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民主专政的若干问题
前 言
我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对于这一条,通常理解为:一方面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另一方面是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这两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在对象上,民主的对象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他们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是国家的主人;而专政的对象只是占人口极少的被推翻的反动阶级。在方法上,对敌人来说,是专政的方法、强迫的方法,对人民来说,则与此相反,不能用强迫的方法,而是用民主的方法,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即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方法。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够全面、准确的,并且在思想上造成了严重的混乱,在实践中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为了准确理解人民民主专政的意义,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有必要对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做更深入的研究。
我们知道,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密切相关,由于不同学派的理论家对同一概念的内涵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分析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必须从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出发。同时,也要借鉴和吸收其他理论的有益成果,不断深化对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解。
一、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
为了解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首先有必要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进行分析。从语言的角度来讲,“人民”、“民主”和“专政”均是形而上的抽象概念,相对于“群众”、“选举”、“暴力”等描述经验世界的词语,两者的内涵并不一致,下面逐一加以分析。
(一)人民
在对人民的理解上,最常见的一个问题就是将人民或公民与群众等同起来。有的人认为人民就是群众,群众的意见就是人民的意志。这是一种比较片面的观点。另外,也有的人否定人民的存在,从而将群众的意见视为民粹主义的表现。这也是不对的。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中,人民和群众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在某种程度上,二者构成了康德主义中的“表象”与“自在之物”的关系。
首先,人民与群众是不一致的。人民首先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其本质特征并不在于其在全体公民中的相对数量,而在于其历史的进步性。在抽象的意义上,人民是由那些自觉地承担起推动历史发展和促进社会进步的人组成的共同体,是完全排除财富、地位、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等外在条件影响的理性主体,是通过认识客观规律而由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的自由人。与之相对的是,群众则是感性的、多变的,群众不可避免地受到自身经济利益、权势地位、世俗偏见等外在条件的束缚,因而是不自由的。因此,群众的意见,或者说多数群众的意见并不一定代表人民的意志。只有当群众的认识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时,群众的意见才上升为人民的意志;当群众受到自身认识水平的局限或者被蒙蔽,从而产生错误的认识时,群众的意见就会违背客观规律的要求,从而无法体现人民的真正意志。
其次,人民和群众又是紧密联系的。虽然人民的意志和群众的意见有时候会不一致,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人民的意志总是要通过群众的意见来体现的。正如价值围绕价格上下波动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一样,群众的意见围绕人民的意志而不断变化正是人民意志的表现形式。另外,与人民的意志往往反映为一种集体的理性不同,群众的意见往往是多元的。对同样的问题,在专家和民众之间,以及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人民的意志正是通过对这些不同的意见进行理性的提炼和加工来实现的。离开群众的意见,人民的意志就会变成虚幻的空中楼阁。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衡量政治制度优劣的标准就在于:一是要使群众的意见尽可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二是有利于缩小群众意见与人民意志不一致的程度;三是在群众的意见严重违背人民的意志时,社会有能力引导群众重新回到理性的轨道上来。根据这个标准,我们在专制制度和民主制度之间选择了民主制度。
(二)民主
在对民主的理解上,可以说古今中外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按照通常的理解,民主的基本含义是“多数人的统治”,施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需要指出的是,从辩证法的角度来讲,将民主理解为形式上的“多数人的统治”是片面的,抽象意义上的“多数”的统治与具体意义上的“多数人”的统治具有不同的内涵。简单地讲,“多数人”指的是在数量上占到多数的那部分群众,而“多数”指的是在认识上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理性主体,这种主体有可能是群众中的多数派,也可能是少数派,甚至是某一个人。
正如前面所说的,人民的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历史的进步性,因此,在民主决策中,当“多数人”的决定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时,这种决定才是“多数”意志的体现;反之,当“多数人”的决定违背客观规律的要求时,尽管表面上是“多数人的统治”,实际上不过是多数人的“乱治”。尤其是在多数人的决定严重损害少数人的正当权利时,“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就会沦为“多数人的暴政”。
因此,如果我们将抽象意义上的人民中的“多数”简单地视为具体意义上的群众中的“多数派”,我们就无法真正认清民主的本质,无法避免“多数人的暴政”。如果民主制度中的“多数”不是基于理性和进步,而是基于宗教信仰、种族、民族、财富、地位、教育水平、出身等外在的身份“标志”,一旦其构成持久的、稳定的多数派,并且基于这种形式上的“多数”去追求超过公平要求的各种特权或者侵占少数派的利益时,民主必然异化为暴政。雅典民主制的悲剧和德国法西斯主义的兴起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强调民主制度有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并不是要否认“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更不是为了推行“多数服从少数”的寡头政体,而是为了更加深入地理解民主的本质,从而更好地保障全体公民的权利。
