其行刺有防卫情形。  

  

   1.很多媒体尤其是人民网、新华网这种很有影响力的媒体报道显示:城管在查处夏俊峰时有粗暴执法和群殴夏俊峰的情节。如新华网所引《新京报》报道:“事发那天,夏俊峰看见城管执法车后,推着车子就跑。执法人员追出很远,将他拦下,并要扣他的煤气罐。”、“‘当时上来十个人围着打我老公,我上前护着他,一个人把我拉了出来,我一下跪倒在地。’张晶说。”、“张晶称,当时她跪着大喊,‘别打了,东西都给你们,别打了。’”、“‘执法的人扯着小伙的脖领,边打边推,还用脚踢。’当时路过现场的尚海涛对记者说。”、“另有多名目击者向记者证实,他们现场目睹夏俊峰遭到殴打,并被执法人员拽上执法车带走。”   

(该报道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5/10/c_121396426_4.htm)  

  

    2.在当街粗暴执法殴打夏俊峰后,城管还涉嫌非法拘禁。夏之辩护律师滕彪披露的2010年2月25日夏俊峰询问笔录(是律师询问笔录)显示:“三四个城管拽我到他们车里。我挣扎反抗,不想跟他们去。”证人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也证明是城管人员强行将夏俊峰拽上车,而不是夏俊峰主动上车。  

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城管有市容执法权,但无行政拘押权,无权以强力限制被执法者夏俊峰的人身自由。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 滕彪律师主张城管涉嫌非法拘禁的理由如果对照媒体报道事实经过和法律规定,是能站住脚的。  

(参考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5614157.html?wtp=tt)  

  

    3.夏俊峰及其辩护人当庭揭露城管死者对夏有辱骂和群殴侵害。据滕彪律师引用夏在法庭上陈述:“到了执法队。……张旭东问:你农村还是市里的?我说:‘这还有什么区别啊,摆摊的,都不容易。’刚进屋,后来又进来一辆车,下来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申凯),他进屋就骂我,开始打我,用拳头打在我脑袋和耳朵上,我就想往外跑,和申凯面对面了,马上张旭东就把我脖领子抓住了不让我跑,也打我,用拳头叮咣打,张旭东和申凯就把我夹中间了,张旭东用脚踢我大腿根部,特别痛,我右膝盖被踢跪地下了。我就去捂痛的地方,就摸到刀了。 ’夏俊峰在接受警方讯问时称,进入办公室后,申凯骂他,然后动手打他,‘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张旭东随即也来打他,申凯还用茶杯打他。 ‘这时我急了眼,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着他们乱扎,然后就跑了。’夏俊峰说,他还削断了自己的一根手指。 ”  

“ 据夏俊峰陈述,当时他的“两个胳膊都有伤,青一块紫一块。大腿根部有很大一块淤青。当时没照相。脖子、后背都有青紫,头上还有包,但都没照相。左耳朵二个月都一直耳鸣。当时只照了胳膊,法庭出示的两张照片就是。”  

“从死者的伤口形态分析,当时张、申两人正在俯身对夏俊峰进行持续殴打。   死者申凯左胸和背部刺创,死者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并且均有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 首先,非要害部位的刀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特点,如果是故意杀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去刺扎无关紧要的部位。  其次,申凯身高1.82米,张旭东身高1.80米,而夏俊峰才1.65米,如果都是站立姿势,不可能在胸部以上形成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当时夏俊峰为半跪姿势,右手持刀,只有向前上方和向左肩后乱捅,才能形成被害者胸部上方的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这也表明夏俊峰被踢成半跪姿势后,申凯和张旭东仍未停止行凶,而是俯身继续对之进行殴打。 最后,夏俊峰身体矮小,张、申二人身材高大,权力、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差距悬殊,且在城管办公室被限制人身自由,夏俊峰主动殴打两名执法队员,绝不符合常理;只有突然而紧急的防卫,使张、申不及闪躲,才能解释张、申二人身上刀伤的部位、走向和次数。”  

这几段陈述和引证都证明夏俊峰处在被围殴的危急状态想摆脱暴力侵害才自卫行刺。  

(参考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5614157.html?wtp=tt)  

  

4.庭审记录中审判长、公诉人对夏的讯问揭示夏受到城管暴力侵害。  

庭审记录中夏俊峰当庭回答审判长讯问:  

“审判长:在马路上说有人打你,当时把你打到什么程度?  

被告人:就脑袋有包。  

审判长:其他还有吗?  

被告人:耳朵打得嗡嗡的,还有胳膊疼。  

审判长:被害人两死一伤,是你造成的不?  

被告人:张伟,我没有印象。  

审判长:带你去处罚,为什么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有人打我,我为了往外跑。  

审判长:你除了看见张旭东、申凯、司机,还有别人吗?  

被告人:没有,我认识司机。  

审判长:怎么认识司机的?  

被告人:以前我在街道帮过忙,看过他。  

审判长:他在干什么?  

被告人:他进里屋,没有动手。  

审判长:他距离你扎人的位置有多远?  

被告人:说不好,就是里面还有一个屋,他在里面。  

审判长:除了你讲,有关被害的人员对你殴打以外,你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先打你的?  

被告人:我身上有伤。  

审判长:身上有什么伤?在什么位置?  

被告人:胳膊青一块、紫一块。  

审判长:按照你庭上讲,被害人用什么打你了?  

被告人:用拳头和水杯。”  

再看庭审记录中公诉人对夏的讯问:  

“被告人: 5月16日大约11点,我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交叉路口摆摊,人家说城管来了,我和我的爱人就跑,后来行政执法的人追上我们,要没收我们的东西,有人在后面打我,还有人说不行带到队里,当时我眼前是张旭东,后面是谁我没看到,我一进屋有人把门关上了,张旭东就开始打我,不知道是谁一脚踹倒我小便的位置,我一疼跪在了地上,当时正好摸到刀,我就拿出来划了,我就是想跑出去而已。  

……  

公诉人: 行政执法除了抢你的东西外,还有身体接触吗?  

被告人: 他们打我。  

公诉人: 你看到谁打你了?  

被告人: 有人从后面打我,别的没有看到。  

公诉人: 怎么打的你?  

被告人: 用拳头打我。  

公诉人: 有几个人?  

被告人: 我看到张旭东了,剩下的都是拽我的,有很多人,我都没有看清。  

公诉人: 其中在场的还有谁?  

被告人: 我妻子,还有很多老百姓。  

……  

公诉人: 进屋后发生什么事了?  

被告人: 他叫我进屋,我就进屋,我脚没站稳,申凯就从后面打我头部,我本能的转身,想往外跑,后来张旭东就从后面打我。  

公诉人: 打什么部位了?  

被告人: 腿、身上、小便的地方。  

公诉人: 你身体什么部位受伤了?  

被告人: 手部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剩下都没有明显的外伤。”  

公诉人: 你当时扎被害人时,怎么想的?  

被告人: 脑袋一片空白,就是想跑。  

公诉人: 你扎被害人多少刀?  

被告人: 记不清了。”   

    庭审记录中审判长与夏的问答、公诉人与夏的问答,都明确揭示城管在当街第一现场对夏进行了殴打,本案死者在勤务室对夏有辱骂和暴力殴打侵害。  

(见陈有西学术网“夏俊峰案实录之十:夏俊峰案第一审公开开庭庭审记录”网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509b9238-9d8f-4c47-b76e-9ef000038915&user=10420)  

  

媒体公示和滕彪律师当庭陈述中显示的证据还很多,不一一列举了。但通过对照1、2、3、4的信息可以看出:夏俊峰首先是遭受城管的当街殴打、非法拘禁,紧接着又在城管勤务室遭受辱骂殴打时,才即时自卫。先有城管暴力侵害的恶因,才导致了夏刺死刺伤他们的恶果。刀刺是发生在夏受到殴打侵害的过程当中,而不是发生在殴打之前和之后。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故意伤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把事件公示情节和法条对照,可以看出城管在勤务室对夏进行殴打已经涉嫌暴力伤害,危及夏的人身安全,夏俊峰情急之下的拔刀乱刺,符合《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性质,也符合《刑法学》对正当防卫的法理性解释。  

  

