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利益集团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影响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治不健全,各利益主体通过各种途径表达自己的利益,而首要的,是寻求党的政策的认可。党的政策对社会生活影响很大,体现了中央对利益格局调整的基本思路,尤其是党的一号文件、历届党代会决议等倍受社会关注。党的政策的认可,使利益主体和利益集团的利益具有了政策层面的合法性。比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充分认可;私营企业主入党、“三个代表”的提出,体现了党对资本群体的接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了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等。
随着法治精神的深入,党的政策开始逐步法律化,即政策通过法律的形式落实和细化,使其具有合法性、普适性、可操作性,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利益集团意识到,不仅要获得政策层面的合法性,更要获得法律层面的合法性。因为政策调整的是抽象的利益格局,法律调整的往往是具体的利益格局;而且对法律的影响比对政策影响更加容易。法律相比于政策而言,对利益集团更具有现实意义。利益集团对法律影响,特别是对立法的扭曲、对执法的抵制、对司法的干预,导致法律与党的政策的部分背离,导致政策法律化的不彻底。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为治理国家的最具权威价值的取向。依法治国的提出,一方面体现了法治精神的深入、治国理念的进步,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对党的权威的挑战,因为利益集团可以通过影响法律而让党的政策落空,或者形式上法律和政策一致,但在实际的执行上让两者都落空。最近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仍然面临着这个问题。对党的权威的消解存在一个持续的力量,从强调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到党的政策不具有可诉性,强调司法独立,都可以看到法律走向社会最终权威的轨迹。法律要通过机制来体现,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目前这些机制的良性运转都存在障碍――利益集团极大干扰了这些机制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章 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
立法,是国家对利益格局的最终确定,是在法律上对利益做出的最初分配。如何向立法机关进行利益诉求,进而在立法文本上输送自己的利益,最终维护和扩大既有利益,成为利益集团关注的重点。
一. 部门立法:以行政性垄断部门为例
所谓部门立法,一方面指拥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规章的活动,另一方面指国务院各职能部门与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活动中实际承担的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活动。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草案都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起草的,这是我国的一大立法特色。在立法资源短缺源情况下,缓解了立法压力,但立法难以跳出部门利益的小圈子,难以克服部门保护主义局限。无论是直接立法,还是起草草案,部门立法都会不同程度的导致部门利益(尤其是部门非正当利益)的法定化。部门以及相关企业借此揽权,逃避责任,一旦诉诸法律,受害一方则难以得到合理补偿。“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是当前立法中的最大问题。
中央政府(国务院)部门立法,包括制定部门规章和起草法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导致了立法部门化。立法部门化是部门以及与部门过从甚密的利益集团维护和扩大自己利益的重要方式。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可以发布规章;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2000年《立法法》还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制定规章。这些规定使国务院部门立法具有了合法性。国务院有数十个部委和直属机构,部门立法的调整范围非常广泛。部门规章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化。
目前最常见的现象是行政性垄断资本通过部门影响立法,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经济中保持强势的法律地位。在2005年轰动一时的星河公司诉四川绵阳市邮政局商函公司案也可以看出部门立法的弊端。2002年四川绵阳市邮政局商函公司将星河公司交寄的大量信件卖到废品收购站,星河公司向绵阳中院提起诉讼,索赔3000万元。然而,一审驳回了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是:《邮政法》第34条规定:“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邮政法》对“平常邮件”的定义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而日常人们寄发的大部分邮件都属此类。《邮政法》是1986年制定的,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部门立法倾向。以平常邮件“丢了白丢”为例,邮政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等于在邮件投递服务过程中,寄件人应当履行完全的义务,而邮政方却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邮政方收了邮费之后,既可以寄出,也可以不寄出,甚至可以人为地毁掉,一切均凭邮政人员的觉悟和良心行事。这就意味着,邮政部门当初借着立法之机,最大限度地使邮政企业逃避了法律责任。
2006年底上调信函、明信片业务资费。信函资费首重100克以内,每重20克本埠由0.6元调整为0.8元,外埠由0.8元调整为1.2元。 涨价理由,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说:“此举是为理顺邮政资费结构,缓解邮政行业经营困难,促进邮政行业发展和邮政体制改革的深化。”但新华社稿件指出,近年来,我国信函业务收入占邮政业务收入的比重逐年减少,现在已不足10%。在国际邮政业务资费屡次下调的同时,我国一封外埠平信从1995年的0.08元一路飙升到1.2元,涨了15倍。几次资费调整事前都未经过征求民意、价格听证等程序。西方国家地铁邮政等公营企业常年亏损,从不轻言涨价,涨价听证会程序复杂,牵扯广泛,到最后未必涨得成。我国听证会沦为“涨价发布会”,很多时候说涨就涨,百姓连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都没有。
铁路运输属于国家垄断经营。铁道部通过部门立法保护铁路运输企业。一方面是垄断部门的“霸王规定”,一方面是垄断企业的“霸王条款”,把承运人置于最不利的地位。站票同座票同价、儿童购票福利线50年未变、火车晚点不赔偿、春运涨价。
1979年颁布伤亡赔偿:“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 竟然延续至今。
2005年 4月,北京市就出租车租价上涨举行听证会。尽管民众和出租车司机一片反对,租价还是由每公里1.6元涨到了2元。 出租车这个具有明显竞争性特点的行业,一直垄断经营。 握有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高层员工工资不菲,出租车司机成了现代版的“骆驼祥子”,普遍疲劳驾驶,超负荷劳动,“黑车”泛滥,数量一度超过了合法出租车。 听证结果,25名代表中,14人赞成涨价。
二. 地方立法庇护本地企业
1.通过地方立法保护行政垄断。为了扩大地方税收,每个省争办能给自己创利的产业,导致重复建设和生产力过剩。 如烟草是巨额利润和税收的重要来源,各省争办小烟厂,形成国内烟草市场恶性竞争,保护自己产品市场,对外地产品实施关门和封杀政策。
2.地方立法对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突破,使中央立法权威受到挑战。比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则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并规定了具体操作办法,对外还积极宣传土地流转的“南海模式”。此外,其他省市地方政府也加以效仿,纷纷制定与《土地管理法》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立法突破中央立法,在程序上违背了《立法法》,在国外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我国针对地方立法的司法审查没有全面建立。我国渐进改革前期走的是先探索后追认的道路,很多省市或试点地区是实践在先,立法在后。 为解决地方立法的不规范性,2000年3月15日通过《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都作了规范。
三.国际资本影响立法
2004年,《对外贸易法》立法过程中,中国欧盟商会法律工作组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并全部体现在该法中。进一步希望能够参与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电信法》等立法。中国欧盟商会每年度拟定《欧盟企业在中国建议书》,提交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等相关部委,并通过一系列后续的活动和会议,与有关机构建立更紧密、更有建设性的对话和合作关系,以保护欧盟在华企业的利益。
1.干扰两税并轨法案立法
1991年,我国将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而成《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始施行。由此,形成了被专家称为“全球罕见”的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按照税法规定,外企在中国享有税收上的优惠。外资企业名义税率是15%,实际只有11%,在一些地方仅有7.5%;内资企业名义税率为33%,实际为22%,国有大中型企业则高达30%(陈华亭,2005)。外资企业在职工工资的税收抵扣方面也享受了特殊的优惠,内资企业则要同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首先是违反税负公平原则,不利于企业间公平竞争。这对内资企业是一种事实上的对内歧视,严重影响内资企业和民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其次,外资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也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WTO规则。税收国民待遇原则是指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国中负担的税收,不应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更重,即一国政府在税收上给予本国国民和外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再次,外资企业的优惠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税收优惠的范围集中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东部沿海地区,中西部地区覆盖的较少,拉大了沿海发达地区与内地的发展差距,不利于地区经济的均衡发展。最后,优惠政策实施的主观性、随意性大。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常常导致许多企业不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改革,而是通过假合资、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等手段寻租,助长了腐败之风。
“并轨”税法的提议前后数十稿,迟迟未获通过,外国资本集团的有组织干扰是重要原因。
早在2004年,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可能对跨国公司产生的影响,受通用电气等在华投资时间较长的一些跨国公司委托,一家咨询公司以问卷形式对京、沪54家跨国公司组织了一次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调研。2004年11月,这些跨国公司的财税专家在北京举行高峰会谈,讨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对跨国公司的影响,最后形成了一份报告。2005年年初54家在华跨国公司联合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这份报告,同时还提交给财政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该报告提出,希望新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就现有的优惠政策给予外商投资企业5~10年的过渡期,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给出一个“合理的、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所得税率。跨国公司认为,这样做既有利于其进一步加强在中国的投资力度,也有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经批准的母子公司体制的内资企业集团可以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报告指出,在华投资的跨国公司希望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可以同样享受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而关于企业税前列支费用的规定,希望有关条文可以尽可能地做到详细明确,在增大事后核查力度的基础上,减少日常审批手续。