(三)专政
毫无疑问,对我国政治制度争议最大的就是“专政”的提法了。将人民民主专政解释为“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辩证统一”并不能排除人们的疑虑。因为对于谁是人民、谁是敌人并没有准确的判断方法。尤其是在建国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伤害了许多无辜的人,这对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造成了深远的负面影响,也让人们对人民民主专政的科学内涵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对此,我的理解是:
首先,专政并不等于专制。“专政”一词原为古罗马最高执政官的称谓,特指拥有至高无上绝对权力的统治者和统治方式。到了近代,在西方,专政通常指高度集权的个人统治或党派统治。不过,在马克思主义中,专政的含义并不等同于独裁或专制,而是从阶级斗争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的实质就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同“人民”、“民主”一样,“专政”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当代表历史进步的阶级对反动的阶级施行专政时,这样的专政才是符合正义的;反之,当反动的阶级对先进的阶级施行专政时,这样的专政就是非法的。因此,专政不是要剥夺公民的正当权利,而是对落后的思想和制度的否定,即社会主义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等落后的社会制度的否定,是对各种反动势力的打击,如军国主义、法西斯主义、种族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某些恐怖主义以及极端民族主义、霸权主义等。建立在人民民主基础之上的专政,本质上是历史的进步力量对阻碍历史进步的反动力量的强制,专政的合法性在于其历史的进步性。
其次,在民主制度下,民主与专政构成了同一枚硬币的两个面。民主所遵循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必然造成“多数”对“少数”的永久性“专政”。这是民主的基本原则,否定这个原则也就否定了民主本身。不过,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多数”对“少数”的专政也是在抽象的意义上说的,抽象意义上的“多数”并不等于具体意义上的“多数人”,而是在政治性的问题上,理性的“多数派”对理性的“少数派”的专政,目的不是为了多数人的现实利益,而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最后,不可否认,专政也有异化为“专制”的危险。我认为,之所以有这种情况,主要还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的思维方式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因为马克思主义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原则,这就让人将经验意义上的“群众”、“群众运动”、“暴力”和抽象意义上的“人民”、“民主”、“专政”直接等同起来。当群众的意见和人民的意志混同时,在人民主权的时代,就无法避免政治斗争中的强势一方将自己的意志直接强加到其他人身上,甚至将持不同意见者视为阶级敌人。
因此,要防止人民民主专政异化为“多数人的暴政”,或者“少数人的专制”,除了依靠持续不断的维权运动以外,在思维方式上,也要防止把作为有限真理的“科学知识”和“绝对真理”等同起来。如果知识与真理完全一致的话,那么,人民的意志和群众的意见也就没有任何分别了,阶级、民主、专政、国家也就自然消亡了。正是因为“科学知识”和“绝对真理”并不一致,科学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完全到达真理的彼岸,因此,在群众意见和人民意志存在一道鸿沟,连接二者的桥梁就是法律。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社会主义民主下的多数人的意志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才能依靠人民民主专政不断推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防止民主体制异化为“暴政”和“专制”。
(四)历史的进步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衡量人民与群众、多数与少数、专政与专制的根本标准就在于历史的进步性。但是,对于什么才是进步的?什么才是反动的?不同的人肯定存在巨大的分歧。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那么,人民民主专政就是毫无意义的。实事求是的讲,笔者还没有能力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在此只是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首先,从理论上来讲,评价历史的进步性必须坚持理性和科学的方法。科学是运用范畴、定理、定律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的知识体系,它具有可重复验证、可证伪、自身没有矛盾等特点。科学不等于“真理”,而是一种知识。科学是崇尚真理的人们永无止境地探索、实践,阶段性地逼近真理,阶段性地解释和揭示真理的过程。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理论,本身就是不断发展的,作为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组成部分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也是不断发展的。
其次,从实践上来讲,评价历史的进步性必须坚持有利于社会进步和人民幸福的原则。历史的进步性并不是绝对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历史的进步性的要求也不相同。对我们而言,历史的进步性既表现在追求民族独立和解放的历史进程中,也表现在我们追求经济发展、民主自由和文化复兴的进程中。同时,作为一个大国,我们还肩负着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历史使命。
二、人民民主专政与阶级斗争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目的是为了消灭阶级,建立无阶级的社会。那么,对于这种观点,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呢?要了解这一点,首先就要弄清楚阶级的概念。
(一)阶级的本质
关于这一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没有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进行过全面的和系统的论述与分析,只在一些著作中为后人留下了关于阶级分析的基本思路。正是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关于阶级划分的基本观点,列宁给阶级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集团,由于它们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中一个集团能够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这个定义,后来被写进各种教科书,成为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的经典定义。另外,列宁还指出:“所有一切压迫阶级,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都需要有两种社会职能:一种是刽子手的职能,另一种是牧师的职能。”因此,除了经济方面的性质以外,阶级还具有政治和意识形态的性质。那么,什么是阶级呢?