但是不是有防卫过当的可能呢?通过对比报道和庭审各方表述如“法医鉴定,申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包后刺破左室前壁,尔后于后壁刺出,创道长达12厘米;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上叶后刺破心包,尔后刺破左心室侧壁,创道长达11厘米,左胸部下方刺创亦长达9.5厘米,刺破心包。从上诉人使用的凶器类型、选择的部位、创道的长度、刺扎的力度、次数看,足以剥夺他人的生命,……”这样的描述,笔者认为防卫过当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必须寻找证据并还原当时情形来证明。这个证据就是要能证明三点:1.夏俊峰以小刀防卫时处于情绪激愤和不能判断形势,刀刺的次数和力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2.在城管申凯、张旭东 已经因夏的挥刀自卫而受伤无力侵害或停止侵害时(停止侵害的过程可能很短暂,不足以给夏判断形势的时间),夏出于防卫心理的延续和升级,继续刀刺二人。3.在城管张伟要将夏“拽出去”时,夏对张伟的刀刺反应过当。(见庭审笔录:“被害人张伟:我进办公室,看见他扎张旭东,我把他拽出去,他就给我一刀,这时我就出来了。”——张伟到底有没有被刀刺,目前仍需要证据)  

  

如果存在防卫过当的证据,那么对夏行为的定性就会改变,至少“故意杀人罪”和死刑判决就要被推翻。无论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论处,再参考城管的先过错责任,夏就有极大的被减轻处罚的空间。另外,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升级化反应,至少是不能推翻防卫人在过当行为之前防卫的正当性。如果缺少夏防卫过当的证据,而正当防卫的证据很充分,那么夏应该以“正当防卫”论处,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当然有可能负人道性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目前公示的多渠道信息对照后显示:夏正当防卫的证据更显充分,而防卫过当的可能性暂不能排除但缺少证据。  

  

第二,公诉人在一审中违背《刑诉法》常识,有对夏俊峰进行归罪性不当讯问,而审判长没有按照刑诉法规定对其提醒和制止。  

  

据媒体公布的“夏俊峰案第一审公开开庭庭审记录”载:“公诉人: 被告人,下面你如实向法庭陈述你的犯罪经过?” 这段控方对夏俊峰的讯问,明显违背了刑诉法的基本常识和精神。  

(见陈有西学术网“夏俊峰案实录之十:夏俊峰案第一审公开开庭庭审记录”正文从上往下数第20大行,网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509b9238-9d8f-4c47-b76e-9ef000038915&user=10420)  

  

《刑诉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涉嫌犯罪的被告只能称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控诉人”等。这是法律素养应该较高、对法条法理应该熟悉的公诉人应该懂得的刑诉法常识。即使想叫夏陈述“事实经过”,也应该避免主观归罪式字眼,采用“你如实向法庭陈述事件经过”、“你如实陈述你致死致伤受害人的经过”这种非归罪语气。夏即使致死致伤了城管,也有正当防卫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性。须知未经依法判决,就是审判方都不能避开“犯罪嫌疑”的语义认定被告行为为“犯罪经过”的。  

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一审庭审中公诉人违背刑诉法常识,越俎代庖把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经过”并对夏进行归罪性讯问,这明显属于“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应当制止”的。这里的“应当制止”是必须履行语气的法定要求,而不是由审判长自行确定可制止可不制止的自由裁量性要求。即使夏的辩护人没有注意到此细节没有即时对控方的不当讯问提出异议,审判长也必须行履法定要求去制止、提醒公诉人的不当讯问。  

  

公示的庭审笔录显示:在公诉人违背常识不当讯问时,夏的辩护人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即时提出异议,审判长也没有提醒和制止公诉人这个错误。一审的公正性在这个重要节点上就打了折扣。  

  

第三,一审法庭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对证人证言、夏当庭陈述、证据没有进行认真调查对照,存在重大审判程序瑕疵和偏袒表现。  

  

1.据很多报道尤其是夏的辩护律师滕彪披露:一审和二审庭审中,重要证人均未被准许出庭,证人证言等未经过当庭质证。这是存在重大审判程序瑕疵甚至有偏袒企图的。  
  《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证人证言、证据必须经当庭各方讯问、质证、调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非有法定不出庭之情形,应当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询问。而一审法庭根本就没有履行这些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证据、证言未进行当庭质证调查和城管证言有自相矛盾的疑点破绽的情况下,法庭显然没有谨慎地遵守这个规定就草率进行死刑量刑。  

  

2.夏俊峰在回答审判长讯问时揭示城管有暴力殴打的重大过错,但审判长却回避了夏的揭示不进行调查核实。  

我们来看这段庭审笔录中审判长对夏的讯问:
“审判长:在马路上说有人打你,当时把你打到什么程度?  

被告人:就脑袋有包。  

审判长:其他还有吗?  

被告人:耳朵打得嗡嗡的,还有胳膊疼。  

审判长:被害人两死一伤,是你造成的不?  

被告人:张伟,我没有印象。  

审判长:带你去处罚,为什么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有人打我,我为了往外跑。  

审判长:你除了看见张旭东、申凯、司机,还有别人吗?  

被告人:没有,我认识司机。  

审判长:怎么认识司机的?  

被告人:以前我在街道帮过忙,看过他。  

审判长:他在干什么?  

被告人:他进里屋,没有动手。  

审判长:他距离你扎人的位置有多远?  

被告人:说不好,就是里面还有一个屋,他在里面。  

审判长:除了你讲,有关被害的人员对你殴打以外,你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先打你的?  

被告人:我身上有伤。  

审判长:身上有什么伤?在什么位置?  

被告人:胳膊青一块、紫一块。  

审判长:按照你庭上讲,被害人用什么打你了?  

被告人:用拳头和水杯。  

审判长: 你知道你拿刀扎人有什么后果?  

被告人: 我当时没想。”  

这段审判长与夏的问答揭示了在街上第一现场城管就殴打了夏,之后在勤务室第二现场又殴打夏,而且当街是多人殴打,勤务室是两人殴打,殴打程度不轻,殴打的情节较重和恶劣。  

夏回答“审判长: 你知道你拿刀扎人有什么后果?”时的“被告人: 我当时没想。”也明显揭示夏行刺时没有想到即没有预知到城管死伤的后果,在紧急自卫形势下难以有清楚判断和预见,没有希望城管被扎死或预见到可能被扎死而心理放任之的主观意志。不符合《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和《刑法学》对此规定的解释。  

  

审判长没有遵守刑诉法及其解释的刚性规定,没有遵守《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刑法学》解释,无视自己的亲口讯问时夏回答所揭示出城管先过错、夏有防卫情形的重大情节,却话锋一转绕到“ 你知道你拿刀扎人有什么后果?”上来,始终在揪扯刀扎人的后果,而刻意回避造成后果的前恶因、城管重大过错、具有防卫的客观形势、夏的主观心理是受害防卫心态这些要害。  

不准许目击了当街暴力执法经过的对夏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准许辩方要求对曹阳、陶冶等城管证人存在破绽、矛盾的证言进行质证。对夏俊峰当庭揭示与城管证言有极其明显的抵触搏杀等多处疑点,法庭也没有进行调查、质证、对照鉴别。这就绝不仅仅是审判程序瑕疵的问题,而是审判方有没有偏袒城管和控方的态度问题。  

  

第四,控方庭审辩驳有多处违背法律、医学、逻辑等常识,但控方意见却获法庭高度支持。  

我们可以对庭审记录中控辩双方交锋的几个要点来辨析:  

  

1.“公诉人: ……第二,即使是所诉的内容,是第一现场遭到执法人员殴打,公诉人认为,在庭上所出具询问陶冶等人和被告人妻子张晶的询问笔录还有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中,就第一现场没有发生行政人员殴打夏俊峰”  

这段话中控方公诉人以陶冶等人和夏俊峰妻子张晶的“笔录”、“预审供述(由警方记录并提供)”中没有显示执法者第一现场殴打夏为由,来反驳辩护人提供的六份被告家属证言市场里被告遭到城管殴打之证明,这显然是轻信侦查口供、警方材料的习惯性思维。  首先,夏本人的侦查笔录、供述,都有可能被警方进行偏离事实的改动、漏记、不记、歪曲记录等。警方询问夏俊峰妻子、城管同事的笔录也有可能被人为处理。警方出具的供述、笔录等,都不能盲目绝对相信,不能当成排他性证据来破冲其它证据之效力。   其次,《刑诉法》第五章“证据”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任何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见预审方的“口供”即“供述”,是不能盲目绝对轻信的,口供之外的证据效力要比口供更有力。在夏案中,由预审警方提供的可能存在人为处理的笔录口供之效力,远不如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更有力。公诉人不仅没有走出重口供、轻信口供的旧思维,还把《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刚性规定给忘了。  

2.当辩护人以“证据八和证据九,证明被害人是由于抢救不当耽误治疗而死亡”、“通过刑事技术鉴定书体现出来的,从案发至医院实际花费19分钟,而实际只需5分钟车程……”来证明被害人极可能是因为耽搁运送时间、抢救不及时致死时,公诉人反驳:“辩护人提出有关案发地到医院的距离,时间长耽误治疗,仅仅依据这些而导致死亡,公诉人认为这种推断是不成立的。”。   