国外资本集团直接中央游说,尽量拖延两税并轨时间。此期间,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官员多次表示,中国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需要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如立即取消外商税收优惠,会打击跨国公司在华的投资信心,转向印度、越南等地区。商务部一些官员甚至出面公开发表文章,认为外企“实际税负并不低”。很多地方政府也都通过各种渠道向中央反映“外资对地方经济的重要贡献”,使中央高层领导“考虑是否需要‘叫停两税合并’”。我国财政部长公开表示:“现在为中资企业说话的人太少了,为外资企业说话的人太多了。”
配合游说活动,在讨论两税并轨的2005年,进入中国的FDI无论在增长速度与绝对量上都出现了下降的势头。一些舆论甚至认为,“中国对外开放政策出现了拐点”,“两税并轨并导致外资流出中国”。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缓行方主张在3到4年后实施两税合并,合并后给予外资5到10年的过渡期。
外资游说活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拖延两年,引起中国朝野的不安,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向国家民族企业意识提升,我们“经济学非主流派”关于“开放要注意国家安全”的意见已形成社会共识。 2007年3月份全国人大高票通过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 国际资本并没有因此撤离中国,反而更加大量地进入,这说明中国不能也没有必要屈从于他们的威胁。
2.干扰《劳动合同法》立法[1]
在我国现行劳动关系中,雇佣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据国务院发展中心调查:一是工资水平普遍低下,欠薪现象依然存在。一些企业主把最低工资标准当作工资标准。二是缺乏基本劳动保护。农民工集中在劳动环境差、危险性高的岗位,城里人不愿干的建筑施工作业、井下采掘、有毒有害、餐饮服务、环卫清洁等工作。每年因工伤致残人员近70万,农民工占多数。煤炭生产企业,年死亡6000多人。三是超时间、超强度劳动,休息权利没有保证。据国家统计局2004年调查,农民工日工作时间11小时,月工作超过26天。76%的农民工在节假日加班未享受加班工资。有些企业通过扣留部分工资做押金,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
农民工维权困难重重。一是维权法制不健全。按《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但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60日的规定太短,众多农民工延误维权时机。仲裁诉讼环节过多,需要1~2年。 二是很难正常行使民主权利。劳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没有得到执行。许多民营企业没有工会组织。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事时有发生。类似山西“黑砖窑”那样对农民工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人身自由,有的采取扣留身份证、搜身检查等非法手段,有的甚至随意体罚、打骂农民工。
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不断上升。1995—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数量跃升13.5倍,达44.7万件。涉及劳动争议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加。“野猫罢工”(wildcatstrike)、“集体怠工”(go-slows)和请愿上访经常发生。2005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开展《劳动法》执法大检查。发现执法乏力,劳动关系短期化,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障成为争议核心。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足20%。
2005年12月《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通过,2006年3月20日,《劳动合同法》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收到19万件,远远超过《物权法》的1万多件。资方、劳方及工会展开针锋相对的立法博弈,在中国立法史上堪称史无前例。争论的核心是立法的根本宗旨:《劳动合同法》应该平等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还是应该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外国资本集团十分活跃。代表美国投资者的上海美国商会和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2006年4月分别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公开意见。美国商会提出,法律草案有可能使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僵化,不利于外资企业的发展。欧盟商会提醒立法者关注法律可能给外资流向带来的影响。如果《劳动合同法》过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性,可能使外资不愿意选择中国投资。
2006年4月24日,未得任何邀请,20多家美资企业人力资源经理,在上海美国商会有关人士带领下冲击《劳动合同法(草案)》研讨会,上海跨国企业人力资源协会代表徐婷婷说:“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我们将撤资。”要挟要求立法“照顾资方利益”。
《纽约时报》发表题为《中国法律草案将加大工会权力、结束劳工侵权》的文章中,写道:“美国商会———其成员包括戴尔、福特、通用电气、微软和耐克等诸多美国大公司———为了逃避新法赋予工会和劳动者的新权利,正在积极游说,劝说中国政府修改甚至放弃拟议中的新法。”
在中国国内,配合国际资本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抵制,一些官员与学者也纷纷发表文字,主张所谓“平等保护”与“解雇自由”。有人说,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非常严重的不利后果。企业的解雇自由基本上没有了。劳动市场僵化,人们把保护劳工的希望寄托于政府,而不相信市场力量,经济要健康发展不可能。工会权力大了,劳动部门的权力大了,动不动就仲裁,查你的账,打的幌子是保护工人利益,实际是在寻租。有点像欧洲福利国家,他们的劳动制度有很大问题。引进我们的国家,后果非常严重。我们没有他们那样的本钱来运行那样的制度。有的称《劳动法》对劳动者“过度保护”,《劳动合同法》再次提高了门槛,妨碍企业用工自由尤其是解雇自由”。上海市人大有人宣称:一部法律如果过度保护一类群体,它非常理想,但是执行不了。这个制度设计是情绪立法,大部分条款都偏向一个群体。
国际资本集团对《劳动合同法》提出的偏向于资本的要求几乎完全体现在草案二审稿中。在立法宗旨上,一审稿草案公布时“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二审稿变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稿中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二审稿将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细化为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将企业经营业务事项排除在外,将原稿中“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改为“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将“讨论通过”修改为“讨论”。
删除一审稿中规定的,将所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将经济补偿金由一审稿规定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管是单位还是员工提出终止合同,单位都要给员工补偿金,改为合同到期后,如果是员工不愿意续签,单位就不给补偿金,如果是单位不同意续签,则必须给补偿金;取消了一审稿中硬性规定的单位补偿金的最低限额和员工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数额改由双方约定。关于劳动派遣、服务期、劳动合同的撤消和中止等很多内容,二审稿都朝向资方倾斜。
立法过程戏剧性变化来自于当在华海外商会的观点通过各种渠道传递到西方国家后,以工会为代表的传统工人运动立即表达不满。批评本国企业主无视中国劳动者权益,指责中国政府执法不力,敦促中国大幅度提高劳动标准。除了表面上的国际工人阶级团结之外,更主要是对于本国工作机会的关切。西方国家工会普遍认为,中国的廉价劳动力造成西方劳动者失业。西方企业可随时将生产转移到中国,导致西方工会失去谈判能力。国际工会和劳工活动积极分子都要求中国提高劳动标准,避免出现本国产业转移和劳动者失业。
2006年下旬,荷兰工人联合会就中国《劳动合同法》问题在欧盟议会作证,要求欧洲企业停止对中国立法活动的干预,同时呼吁中国政府尊重劳工权益,提高劳动标准。荷兰工人联合会一直是欧盟商会和许多大型欧洲企业的劲敌,在欧洲和世界范围内不断提出劳工、人权和环境保护等问题。该工会抗议欧洲公司将生产基地转移到其他国家,认为这种转移带来了欧洲工人的失业。2007年6月,欧盟国家工会和工人团体将在欧盟总部布鲁塞尔召开多个公开活动,讨论中国《劳动合同法》立法、国际工人运动和人权保障之间关系等话题,并对跨国公司在华生产状况进行批评,将中国国内争论引入欧洲。
美国劳联-产联,支持中国劳动标准提高,防止美国就业机会外流中国。2006年初,劳联-产联发布中国劳工权益状况的长篇报告,指出中国存在政府和企业对于劳动者的双重剥削,劳动标准被人为压低,劳动力价格不能真实体现国内生活水平。中国在国际贸易中采取“社会倾销”,严重危害美国工人利益。
“全球劳工战略”特别报告重申中国劳工权益缺失给发达国家工人带来“劳动力价格触底竞争”(racetothebottom),要求中国和各国际组织共同努力提高中国劳动标准。
2007年初,美国劳联-产联邀请参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的中国学术界人士访问美国,就中国劳动法律和劳工权益问题与美方进行讨论。呼吁各国工会关注中国政府与商界联合,对劳动关系规则制定产生的不利影响。
2007年5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邀请美国两大全国性总工会之一“变则赢”代表团。该工会联合会代表600万名美国工人。在上海公开发表声明,抨击西方在华商会干扰《劳动合同法》,支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立场。国内立法过程变成了国际重大事件,也恰在这个月,山西黑砖窑事件曝光,国内外舆论对劳动者处境残酷一片哗然。
此背景下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再次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放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之前。
四. 国内富豪群体修改《物权法》
《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历经13年7稿,终于在 2006年
全国人大获得通过。引起如此大的社会争议,证明这背后隐藏着重大的社会利益,可以从两条线索来理解。
表面上,按照传统的“左右派斗争”来理解。 右派即自由主义, 力主通过物权法以专门保护私有财产。在他们看来,共产党党章里面“最终消灭私有财产”的说法,如果不改掉,或者共产党继续执政,终究是一个隐患。需要他们提高立法来进行防止这种危险。
左派给自由派提供口实。2005年本来就准备通过物权法,被北京大学巩献田“搅了局”。他发表公开信说,这是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引起巨大反响。
左右两派争议焦点是:
1.私人财产与国家财产能否放在同等保护的位置
右派观点:在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前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个人权利最容易遭受行政权力侵害。
左派观点:对于广大劳动者和全国人民来说,公有制和国家财
产是他们每个人的物权的最重要的和最根本的基础保障与物质体现。没有国家和集体物权,公民物权没有实现的可能。把作为保护主体的国家和被保护者的集体和公民并列,变成没有主体的活动和没有人的行为。
2.物权法在保护私人财产时是否要追求结果公平
右派观点:物权法不是财产分配法,是对财产分配结果的确认。
无论富人还是穷人的财产,只要是合法获得,物权法都要确认和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左派观点:在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讲平等,就是要把乞
丐的要饭棍和少数人的汽车、机器平等保护,要把普通居民的住房、危旧房和高级别墅一样保护,这不是劳动平等,而是资本平等,与资本主义社会没有根本性区别。
3.关于物权法的功能
右派观点: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因物的归属和利用
而产生的关系。不担当保护国有资产使命。国家行使公权力不受物权法调整的,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则应适用物权法。
左派观点:应把宪法精神进入物权法,“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
圣不可侵犯”,是表述社会主义物权本质特征核心条文,回避或模糊这条,将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架空。
到了2006年,在右翼压力下,人大执意要通过《物权法》,反对左派人士反击,3000多名退休高官将领、专家学者及民众联署公开上书,强烈呼吁全国人大及中共中央纠正国企私有化的”违宪”行为。 共产党政治局首先开会通过了第六稿草案,要求人大代表中的共产党员必须投赞成票,在两会召开前夕,所有国内媒体不许再发表反对意见,连网络也管制起来了。
中央党校某教授接受记者访问时解释了背景: 左派人士发起的这场所谓政治联署上书行动,不会影响这次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物权法草案。 2005年底,以北京大学教授巩献田为首的一些人上书反对物权法草案,指其违宪,中央一度极为重视,人大委员长吴邦国亲自批示人大暂缓立法,还向巩献田面询意见。不过,中央后来发现这位学者反对的动机有问题,其背后针对的不是草案,而是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和邓小平倡导的改革路线,因此决定不再理会这批人。
在最后关头,两会召开前两天,我认为应该站出来说话了。于是我邀请了中青年理论家左大培,韩德强,张宏良共同上书全国人大发表意见。但主旨是我坚持的超越左右翼,从新的角度提出实质性建议。