首先,阶级并不等于阶层。阶层仅仅只是一般的社会存在,可以根据社会成员的资产、收入、职业、教育、宗教、地位等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阶层。这些阶层有可能具有共同的意识,也可能仅仅只是在身份上具有相同的特征。作为阶层,他们不追求超出维护自身存在的合理的政治诉求。但是,阶层总是不安分的。当社会结构失衡时,使得某一阶层在社会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时,阶层意识就可能转化会阶级意识。阶级必然是统治阶级,或者是追求统治地位的阶级。作为阶级,它必然要追求一种统治的权力。而且,当它取得在一国之内的统治地位之后,它必将使用这种权力去改造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以使其符合自己统治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只有当某一阶层,如地主、资本家、僧侣等作为一个整体控制了国家政权,包括国家的军队、警察和司法机关,树立了自己的意识形态霸权,从而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控制了全体人民之后,它才上升到阶级的地位。
其次,在具有宗教文化传统的基督教语境中,“阶级”也不可避免地带上浓厚的宗教色彩,统治阶级均会利用宗教的影响力来神化自己的权力。在封建时代, 封建 君主竭力宣扬“君权神授”、“朕即国家”的观念。在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提供了合法依据。因此,在阶级社会中,阶级斗争无异于宗教战争,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压迫无异于对异教徒的圣战。这种圣战不仅具有天然的手段的合法性,而且,它所要达到的目的除了剥夺战败者的财产、身份、地位、权势以外,更要征服被统治阶级的精神。
(二)无阶级的社会
正是看到阶级斗争的残酷性和非理性,马克思主义根据历史的进步性原理,提出消灭阶级,建立无阶级的社会。无阶级的社会并不是人与人之间完全一致的社会,而是建立在差别上的平等,正是这种差别和个性化才使得社会的分工与合作成为必然的要求。当社会中利益冲突的群体不是诉诸于“上帝的名义”,而是以其为社会创造的价值来阐明其权利的合法性时,这样的群体也就脱离了阶级的意义。以企业家阶层为例,当企业主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剥削工人辩护时,企业主也就成为具有强烈的阶级色彩的“资产阶级”;反之,当企业主通过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方式来追求财富时,企业主也就成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或者说,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普通劳动者”。跟企业家阶层一样,社会中的任何一个阶层都有其特殊的利益,这种利益有时候是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但是,在民主制度下,这种特殊利益并不会从根本上损害其他阶层的利益,不会危害公共利益。如果某一阶层希望享有某种特权,那么,他们必须首先向全体公民说明这种特殊的权利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神学日益退回到私人的领域,知识正在取代宗教形成新的话语霸权。因此,当某一阶层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作为相对真理的知识绝对化,以真理或正义的名义行自私自利之实时,阶层矛盾就可能转化为阶级矛盾。因此,阶级是一个不断产生和不断消灭的过程,旧的建立在神学基础上的阶级消亡以后,建立在不同价值观基础上的新阶级又开始形成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使命就是要防止阶层转化为阶级,防止国家“公器”沦为某一阶层的私人物品。
(三)阶级分析
在近代历史上,主要包括作为革命对象的三座大山: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另外,在革命的统一战线内部,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如果说前面三种势力因为直接或间接控制了国家政权而具有强烈的阶级性的话,对于后面三种阶层是否可以称之为独立的阶级还是有疑问的。除了农民阶级明显不符合前文对阶级的定义以外,对于工人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有必要做一下分析。
首先,民族资本家阶层并没有成长为一个成熟的阶级。虽然民族资本家阶层在推动辛亥革命和国民革命的过程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民族资本家并没有真正掌握国家政权。直到新中国成立,他们仍然只是依附在国家政权下的商人阶层而已。其次,在中国革命史中,工人阶层除了在早期因为受到革命家的鼓动而起来罢过几次工以外,对中国革命几乎没有起过什么作用。由于没有经历严酷斗争的考验,工人阶层的领导地位是非常不稳固的。当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重大转变的时候,工人阶层很快就从原来的主人翁变为下岗工人等弱势群体。因此,可以说,资本家和工人都没有真正达到阶级的地位。如果说,在当今中国有阶级的话,那就只有官僚阶级了,他们是目前中国唯一口含天宪的阶层。不过,因为这个阶层并没有任何政治信仰,他们的领导地位是不可持久的。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这个看起来无比强大的官僚阶层将回归其公务员的本来面目。
(四)阶级斗争的危险
在肯定中国目前并没有真正独立的阶级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正日益分化为针锋相对的两个独立的阶层,企业家向资产阶级转化,工人阶层向工人阶级转化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如果这种劳资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上升为阶级矛盾,就有可能引发阶级斗争,从而给全社会造成巨大灾难。因此,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通过疏导的方式引导社会各个阶层采取符合公共利益的方式追求自己的权利,并将阶层冲突的破坏性降到最低。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主义民主的价值就在于以民主运动取代阶级斗争。