大家按照平常从电视、书籍、报刊了解的医学急救常识和无数案例,就可以知道重大创伤性损害如果耽搁一两分钟甚至几十秒钟,受伤人就有可能因失血过多等原因致死,而辩护人举出从案发现场到医院实际花费19分钟而实际只需5分钟车程来证明受伤城管因耽误时间抢救不及时致死,是有医学常识和案例经验为支撑的。控方的反驳枉顾医学常识和案例经验,很乏力。  

  

3.辩护人提到“ 证据十,证明申凯身上有刀伤以外的其他伤痕,证明申凯生前与人搏斗过。”时,控方反驳:“这个是由鉴定结论体现出的,公诉人认为被害人生前是否与人搏斗过,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因为在任何人行凶时,被害人都会有防卫行为,这是一种出于本能的行为,辩护人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先行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这种证明是不成立的,抵抗伤形成的时间没有办法去做鉴定。”。  

控方的反驳很无力。首先,死者身体如果有与人搏斗的伤痕显示,那么这个与死者搏斗过的人只能是夏俊峰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如果有证据显示死者与夏俊峰搏斗过,那么谁都可以通过对比城管方好几个1.80米高的壮汉对夏俊峰一个1.65米高的矮个之悬殊反差,再对比身份地位一方超强一方奇弱、摊贩见了城管如老鼠见猫似的躲逃,就可推导出谁最可能是冲突的肇事者也就是先错方。而只要推导出先错方并找到证据链,夏案的性质和情节认定就会来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不仅有“当场义愤伤害、当场义愤杀人”的可能,更有“正当防卫、过当防卫”的可能,怎么会像控方说的“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呢?其次,假设按照起诉书中“故意杀人”的理由和“预审供述”来推理并参考城管证言、尸检报告,那么夏“一顿乱扎”、“尖刀先后猛刺”,瞬间就把几个受害者刺得浑身是伤,哪里还有厮打纠缠的机会呢,既无纠缠厮打的机会,又怎么能留下除刀刺之外的搏斗性伤痕呢?可见,假如申凯因与夏俊峰发生肢体冲突并留下伤痕,要么是发生在当街执法双方拉扯时,要么发生在勤务室夏还没有“拔刀猛刺”之前的打斗。如果人高体壮的城管没有对夏俊峰进行殴打,以摆摊求生养家的夏怎么会笨到主动去厮打自己躲避唯恐不及的多名城管壮汉去?可见控方的反驳还是无力并不符合常理。  

  

4.辩护人提到照片证据显示城管对夏曾经实施过殴打并出示照片时,公诉人反驳:“ 首先从案发后所受的伤的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夏俊峰的伤并不严重,只是青紫;第二,仅仅靠这些照片就说明是行政执法人员殴打他,这种推断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这张照片是在第一现场实施的,还是第二现场实施的,这个形成的时间,通过法庭调查,还不能确认。第三,形成的过程,这个伤形成的时间到底是在被告人行刺之前,还是行刺之后形成的,仅仅靠照片是不能证明的。”  

  

公诉人这段话属于诡辩。首先,夏的伤痕照片并不是唯一证据,而是证据链中的一个更有力的特殊片段,这个片段与其他证据组成的证据链与整个事件经过有紧密的逻辑关联,正如同城管身上的伤口与整个事件有紧密的逻辑关联一样。夏的辩护人并不是“仅仅靠这些照片”,而是把照片作为证据链中更有力的证据。夏的外伤照片是在投案后公安预审时照的,事件的经过与照片证据有天然的逻辑关联,根据生活逻辑当然能推导出执法者殴打过夏。如果控方“仅仅靠这些照片就说明是行政执法人员殴打他,这种推断是不成立的”这种企图割裂逻辑关联的说法能站得住脚,那么夏方也如法炮制说“仅仅凭夏俊峰的小刀、死者的伤口就说明夏俊峰刺死了执法者,这种推断是不成立的”不也能立足吗?   

其次,夏俊峰的外伤呈青紫色,从我们的生活常识判断,已经不是推搡拉扯这种程度能造成,至少要有一定力度的击打,没有力度的击打是绝不可能造成青紫色外伤。挨了重重的拳打脚踢或棍棒等,才会造成青紫色外伤。这种力度的击打,不是殴打又是什么?伤不重就能证明没受到殴打吗?非要打得皮开肉绽才算殴打?  

再次,无论照片揭示的殴打是在当街第一现场还是在勤务室第二现场实施,或者两个现场都实施了,都客观上证明了执法者先有暴力侵害的过错责任,夏俊峰是最先受害者这个事实。这个事实只要一确立,事件的定性就会发生极大转变,夏俊峰的“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一说就很难立足甚至完全立不住脚,而“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当场义愤”等多种情形就难以排除。 如果照片揭示的是在勤务室遭受殴打,那么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是能充分立足的,连“当场义愤杀人”都要被排除,这样对夏的定性处理就会轻微得多甚至有不负刑责的极大可能。  

  

公诉人企图把证据片段孤立封锁起来不与事件经过进行逻辑联系,忘掉了任何案件的审理调查乃至对任何事件性质的认定,都离不了逻辑推理这个基本常识。假如按照控方这种思维,那么夏方也可以把所有证据和指控意见孤立封锁割断联系并逃避逻辑推理,不也照样能得出夏俊峰与城管的死伤毫无关系这种荒谬的结论吗?如果都把证据片段和事实片段割裂、孤立、封锁起来,扔掉基本的逻辑工具,那么任何人做了任何事都可以说他和此事毫无关系,语言、概念这些意识性东西更丧失了合理稳定做参照说明之功效,只有不停地悠忽变化捉摸不定。那么司法程序、辩论质证、证据证言、解释推理、判决公布等等还有什么意义呢?控方显然想用古希腊诡辩家芝诺“飞箭不动”式的诡辩来代替至少态度上要追求逻辑严密的辩论。  

  

辩方主张“执法人员暴力执法,所以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夏俊峰有防卫情节”时,控方反驳:“通过辩护人所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身上的伤是轻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所行凶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同时也证明被害人不具有过错,”。控方此反驳难立足。辩护人提供的照片只要和事实以及其他证据进行逻辑链接,就能推导出此照片反映的被告伤痕能证明执法者有粗暴执法、殴打侵害的先过错,那么夏“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情形就难以排除,对夏的可能处罚至少要比以“故意杀人”量刑轻得多,甚至可能不负刑责。  

  

5.尤其是控方“四、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因为尸检鉴定,失血性还是急性,这种推断是错误的,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种行为不是通过辩解,主要通过被告人的行为。两名被害人身体多次受到严重的刺痛伤,其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杀人的行为;”这段话,暴露了公诉人连“犯罪故意”的法理常识都忘了。《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学》对此诠释: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根据刑法和刑法学我们可以知道,要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犯罪故意,不能光看行为外部表现和行为后果,首先并重要的是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因素、意志意图、认识能力这些主观方面的状态。同样一个客观后果和外部行为表现,因为主观方面不同,因为有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等不同原因,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会有天壤之别。正当防卫刺死人与故意希望他人死亡刺死人的外部表现和后果可能相同,但是定性和法律后果相差悬殊。正当防卫可以不承担刑责甚至还要表扬提倡,防卫过当承担轻微责任,而故意希望他人死亡刺死人属于故意杀人,是要面临严惩乃至死刑的。所以控方用行为和结果来逆推“故意”的头尾颠倒式的判断法,严重背离了刑法和刑法学常识。  

  

6.再对照一下控方与夏俊峰的当庭问答:  

“公诉人: 行政执法除了抢你的东西外,还有身体接触吗?  

被告人: 他们打我。  

公诉人: 你看到谁打你了?  

被告人: 有人从后面打我,别的没有看到。  

公诉人: 怎么打的你?  

被告人: 用拳头打我。  

公诉人: 有几个人?  

被告人: 我看到张旭东了,剩下的都是拽我的,有很多人,我都没有看清。  

公诉人: 其中在场的还有谁?  

被告人: 我妻子,还有很多老百姓。  

……  

公诉人: 进屋后发生什么事了?  

被告人: 他叫我进屋,我就进屋,我脚没站稳,申凯就从后面打我头部,我本能的转身,想往外跑,后来张旭东就从后面打我。  

公诉人: 打什么部位了?  

被告人: 腿、身上、小便的地方。  

公诉人: 你身体什么部位受伤了?  

被告人: 手部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剩下都没有明显的外伤。”  

公诉人: 你的刀是干什么用的?  

被告人: 平时切肠用的。  

公诉人: 刀是什么特征?  

被告人: 打苹果的水果刀,单面刃,折叠、把是塑料的。  

公诉人: 你是什么时间拿出的刀?  

被告人: 当时把我打趴下了,我就想跑出去,才拿出来。  

公诉人: 当时刀在什么位置?  