修改宪法和物权法,争论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左派说是“坚持宪法,坚持公有制主体”,右派说是“坚持公私地位平等,进一步保护私有财产”,我认为两种命题都是假命题。在宪法层面上公有制高于私有制;在关于市场经济法律上,各种经济主体在市场里地位平等,没有矛盾。被自由主义媒体纳入“自由主义和新左派”的理论斗争范畴,这种划分也是一种假命题。中国的问题不是简单地划分左右派所能说得清楚的。在1975---1995年,我们可以简单地把中国理论斗争归纳为改革与反改革,即左右派斗争。1995年以后中国社会基础变化了,市场经济已占主导地位,2000年以后全面加入了国际经济,社会矛盾的主线已经是市场经济本身和全球化的经济所带来新问题,而不是“前市场经济社会”阻碍市场经济没有搞彻底的问题。至少到了2006年我国对外资全面准入,2007年美国金融危机,使中国经济遭受重创,我们已经可以看出,中国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什么了。
围绕物权法的斗争,实质上并不是公有和私有地位谁高与谁的问题。物权法自身就是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国有资产应该另立国有资产法。物权法修改的“真问题”,在私有财产范围之内,而不是私有和公有或者国有的关系,是如何对待私人财产里面那部分非法所得,那部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问题。是否要通过物权法的制订,把非法财产和来源不明财产变成合法财产,或者使得它在实际上无法追究,才是争论的“真问题”,是物权法争论的本质,“反对把非法财产合法化”才是修改物权法的主题。
第一,法律应明确规定保护只保护合法财产,划清合法私有财产与非法私有财产的界限。
第二,对于公共财产的追溯不受时间限制。
第三,取消“善意取得”原则中可能使非法财产合法化的条款。
随后,奇怪的事情发生了,在“两会期间“,所有关于《物权法》的意见几乎都不准报导,但是我们的建议竟获得香港媒体的关注,两会期间各报连续报导不断,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巨大影响。
在两会上也有委员会提出,非法的私有财产要不要保护? 这样的建议非常容易地被那些自由派委员打发回去了。他们说:非法财产当然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这样的语言游戏类似于哄小孩,所有的法律都不可能公开写明“我保护非法财产”。真正的危险在于,法律条文使得非法财产的调查,清算和退还成为不可能,这样时间长了,过了追溯期,就自然成为”合法的私有财产”了。这次,聪明绝顶的自由法学家们使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条: 是这样的:
“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问题的关键在于“善意取得”,这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种。 三个当事人是:原权利人——转让人(无处分权人)——善意受让人。 只要受让人相信转让人是“有处分权人”,并进行善意交易,原权利人就只能向转让人索赔,而无权向善意受让人追索。比如说,我的一个学生偷了一辆自行车,卖给了我。破案以后,学生当然要受生要受惩罚。但是,自行车已经是我的了,就不再退回。除非原所有人能够证明我没有“善意”,一般来说,只要我不承认自己是偷的,其他人也无法举证。只要他不能证明我知道是偷来的,自行车就继续归我所有。 在一般商品买卖中间,人们难以调查商品合法性,只好以“善意取得”来保护买到了不法商品的人,这样做损害了原权利人,但是保护了交易。
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人认为,这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任何善意受让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都是基于对让与人及其所有权的无瑕疵(或权利保真)事实的一种信赖,如果法律对此信赖置之不理,则交易势必难以进行,由相对人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错,客观上稳定的财产占有关系,都是物权法对相对人进行保护的价值依据。
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批评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当时历史条件下“两害取其轻”的选择。今天信息技术高度发达,调查商品来源只需打个电话,有无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影响商品流通。国家应加强打击不法商品交易,不是反其道而行之。《物权法》草案以“善意取得”是民法术语为幌子,模糊“善意取得”就是“合法取得”的核心含意,其目的就是为今后任意解释“善意取得”留下法律漏洞,为非法获得国有资产的“受让人”“洗钱”制造法律依据。
很明显,物权法的:“善意取得”条款最多适用于私人动产和不动产,不能适用于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和公司财产的转让。所谓“无处分权人”,如果是董事长和总经理把自己占有和支配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以后所有者就只能够追究无处分权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财产本身。因为你无法证明受让人“没有善意”,这财产是永远追不回来了。
这里还有第二个误导,就是“以合理价格转让”。 商品定价是有其合理价格的,但资产定价方法就有许多种,最时髦的一种就是,
按照其预期收益定价。什么是“预期”?没有客观标准。 在中国,国有资产的预期又是什么?这已经被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从意识形态方面给定了性:“私有产权效率最高”,“国有企业制度不好,早晚要消失”,因此,没有好预期,贱卖国有资产是有经济学根据的。按照他们的说法,这就是“制度的价值”。进一步看,国际资本前几年大批贱买国有资产产权的时候,正是中国股市最低迷的时候,在股市上反映出来的价值,就是“预期”的价值。等贱买到手,他们又把股市拉高贵卖了。国有资产的“合理价格”究竟是多少?实际不是一个财务计算,而是“预期”,而预期是掌握在国际资本手里的。这是一种“话语霸权”,资本的定价权。
写到这里不仅使人一身冷汗。如果精明的法学家和新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家结合在一起,我们的国有资产,甚至包括上市公司的股东财产, 就会合法地转到私人手里去。这些条款使“公共财产受让人”中的任何人,包括犯罪分子,都可以“善意取得”公共财产所有权。他们可以说自己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也可以声称是“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的(实际上是很低的价格)。按照这样的条款,国家即使可以处理那些无处分权,却私下处分了国家财产和股东财产的人,但无法处分受让人,无权追回已流失的财产。
这样的条款在两会最后一刻,对物权法投票的前几天,终于被修改了。在第七稿加上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这一句话,这就是说,国有资产的保护另立国有资产法,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条款不能调节国有财产转让。
还有更加危险的内容被删掉了,就是关于“占有推定”。
“ 第二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能够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产,只能是强者或强势集团。这样的法条实际是纵容他们去占有他人财产,无论是公有,国有还是私有财产,只要能够占有,法律就可以追认你有权占有。除非被占有者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有所有权;还要举证证明占有人是恶意的。这样的举证非常困难的。这就等于说:你的财产被人占有了,你想追回就很难,想惩罚占有者就更难。
这不是想通过立法手段,为强势集团占有他人或国家财产提供合法性,又是什么?是典型的为集团整体谋特殊利益,而不是为某一人取个人利益。这样的条款在2007年两会最后关头,能够被删除和修改,说明中国有希望。与2004年我们组织会议展开国有企业大辩论,2003年中央接受三法学博士上书,废除城市强行遣返外地人口的恶法,惩治山西黑煤窑使用奴工劳动等,都是新一代领导集体贯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针,在具体案件发生以后,及时接受民间意见,正确处理问题,修改法律,改变政策的典型。
在“超越左右翼”的思想原则下,从实际出发,形成中央与民间舆论互动,防止特殊利益集团干政,其意义绝对不止于解决具体问题,而是在解决具体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新的机制,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民主与法治机制,特别是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参与,保障大多数人民利益的民主机制,虽然只是一个开始,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说明,人民群众的各种努力和维权,网络舆论的作用,知识分子的呼吁,都是有作用的。人民在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别需要“公共知识分子”,为老百姓和国家民族利益进行坚持不懈的呼吁。党和政府也不能无所作为,应积极支持和扶植弱势群体一方,非此不能揭露和遏制各种利益集团谋求其特殊利益的行为,在强弱完全失衡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第十二章 利益集团对执法的影响
利益集团对执法的影响是对立法影响的延续,这方面,房地产利益集团对中央宏观调控抵制是突出例子。
2003年中央政府对房地产进行调控,但房地产价格几乎在每一轮调控后都出现暴涨,以致于老百姓将中央政府对房地产业的调控戏称为“空调”。人们忍不住要问:谁有这么大能耐能干扰甚至左右中央关于房地产调控一系列政策?答案只有一个:在中国的确存在一个由房地产商、商业银行、地方政府官员、某些经济学家及媒体组成的庞大利益集团。在中国严格控制民间结社行为的大背景下,房地产商却可以公开组织自己协会,突破必须挂靠政府单位的规定。民间商会是挂靠在全国工商联的,在2003年出现完全不挂靠的,独立的房地产商协会。每次中央宏观政策出台,房地产商就采取集体行动,化解政策于无形。政府纵容他们,不闻不问,与对弱势群体,工会农会和维权的压制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
首先是房地产商。其次是商业银行,当房地产业泡沫处于上升时期,对商业银行来说,房地产信贷的确是一种“优良资产”。不良贷款比例本来就过高的商业银行,正好利用房地产信贷降低此比例。因此拼命地向房地产业放贷。使商业银行与房地产商成了利益共同体,在同一条船上。据估算,中国大陆80%左右的土地购置和房地产开发资金都直接或间接来自商业银行信贷。房地产贷款额则从1998年末的人民币3106亿元,急速放大至2003年9月的人民币21327万亿元!在房地产市场资金链中,商业银行基本参与了房地产开发。通过住房消费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建筑企业流动性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等,商业银行实际上直接或间接承受了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各个环节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房地产泡沫从产生到破灭是一个“击鼓传花”游戏,当花传到自己手中时,都希望鼓点千万不要停止下来。中央政府指示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提高到35%,要银监会清查房地产信贷。就像是鼓点即将停止下来的前奏,使得尚未收回贷款的商业银行比房地产商还要着急,他们与房地产商一起反对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一点不奇怪。
再看地方政府。高档楼宇是地方政府官员最大的形象工程,房地产业可以带动经济增长,地方方政府将“征地”作为最大的钱袋子。政府廉价从百姓手中买到土地,转手高价卖给开发商,是一本万利的生意。在这方面,土地资源最为宝贵的江浙、上海抢了先机,尝了甜头。官方公布的数据,仅浦东征地就为市府带来高达百亿收入。其他地方政府迅速跟进,最典型的是天津,提出“经营城市”口号,让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百姓搬出黄金地段,低价征地,高价出售。2003年1年间,天津累计拆迁量接近500万平方米,涉及两三百万人动迁。政府从征地中所得收入让穷惯了的部门一下子不知所措。一位官员甚至对记者说:“过惯了苦日子,一下子富了,还真不知道钱怎么花。”地方政府是房地产发展的又一受益者。
土地出让金占地方财政的比重迅速上升,199O年土地出让金1O.5亿元,2005年高达5505亿元,1990~2O05年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2.19万亿元。2O02年和2OO3年土地出让金收入增长率达到85.9%和122.8%。2O04年“8•31大限”使土地有偿出让进一步市场化,土地出让金收入增长率有所下降,全国共出让土地17.87万公顷,土地出让金价款5894亿元。2O05年国家执行收紧地根政策,土地出让金收入绝对值有所下降,全国共出让土地16.32万公顷,出让价款5505.15亿元。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2OO6年土地出让金收入再次反弹,一季度全国土地出让金总额高达3000亿元。此次中央宏观调控,提出要从源头上控制房地产发展过热,严格地方政府批地政策,半年内暂停审批全国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收紧了地方政府的钱袋子,地方政府也不支持中央宏观调控。
这其中还涉及到个人的因素。商业银行有权或负责放贷的官员、地方政府有权负责批地的官员,过去几年一直是房地产商重点寻租的对象。不知有多少官员已经卷入了黑洞之中。中央宏观政策一收紧,原来被掩盖的就可能被暴露出来。一个房地产商倒下,有一批银行与政府官员跟着倒下。
某些经济学家充当利益集团“喉舌”。上海某著名大学的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在中央每次调控政策出台之时,总要与房地产商一起对政策唱反调,这位主任本身就是房地产商的顾问。
利益也让媒体低头。房地产广告通常在都市类报纸上占30%。发达国家有关于限制行业对舆论构成“事实影响”的立法实践表明,当某个行业广告占到媒体10%以上,这一行业就具有对舆论的事实影响力。媒体一旦受到某个行业挟制,就会影响报道的公信。作为社会公信力重要力量的媒体,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报道的客观公正,保证公信力不受损害呢?