三、人民民主专政与社会主义民主
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民主并不矛盾。正如前文所讲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国体,它是属于理念的层次,而民主更多地是规范的层次,是如何实现人民的意志和群众的意见相统一的问题。
(一)民主的基础
在民主的基础上,存在两种基本的模式:一种是将民主建立有神论的基础上,从神性寓于人性的思想出发,将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发展到法律(自然法)面前人人平等,从而进一步衍生出自由优先、宪政和共和民主的观念。这是一种自由民主的制度,也是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主要形式。可以说,没有对上帝的信仰,也就没有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一般来讲,这种民主制度的政体比较稳定,因为只要基于上帝信仰的核心价值观没有什么变化,社会的基本结构也就不会发生突然的改变。不过,由于这种民主体制缺乏变革,往往容易形成既得利益集团,阻碍社会成员的在不同阶层之间的合理流动。另外,对于非基督教国家,尤其是非新教国家,由于自由民主所提倡的多元主义价值观必然造成社会成员之间价值观的冲突,因此,采用这种民主制度往往造成社会动荡和政局不稳。当然,也有一些非基督教国家在实行自由民主制度,并且政局也比较稳定。不过,仔细分析起来,这些国家大都属于依附性国家,相应地,与其说是自由民主,倒不如说是依附性民主。
另一种是将民主建立在无神论的基础上,即人的理性的基础上。这种民主制度从人的自由意志出发,将人视为理性的主体,民主是理性主体参与公共实践活动的基本形式。由于上帝的缺位,社会全体成员之间并无统一的价值观,因此,在多元主义的价值观下,处于边缘地带的价值观必然对核心价值观构成持续不断的挑战,从而推动政治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一方面为探索新的民主模式提供了机会,有利于不断拓展公民权利的领域,另一方面也有可能造成社会的动荡,甚至引发革命和战争。因此,政治体制中既要有一个强大权威存在,从而防止社会被边缘人群彻底破坏,也要有一种灵活的机制,能够不断将边缘群体纳入主流社会。这是一种社会民主的模式,相对应个人主义的价值观,这种模式更加强调一种集体主义的精神,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来讲,人民民主专政下的社会主义民主同样是建立在无神论的基础之上的。五四运动所提倡的民主与科学的精神使得任何神学或者类似神学的价值观均失去了合法性,它在破除封建思想束缚的同时,也导致了全社会缺乏统一的核心价值观,在思想领域造成了严重的分裂,并进一步导致社会的分裂。民国时期的国共之争、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政治运动(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改革开放以后的精英与大众的矛盾等,实际上构成了“少数”寻求“承认”的长期斗争的过程。这种内部寻求自由和平等,外部寻求独立和复兴的斗争相互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我国民主发展的波澜壮阔的历史画卷。我们应当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建立强大而灵活的民主体制,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尽量避免社会的动荡。
(二)民主运动的基本规律
如同经济领域中的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价值规律,在政治领域,群众的意见围绕人民的意志上下波动是民主运动的基本规律。这就要求我们防止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是将群众的意见与人民的意志等同以来,认为群众的意见就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就是绝对正确的,政治家应当完全按照选民的意志来施政。由于群众意见的不确定性和易操纵性,这种群众式民主很可能是非理性的,有可能导致社会的混乱和政治的动荡,尤其是在面临外来势力干涉或者社会矛盾本来就比较激烈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一种是完全忽视群众的意见,将人民的意志虚化,以专家意见或领导意见取代群众的意见,这同样是非常危险的。
群众的意见虽然有各种缺点,但是,在群众感性与直观的看法中,往往融合了多方面的元素,包括个人经验、知识、信仰、价值观乃至于偏见、爱恨等情感因素,正是这些看起来很混乱的群众意见为政治生活的多样性提供了可能。政治体制的作用在于充分吸收这些感性的材料,经过理性的加工和提炼,使其达到一种理性的把握。可以说,民主的过程即是一个将群众意见上升为人民意志的过程。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群众的意见,尤其是处于少数派的边缘人群的意见构成了政治体制发展的根本动力。
(三)少数与多数的相互转化
从历史的进步性出发,人民的意志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实践中,这往往是一个从少数个体的意志上升为全体成员的公共意志的过程,也是一个“少数”向“多数”转化的过程。因此,社会主义民主需要有一套居于主流地位的核心价值观,否则,就不会有社会的稳定和社会成员合作的基础,同时,这种核心价值观也应当是开放和包容的,有能力不断吸收边缘价值观的合理成份,促进自身不断丰富和发展。
另外,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的人对公共性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问题可以通过科学的方法得到解决,有的问题超出了科学的范畴,只是由于个人的价值观的不同。对于这类争议,处于对立的各方就需要通过民主的方法来解决。少数向多数寻求支持,不是诉诸于多数人的利益,而是诉诸于全体成员心中的理性和良知。这种理性表现为多数成员的决定,体现多数的意志。