被告人: 裤兜。  

公诉人: 当时先扎的谁?  

被告人: 记不清了。  

公诉人: 你当时扎被害人时,怎么想的?  

被告人: 脑袋一片空白,就是想跑。  

公诉人: 你扎被害人多少刀?  

被告人: 记不清了。  

公诉人: 你往什么部位扎的?  

被告人: 记不清了。  

公诉人: 两个被害人所扎的位置,都记不清了吗?  

被告人: 是。  

公诉人: 感觉扎到人了吗?  

被告人: 扎到了。  

公诉人: 你看被害人倒地了吗?  

被告人: 没有注意。  

公诉人: 你是怎么扎的被害人张伟?  

被告人: 我记不清了。  

公诉人: 你扎完被害人之后,怎么离开的现场?  

被告人: 跑出去的。”    

 这段当庭问答明明白白显示了夏俊峰现在当街被暴力执法殴打,又在勤务室被围殴,不能预测自己会被伤害到何种程度甚至能不能活,具有正当防卫的客观形势,又显示了夏压根就没有要杀执法者的故意,直接间接故意都没有。“我本能的转身,想往外跑”、“当时把我打趴下了,我就想跑出去,才拿出来。”、“ 脑袋一片空白,就是想跑”正是迫切想摆脱殴打侵害的躲避和防卫心态,而因为被城管从后面截住殴打无法躲避并趴下才自卫行刺,那里是“故意杀人”的心理表现呢?“故意杀人”的心理表现会是总想逃跑、“脑袋一片空白”吗?“故意杀人”的心理表现也就是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要是有故意杀人的冲动和瞬间图谋,还总想往外跑干什么?跑掉了躲开了城管,还能杀死城管吗?  

控方前面刚刚与夏俊峰进行了这个问答,可转眼间就在后面陈述意见时就推翻了自己之前与夏的对话,主张“其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杀人的行为”,并且始终不顾“犯罪故意”要考察行为人心理、意志意图、认识能力这个要害,继续用“两名被害人身体多次受到严重的刺痛伤”这种客观结果逆推主观意志,显然站不住脚。  

  

以上1——7要点辨析说明控方辩驳时有不少有悖法律法理常识、医学常识、逻辑常识的意见,但却获得法庭的高度支持,对辩方的有力证据,审判方几乎全部不调查质证不支持,偏袒控方的表现很明显,公正性难以彰显甚至毫无公正!  

  

第五,沈阳中院对夏案存在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条错误、量刑错误。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必须要求有“犯罪故意”,如果直接或间接的“犯罪故意”不成立,那么“故意犯罪”的指控就难以成立。  

《刑法学》对“故意犯罪”、“犯罪故意”进行了解释:“故意犯罪就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而犯罪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刑法学》对“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解释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可见,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犯罪”、是不是犯了罪(后果严重不一定就是犯罪),不能仅仅看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后果,一定要考察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意志因素、认识能力。而且更要考察行为人当时面临的客观形势、行为受害方当时的作为(这也是要点)。  

那么判断夏俊峰的行为是否是“故意犯罪、故意杀人”,就不能仅仅看夏行刺城管的行为外部表现和致城管死伤的后果,一定要考察夏行刺时面临的客观形势、死伤城管有无暴力侵害夏的先错、夏当时的心理状态和认识能力。仅仅看夏的行为和后果而不考察其当时的客观形势和心理因素以及城管的表现,就断定夏“故意杀人”,是违背法律法理精神难以立足的。  

我们把夏案媒体公示的经过起因、 庭审信息等用“正当防卫”的法律知识进行对照(本文前面已多次质证辨析), 再对照《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学》对“犯罪故意”、“故意杀人罪”的解释,可见:夏在城管勤务室受到群殴时客观形势处于无法以和平说理方式阻止城管侵害自己的情形。夏的行为首先不是出于故意袭击杀害心理,而是出于被迫自卫的本能心理反应(这是控方和审判者百般回避的要害)。这种被迫自卫的心理既不是希望直接杀死城管也不是可预见到城管会被刺死而放任预见发生。严峻形势下瞬间的本能反应,是不可能有图谋和放任的观察、预想、判断和决策时间的,只能是形势危急下本能地想用随手能拿到的工具阻止城管暴力加剧危害到自己生命安全。这种心理状态是每一个常人都具有的正当防卫心理。  

假如他出于报复情绪要故意杀城管,在车上狭小空间里、下车时趁城管不防备不更利于下手吗?为什么非得到了勤务室城管防范远比车上和下车时更充分时下手?假如他是报复性的伺机故意杀人,在短暂的瞬间都可以悄悄做准备极力避免伤到自己,又怎么会行刺时稀里糊涂“削断了自己的一根手指”都感觉不到而只能事后才发觉呢?  

  

滕彪律师当庭陈述的一段案卷(由司法机关提供并作为证据)揭示了城管死前的细节:“……本案证人城管队员曹阳称:“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可见,夏俊峰行刺完毕后,张、申两人仍可以勉强步行或站立。…… ”————这段案卷引述揭示夏俊峰在危急混乱形势下刀刺城管后很快逃离,而在他逃离后两个城管还没死还能走路、说话或站立,这更说明夏俊峰压根就不存在要杀死城管的故意。如果他抱着杀人故意希望城管死,他就会当场把城管毙命然后逃离,怎么可能在城管还能走路和站立时就逃离现场呢?  

  

综上引证引论推理可见:夏俊峰在严峻和混乱形势下,在遭受城管进一步暴力群殴时心理、情绪,都处在非清晰非平静的状态,其行为也是在瞬间自卫心理催使下本能地发生。从认识上他既不可能辨认和判断出城管对他要侵害到何种程度、自己会不会刺到城管要害部位会不会致人死亡、会不会有法律上的严重后果等,从意志上他也没有希望城管死亡的直接或间接意图。说夏俊峰“故意杀人”,于情理、法理、逻辑都难以立足。  

  

审判方应当熟悉“定罪必须遵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应当知道《刑法学》中“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要件时,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不能简单地用结果逆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等必知的法理解释。  

但沈阳中院在审判中,只片面强调城管的两死一伤后果(张伟到底伤没伤,还有待重查)和夏的刀刺行为,却丝毫不顾夏多次表述受到城管当街殴打、强拉上车、勤务室群殴这些极重要的起因即恶因;也不调查不支持夏方律师提供的比“供述”、“城管证言”更有力的证据,对控方违背法律法理和逻辑常识的辩驳及城管证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认真分析就进行支持;更不以科学谨慎态度对夏行刺时的心理状态、认识能力、严峻形势进行符合实际逻辑严密的判断;甚至连审判长讯问夏时夏揭露出的自卫情节都故意回避。先是对夏的行为性质进行了错误定性,然后根据错误定性颠倒推理顺序对夏的心理做了逆推式的错误认定,最后沿着错误的定性和推理引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条款做出了以错就错的死刑判决,难以和法律法理精神、事实经过及证据链相符合。  

对照各方陈述和信息披露显示:沈阳中院的审理和判决存在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条错误、量刑错误,难以彰显司法公正,会造成错杀冤杀夏俊峰。  

第六,一审判决书中同时确认为证据的“(夏俊峰)预审供述”与城管证言存在事实抵触和逻辑搏杀,判决书破绽较多。  

  

1.一审判决书引为支柱证据的城管证人曹阳证言说“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  此证言表明当夏俊峰与张旭东进入办公室并发生打斗时,曹阳并不与夏俊峰张旭东同在此室,曹自己说他去了卫生间,只是后来在勤务区后门看到了刺伤结局。可是同样作为判决依据的“预审供述”中(夏俊峰)“供述”:“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旭东、申凯、曹阳四个人,曹阳没动手打我(后面这一句分明是专门强调曹阳在现场目击了打斗但是没有参与打夏)”。  

逻辑常识告诉我们:在任何案件事件的证据链中,共同发生作证效力的各个独立的证据,必须是有关联并相互辅助补充协同的,不能是相互搏杀抵消的。如果证据之间发生全局根本性的相互搏杀抵触抹消,要么有一方要被完全抵消失去证据效力,要么互相完全抵消失去证据效力。如果证据之间产生局部互相搏杀抵消,那么不仅证据一方或双方失去局部证据效力,而且影响证据全局和根本的证明效力。  

“预审供述”表明曹阳在勤务室目击了打斗但没动手,而曹阳证言却表明自己不在勤务室打斗现场没有目击。这显然是互相抵触搏杀的。至少关于曹阳有没有目击打斗这个局部要点,要么曹阳证言作伪,要么“预审供述”作伪,要么二者都做了伪。这种局部作伪并逻辑上抵触搏杀的证据,不仅局部(曹阳有没有目击打斗)失去了作证效力,而且导致双方证言的全局出现证明效力减退。  

