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治的含义
古往今来,谈论、思考法治的人无以数计。在各种法学流派中,自然法学派长久以来最热衷于法治呼吁,哲理法学派在论述其宏伟思想体系中论述法治,分析法学派中有的会在形式上谈论法治,自由主义法学派在自由里描绘法治,神学法学派在神的光辉下否定法治,而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等流派就更少谈及法治。
在古希腊雅典城邦民主制时期,亚里士多德等认为,法治是公民“轮番为治”,即公民轮流参加议事会和陪审法庭,处理国家事务,审理案件,调解纠纷,没有人可以凌驾于人民和法律之上,每个公民都必须服从和遵守代表正义的法律。在古罗马时代,西塞罗继承和发展了希腊人的法治思想,更注意法治所需的政体以及法治下法律同政体、执政官的关系。在古典自然法学派洛克那里,法治的定义是种政治社会的定义,社会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哲理法学派开创者康德认为,法治是这样一种状态,人的行为还要受法律的限制,人在心理上还不感觉到自由,但在实际上是自由的,因为法律所限制的只是人的对自由的滥用,而且法律本身也是自己制定的,所表达的是公意。分析法学派拉兹提出了一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他认为,法治并不是衡量法律的道德标准,它是法律体系可能具有的用以评判法律的一种优点,任何法律体系都或多或少地具备这种这种优点。现代自然法学派菲尼斯认为,处于良好状态的法律就是法治,并提出这种法律应具备八个特征。罗尔斯认为,法治就是形式正义或作为规则的正义,它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是对由实质正义具体化的法律制度的严格贯彻执行,严格地依法办事就是法治。自由主义法学派哈耶克认为,法治就是自由秩序,自由秩序就是由社会规则的遵守所产生的秩序,而法律就是社会规则,在法治社会里人是最自由的。
二、法治的特征和内容
富勒的法治原则。富勒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其形式和内容要符合道德的要求,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由于他主要涉及法治问题又叫做法治原则,并归纳为以下八个方面:1,法律的适用的普遍性,它包括人的行为有章可循和同样情况同样处理;2,法律的公开性,即法律必须公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大家知晓法律和批评、监督法律;3,法律的非溯及力,即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4,法律的明确性;5,法律的一致性,即法律应避免互相矛盾;6,法律的可行性,即法律不应要求人们作无法实现的事情;7,法律的稳定性,即法律不能朝令夕改;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认为在这八个原则中,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最重要的是第八个原则,它要求立法者和执法者严格执法,自己首先带头遵守法律,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坚持依法办事。
法治要求执法和守法。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指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是一种社会秩序,人们的行为准则,必须是良法、正当的法,这样的法律在任何方面才会受到尊重而保持至上的权威,这才是法治。合乎良法的行为才是公平正义的行为,违犯良法就是不义,因此,无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必须普遍地服从良好的法律。法官是公正的化身,司法断案要依法;公民要遵纪守法,不得违犯法律。他总结说:“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法律同政体、执政官的关系。西塞罗认为共和政体是依照正义和自然法则组织起来的,是最完美的形式。虽然,他也认为君主政体居先、贵族政体居中、平民政体居后,但是,这三种政体均有蜕变的可能,君主政体转化为暴君政体、贵族政体转化为寡头政体、平民政体转化为暴民政体,而三种政体互相联合、互相纠正,就可以把各自的因素和优点结合起来而又避免了蜕变。他说:“这种政府不是要人不服从,而是不应当永远服从同一个人”,在这样的国家中,无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以服从法律为美德。他认为,一个执政官的职责就是依照法律对人民进行统治,并给予正当的和有益的指导。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因而可以说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也就是说,执政官的权力来自法律,法律高于权力,法律限制权力,如果没有限制,权力就会是一种僭取和对人民的专政。同时,法律也是执政官行使权力的保障。
洛克的形式和实质法治理论。在形式上,洛克强调普遍守法。首先,他强调公民社会只能依法治理,“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其次,强调法律的普遍效力。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官吏执行职务要依法,没有法律依据的执行行为就如同私人的侵犯一样,公民可以抵抗。再次,最高统治者要守法。他认为,最高统治者本人不过是“被赋有法律权利的公仆”。在实质上,作为政治社会普遍性规范的法律是受一定的价值规制的。其一,法律要表达公意,立法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其二,法律形式上的平等,立法方面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的奴役下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
哈耶克的为自由秩序服务的法治观。他强调指出,法治的法是真正的法,而不是形式的法,后者不仅不能使人们自由,反而是自由衰微的主因之一。他说:“如果真的是法律使我们获得自由,那么这里的法律只能是那种抽象且一般意义上的规则,或是我们所指称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乃是在法律规则的性质上而非在这些规则的渊源上与那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相区别。作为一种具体命令的法律,意即那种仅因为它产生于立法当局就被称之为法律的命令,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压制性工具。”他还认为,法治还可以弥补民主的缺陷,防止多数人借民主之名侵害少数人的自由。因为法治之法,非立法机关制定之法,法律至上也非制定法至上。
三、法治的价值及反思
不同学派对法治的价值的理解不尽相同。简单来说,自然法学派多倾向于法治对正义、自由、人权、民主等理想的实现,分析法学派多倾向于法治发挥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社会法学派多倾向于法治对社会秩序及进步的维护与实现,哲理法学派康德认为法治限制了人的野性自由实际上使人自由,自由主义法学派哈耶克认为法治能实现真正的自由秩序。
然而,在有些哲学家兼法学家那里,法治并不是人类社会的最高阶段。康德基于人类自由的划分,把人类社会划分为三个阶段:自然状态、法治状态、伦理状态。在自然状态个人心理上不受任何限制但实际上绝对不自由,在法治状态人心理上还不感觉到自由但实际上是自由的,但这是法律所强制要求的道德与人的不道德本性还发生着剧烈的冲突。前两个状态需要被超越到到伦理状态,在这个阶段,人人把别人当目的,人人自觉地按照道德律行动,人们组成一个道德共同体——目的国,在那里人内外都自由了。
哈耶克希望通过法治实现自由秩序,看到了制定法可能被作为侵犯自由的压制性工具,因而认为法治之法非制定机关之法,这是强调了一个问题的同时反映了一个更难的问题,那就是没人来执行法治之法,因为政府只是执行制定法,严格依法办事是法治要求。那就只得用司法权来纠正,但对立法者的不信任,同样也可以用到对司法者的不信任上,在阶级社会中立法者、行政者、司法者在下层民众面前更像同类,在彻底的改革或民众的革命之前,必有一段不可避免的腐朽堕落期。所以良法、真正法之治的实现在于立法者、行政者、司法者实在地握在最广大民众手上,或者最广大民众的代表者手里(但那道德境界水平就得是目的国国民或共产主义者了,否则就不可信),此外人类就只剩对不善的理性忍耐和对光明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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