需要指出是,公共领域中的“多数”既包括选举中的多数选民、议会中的多数议员等,也包括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法官等。从表面上来看,法官只是独立的个体,但其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多数意志的体现。既然法律是多数意志的体现,那么,遵守法律就是服从多数的、理性的意志,同时,也是服从自己的理性。
四、人民民主专政与社会主义法治
在传统的马克思主义中,通常将法律理解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随着阶级的消亡,法律也将消亡。这种法律观是建立在思维和存在,主观和客观完全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思维和存在完全一致,那么,群众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多数派的意志和少数派的意志都是完全一致的,法律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不过,既然二者并不完全一致,为防止权力的滥用,法律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一)法治的性质
正如前文所说的,在群众意见和人民意志之间存在一道鸿沟,从哲学上来讲,人民意志是群众意见的“自在之物”,是一种深层结构,群众意见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一种表层结构,法治则是沟通二者之间的桥梁,是深层结构向表层结构转换的渠道。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多数群众的意见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对人民民主专政来讲,法治的价值在于:
一是缩小人民意志和群众意见之间的差距。在大多数情况下,群众的意见和人民的意志并不完全一致,群众的意见往往容易受到各种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为此,通过社会主义法治,可以保障公民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可以最大限度地让群众在决策前了解问题的前因后果和各方面的厉害关系,避免做出错误的判断;另外,还可以为群众决策建立一种程序,将各种有可能影响群众理性决策的因素排除在外,也有利于群众做出公正的决定。尽管群众的决定未必是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的,但是,只要群众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并且做出实际决定的人是客观公正的,群众的意见总能真实反应出人民的意志。
二是防止民主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在少数服从多数的体制下,即使是全体成员均是理性的,仍然不能保证多数人的决议不会损害少数人的正当权利,对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仍然可能对极少数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就要通过法治的方式,对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进行保护,这些基本权利是一个社会合法存在的基础,也是全体成员合作的基础,即使是多数人的决定也无权剥夺掉。否则,就有可能造成社会的瓦解。
三是降低专政的危害后果。正如前面所说的,专政的对象并不是公民个体,而是落后的思想和制度,但是,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和实际利益的冲突,即使是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某种思想和制度是落后的,仍然不能肯定其一定是正确的。因此,多数人的意志不能直接强加在少数人身上,必须通过法律的程序,将多数人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作为国家的代表,政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只有通过法律才能以强制的方式限制某种错误的思想或者改变某种落后的制度,才能将多数人的意志间接地加之以某个个体身上。法治虽然也有各种缺陷,不过,作为一种建立在知识性和客观性基础上的权力运行体系,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行政决定,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即使是存在错误的判决和行政行为,仍然存在纠错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严重危及社会存在的问题,如外敌入侵、内战或自然灾害等,政府往往需要动用专政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仍然可以建立一种应急的机制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
(二)法治的功能
法律主要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解社会生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的认识水平的进步,法律调解社会的主要手段应当从分配转向创造,通过不断创制新的权利和义务,来达到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