由于曹阳证言和“预审供述”都是文字语言性的证据,其被改动记录、偏离事实陈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那么曹阳证言和“预审供述”局部证力失效和全局证力减退,一定会存在证言记录被改动或证言人有偏离事实陈述之可能,也存在“供述人(夏俊峰)”偏离事实陈述和“供述”记录者偏离实际供述歪曲记录的可能(夏当庭向公诉人揭露了预审警方有歪曲记录的表现)。那么曹阳证言和“预审供述”就会发生证言人曹阳、供述人夏俊峰、供述记录者预审警方这三方至少有两方作伪的结局。  

  

他们到底谁作伪我们暂不深究,但仅从证据效力必须辅助协同和判决书必须严谨严密经得起逻辑推敲这一点来看,判决书所引用的依据性证据出现局部搏杀并影响全局证力,就影响判决书的严谨严密和公正性。明显有逻辑搏杀抵消而涉嫌作伪的证据,怎么能作为本该严谨严密的判决书之引证依据呢?这样的判决书不管是在何种程序下产生的,不管其法定效力如何,其实体可信性公正性是着实打了极大折扣的。  

  

2.我们再把“预审供述”后面一段话分析一下,就能证明夏俊峰在勤务室遭受了暴力殴打奋起自卫,也能证明判决书引用的证据显示真相与判决意见互相打架抵触。  

一审判决书引用证据“12、被告人夏俊峰预审阶段供述(本文全部简称为‘预审供述’)”中(夏俊峰)说:“我和这个人一起进的屋。刚进屋,又回来一辆行政执法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申凯),进屋骂了我一句,然后就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把我领进来的那个人也动手打我,其中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这段被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局部“供述”,是当然和其全局“供述”一样具有局部证明效力的。那么这个局部供述的证明效力就能够揭示并证明夏俊峰当时面临的形势和其行为心理。此证据明明显示夏俊峰到办公室后先受到辱骂再受到围殴,明明显示了城管首先有暴利侵害的过错。更重要的是“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明白无误地显示了夏的刀刺行为属于被围殴之后急迫的本能自卫反应,而“一顿乱扎”(情急乱扎和有杀人故意的准确刺向要害不同)之后“就跑了”,显然是想脱逃摆脱围殴,是之前自卫心理和行为的顺延表现,与“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极不相符(注意:如果缺少构成要件,指控罪名就难以成立)。  

而且奇怪的是前面刚说“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显然是模糊性表述,对扎的部位和造成后果因为急迫仓促而缺少观察和判断。可是紧接着却以回忆口吻准确地说“都扎在腹部”,对被扎部位讲述得较准确。同一份供述前后语气互相抵触。这种抵触绝不是夏俊峰的身份能够刻意而为,反而是企图把“供述”严密化准确化的人自作聪明画蛇添足留下来的败笔。  

  

既然被法庭确认为证据并且在判决中进一步引为依据的“预审供述”明明显示出城管暴力在先夏被迫自卫的情形,那么判决书怎么能无视法庭自己对证据效力的确认而在其后却又出尔反尔说“故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 ”呢?即使不深究是不是“正当防卫”,就是退一万步假设“故意杀人罪成立”,仅仅法庭自己确认为证据并在判决书中堂而皇之引用的“预审供述”暴露出的城管殴打辱骂夏俊峰这个难以回避的重大过错,都可以作为夏的行为“情节较轻”之证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进行从轻处理,至少死刑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法庭审理和判决,为什么不顾《刑法》的刚性规定甚至出尔反尔自相矛盾呢?审判者的法律思辨能力甚至语言逻辑能力为什么如此低下?一个本该严肃缜密的判决书,为什么表现出那么多的常识性破绽?  

  

第七,夏俊峰当庭揭露警方有不属实的预审记录,但审判中没有受到重视和调查,“预审供述”疑点和破绽较多。  

  

1.一审记录:  

“ 公诉人: 你以前在公安机关做的多次供述,属实不?  

  被告人: 我说的属实,公安机关做的不属实。   

  公诉人: 什么地方不属实?被告人: 我说的有的地方没给记。   

  公诉人: 是案件有关的地方没记还是案件无关的地方没有记?  

  被告人: 案件有关的。  

  公诉人: 什么地方?   

  被告人: 我说“行政执法抢我东西”公安机关写的是“纠正”,没有写“抢”。”  

  

这段话对话中,夏俊峰当庭揭露了预审方公安在做“供述笔录”时,做了不属实的笔录。这是个要点,而法庭没有进行进行调查,这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搁置刑诉法庭审调查程序的。  

  

2.一审记录:  

“公诉人: 你往什么部位扎的?  

     被告人: 记不清了。  

 公诉人: 两个被害人所扎的位置,都记不清了吗?  

 被告人: 是。”  

这段话明明显示夏俊峰记不清扎在了被害人什么部位,可是在一审确认为有效证据的“预审供述”中却肯定地说“我记得扎了张旭东、申凯两个人,都扎在腹部”。夏的当庭回答显然和“预审供述”是自相矛盾的。而造成夏庭审回答与“预审供述”产生抵触矛盾的人,极可能是“预审供述”的记录者。法庭本应该轻易发现这个抵触性破绽,应该认真进行法庭调查,但是审判方却没有履行法庭调查的职责。  

  

3.一审记录:  

“审判长: 你印象扎了几个人?  

 被告人: 两个人。  

 审判长: 都有谁?  

 被告人: 开始我不知道,后来知道是申凯和张旭东。”  

  

这段问答也明确显示夏在扎了人之后根本就不知道被扎者的名字,这与“预审供述”中“我记得扎了张旭东、申凯两个人”的准确肯定语气又是自相矛盾。自相矛盾的制造者只能是企图使“预审供述”完美化严密化企图对夏进行“归罪”的记录者,而不是夏俊峰。夏俊峰不可能自己很用心地把“预审供述”完美化严密化准确化,这既不符合他的心理状况,更不符合他的身份。  

  

4.“预审供述”的另一个疑点:法庭引用“预审供述”中夏俊峰屡屡出现“行政执法人员就过来管理我们、当时行政执法人员、我和行政执法人员说”这种语式,而“行政执法人员”这种严谨的书面化表述别说夏俊峰这种小贩说起来拗口饶舌,就是文化人、公务人员、公文写在口语中都较少使用。“城管、行政执法(省掉“人员”两字)”这种既通俗又上口的简练语式,不仅摊贩们最常使用,就是知识分子和公务人员都高频率地使用。夏在“预审供述”中怎么比个法律专业人士还语言严谨,频繁使用拗口饶舌的“行政执法人员”这种长词?当然这只是一个疑点,不能排除夏反复使用“政执法人员”这种全称式书面语的实际可能。  

  

5.对照律师对夏的讯问、夏当庭陈述、夏回答审判长和公诉人讯问等记录可以看出,由警方提供的“预审供述”的文字,明显加强了夏俊峰刀刺城管的语气强调,比如“对他们一顿乱扎、都扎在腹部”。 而对夏俊峰如何被拉到执法车则做了淡化冲突的处理,比如“我和行政执法人员说,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接受处理。然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回队里了。”。对当街执法城管与夏的冲突即到底有没有粗暴执法殴打夏,不做显示,仅有一句“当时行政执法人员要把我的东西拿走,我没让。”。对勤务室城管暴力殴打夏的情形也做了淡化显示,比如“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把我领进来的那个人也动手打我,其中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    

 而报道、律师询问、目击群众证言、夏当庭陈述和回答等则显示冲突激烈而且城管粗暴得多。比如当街执法一节就有“‘当时上来十个人围着打我老公,我上前护着他,一个人把我拉了出来,我一下跪倒在地。’张晶说。”、“张晶称,当时她跪着大喊,‘别打了,东西都给你们,别打了。’”、“‘执法的人扯着小伙的脖领,边打边推,还用脚踢。’当时路过现场的尚海涛对记者说。”、“另有多名目击者向记者证实,他们现场目睹夏俊峰遭到殴打,并被执法人员拽上执法车带走。”的报道;夏当庭揭示“耳朵打得嗡嗡的,还有胳膊疼”、“城管像土匪一样把锅碗瓢盆往地上扔,我们求饶,说今天周六,他们说‘别废话’,一城管打我后脑 ”;还有律师询问笔录“三四个城管拽我到他们车里。我挣扎反抗,不想跟他们去。” 、“拽我到车边上。我不想去,死活不想去,一直连推拽的。这时我的脚底踩掉了,城管的人踩掉的。城管人很多,有六七个,不知他们中哪个踩的。旁边没有别人的,全是他们的人,老百姓都远远的,他们土匪似的。其他东西有没有拿我就没见了,我已经被拽车里了。”等等。   