电视节目给房地产公司做喉舌的比比皆是,我参加过两次辩论。有一次主题是“ 应该向家里借钱买房子吗?”,找来两对年轻夫妇,讨论得挺有意思,但主持人规定:节目不许谈房价高的问题,只能谈在高房价下大家如何买房子的问题。想买,就只能把父母的退休金和未来的看病钱拿出来。年轻小夫妻非常恳切,说没有房子多么可怜。搬远了不行,小一点也不行,非得向父母要钱不可。还有一个姑娘恬不知耻地说:反正我家就我一个孩子,父母的钱将来也是我的;现在买了房子,将来还可以升值,有什么不好?我问:如果将来贬值呢? ------她说这不可能,报纸电视都告诉他们,房价只涨不跌啊。
20089年上半年《广东卫视》做节目,来了一个房地产中介公司的代表,鼓吹房价不会跌,大家赶快买房子。我说手机上推销房子的比比皆是,这在前一年是绝对没有的。这位中介真是能言善辩,说那都是远郊区地段不好的房子,我后来注意了一下,手机上推销房子,也不乏“黄金地带”。
从2003年以来,针对房地产价格暴涨,并影响整个宏观经济以及民生的现实,中央政府先后密集出台各项调控政策。
2003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通知》规定,对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商品房的借款人,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提高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并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不再执行优惠住房利率规定。此份文件是中国第一轮房地产牛市启动之后,中央政府第一次采取抑制房地产过热的措施,表明中央政府对房地产的态度由支持转为警惕。
2004年3月,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发文,严令各地须在当年8月31前将协议出让土地中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否则国土部门有权收回土地,纳入国家土地储备,是为“8.31大限”。此举是中央政府从土地供给上抑制房地产过热的又一举措。
2004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金比例的通知》,国务院将房地产(不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0%提高到35%以上。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5.31%上调到5.58%,存款利率从1.98%上调到2.25%,这是9年来首次加息。
2005年3月17日,央行上调房贷利率,将5年期以上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提高到5.51%;取消住房贷款优惠利率;对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城市或地区,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可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也将相应上调0.18个百分点,其中,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78%调整为3.96%;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23%调整为4.41%。其目的在于降低投资投机性购房带来的房贷风险,有助于房地产升值收益的社会公平分配,促使房价基本稳定。
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八点要求控制房价涨幅过快,即“老国八条”,要求各地政府重视房价上涨过快这一现象。
2005年4月2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分析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研究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巾场宏观调控问题,并提出八项措施引导和调控房地产市场。随后,国务院马上出台了“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和调控的八条措施”,每条措施都直指房价涨幅过快,即为“新国八条”。
2005年5月11日,七部委出台稳定房价八条意见,国务院转发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八条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解决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价格上涨幅度过快等问题;而且明确指出,要采取“期房限转”、新购商品房“两年内转手全额征税”等措施,打击炒作投机行为。2005年6月1日,“八条意见”正式实施,这一天被称为“六一大限”。
2006年4月28日,央行再次上调房贷利率。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从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5.58%提高到5.85 %,5年期以上利率提高到6.39%。此次加息主要是为了抑制投资需求,进一步稳定房地产价格。
2006年5月8日,建设部下发通知,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即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96%周整为4.14% ,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41%调整为4.59%,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2006年5月17日,“国六条”出台。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6项措施调控房地产,即著名的“国六条”。其目的在于保障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权益,挤压市场的投资性泡沫,促使房地产市场向消费主导型发展,降低房地产市场对国民经济的负面效应。
2006年7月11日,由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于联合下发的171号文:《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附录二十)出台,被业内称为“外资限炒令”。其中明确规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住、自用商品房必须在华居住或者学习满一年且采用实名制。
2006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公布《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录二十一),规定自8月1日起,所有地税局开始征收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通知》还特别强调:个人所得税要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根据既定政策,该税率为20%。
2006年8月1日 ,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附录二十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附录二十三)正式施行,规范对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作了细化,进一步明确六类情形必须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范围。
2006年8月31日,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各地和各部委提出了八大方面的要求,严把土地"闸门"。我国政府在土地管理和调控政策上再度进行重大调整。
2007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房地产业对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群众住房条件有着重大作用,必须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房地产业应重点发展面向广大群众的普通商品住房。政府要建立健全廉租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制度,同时要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
2007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对商业性房地产信贷政策进行调整,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借款人,提出较为严格的限制措施,明确要求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同时要求商业银行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
令人奇怪的是从2003年开始,每一轮调控政策过后,总是以房价更高的涨幅而告终。“8.31”大限后,2005年年底房价指数大幅度上涨,最高曾达到10.8;“新老国八条”出台后三个月内,部分城市房价涨幅依旧“步步高”。权威部门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涨幅较高的城市分别是:深圳14%、呼和浩特12.2%、大连11.7%、福州9.8%、北京9.5%、广州9.3%;“国六条”出台至今,居于领涨地位的北京房价,在经历了连续16个月的增长后,新建商品房销售均价近日已冲破每平方米10000元大关,二手房交易均价也逼近9000元。“国房景气指数”一路攀升。2007年7月,更是创出历史新高: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7.5%,成为近两年涨幅最高的月份。7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同比均上涨,涨幅较高的主要城市包括:北海18.6%、深圳16%、南宁12%、乌鲁木齐12%、北京11.6%、石家庄9%、宁波和南京均为9%。二手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7.3%,同比涨幅较高的主要城市有:深圳21.4%、襄樊13.4%、常德10.9%、南充9.8%、郑州9.3%和北京9.1%等。重点城市的房地产价格却一直呈上升态势。房地产商的代表人物说:“我们欢迎中央宏观调控,每调控一次房价就高一次”。
这是为什么?房地产调控政策有误,都是增加成本的措施,价格必然随着成本而上升,应扩大土地供应而不是控制土地供应,同时扩大低价房的供应等,国家调控制措施正在向这方面转变。但大家不敢揭示的问题,就是房地产利益集团的垄断和抬高房价。为媒体所广泛报道过的有组织集体行动主要有:
2003年6月央行的“121文件”出台后,主要房地产商联合上书建设部,并通过建设部将其意见反映给国务院,认为“房地产已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支柱产业”,“政策过于严厉”,“可能引发楼市暴跌”,“要有人对此负责”。这一集体行动促成了8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18号文件)出台, 18号文件称房地产市场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住房供求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房地产价格和投资增长过快;市场服务体系尚不健全,住房消费还需拓展;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监管和调控有待完善。其关键是"促进健康发展",给出解决问题的思路,指明房地产业中长期的发展方向。18号文件强调“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要继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并“妥善处理过去违规发放或取得贷款的项目,控制和化解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18号文件的出台,直接导到“121”号文件成了最短命的文件,某媒体以《国务院18号文件推倒央行“泡沫论”,212号文件无疾而终》为题进行了报道, 121号文件设计者甚至因此受到排挤打压。 这是改革以来20年,第一次由一个利益群体通过游说改变了政府政策。恰恰是这次房地产商的胜利,导致2004年中国房价的扶摇直上,制造出许多房地产大亨。
2005年3月,“老国八条”出台后,一些房地产商在“中国房地产发展前景”的讨论会上重申“房价只升不跌”,“在未来的二三十年,房地产就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引擎”,“如果引擎没有了,飞机就会掉下来。”以房地产要挟中国经济发展。高成本带来高端需求,使得开发商要建造高标准的产品,以求卖出高价钱。他们警告说,如果政府部门现在对房地产行业微观层面的游戏规则过多干预,最后变成过分的作为,将难免重蹈证券行业的覆辙。“中央从来没有说让房价降下来,要降的是涨幅,而不是房价。中央也知道房价肯定是要涨的,因此只是说涨幅不要太高。”“我们承诺我们的房子涨幅每年都控制在两位数以内。”所谓“两位数”,在他们解释不是 10% 以下,而是 99% 以下!
2005年5月“新国八条”政策出台后,有人撰写“万言书”:“当中国建立了对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体系之后,商品房只面对中高收入家庭,主要(用于)改善与提高住房质量”;也提到:“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然进入了‘供应危机’的时代,政府严厉的调控无疑会加剧这种供应的稀缺状态,最终导致房地产价格的继续快速上涨。”这篇《对形势的判断与对策》以全国工商联住宅产业商会报告的名义交到主管部门。
新华社报道,内地主要房地产开发商于5月中旬一天在上海召开“闭门会议”,最终达成的共识是不降价,“都要挺着,圈子里就这么定了。”6月初又统一认识:只要挺过3个月,市场就会回暖,楼价一定要坚持在原来价格上。房地产商民间组织多次研讨形势和对策;针对中央“国八条”,开发商想出对策。针对住宅面积低于90平方米的限制,一位开发商就说:“实在不行我们就开发‘房中房’,就是看起来两户,其实内部连通成一个整体,其中一户有厨房、管道煤气等设施,另外一户没有。”这叫合二为一,横向“联合”,看起来是两套小房,实际上是一套大房,隔离墙一打掉就行了。还有的开发商说:我设计住房的时候,上下两层预留好“接口”,梯子一架,立马就成“复式”楼。这叫上下贯通,纵向联合。开发商与地方政府联手,将“国八条”效力化解。
2007年9月,央行决定提高第二套房的首付款比例,有人再上《万言书》,认为央行做法是“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
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在历次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中的表现,令人怀疑房地产商利益与部门利益结合在一起。其中较为关键性的几次行动都有效地帮助房地产商化解了宏观调控带来的影响。这几次是:
在有关房地产泡沫的争论最为炽烈的2004年10月,某些部门报告驳斥“泡沫论”,结论非常明确:中国房地产泡沫说根本不成立,金融风险在控制范围之内。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4年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建议取消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主管部门马上唱对台戏,召开座谈会并以新闻发言人宣布,“期房销售不会在近期取消”。
2006年6月13日,针对“国六条”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要占开发总面积的70%”的规定,建设部官员指出,根据一般的测算,套型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大约相差10到15平方米。 这就是说,90平方米的套型建筑面积约等于100到10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70%的比例是一个地区的总量概念,具体到各个楼盘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占多少,要看各地区的实施细则,这一诠释将“国六条”细则中最重要的规定置于悬空状态。
在房价飞涨的背景下,2006年开始,“单位集资建房”、“个人合作建房”、“小产权房”在各地纷纷出现,被认为是对抗房地产利益集团的有效策略。但主管部负责人在2007年两会期间“超职权范围”质疑起个人合资建房的集资“金融风险”问题;同时对小产权房再三以“风险提示”的形式劝阻市民购买。