以财产权为例,资本主义早期的财产权主要表现为物权,主要是土地和厂房等不动产。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在社会中的比例越来越高,并且,证券财产、公司股权和期权、保险和基金等各种新的财产形式不断产生,另外,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和虚拟资产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大。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由于财产权的形式单一,经济增长比较缓慢。以英国为例,英国在工业革命之后的年经济增长率基本上在2%左右,很难通过在短时期内做大蛋糕的方式来缓解社会矛盾。因此,早期的革命主要是通过剥夺有产者的财产,比如土地、厂房、设备等来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对立和暴力冲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的形式越来越复杂,那种希望通过剥夺有产者来达到均贫富的目的已经越来越不现实了。从做大蛋糕的角度来讲,法律可以在制度创新上发挥独特的作用。
从公民权利的发展历史来看,在财产权、社会权、公民政治权等方面,早期的资本主义制度将财产权、政治权联系在一起,赋予财产权以绝对的意义,因此,资本家就可以滥用财产权,任意解雇工人,并且利用财产权来限制和剥夺普通公民的政治权利,从而造成严重的阶级矛盾。随着法治的发展,财产权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日益分离,公民的社会权和政治权对私人财产权的约束也越来越大。尽管劳资矛盾依然存在,但是,这种矛盾已经有原来的阶级矛盾转化为阶层矛盾。因此,虽然我们国家目前的贫富差距比较大,社会矛盾也很严重,但是,只要我们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的方向,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创新和权利创新的方式来逐步缓解社会矛盾,达到共同富裕和社会和谐的目的。
(三)法治的范围
法治所遵循的是“可理解”的原则,即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必须达到可以为普通人所理解的程度,严格说来,超出一般人的理解能力的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或宗教问题,法律顶多只能为这类问题的解决规定相应的程序。从法律的本质来讲,法律属于知性的领域,并且仅仅只能在知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因此,法律还是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的。
首先,法治并不必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实际享受的权利取决于自身的努力。应该看到,法律与人的认识是紧密相关的,权力和知识存在一个相互转化的关系。由于政府权力与法律紧密相关,而法律与知识又是紧密相关的,因此,政府的权力也会随着知识的增长而扩大。同时,知识的增长也会为扩大公民权利的范围,创设新的权利提供科学依据。从这个角度来讲,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好的办法就是扩大公民的知识,尤其是与权利相关的知识,并且通过民主的方式将这种知识及时转化为法律。
其次,法治也无法完全防止革命和战争。法律不能超越知性的领域,不能干涉人的精神自由和思想自由,也不能完全控制人的集体行为。因此,法治无法控制哲学家创造新的革命性思想,从而将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普通矛盾转化为阶级性矛盾,或者将国与国之间的矛盾转化为文明的冲突等。因为法治的真正基础在于科学和知识,在社会矛盾极端激烈,而知识分子又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时,法律也是无能为力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当社会矛盾累计到一定程度上时,革命似乎是无法避免的。不过,如果公民具有良好的法治意识,即使真的爆发革命,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革命的负面影响,避免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结束语
正如“日心说”的理论虽然存在各种错误,但是,却在人类认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一样,马克思主义的提出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包括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消亡等,虽然也存在很大的历史局限性,但是,作为一种科学的理论,它毕竟为我们正确认识社会发展的规律,推动社会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方法。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首先还是要在正确认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基础上,不断发展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正如马克思主义理论家阿尔图塞所说的,就马克思主义著作而言,见之于书本文字的东西是表层结构,而马克思主义著作中那些白纸黑字没有明确说出,但隐蔽在原文中的东西则是深层结构。因此,不要停留在那些表面的文字上,而应该深入字里行间,去体会和挖掘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深刻内涵。
目前,中国的社会矛盾比较激烈,加上官员腐败、法治薄弱、民主体制很不健全,同时,我们还面临着外部强大的竞争对手,各种敌对势力蠢蠢欲动。但在如何解决中国面临的困境上,知识界又很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利益之争上升为终极信仰之争,很有可能会再次导致社会的分裂,从而引发严重的政治危机。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们国家政治体制的根本性质,在正本清源的基础上,开拓创新,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提供有益的参考。
由于本人的水平所限,文中其中难免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 支持!」
您的打赏将用于网站日常运行与维护。
帮助我们办好网站,宣传红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