  勤务室殴打夏的暴烈程度在夏当庭回答公诉人讯问的庭审记录(也有可能被缺记)中就有“我一进屋有人把门关上了,张旭东就开始打我,不知道是谁一脚踹倒我小便的位”、“ 手部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当时把我打趴下了,我就想跑出去”。尤其是律师询问的揭示更显激烈:“申凯就一脚踹到小便大腿根处,很重,我一下就跪地上了。申凯从桌上拿着一个将近十几公分的白色的喝水不锈钢杯,往我脑袋上砸。砸了好多次,不停地砸。我也急眼了。张旭东也从后边打我,用折叠椅后边打。我用手臂挡我脑袋,胳膊被打伤。一瞬间的事。我就急了。……我一直单膝跪地上,他们俩从上边打我。……一直两人压着打的,一个在前,一个在后。我就没看,往上捅,乱捅,眼睛也没睁。他们向下,我往上。他们用茶铁杯、椅子、拳头打我,我用水果刀往上乱捅。”、“头部全是包,左耳一直嗡嗡声半年多,手上、左胳膊、后背,第三天同监的人都看到乌青的,右手肘关节处,有6cm大的肿,后来变黄变青紫了。还有小便大腿根,还有右手指食指断了。腿上、膝盖上有大块青紫的。”、“他们不停的打,打得很重,用不锈钢喝水的杯,我想不反抗会被他们打死的。我就想捅完了就跑。”(见“实录之七:死刑复核审辩护律师会见夏俊峰笔录”、实录之十:夏俊峰案第一审公开开庭庭审记录)  

  

把“预审供述”与其他证据证言对照可见,“预审供述”中对城管当街粗暴执法强拉夏上车没有显示,对勤务室城管暴力做了淡化处理,但依然难以抹杀暴力殴打的事实。而对夏的行为则首先描述为夏主动上车(这是个要点,疑为回避粗暴执法和夏如何来到勤务室),对行刺前的危险形势比如“申凯从桌上拿着一个将近十几公分的白色的喝水不锈钢杯,往我脑袋上砸。砸了好多次,不停地砸。”淡化为“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想表明还没有实际打下去)”。对夏的行刺行为强调“对他们一顿乱扎、都扎在腹部”,而隐去夏当时被两个城管压着打时才用刀向上刺以求摆脱殴打的严峻情形。而且“都扎在腹部”不仅与夏的多次一致表述“扎什么部位记不清”严重出入,有明显的想表明夏在行刺时认识和判断清楚瞄准要害部位的嫌疑意图。而且这样的“供述”记录与对死者的司法鉴定极不相符,司法鉴定显示两死者胸部背部处都有伤,绝不是“都扎在腹部”,司法鉴定对伤在什么部位的证力要高于“供述”并可破冲其证力。而且“都扎在腹部”这个“供述”记录还与检方指控书中明言的“被害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备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二……”的表述相抵触。  

  

综合以上1、2、3、4、5的举证分析,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中引为证据的“预审供述”存在疑点和破绽较多,不仅对城管暴力做了淡化处理,对夏俊峰行刺做了歪曲性突出强调,好像有意要使“供述”的表达显得极为严谨严密准确细致证明效力充分的意思。  

  

那么谁会心思缜密语词严谨地频繁使用非口语式的书面词汇呢?谁又会刻意使“供述”显得清楚准确严密甚至细节要点突出证据串接严密呢?以夏俊峰的身份来看,他的语言供述只会日常口语化通俗化。再结合他刺死刺伤人后有惊恐、内疚、悔过、求生、提心吊胆、担心家人生计、思念亲人等等本能反应这一点来分析,无论是对任何人表述他的语言都不会很严谨绵密书面语化,无论是语言形式还是表述内容,都会有零碎化和记忆模糊的表现。越是表现出陈述严谨准确、语言书面体化、论述证据串接严密、细节表述清楚等等这些违背常理常情的反常现象,越有可能有人在处心积虑地在营造这种几乎完美的表象企图对夏俊峰进行“顺利归罪”——顺利归结到故意杀人罪。  

那么我们这个“预审供述”是被动了手脚的嫌疑极大。而且绝不是为了记录得细致和文字表达明确而动了手脚,是有人刻意地想把夏俊峰的预审供述“有指向性的细致化准确化”以便有利于“归罪”。这种做法恰恰是掩耳盗铃欲盖弥彰式的败笔。  

夏俊峰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组在询问笔录中“他们简单记了打我,没有详细记,也没有全部拍照。只拍了左胳膊。我也不懂,没坚持拍照。”这句回答揭示了预审公安是在淡化和回避处理夏遭殴打的暴烈程度和伤情。(见“夏俊峰案实录之七:死刑复核审辩护律师会见夏俊峰笔录”网上多有转载)  

第八,辽宁省高院维持一审死刑判决的裁定难以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一审后夏方上诉,辽宁省高级法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夏俊峰‘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做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俊峰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5/10/c_121396426.htm)  

  

辽宁高院的“认为”,和沈阳中院在审理中一样不顾事实和城管暴力这个最大的恶性起因等,甚至连夏的二审律师滕彪当庭陈述时举出的案卷证据都不顾,延续着一审法院偏袒城管和控方意见的难以服人的判决理由,不知何故搁置了《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之精神,对夏的二审辩护律师滕彪有根有据有力有节有逻辑的陈述和举证不听取不调查,对夏俊峰的身体损伤不予验看,对一审中控方举证中自相矛盾有破绽的地方不予鉴别,对反映死伤城管身体上伤口显示夏俊峰在自卫的举证置之不理,对判决书中暴露出的破绽疑点都连一点细致认真检查的精神都没有。在这样的态度下做出的终审判决,难以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难以避免错案冤案错杀冤杀。  

  

第九,即使假设夏俊峰防卫过当,也远远够不上死刑惩处。  

我们就退一步回来,假设夏俊峰的防卫产生过当,也就是假设夏俊峰在防卫打斗中城管已经停止伤害,他处于情绪的本能延续依然有刀刺城管的过当行为,那么对照《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之规定,也可以看出夏的行为一没有极其严重的犯罪故意,二没有严重的犯罪情节,也远远够不上死刑。从夏俊峰从来没有日常恶意行为、没有杀人故意、事前受到城管暴力侵害、事后能向死者亲属道歉并主动提出赔偿等情节来看,即使是防卫过当中过失致人死亡性质,按照刑法规定也只能以“故意伤害”论处,也有“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定理由,哪里能够得上死刑呢?  

  

第十,退一万步来假设夏俊峰“故意杀人”罪成立,一二审死刑判决也难以立足。  

  

我们就算退一万步回来,依照一审法院主观认为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即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这说法来推论,也只能对夏俊峰在城管勤务室的“正当防卫”进行假设性排除,只能对勤务室中城管们群殴夏俊峰进行假设性排除,但无法排除城管在当街第一现场暴打夏俊峰、强拉夏俊峰上车这些死者的自造性恶因,排除不了死伤城管施暴侵害在先这个重大过错,也排除不了城管在勤务室对夏进行语言辱骂情绪挑衅之过错(见滕彪所述夏俊峰语证,判决引为证据的“预审供述”也自己暴露了)量刑时必须考虑夏俊峰受暴力侵害在先,城管有暴力伤害和语言辱骂在前这个先错事实,应当重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规定。再参考《刑法学》“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中对“情节较轻故意杀人”的解释:“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有:当场基于义愤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可以看出,即使假定夏“故意杀人”成立,对照事件经过和城管表现,夏也属于“当场义愤杀人”,被杀(假定为杀)城管有重大过错并有激化矛盾的直接责任,夏俊峰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应该判处死刑,连死缓和无期徒刑都难以够上。  

  

可是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不顾城管当街暴行、强拉上车、语言辱骂激化矛盾这个事实,也回避了《刑法》对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可以减轻量刑的刚性规定,更不参考《刑法学》中对“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当场义愤杀人”的法理解释,都偏袒城管和控方意见来定性量刑,于法律法理上难以立足。一二审的死刑判决都违背了《刑法》的刚性规定,也搁置了我国死刑判决要贯彻“少杀、慎杀”的这个政策,难以树立此案审理者和审理机关公正清明的正面形象。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实践已经好多年极少甚至不再实际落实“当场义愤杀人”可减轻处罚这个精神。上世纪八十年代据此精神轻判了不少没有社会恶意并遭受侵害、冤屈而义愤杀人者,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河北一女子受恶男长期霸占强奸虐待,以毒药对此男下毒后又连续刀刺一百多下,最后获得减轻处刑,连无期徒刑都没够上,此案例还被写成报告文学。可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有很多本应该被轻判的当场义愤杀人者、怀冤屈侮辱义愤或社会正义杀人者都被粗率地以故意杀人罪判刑处死。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陕西某县一个退役军人在其父受到两个地痞流氓欺辱时义愤而起用铁叉刺死两个流氓,结果法院对退役军人判处死刑,而无数社会群众将这个退役军人看做抗暴英雄,为其举行万人隆重葬礼、树碑颂扬、守墓纪念等行为以视对司法判决的严重不满。笔者认为当下执法者应该正视被搁置很久的“当场义愤杀人”可减轻处罚这个量刑精神了,不能总是和“少杀慎杀”的政策以及法定量刑精神背道而驰。  