作为房地产利益集团中拥有权力的关键性成员之一,地方政府在干扰执法、化解中央宏观调控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在中央出台较为严厉的调控政策时,上海市长陈良宇说:“房地产价格过高的地方¼¼没有人逼谁买房子,又不存在单位摊派的问题。说房地产价格过高的人,实际上讲的是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普通人在市中心买不起这种面积比较大、比较豪华的房子,普通人买不起的那种小区别墅,这类房地产对这普通人当然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但这不是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¼¼如果说在市中心建造一些低规格的房子是为了让普通人能够买得起,他们就不会认为房地产价格过高了,但这样符合市场规律和经济发展的规律吗?符合科学的市场机制吗?”“房地产开发商利润有多高,地方政府从房地产开发和交易中取得多少利益,都应该让市场来决定,现在是土地供不应求,那我们的政策就是要寻找更多的土地,现在是房子供不应求,豪华房供不应求,普通房也供不应求,那我们的政策就是要鼓励开发商多盖房子,开发商的利润很高,自然就会有更多的开发商加入这个行业,市场竞争机制自然就会达到一种平衡。这些方面,政府只需要制定保护市场机制的政策,政府没有必要插手去管房地产的价格和开发商的利润。政府管多了,管错了,市场机制就会遭到扼杀,政府乱管,结果造成更严重的供不应求,反而使房地产价格更高、开发商的利润也更高。政府乱插手,乱管,造成市场混乱。毫无必要地收紧土地供应、紧缩开发商融资、紧缩房屋建筑材料供应,对开发商采取苛刻的严审制度,实际上不但不会减低房地产价格和开发商的暴利,相反抬高了房地产的价格和开发商的暴利,相反鼓励了投机炒房。供不应求就会造成这些,让市场机制去自然地去运转就会扩大供应,让供求关系自然达到平衡,这样就可以把房地产价格、开发商利润和投机炒房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平衡水平下,这种控制是自然的,不是人为的。”他公然挑战中央权威,把宏观调控说成是“想通过开会解决这个问题就是想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行政手段不能解决市场供求关系,真正的问题是:把不是问题的问题当作问题,然后再用不科学的手段试图解决不是问题的问题。”
其他房价上涨快的地方政府,都有与上海同样的对抗中央控制房价的行为。新华社报道,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地处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呼和浩特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2006年4月同比上涨14.9%,在全国70个大中城市中涨幅第一,这是呼和浩特市房价连续三个季度涨幅超过10%。当地政府却说,“呼和浩特房价不存在泡沫。”
新华社另一报道披露:某地政府请“托儿”在土地拍卖时抬高地价,一位被拉去当“托儿”的房地产老板担心地价太高砸在自己手里吃不消,政府官员开导他说:“你只管往高抬就行了,如果砸在手里,由政府兜底,大不了还给政府。”于是这位“托儿”便毫无顾忌地往上抬,果然创该市地价新高。
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数据显示,2007年1-6月90平方米以下住房完成投资仅占住宅投资的19.5%。我国住宅开发产品结构没有明显改变,大户型仍是主流。业内专家表示,虽然去年出台了“90平方米以下住房须占开发建筑总面积的70%以上”的政策,但各地落实情况不一,有的根本就没有落实这一政策。
学者尹中立(2005)曾总结地方政府有意与房地产商一起抬高房地产价格五招:第一招是大搞城市拆迁。城市旧城区的拆迁改造可创造住房需求,因此,通过调控城市拆迁的速度和规模,就可达到调控房地产价格的目的,扩大城市拆迁的规模就可以拉高房价。超过三分之一的住房需求由城市拆迁拉动。第二招是提高拆迁的补偿标准。同一个区位的旧房补偿标准提高,可以立即刺激新房的价格上涨。第三招是土地的招标拍卖。地价上涨必推动房价上涨。政府是土地的唯一卖家,土地的价格自然是由政府控制,政府只要不断抬高出让土地的价格就可以使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一旦房地产价格走软,地方政府就会减少土地供应,抬高单位土地的价格,造成地价不断上涨的假象。
第四招是控制或取消经济适用房和单位集资建房。上海是全国第一个取消经济适用房的城市,这是上海住房价格飚升的重要原因之一。杭州的做法也很有意思,把经济适用房建在离市中心25公里以外的地方,以维护西湖周围的高房价。第五招,操纵媒体,甚至操纵房地产统计数据,误导消费者。房地产数据统计由各省城调队,从开发商那里而非从市场采集,甚至开发商自行填报,其准确性可信度大打折扣。
作为房地产商“操纵舆论”的工具之一,近年来,不少学者与研究机构纷纷为房地产价格飞涨提供各种各样的学术与政策研究支持。在美国出现次级信贷危机,中国央行酝酿新的房地产金融政策之时,上海某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放言 “我们现在房贷不存在次级抵押的问题”,“目前中国的信贷资产里,实际上房贷是最优质的资产。而且,房贷的不良贷款率也是最低的,在1%以下”。“央行将购房首付款比例从目前的最低2成,提高到4至5成并不可行。”“银行吸收存款,目的就是要把存款贷出去赚取利润,而房贷是优质资产。只要是规规矩矩做的房贷,就没有那么大风险。很多风险都是由于内外勾结骗贷引起的。关键是要分清投资性需求和自住性需求,政策一刀切,不但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还会打击普通老百姓合理的住房需求。”
房地产利益集团对中央执法的干扰过程表明,这一利益集团的确十分强大,已到了能够“俘获中国”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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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利益集团对司法的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这种职能,即为司法。司法与立法相对,司法的主要职责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将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具体运用于特定的案件裁判之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审判中,通过裁判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即定分止争;在刑事诉讼的审判中,则通过裁判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司法是对违法的补救,是对法律权威的重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和终极方式,司法程序为权益受损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法律成为社会公众的公共资源,当事人可以凭此“公器”,寻求公理。然而,前提则是法院能够保持司法独立并能够秉公执法。一旦法官腐败,枉法裁断,“公器”就会变成“私器”,就会成为强势一方打压乃至血刃弱势一方的工具,公力救济和社会公正就无从实现。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利益主体逐步多元化和复杂化,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大,人们的法制意识越来越强,司法在“定纷止争”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腐败也日益突出,个案上的误判、错判层出不穷,不胜枚举。利益集团对司法的影响,首要就是体现在法院的枉法裁判上。以下举著名的嘉利来一案加以说明。
1995年3月30日,中外合作的“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利来公司)正式成立,开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的“北京嘉利来世贸中心”项目。北京嘉利来公司由3家组成,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利来公司)占股60%,北京市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商集团)占股32%,北京恒业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占股8%。经过五年多的努力,到2001年中旬,北京嘉利来公司建设的“北京嘉利来世贸中心项目”已是“五证齐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投入了4亿多人民币,支付了土地出让费、折迁费、补偿费、工程设计费等费用,完成了桩基工程、筏基工程等前期工程。东南亚金融危机过后,北京房地产市场骤然升温,这时的“北京嘉利来世贸中心项目”市值已升至10亿元人民币左右。就是说,香港嘉利来公司在北京嘉利来公司60%的股份,市值已升至6亿元左右。
2001年9月25日,北京嘉利来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北京二商集团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名为北京市商务局,以下称北京市商务局)提交请示报告,要求更换外方股东(指香港嘉利来公司)。其实,早在2001年7月初,北京市商务局副主任赵昕昕和北京二商集团负责人边传利等人,就能否引用《外商合资企业出资管理若干规定》更换外方股东就请示过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当时明确答复,此种情况下不能引用。北京二商集团随后于2001年7月10日向北京商务局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如因股东变更给商务局招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相关经济损失,北京二商集团将无条件承担责任。北京嘉利来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交请示报告两天后(即2001年9月27日),在没有告知北京嘉利来公司最大股东香港嘉利来公司的情况下,北京市商务局做出了《关于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合作方的批复》(京经贸资字[2001]627号文),同意北京二商集团单方面重新寻找合作伙伴,同意北京二商集团将北京嘉利来公司更名为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香港嘉利来原来投入的巨额资金怎么办呢?对此“627号批复”只留下一句话:“合作方变更前合作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合作公司全面继承并依法清理解决。”。三天后(即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商务局就给“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批准证书。五天后(即2001年9月30日),北京市工商局给“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从北京二商集团提出更换合作方的请示开始,到股东更换、公司更名为,只花了短短的五天时间,速度直快,令人咋舌。有人把这五天的变化称为“抢劫”,也有人说是“政变”,对此,香港嘉利来浑然未觉。之后,香港嘉利来得知了变故,不得不踏上了漫漫维权之路。
2001年10月25日,香港嘉利来公司向商务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9个月后的2002年7月2日,国家商务部(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外经贸法函[2002]67号),撤消了北京市商务局的“627号批复”。《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国家商务部撤消下级机构北京商务局“627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实现“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效果,北京商务局拖延时间不予执行。
出乎意料的是,2002年7月19日,北京二商集团在北京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起诉国家商务部,要求北京二中院撤消商务部的行政复议决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2)151号行政判决,商务部一审败诉。
在该行政诉讼审理期间,2003年“两会”,在数十位人大代表的呼吁下,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王光英三位副委员长对嘉利来案联名批示,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2003年6月,《人民日报》内参披露了北京市方面的违法行为,经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批示,国务院法制办核查后,于2003年7月29日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51号督办函》,要求商务部、北京市政府指导督促北京市商务局限期执行商务部行政复议决定。2003年8月14日,国家商务部于下发《责令履行通知书》。2003年12月12日,国家商务部再次下发《再次责令履行通知书》。 但是,北京商务局顶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51号督办函”和商务部的两次《责令履行通知书》,仍旧拒不恢复北京嘉利来公司和香港嘉利来公司在北京嘉利来公司的权益。
2004年1月6日和20日,商务部和香港嘉利来公司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151号行政判决。2005年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第126号行政裁定书,撤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15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2月24日,北京二商集团撤回对商务部的起诉。2005年6月6日,北京市商务局做出《北京市商务局关于撤回京经贸字[2001]627号批复的通知》(就商资字[2005]443号),最终撤回广受诟病的“627号批复”。
嘉利来案在北京市商务局撤回“627号批复”后暂告一段落,此后纷争又起,至今仍未平息。
从国家商务部的《行政批复决议书》,到国务院的《国办51号督办函》,再到国家商务部的《责令履行通知书》、《再次责令履行通知书》,都成了一纸空文,中央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权威尽失,难以想象。更让人难以想象的,是北京商务局在国家商务部下发《行政批复决议书》后,北京二商集团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诉国家商务部,起诉证据之一是一份变造的虚假合同复印件,并最终导致商务部一审败诉。对此,许多学者都表示抗议。 指出香港嘉利来权益受损,“更多的是源于地方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结合所造成的侵害。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行政暴力和司法腐败,是港商维权所要关注的重中之重。” 几位法学专家对该案论证:“这是一宗涉及违法行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
嘉利来案体现了我国司法地方化的特点。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人民法院法官由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人民法院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虽然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但是,人民法院在人、财、物多方面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在审判活动过程中也受到来自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方方面面的非法干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10月12日颁行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特殊利益集团直接或间接向法官进行利益输送或施加压力,便出现司法腐败,枉法裁判。
香港嘉利来公司董事长穆军曾对自己的维权行为表示:“我们将查到的二商集团相关人员贪污受贿的证据收集起来,我自己拿着到中纪委举报中心排队。中纪委有关同志认真听了我的汇报,将材料转到了北京市纪委。北京市纪委看了证据,把二商局的有关人员抓了起来。我们以为反贪有成果了,案子应当容易解决了。但是,我们又没想到,几天以后,被抓进去的人给保了出来。”穆军宣称要帮中央反腐,承认自己的这种冲动“与一个商人的习惯已离得很远”。
[1]此案例主要资料来源:张帆,《劳动合同法草案有望四月三审通过 凸显利益博弈》,中宏数据库2007年4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劳动合同法草案上海求解》,中宏数据库2006年4月5日;张维迎,《企业家改变中国歧视民企损害国家利益》,中宏数据库2006年12月27日;邓瑾,《保卫劳动合同法》,《南方周末》2007年5月24日;《劳动合法法未何三审未过》,《中国市场》2007年第24期;《国际力量暗战中国劳动合同法》,《商务周刊》2007年第11期;《外商反弹《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十一世纪经济报导》2006年5月12日等。
结束语
基本对策:遏制与平衡
2006年4月,中央政法委领导概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抑制利益集团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利益集团中的分利联盟,需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思想;利益集团负面影响的有效抑制,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立和完善。
西方发达国家在应对利益集团的策略上,基本都采取的是麦迪逊所说的“遏制与平衡”方法:即政府使用行政或立法权对利益集团予以遏制,同时采取措施使利益集团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局面。
应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益集团的兴起以及特殊利益集团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负面影响,指导原则是“平衡与遏制”:政府首先要承认利益集团兴起及其力量不平衡的客观事实,把利益集团的存在及其对社会经济政治过程的影响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现象接受下来,然后寻求民主过程使各利益集团间形成平衡发展以及相互制衡的格局,对于“特殊利益集团”试图通过危害国家或公民整体利益寻求特殊利益的活动,则使用行政法律手段坚决予以遏制。
(一)承认利益集团的存在及影响
把“利益集团”纳入决策话语与决策考量
执政党第一次清楚地承认中国社会存在不同利益集团,是1988年3月15日党的十三届二中全会的工作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内部仍然存在着不同利益集团的矛盾。”
1989年以来,再也没有出现“利益集团”词汇和讨论。十六大召开之前,新华网发起关于“特殊利益集团”的讨论在社会上引发强烈反响之后,未能将“利益集团”及其影响纳入决策话语。不许讨论,不让透明,放任自流,是最好的包庇特殊利益集团的方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不仅必然,而且必要。 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不同利益主体竞争与合作推动并发展起来的一种经济制度。利益集团在寻求各自利益最大化过程中,自然会影响社会经济政治过程。利益集团尤其是特殊利益集团的活动,与传统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不一致,在制度转型大背景下还缺乏合法性认可,我们不能回避问题,而要承认问题,把利益集团及其影响当作必须经常性面对的问题接受下来,把“利益集团”作为执政与决策话语之一,体现在文件报告之中,允许全社会讨论“利益集团”与决策的关系。
(二)促使不同利益集团平衡发展
多元利益集团的存在,在现代政治学是促成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前提是利益集团之间平衡发展,相互制衡,博弈过程保证最后决策在动态中接近社会整体福利最大。
国家应建立促使不同利益集团平衡发展的机制。
首先是,坚定不移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从结果上看,真正的民主不能保证每个人都能平等地通过有序的集体行动表达并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达到使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制衡的局面;而从过程上看,民主是培育不同利益集团平衡发展的最好的机制。建立社会主义民主,也是为建立健全通畅的利益形成机制和利益表达机制,提供良好制度平台,使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都能够在体制内形成有效的利益集团,在制度范围内有效、畅通的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让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制度框架内通过相互竞争来相互协调、相互约束。党和政府也可以在各种利益群体在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基础上,整合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制定公正合理的社会政策,形成良性的社会互动关系,使社会均衡、合理、和谐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公民主体意识与民主意识增强,通过民主更好地实现并保障自身利益的诉求不断高涨;另一方面,强势集团包括特殊利益集团一边倒主导经济社会政治过程,寻求特殊利益的活动使弱势群体中积累不满情绪,使弱势群体迫切需要更为畅通的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渠道。
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点是,努力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提高相适应,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
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大创造,是我国人民民主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当前的问题是,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在全国人民与地方人大中的比例相差悬殊。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城市人口是24万人选举产生一个代表,而农村人口却是96万人产生一个代表,农民的政治权利仅为城镇居民的1/4。因此,有学者(盛洪,2004)认为,在权利上,在政治上,8亿农民就变成了2亿农民。他们就很难和5亿城镇居民抗衡,这至少是农民成为政治上弱势的集团的一个原因。即使如此,五届人大以来,农民代表比重由20.59%下降为8.4%,农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越发边缘化。工人代表比例也在直线下降。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工人代表占26%,在第七届人大中占23%,而在八届人大下降到11.5%,到九届人大下降到仅占10%,而且一线工人代表更是少得可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据官方统计,在目前的人大代表中,有70%为各级政府官员兼任。与此同时,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的代表在急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强势集团的利益诉求及其实现更有保障,而普通劳动者因代表数较少而话语权。应按照不同利益群体人口比例确定人大代表比例分配。
其次是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目前政府职能的重心放在经济增长,必定扩大强势利益集团的强势。现代经济增长主要由资本与技术拉动,要使资本与技术要素拥有者多投资,必须给其以更高的激励,这势必会压低其他要素收入。各级政府本能地扶持国外资本、民营资本、垄断资本等资本利益集团。为吸引投资,某市3年出台5个文件规定,投资5000万可享受一系列违法的优厚待遇,在本地开车违法不罚款、娱乐场所消费不受查、子女就学不审核等12项。
忽视劳动者与公共产品与服务。社会发展滞后,基本教育、养老、医疗、住房等都公共产品与服务缺乏,为经济发展有意使基本公共产品与服务改由市场与私人供应商提供。弱势群体是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最大受益者。结果是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集团更加弱势,最终影响经济发展,称为“消费不足,内需不足”。
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最核心的内容是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把为人民服务为神圣职责,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优化公共资源配置,逐步形成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了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政府履行职能的重点必须进行转变:即由原来的经济目标优先,转变为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并重。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思路是:
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凡是企业的事情,要交给企业去决策;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要让市场去解决;凡是基层能处理的问题,要依靠基层去处理;凡是社会组织能起作用的领域,交由社会组织去发挥作用。这样做的目的,不仅可以使政府从直接插手经济建设、直接进行资源配置中解放出来,为将重点放在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奠定前提性条件,切断政府与强势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纽带,尤其可以防止政府向本来就处于强势地位的资本集团继续输血。
政府切实担负起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责任,创新公共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2006年底,我国GDP超过20万亿元,财政收入近4万亿元,说明政府有能力向广大群众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要将这种潜在的供给能力化为现实的供给,需要公共服务体制的加快建立和完善。加快公共服务体制建设。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最为关键,使公共资源向农村、基层、欠发达地区倾斜。这样做的结果,除了公共产品与服务本身之外,更可以帮助弱势地位的利益群体更好地发育,最终形成与强势利益集团平衡的局面。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多方面促进利益集团平衡发展。其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可防止利益部门化。因为行政审批制度不改革,政府部门权力过大,是导致利益部门化的关键性因素。要增加中央政府的执行力与公信力。改经济建设型政府为公共服务型政府,将政府的目标放在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将通过“损有余,补不足”的公共政策平衡全社会不同利益集团关系。
最后,促使不同利益集团平衡发展的重点应放在支持弱势群体方面。
第一,按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要求,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
第二,有序提高弱势群体组织化程度。弱势群体组织化程度提高,提高他们集体行动的能力,从而有可能与强势利益集团形成平衡的局面,二是可以避免威胁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阿尔蒙德认为,当一个社会中各种成分缺乏有组织的集团,或无法通过现存的有组织的集团充分代表自己的利益时,一个偶然的事件或一个领袖的出现都可能触发人们积蓄的不满,并会通过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方式突然爆发。如果党和政府不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使弱势群体组织化程度提高,弱势群体就可能自组织,在一些特殊条件下威胁社会稳定。
为了有序提高弱势群体组织化程度,可考虑做三件事:
一是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依法保证人民群众在基层政权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中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要从办得到的事情做起,从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事情入手。要加强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制度建设,重点围绕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公开办事制度,改进工作机制,依靠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要丰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实现形式,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参与愿望增强的要求,从基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扩大人民群众的有序参与,引导和组织人民群众在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实践中提高自我管理水平。
二是真正发挥工会组织在党的领导下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活动。工会应该成为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的主体。特别是在当前条件下,必须把进城农民工纳入工会维权的范围,使他们也成为工会成员;另外必须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建立健全起工会组织。健全完善工会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职工的权益。
三是允许并帮助农民在建立各类农民协会,为农民利益的表达和维护提供制度性平台。
(三)遏制强势集团成为分利联盟
坚决遏制特殊利益集团寻求特殊利益的活动,是落实“平衡与遏制”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在各利益集团短期内不可能实现平衡发展与相互制衡的时候,共产党和政府利用各种手段遏制特殊利益集团显得尤其重要。
第一,规范和限制强势利益集团游说。美国先后于1946 年制定了《联邦游说管制法案》、1995年制定了《游说公开法案》、1998年制定了《游说公开技术修正法》,有效规范了利益集团的活动。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我们也可以将限制利益集团影响的相关法律列入立法日程。
第二,向俄罗斯学习坚决处置违法的寡头。对在制度转型过程中少数通过非法手段暴富、不懂得收敛的富豪,进行惩治与清算,以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这方面党和政府做得不够。个别肆无忌惮挑战党和政府宏观政策的商人,不仅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他们的言论还对社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妨碍社会和谐,政府不采取任何行为,放任这种行为的后果,大大降低了中央政府声誉。