  

(笔者特别说明一下:第十的“退一万步假设夏俊峰‘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之语义很明显是为了驳斥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对夏的死刑判决难以成立的先立后破式推论,是用来表明死刑判决无论如何从法律法理上都站不住脚的,并不是笔者就认可对夏俊峰“故意杀人”这个指控和“当场义愤杀人”的假设。笔者前文已经辨析并说明:综合对照信息后认为夏俊峰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而公示信息显示正当防卫的证据更充分。请看到此文的所有人尤其是司法者不要曲解笔者的本义。)  

  

第十一,夏俊峰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组发现了城管一审涉嫌做伪证的证据,该证据可动摇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  

据夏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组在《夏俊峰案律师沈阳调查出现重大证据突破》一文中公开披露:律师调查发现了当时参与对夏执法的城管曹阳和司机陶冶、张伟等已经涉嫌做伪证的重要证据,几位城管涉嫌集体作伪证可以从根本动摇原一、二审的死刑判决的基础证据。  

(公示网页: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user=10420&itemid={A34859FC-0CB4-4228-AFAE-9EED01760E73})  

  

把《夏俊峰案律师沈阳调查出现重大证据突破》一文列举的《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和附贴的一审判决书原文、律师小组在沈阳的调查质证互相一对照,就可以发现一审判决中引用并采纳的曹阳、陶冶、祖明辉的证言有很大破绽并涉嫌作伪证。要点如下:  

  

1.被执法人夏俊峰和张晶以及目击证人史春梅都证实:在拘控夏俊峰并装载所扣煤气罐的执法货车驶向城管勤务室时,曹阳还在对夏的妻子张晶执法并给其开了《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罚单,压根就没有与夏俊峰同车走,而是开了罚单后乘白色城管执法车后走的。  

而曹阳在一审作证时却说“我和张旭东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显然曹阳说假话做伪证嫌疑极大。  

  

2.而陶冶一审作证时说“夏俊峰就上了我车,当时夏俊峰是主动上的车,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我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我就进屋了”,也涉嫌歪曲曹阳并没有和夏同车走这个事实,还说“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云云。  

  

3.祖明辉一审作证时说“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旭东和这个男的。”,也是涉嫌捏造曹阳与夏俊峰同车走的假话作伪证。  

一审所采纳的城管方证人证言,仅仅就曹阳和夏俊峰到底同车不同车这个要点,就有三个人涉嫌集体作伪证。而且这三个城管方证人在作证时都像商量好的似的一个口径地强调“夏俊峰主动上了货车”,其实就是想排除夏俊峰被强行拉拽进货车这个要害,而这个要害证明城管执法粗暴。这种欲盖弥彰的说辞恐怕会叫天下摊贩和群众乃至执法者自己见笑吧?谁不知道现在的城管暴力屡禁不绝,城管施暴打死摊贩的报道不绝于媒体?别说小摊贩对城管畏之如虎,就是旁观者乃至执法权更强硬的公安警察也知道城管的厉害而忌惮几分吧?城管暴打警察的事件都时有发生,暴打旁观照相取证者的事件更多,夏俊峰一个身材不高的小贩,居然能在举国群众对城管畏之如虎的氛围下,在与城管进行了当街冲突后,从容主动地要上城管的车去勤务室?他难道预测不到孤身一人到了城管勤务室会遭遇到什么后果吗?作为整天和城管打游击战的摆摊者,他难道不知“城管之暴猛于虎”这个普天下无奈性共识?他对常人甚至警察都畏之如虎的城管连一点防人之心都没有,天真得像个婴儿?三个涉嫌作伪证的城管一个口径地再三强调“夏俊峰主动上了货车”,恰恰能反证他们是要刻意掩盖夏俊峰是如何上车这个事实,也反证了夏俊峰及妻子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言远远比城管证言更可信。  

  

而张伟在一审中的证言与案卷中笔录矛盾,滕彪律师已经在二审辩护中引证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并结合生活常识进行了有逻辑说服力的反驳。  

一审的判决意见和依据,把城管方证人证言,作为重要支柱性证据确认和采纳,才一边倒地支持控方意见而不支持辩方的证据和意见,做出以故意杀人论处的死刑判决。而城管证人涉嫌作伪证和串通,不仅足以动摇乃至推倒一二审判决的支柱性证据,而且涉嫌伪证者可能还要被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以“妨碍司法罪”问责的。  

  

第十二,夏俊峰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组发现了公安机关有隐瞒夏俊峰投案自首情节之证据,既可致因实体要件使夏俊峰减轻处理,又可致以程序问题使夏俊峰案发回重申。  

  

陈有西学术网“夏俊峰案实录之九”——《律师调查证实公安隐瞒夏俊峰自动投案情节》配图片陈述道:  

“昨天会见中,我们专门核实了夏的到案细节,并立即到他说的投案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查证。证实公安到案记录严重失实。夏俊峰是在离五里河派出所十米、离沈阳军区总医院一百米的地方,(他手右手指断了想去医)举起双手问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动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后全部如实交代了案件经过。举起双手走向公安投案”,目前只有夏的自述。而公安的记录,是抓获。没有其他的旁证。于是只有实地查看看谁说的是真话。  

公安的《抓捕经过》记载: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顺峰酒店附近抓获的。《破案报告》里写的是经手机技术定位在“顺丰酒店”附近抓获。  

请看题图中的陈述。(图片可去原文网址点看)  

经我们实地查访,文萃路没有顺丰酒店,附近只有“顺峰酒店”,在五爱街,不在文萃路。这个现场离真正的到案现场有500多米路,隔两个街区。请看照片。  

……实夏俊峰的到案地点,经过实地查访,我们已经证实。在五里河派出所门口,住宅一公司宿舍对面,离派出所十米,沈阳军区总医院墙外,转角进医院五爱路大门,只有百米,夏的表述完全准确,他是想去治疗断指,看到有四五个便衣守候,用异样眼光看他,他手也不治了,举起双手走向他们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  

     夏俊峰的这段笔录是这样说的:      

陈有西律师问:刀和血衣如何处理的?  

夏俊峰答:刀一直在裤兜里,手都不知道痛了,刀从裤兜里掉出去了,刀尖没合,所以掉了。心里挺害怕的,衣服很脏,又有血,上医院路上我扔河里了。逃出后,我几分钟,用手机给我妈打电话了,说:“我惹祸,他们打我,我把他们扎了。”我妈说,你怎惹祸了呢?我说还有点事,我就挂了电话。我兜里有五六百元钱,怕看手不够,给朋友打电话,讨回欠的钱。我说有点事有用。朋友送来了钱,四千多,我没讲什么事,手也没让他看,放衣服兜里,我就走了去陆军总医院。旁边,看到有四五个人看我,没有穿警服。五里河派出所南边十米左右,离医院还有百米,我见到他们了,就举起双手走向他们,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他们就把我带走了。把我摁地上搜我刀,带车上了。  

问:你到案后,他们公安机关做笔录了吗?你举手走向他们的意思是什么?  

答:我觉着错误了,这四五个人瞅我的眼神我知道了,有二十来米,我就走向他们。让他们抓我。他们带走我后,带到沈河公安分局地下室去了。问了两句,扎了人是么,我说是的;人死了你知道不,我说我不知道,我脑袋就嗡一下迷糊了,天塌了一下。  

问:你举手走向他们有谁看见吗?  

答:除了这四五个人,还有两女的岁数大的,住宅一公司的住宅,有门房的,其他还有些人,我不知道的。”  

(原文网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82b8d3ed-15b1-4f83-b94b-9eee00b36b62&user=10420)  

陈有西等律师的调查、举证、问询笔录、照片说明,的确能够驳倒公安笔录。如果公安这种故意隐瞒自首情节的行为被进一步质证完整坐实,那么夏俊峰就又多了一条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而公安作为本应公正执法的人员却偏袒城管隐瞒对夏俊峰有利的自首情况,是要被批评并行政问责的。  

  

第十三,夏俊峰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组发现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可致此案依法应被发回重审。  

陈有西学术网“夏俊峰案实录之八:律师会见夏俊峰证实法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文载:  

“昨天的会见解答了我们审查夏俊峰案一审《庭审笔录》中的一个重大疑问,证实沈阳中级法院夏俊峰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庭审笔录显示,法庭上突然出现了一个证人张伟,而这个证人没有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开始开庭核对当事人中,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原告列入,庭审最后签字页也没有张伟的签字。但是,《庭审笔录》第10页质证张伟两份证言互相矛盾时,突然出现了这样一段话:     

辩护律师(范玉龙):张伟的两个陈述前后不一致。   

审判长:公诉人对辩护人所提异议,有哪些解释?  