第三,为了遏制特殊利益集团,政府必须保证获得广泛和持续的支持。世界银行(2004)认为,在对“亲近穷人的服务供给改革所涉及的棘手政治问题进行管理”,为了最大限度减少阻力,先期出台的政策应该是包括穷人与富人都在内的使用者获益。或者在不去触动既得利益的前提下,让一个数量很大的群体普遍受惠,以使后续改革能得到广泛的持续的支持。同时,对各利益集团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既能防止既得利益集团为追逐后续共同利益串谋,也可防止利益相对受损者因为共同的感受而联系在一起。
要切断政府对企业的“扶持之手”,转而将“扶持之手”伸向前一阶段利益相对受损阶层。中国目前最重要的资源仍是政治与行政性资源。按世界银行(2004)方案,应该在亲近穷人的改革实施之前、之中和之后,使那些拥有否决权的反对者边缘化,利用其阶层中的裂痕来改变赢家和输家的静态数字对比。
在限制几个强势资本集团方面分别采取策略。
(四)防止国际资本集团干政与垄断
调整开放战略,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与门槛,完善对外资进入尤其是并购活动的监管。以维护国内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等为契机,限制外国资本集团对我经济社会政治的影响。
世界各主要国家都有针对FDI的本国产业安全保
护政策。美国早就建立了监管外商投资的相应机构即“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由财政部、商务部、国防部、国务院组成,由财政部长担任主席。在发现外资并购本国企业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时,有权进行5-90天的调查,并向美国总统提出建议取消交易。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基于国家经济安全否决外国投资者兼并美国企业的请求。该修正案还明确了限制外商在美国本土进行投资的领域包括四类:第一类是完全出于国家安全考虑而明确禁止外资介入,如国内航空运输、核能生产和利用、国内水路运输。第二类是严格限制外国直接投资介入,如电信、广播等部门。第三类对外国投资实行对等原则,包括油气管道、铁路、矿产采掘等行业。最后一类对水力发电、某些地区的水产业和航运业实施特殊限制。正是基于所谓“国家安全”的考虑,2004年末,中国联想集团并购IBM个人电脑业务,3名美国共和党议员以“让中国获得先进技术危及美国国家安全”等为由,要求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对该并购案进行调查。尽管最后并购获得通过,但联想最终只得到IBM的生产、销售和服务网络,而掌握核心技术的实验室被要求剥离。即使如此,2005年下半年,美国国会又以“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为由,禁止美国政府机构购买与使用联想生产的个人电脑。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与程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尽管以最高价在美国尤先科公司并购中中标,但最后这项交易也被美国外商并购监管机构所禁止。不仅美国如此,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都有基于国家安全考虑的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监管法律与机构。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当外商收购德国公司25%或50%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时,必须通知联邦卡特尔局;当收购产生垄断或加强市场控制地位时,这种收购就被禁止。同时授予联邦政府控制外资入股战略产业的权力。法国相关法案也规定,外商投资法国航空航天、生物技术、密码技术、核能工业、国防工业、微电子工业、传输敏感数据的信息系统等重要产业前,必须与财经工业部商谈准入条件、签订相关协议。否则视为非法,外国投资公司要受重罚,法人代表受刑事审判。由此可见,基于产业安全、经济安全或更大意义上的国家安全的考量,对外商以并购境内企业形式进行直接投资予以足够关注,并通过相关法律予以规范,中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完全合适的,也是遵循了“国际惯例”。
(五)打破国内权力部门的行政垄断
为防止国内垄断资本集团的负面影响,一是要把自然垄断行为作为行政性规制的重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企业,往往投资巨大,具有规模经济效应,如果允许自由进入,可能导致恶性竞争,形成巨大的资本沉淀,对整个社会来讲是一种财富的损失,还可能导致公用事业的服务不能持续,因此,维持自然垄断往往是必要的。但正因此,自然垄断性企业可能滥用垄断地位,人为操纵价格,损害全社会福利。为此,政府必须把自然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作为行政性规制的重点。尤其是我国,自然垄断性企业绝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政府更应该有理由进行行政性规制,必要时可动用行政手段强制规制。
引入“有效竞争”。自然垄断行为中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成为两难选择,被称为“马歇尔困境”。对此,克拉克提出有效竞争理论,认为现实中完全竞争的条件很难满足,但只要能限制企业提高价格和排斥竞争对手的能力,就可以实现有效竞争,同样能改进市场效率。鲍莫尔等人发展了“可竞争市场”理论,提出放松管制,维持市场的可竞争性,使潜在进入者能够对原有产业的垄断行为产生“进入威胁”,这样一来,企业力图通过垄断性定价索取超额利润的图谋必定会挫败,潜在进入者随时可能进入该产业以分享其垄断利润的 “进入威胁”,迫使在位企业只能制定和维持平均成本定价,这种价格水平与按照边际收益定价相比更接近于边际成本,可以达到次优的市场绩效。通俗地讲,就是政府对待自然垄断性企业,不必限制资本的进入。而只要有潜在的进入的威胁,即使没有真正进入的可能,自然垄断性企业仍然会降低垄断利润。
行政垄断性企业中真正落实《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中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的出台对国家,特别是对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意识的提高将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其中,尤其是对自然垄断性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限制,对于防止国内垄断资本集团负面影响是有好处的。
(六)防止富豪干政,引导民营企业发展为民族企业
要识破非法暴富集团试图通过影响舆论以及通过
立法将自己的财富合法化的企图,严格限定财产保护的范围。但在现实中可采取灵活的策略:对于将财富主要用于生产性努力并且热衷于社会慈善行为的非法暴富者,可网开一面,以观其后效,并通过不追诉树立一种示范效应;对于行事张扬、穷奢极欲,社会负面影响大的非法暴富者必须予以打击。
对待非法暴富者只能是“相机处理、个案处理”的方式,在判案时考虑追溯期,作为执法问题处理。不能从政治和意识形态出发,提出任何带有一揽子赦免的方案,以避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与党和政府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带有普遍性意义的,就是实行财产实名制,公务员的财产与收入公开制,对不动产和遗产继承征税。
强化反腐败力度,当然是题中之义。
(七)在立法环节防止特殊利益集团干扰
第一,立法过程的多元化、民主化与透明化。所谓多元化,就是立法过程中要确保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参与,避免立法过程被少数强势集团所操纵。在这方面,《物权法》与《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已开了一个好头。尽管两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中充满了特殊利益集团活动的影子,但由于立法过程中通过各种渠道充分听取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确保了最后通过的法律仍然是各方博弈的结果,而不是过分偏向于特殊利益集团。所谓民主化,即立法过程要进行充分的讨论,允许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观点之间形成争论。年来,我国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的过程中,经常采用公布法律草案,向社会及专家学者征询立法意见的方式,力求能够扩大立法参与主体的范围。地方人大与政府在进行相关立法时,也采用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保障民众参与立法的权利。这都体现了我国立法过程的民主化。三是透明化,即立法信息的公开。立法程序的每一个阶段所产生的问题、争议都通过立法信息公开的方式传达给民众,再借助于一定的信息反馈机制影响立法法案本身,这有助于实现立法的民主性,又可以增强立法本身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我们认为,我国现在可以借助于人大的官方网站及其他形式,及时公布立法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受理并回应民众所提出的各种意见,。
第二,建立立法回避制度。英国思想家洛克曾言:“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某些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还规定了他们的提案权及与提案相关的法律草案起草权。由于《立法法》的相关条款过于宽泛,导致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了行政立法膨胀、行政机关在起草的法律草案中“夹带”部门私利的所谓“部门立法”现象。因此,我们同意有专家提供的以下意见(宋方青,周刚志,2007),要克服这种立法不公现象,关键在于建立“立法回避”制度。具体言之,立法回避制度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其一,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逾越宪法与法律的授权范围擅自扩大本部门的职权权限及事项。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涉及自身权限的问题上必须“立法回避”,不得为自己创设有关权力。其二,凡涉及到行政机关以及行政事业性单位的权限、利益等问题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应该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起草机构,不得委任行政机关起草相关的法律草案。
第三,尽可能引入“第三方立法”。追求法律的正义性,还需要一个坚强的、利益超然的第三方立法者。第三方立法意味着利益相关者不能直接主导立法,防止立法主导权被利益主体控制,使“部门利益法定化”、“团体利益法定化”。立法者应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作为立法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对超脱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利益主体,因而人大制度的健全被视为立法公正之本。在人大内部,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相对专职化,在立法过程中担负重要责任。在全国人大一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下设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用特别突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直接制约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等下位法。因此,我们同意李曙光的建议,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不同法律成立相应的立法委员会,由与利益无关的常委会委员领衔.配备法律助手,组织专家,吸引各方利益代表,主导立法进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些年在立法方面作出了许多创新,如向全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劳动合同法草案。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就各个法律组织了大量立法专题调研,召开大量立法座谈会、听证会,尤其重视利益相对超然的专家学者的意见,尽量减少了部门的起草,等等。总之,充实人大的立法力量。立法机构在利益相关者、专业意见、一般民意之间维持平衡,兼顾现实情况和理性、正义等普遍原则,才能以良法筑就法治之基。
(八)在执法环节避免特殊利益集团干扰
关键在于解决中央政府承诺与威胁的可置信程度问题。
如果承诺与威胁是可置信的,意味着中央政府强大到足够拆散“分利联盟”。在制度转型期,中央政府的承诺,一般是针对制度转型期代价承担者所作出的补偿承诺;这种承诺如果是可置信的,则可以使中央政府赢得制度转型的后续支持;而中央政府的威胁,往往是针对制度转型中的暂时获益者,即既得利益者,如果这种威胁是可置信的,则可提高中央政府的威信与执行能力。这种支持、威信与执行能力,都可能使得“分利联盟”不可能存在。问题恰在于,从目前形势下,由于制度转型期中央政府控制力下降,也由于已经受到既得利益集团所钳制,中央政府的承诺与威胁可置信程度并不高。这在中央与房地产利益集团此前的对弈中表现得很明显。
增加中央政府执行力与公信力。“言必行,行必果”。中央政府每针对某一问题出台某项经济政策,都会改变某些利益集团的预期,并由此改变这些利益集团的行为选择,这些出于自利的利益集团总会试图抵消政策对他们造成的损失。而政府也完全可能要么因为原来的政策本身受到干扰或者原来的政策已与变化了的形势不太适应而改变原来的政策,其结果,不仅使政府出台的这项政策失效,而且更严重的是使政府因为丧失公信力而使得调控经济的能力不断下降。这就是政府政策的“时间不一致”问题。经济学家普雷斯科特提出的“时间一致性”问题就是要解决政策决策中的“时间不一致”。普雷斯科特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在于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如果政策制订者能够通过某种制度安排或者制订某种规则使得公众相信,无论哪个利益集团采取如何的自利行为,当经济进入下一阶段之后,政府在前一阶段的承诺仍然是它的最佳选择,那么政府所期望的结果就能实现。在执法上,要树立中央政府的权威,对地方抵制中央执法的行为要加以清理,保持法律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九)在司法上克服利益集团影响
第一,有效发挥司法系统内部纠错机制。司法系统内部纠错机制包括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就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些内部纠错机制都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有效的内部救济渠道,
第一,有效发挥人大监督机制。各级地方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切实发挥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
多年来,人大监督不力一直是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对人大监督法院的形式、内容、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二)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三)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四)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五)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七)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八)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九)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十)重视同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的联系制度。(十一)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的评议。(十二)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十三)建立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制度。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为人大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完善了监督程序,不仅保障监督权得以有效落实,而且保障监督权的行使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我们认为最重要的问题是: 人民代表应真正由人民选出,向人民负责,因此,应该放开被选举权,允许人民代表的候选人自荐和竞争性选举;同时要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防止选举中出现腐败和金钱操纵。
(十)加强媒体监督。
现代社会,新闻媒体铺天盖地,无所不在,对人们的生活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所谓新闻媒体,就是指传播新闻、知识与信息的媒介和载体,具体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以及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等。在我国,以正面宣传为主并加强引导,这是新闻媒体必须严格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方针,但新闻媒体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舆论监督。所谓新闻媒体监督,就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其作用主要是:(1)揭露各种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为监督机构提供案件线索。(2)防范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腐败行为的发生。(3)跟踪信息源,为监督机构提供违法、渎职和腐败犯罪的重要证据。(4)将已处理的违法、渎职或腐败案件公布于众,增强人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信心。新闻媒体揭露腐败,司法机关严查腐败,人民群众就会从中看到希望,增强信心,从而对党和政府更加信任。由此舆论监督同正面宣传并不矛盾。新闻媒体监督应遵循真实性原则。真实是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当然也是媒体监督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媒体揭露、报道的违法腐败事实唯有真实,才能击中违法腐败分子的要害,使其无法辩驳;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权、隐私权不受侵犯。否则,新闻媒体就可能陷于侵权诉讼而无法脱身,从而无从开展正常的监督活动;公民的自由权、隐私权就可能无端受到侵犯而人人自危,从而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要做到真实,新闻工就必须深入实际进行采访,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而不能只听一面之词或偏听偏信;新闻媒体就必须对违法腐败情况如实、客观地加以报道,而不能为制造轰动效应而添油加醋,故意夸大其词甚至捏造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媒体监督威力,达到监督的目的。
(十一)加强民主建设
民主制度非搞不可,目的是限制权力无限扩张。民主也是利益集团得以平衡的最基本机制。但民主有
底线,一是不能导致国家分裂,二是不能沦为强势集团的工具。我们设计的民主制度,应能保障大多数人民的监督权利,保障各方面利益集团能够互相平衡与制约。
对于民间广泛发展的维权活动,除极少数有特殊背景和目的外,绝大多数应该得到政府的支持,及时为他们解决问题。否则,中国社会对于腐败和利益集团的限制,就没有基本动力。我们不能只靠政府来限制利益集团。
(十二)长期持续地控制权力恶性膨胀
中国利益集团的总背景是权力体系的作用,所有强势集团,在中国都不可能不和“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即使是一个小黑社会欺行霸市,一个教师抄袭,只要你搞不动他,就一定是和权力发生了关系。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2008年以来抓打黑,破坏100多个黑社会团伙,抓了上千人,包括50多名有实权的官员,得到了全国人民的支持。我们要问,我们要问:难道其他地区没有吗?为什么都是歌舞升平,评比达标,鼓吹盛世繁荣的?中国的腐败势力到底发展到了什么程度?绝对不能低估薄熙来重庆打黑的意义,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需要以政绩来衡量一个干部,这已经造成了中国为了时期政治民主和人民监督的新态势。
不能套用西方模式,把利益集团看成为互相独立的利益群体,实际上他们在各种程度上都与“官”有关,即使是外资和民营资本也不例外,不仅仅是行业垄断集团。可以说,在中国真正的强势集团就是一个“官”。因此必须持续地进行政府体制改革,减少政府审批和对经济生活的控制,严格规范官员行为。必须限制权力扩张,扩大反腐败力度。“阳光法案”必须马上出台,随后跟进的应该是:全体公民的财产实名制度和禁止财产转移的制度,对不动产和遗产继承征税的制度等等。
在危机期间以政府为主导进行国债投资,只是应急措施,真正持续的经济增长需要民间投资和消费。要严格控制官商勾结和腐败,这在中国是非常艰巨与长期的任务。
与西方不同,中国的“官”是一个独立的利益阶层,不依附于商人,对于人民群众更是高高在上,在计划经济时期,官员群体控制一切资源和社会领域,但他们自己也没有多少个人权力,官员是以“群体”形式存在的,不断的群众运动和反腐败运动在清洗着腐败行为。“四清”应该说是成功的,以后也应该进行的。
真正冲击了“官”的恰恰是毛泽东发动的文化革命群众运动,可惜它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没有能够控制群众之间的派性斗争,出现了混乱,1966--1967年的“巴黎公社”式实验失败,停止了“发动群众直接监督”的实验。以后官方对于文化革命的彻底否定,进一步地压制了群众的监督,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放权与经济放权,使权力分散化,市场化,个人化,一方面与中央集团发生了矛盾,使“政令不出中南海”,一方面与资本相结合,出现大面积的腐败。
限制权力自身恶性膨胀的问题,在中国远远没有解决。最近中国经济的成功,有人就说中国已经有了自己的“纵向民主”,与西方“横向民主”是不同的。我仍旧认为西方的横向民主是民主的基本形式,没有什么“纵向民主”。西方议会民主和中国基层民主的经验,传统的权力制衡制度,包括毛泽东发明能够的在军队中间的三大民主,和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的各种民主形式,都应该汲取。下一阶段,中国的民主应该一一个大的发展,包括党内派别公开,新闻出版立法,进一步发展与监督,都应该实行。除此不能限制权力膨胀,权钱勾结和腐败的蔓延。
中国的反腐败有历史优势,恰恰是中国文化中间根深蒂固的反腐败思想,近代革命的历史,和社会主义社会干部要为人民服务,为大多数人谋利益的“道统”深入人心,这是中国打击腐败势力,控制权力恶性膨胀的前大思想资源,不能把它贬低为“民粹主义”。
我们在揭露和控制资本利益集团的时候,不能忘记的就是它们背后都有权力背景。只有真正限制了权力自身,才能够真正控制权力的各种演变形式。
研究权力自身的任务,还远远没有完成。中国学术界的水平,还远远达不到王亚南研究旧社会官僚资本的水平。
(十三)坚决打击学术腐败,
打破官产学特殊利益集团的“铁三角”
近年以来,中国教育和学术界丑闻不断。先是揭露部分著名经济学家与企业勾结,为利益集团服务,后是大量抄袭剽窃性被揭发,10月份武汉大学两个校领导因工程建筑受贿落马,进一步引起了社会对于学术腐败的痛恨。
抄袭,指在自己的文章著作中间引用他人成果不注明来源,。剽窃,指引用他人观点不注明出处。即使注明,但如果构成自己成果的主体与核心部分,也属于抄袭或剽窃。
从法律执行角度看,在中国有几个重要时点。
------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实施;但中国人普遍忽视法律。早期留学者大量介绍外国成果,许多不注明出处,翻译外国书不注明“翻译或编译”,而作为自己的著作发表,这些人现在有显赫的学术地位,成为袒护学术腐败的利益集团。
-------2001年10月27日中国按照WTO原则修改《著作权法》,以后又加入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2004年6月22日教育部公布《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各高校成立了学风建设委员会,负责审查学术不端行为。这是仿效国际名牌刊物和大学的做法,建立学术道德的公共评价。
2006年以来国际学术界揭露一系列学术不端行为。。爱思唯尔出版集团是世界上最大的学术期刊出版机构,旗下拥有1800多种期刊,其中国区副总裁安诺杰说,一些国家的学术机构设高额奖金鼓励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尽管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大,一些人抵不住诱惑要以身试法。通过在国际期刊上出版论文获得相应的学术地位和尊重,怀着侥幸心理。我们收到53万篇论文投稿,其中50%经同行评审后发表。他们揭露了印度Sri Venkateswara大学化学系教授Pattium Chiranjeevi剽窃和伪造数据,一次撤销他13篇论文。爱思唯尔发布了《出版道德资源手册》,为期刊编辑提供及时和广泛的在线支持,成为出版道德委员会的创始会员,参与‘Cross Check’反剽窃试验项目的6个科学出版商之一。
有“换肝之父”称号的香港大学医学院外科学系讲座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范上达、外科学系教授潘冬平及其研究队伍,被揭发将一幅肝癌细胞基因转移图片,重复用于另一篇论文内,被国际权威的《肠胃病学》杂志发出“禁令”,5年内不准投稿。范上达承认事件,表示忙乱中“不小心出错”,已向该杂志编辑解释,强调图片只是一幅肝癌细胞基因并未转移的解说图,出错对研究结果及论证无影响,但对方不接受解释。研究队伍已作内部检讨,避免同类事件发生,并愿共同承担责任。有专家表示《肠胃病学》是在国际上具有声望的医学杂志,若被该医学杂志判罚不准投稿5年,算是重罚。
2009年3月19日中国教育部发出《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育部长信誓旦旦,对抄袭剽窃行为“零容忍”。各高校揭露了一批抄袭剽窃,涉及一位校长,几位副校长和院士。但是,大多数抄袭剽窃行为以“维护学校声誉”为理由,继续被掩盖。有的学校高调承认错误,但把责任推给作为第二的学生;恶劣的是,大多数抄袭者都指责揭发者动机不纯,把抄袭与反抄袭歪曲为个人矛盾;有的抄袭者比被揭发者还要蛮横,反诉揭发者不乏其人,甚至有人使用黑社会手段,如以黑客攻击《学术批评网》,对揭发者进行诽谤造谣漫骂侮辱和威胁。他们这些行为堂而皇之地进行,很少受到单位领导认真追究,相当一部分学术委员同情和庇护抄袭者。最为恶劣的是,有的学校甚至把坚持正义,执行公务的学者与抄袭者捆绑处理,进行各种威胁和打击报复。有的学校领导所反感的并不是抄袭行为,而是尽力掩盖,他们认为掩盖问题才是维护自己学校声誉。
学术教育界似乎有一种包庇抄袭剽窃的共识和潜规则。有人散布什么“天下文章一大抄”,既然大家都抄,那么反对抄袭者就是别有用心,就应该被整肃。学术教育界的腐败在某种程度上比官界商界更加严重,就是因为大家认为知识分子“两袖清风”,没有权力,谈不上腐败。实际上知识界高层掌握的资源不少,而且是高度垄断。国家没有专门反对学术腐败的机构和法律,整个社会没有树立起反对学术腐败的合法性。在高级知识分子成群的地方居然有很多法盲,他们分不清“抄”和“抄袭”,分不清私人知识产权和公共学术道德评价,他们以为著作权(特别是其中的人身权)是可以私相授受的,类似刑事犯罪方面的“私了”,因此对公共学术评价的有正义感的学者相当反感,总是挑剔他们为什么要揭发别人?甚至要先审查他们自己有没有抄袭?有没有缺点?有意识地排斥和打击,甚至想把他们除之而后快。有人仿效商界“赦免原罪”的观点,想对学术不端行为实行“大赦”。
教育部领导提出“零容忍”的口号,受到“潜规则”的强烈抵制而难以实行,但非实行不可。现在研究生使用电脑以后,基本上采用“先下载,后糅合“的办法,与抄袭只差一步之遥。各个学校不得不全部检查学生论文,严厉惩罚,否则我们的大学生研究生就将进入“抄与抄袭”的陷阱。如果对于教授,特别是名牌大学的名牌教授的抄袭剽窃行为姑息养奸,实行“师生双重标准”,对于任何单位或国家来说都是一种堕落,断然不能禁止学生们的抄袭。赦免了以前的,就不能规范以后的。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不正师风怎能正学风?教授和领导学术道德堕落,怎么能够教育学生?
这样下去,用不了一二十年,对我们整个民族将造成根本性的伤害:就是年轻一代从操作上懒惰,道德上沦落,丧失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原创性,这对于任何一个民族来说,都是毁灭性的。
中华民族本来是最具科技创新和文化活力的文明大国,但近代以来丧失了原创性,这是从自己科举制度僵化,知识分子腐败开始的,以后就是制度腐朽和文化停滞,结果就是败于西方。600年以来世界主要的科技发明,制度创新,竞争活力与文化艺术创造,都在西方,至今美国仍占有70%的世界知识产权和大部分诺贝尔奖,掌握着信息,生物和新能源三大新科技革命的成果。中国只能依靠模仿,进口和留学,每一项改革都要先看看有什么国际经验和先例。
中国革命的胜利曾经极大焕发中国人的积极创造性,但我们受到了严重挫折。改革开放以来,不仅摆脱不了西方确定的技术路线,依靠进口和引进外国设备,依靠向发达国家出口赚取加工费,许多中国人满足于这种依附性发展,满足于跨国公司把我们的产业盯在国际产业链末端。知识分子依靠抄袭,企业依靠投机,年轻一代使用主义至上,丧失远大理想,这是极大的危险。
我们目前的货币财富大爆发,股市房地产高潮,其背景是人口年轻造成的高储蓄,将随着人口老化而迅速消失,如果不能利用这10---15年最为宝贵的时期,把货币财富转化到科技进步方面来,那么人口老化以后,中国将再次分化,停滞甚至瓦解。我们现在急需的就是:有一个培养原创性人才的教育体系,和发挥原创性的科技创新体系。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反对学术腐败,杜绝抄袭剽窃的最为深刻的理由。在处理上要采取中国方式,不能照搬美国动不动就辞退的办法,保留饭碗是底线。不能以一篇文章定终身,要考察一个人的全部历史和工作。领导不能随意干预,专家路线要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应该通过群众评议,批评和自我批评,帮助违规者认识错误,给予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
但是按照目前形势,总体来说,在学术界反对腐败的工作还刚刚开始,消除各种学术垄断,坚决撤掉那些态度嚣张,行为恶劣的学霸的学术光环和不当得利。为了学生的培养和民族整体原创性的培养,必须把反对抄袭剽窃和各种学术腐败的斗争开展下去。
中国知识界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说,比官界还要严重。官员有权有资源,学界照样有;商界有垄断和黑社会,学界的垄断程度只高不低;官界有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管着,学界没有;偷窃有刑法制裁,学术剽窃抄袭却没有,只有一个道德惩罚。知识分子就因为在反右派和文化革命中受到无情的打击,他们就似乎就要终身几代人享有豁免权?大家以为知识分子是“两袖清风”?其实早已两极分化。学术民主早已腐败,拉选票走关系非常盛行。一小撮学霸,掌握了多少课题费,他们一辈子也花不完,
然后就层层承包出去,由他们的学生去抄袭,被揭发出来就替他们顶罪。
学术界问题的严重性,就在于还没有确立基本的反腐败共识,反对抄袭的人被严重地打击报复。至于在决策上与利益集团勾结,则是更高级的形式,我将在下一个教育部的课题里面进一步加以揭露。
(十四)依靠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与权威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作用,与西方国家根本不同。按照西方政治理论,我们的政治体制是集权而不民主的,如何发展共产党内部民主和社会民主,都是没有解决的问题。我历来就是一个民主主义者。但是,共产党集权领导体制如果真的能够有效集权,那么对于遏制特殊利益集团,应该比西方政治体制有效。共产党自身就是一套完整的社会结构,应该能够有效整合内外利益集团的。
受林炎志,李凯城等人启发,我已开始研究共产党文化,研究中国共产党的特殊发展道路,研究它对于改革开放的有效领导,也试图论证共产党文化和体制,在遏止现代社会利益集团方面能够有什么新的创造,如果在政治改革和法制建设方面也能够取得成功,那么乃中国之万幸。也只有如此,才能真正避免现代化中间的各种严重问题,真正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在都是下一个课题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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