公诉人:被害人张伟的表述是有些出入,但并不影响张伟被夏俊峰扎伤的事实。  

审判长:被害人张伟,哪一份说得对?  

被害人张伟:第二份。  

审判长:你说一下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害人张伟:我进办公室,看见他扎张旭东,我把他拽出去,他就给我一刀,这时我就出来了。  

我们辩护小组当时研究就产生重大疑问:张伟并没有提起民事自诉,没有列入法庭当事人,一审辩方申请了六个客观证人出庭作证,全部被法庭不予准许,这个证人是如何从天上掉下来的?他是怎么到法庭的?  

经过会见夏俊峰,我们搞清了张伟这段话的来龙去脉,《会见笔录》:陈有西问:你第一次审判时,有无对证据提出异议?  

夏俊峰答:他们没让我多说话的。  

问:张伟怎么到法庭的?你对他的说法质证了吗?  

答:他就在我后边的,旁听的坐的地方。也没让我回头,也没有质证。  

夏这一说法同开庭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证人作证必须申请,传到庭,核对身份证,告知权利义务,宣誓,然后由控、辩方发问,法官发问,然后证人在笔录上签字。对这个关键证人张伟,一审法庭什么都没有做,就这么随便一问。法官突然向旁听席上的人发问,并居然记进严肃的法庭笔录,又没有让他审核签字。    二、证人作证不得旁听审判,否则不得作证。张伟是一直在法庭旁听席参加旁听的。根本没有证人资格。    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必须到庭核对身份。张伟没有提出民事起诉,不是当事人。作为民事原告到庭陈述的资格也不具备。    四、本案一审判决,辩方律师举了六份客观证人的现场目击证言,并申请这六个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没有允许。而检察官以六份证言取证形式不合法(无提取笔录,我问了一审律师,出于风险防范他没有见这些证人,没有作提取笔录,而是选择申请直接出庭作证更安全)为由,否定证据效力,法院判决中采纳检察院意见不采信这六份证言。而作为定案证据的都是四个城管队员的证言。另两个城管曹阳、陶冶的伪证已经有其他证据证实,张伟的证言伪证,直接从他的两份证言矛盾就已经显现。这本是一个要严重关注的庭审焦点。而法庭居然是如此草率。视开庭程序如儿戏。沈阳中级法院面对这样一个判决死刑的重大案件,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五、我们查明的三个城管曹阳、陶冶、张伟的证言都已经涉嫌伪证,这一程序违法更否决了一审判决的合法性。本案的程序违法已经证实。包括不让六个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最高法院死刑核准程序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不予核准,发回重审。其他的一、二审的程序违法,我们将在给最高法院的《律师意见书》中全面表述,这里只举此一例。”  

(原文网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ea112ebb-55f1-4e68-aa1b-9eee009d333f&user=10420)  

文中对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程序违法的地方,照相取证,红字标注,指出破绽和疑点,比较严谨。尤其是对张伟先是坐在旁听席上座位旁听,结果却没有经法定的申请传唤、确认身份、告知法律后果、提问回答、验对作证记录并签字等程序,稀里糊涂由审判长向旁听席发问然后语言回答,也不在记录上签字这个新发现,可看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不是程序瑕疵问题了。这个新证据可以致夏案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可以发回重审。  

  

  

综合以上我的十三个分题的引证、分析、推理,我认为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对夏俊峰“故意杀人”之定性和死刑判决、裁定,难以立足,难以服人,难以经得起法律法理对照,难以经得起检验。判决和裁定无论其庭审程序还是结论,都有一种我们能感受到的对城管和控方主张的偏袒和蔑视群众生命尊严的不人道不正派的意图显露出来。如果最高法院复核时支持了对夏俊峰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就会造成一次冤杀错杀,并且可能助长地方司法不公有意偏袒的不良风气,极有可能继续制造民众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失望乃至绝望仇怨心理,极有可能助长城管执法者非但不改正粗暴蛮横所欲为变本加厉的坏风气,继续助长不应该再有的城管冲突悲剧继续发生。  

笔者希望最高法院刑一庭在复核夏俊峰的死刑判决时能够耐心细致地查看案卷并正视案卷中城管证言的逻辑破绽和判决书中显露的“预审供述”、“庭审供述”的疑点和明显的破绽,正视一二审法庭从程序到实体表现出的违背法律法理刑法原则缺少公正正义的表现。的尤其是应该考虑一下滕彪律师庭审辩护中严密的质证、举证、意见,核对一下夏俊峰死刑审核辩护律师组陈有西、 钟国林、周  葵  、 李道演律师新发现的能动摇一二审判决的证据并尊重他们的提审请求。  

即使不谈被国人诟病乃至痛恨已久的城管制度之弊,不谈接二连三的城管暴力,不谈夏俊峰作为底层弱势群体令人同情,死伤城管和夏俊峰都是城管制度弊端之受害者、不应再有人为流血的城管制度牺牲这些案外的深层次思考,仅仅依照法条法理对照一下夏案的目击证人证言城管暴力、夏俊峰陈述城管暴力、法庭不准对夏有利的目击者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书所引“预审供述”和城管证言、“庭审供述”有抵触和破绽、夏方律师辩护词、死刑复核辩护组发现城管方涉嫌伪证以及一审程序违法和公安隐瞒夏俊峰自首证据等等,都足以动摇夏俊峰的死刑判决 ,足以阻止该死刑复核通过和实际执行。我国刑法实施中应该贯彻的“慎杀”和避免错杀的政策,以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刚性规定,应该得到最基本的维护。  

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能够认真谨慎地对待夏俊峰案的死刑复核,避免冤杀错杀了夏俊峰,造成无法挽回的社会悲剧。  

  

夏俊峰案相关报道、公示可参考:  

百度百科链接http://baike.baidu.com/view/5614157.html?wtp=tt  

新华网转新京报报道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5/10/c_121396426.htm  

等等。  

新证据发现披露可参考:  

陈有西学术网“夏俊峰案实录”: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user=10420&itemid={A34859FC-0CB4-4228-AFAE-9EED01760E73}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961677c6-d2bb-4f72-b47b-9ef301482f41&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16796a6e-3bac-4279-a98d-9ef301724ca2&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79f8a05-4f0e-4e0b-a11e-9ef0000ef2e1&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509b9238-9d8f-4c47-b76e-9ef000038915&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d7b1a27-95b5-480d-b1c8-9eee008cfb59&user=10420  

等等。  

http://www.xiajunfeng.net/  

http://www.xiajunfeng.net/聚焦有西/295-实录十三:夏俊峰案律师今日向最高法院寄出新证据.html#comment-238  

等等。  

本公开信本人征求阅读对照后认可我以上分析推理的朋友们签名联署,有可能委托在北京的公民打印后直接递交贵院刑一庭。也保留在任何媒体被任何人发布、传播的愿望。本文如有错别字或标点错误、病句等打字输入失误,提前致歉并请阅读者对照上下文阅读。  

  

发信人 :陕西省西安市普通公民  贺 明  

  

    本文文后说明:1.假如有北京的朋友阅读到此文并有呼吁避免夏俊峰被错杀之意愿,如能以最快速度打印后递交、寄交最高人民法院刑审一庭一庭,本人不胜感激。如能在递交时争取到签名联署最好。  2.网上如有读到本文并有意签名联署向最高法院表达意见者,可直接在本文网页后跟帖签名留言。我可能委托北京的朋友向最高法院递交此信时,会将签名联署上。  3.希望不同政治理念的朋友们暂停左中右主义之争,支持陈有西、钟国林、周  葵 、李道演、滕彪等律师的提审请求和呼吁以及所有朋的防错杀呼吁。  4.对本文引证、辨析、推理、结论有异议可以直率跟帖提出,但希望不要造成夏俊峰死刑判决被轻易通过执行的舆论影响,错杀之后一切都晚了,任何可能蒙冤同胞的被错杀,都应看做我们的损失和自己命运的镜子。   5.本文目的在于以力求严谨的法律法学思辨来反驳夏案的一二审死刑判决和侦查、审理中实体和程序正义双重缺失等问题,所以不得不做长文不仔细论证,请阅读者保持耐心。   6.本文希望任何网友在任何网络、媒体传播、引用,力求造成正面的舆论影响而尽可能阻止夏案的死刑复核通过,避免司法错杀冤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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