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意味着一种法律义务,相应法律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即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新闻媒体有这样的法律义务,那么,当某一或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时,是否所有新闻媒体都应进行报道,哪家报纸、电台、电视台不报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应当”的义务并非如此广泛,而只是当某一或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违法行为的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报道,否则即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这样的话,又由谁来判断和怎么判断相应媒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显然,舆论监督对于新闻媒体主要应是法律权利而不是法律义务。
其次,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一种天然的积极性,只要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对它们加以过分的限制,它们通常会非常主动和积极地报道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的事件和发生相应事件的原因,因为如果某一媒体缺乏这种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话,它们就会在行业竞争中失去观众、听众,它们就会静静地死亡。
再次,当下的问题不是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而是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限制太多了:报什么事、什么人要经过这个部门或哪个领导的批准,层层卡压;有的事,有的人就根本不让你报。试想,我们如果把这些限制减少一些,废除一些(当然不能全部废除),我们还能有这么多官员坦然地、旁若无人地“前腐后继”地腐败吗?我们还能有这么多的矿难吗?
当然,法律允许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毫无限制地进行舆论监督。法律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当然要设定必要的限制。否则,新闻媒体也可能利用舆论监督搞腐败,甚至敲诈勒索。但是,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任由地方和部门设定。否则,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自由将残缺不全,甚至荡然无存。因此,笔者建议像重视《物权法》的制定一样重视《新闻法》这类涉及民主政治的法律的制定。
在《新闻法》未出台之前,郑州市人大常委会能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尽管它们是将之作为义务规定的)应该是非常值得赞赏的。我前面说了这么多话不是否定这个法规,而只是建议将法规中舆论监督条款中的“应当”减缓为“可以”。用“可以”就可以了,完全不用担心我们的新闻媒体因法规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而没有舆论监督的动力和压力。
(: 姜明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舆论监督:要的是权利而不是奖励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月12日电新华每日电讯13日发表杨潇撰写的"每日一评"《舆论监督:要的是权利而不是奖励》,全文如下:
新年伊始,国务院新规放宽对外国记者在华采访的限制,国新办主任蔡武表示:国新办与外国媒体是“建设性的合作伙伴”关系,此提法赢得国内外一片赞誉。10天后,湖南郴州似乎正在把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转内销”:设立“舆论监督奖”,专门奖励通过舆论监督对郴州工作产生重大推动作用的中央、省级媒体记者(新华社1月12日报道)。
郴州市委书记葛洪元对记者说,主流媒体对社会丑恶现象加以披露非常必要,对一个地方发展很重要。所谓自信方能从容,不把记者当“瘟神”,而是直面监督,并把媒体批评当作构成“善治”的一种力量,相比某些地方要求官员“全陪”才能接受采访,郴州市显然大大往前迈了一步,值得嘉许。
不过,“奖励舆论监督”,听起来总是有点别扭。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健全的媒体会有舆论监督的“天然冲动”,对此,有人归因于“新闻人的荣誉感”。所以,对媒体来说,创造一个“适合”舆论监督的环境,比“奖励”舆论监督更重要。一个正常的媒体,在乎的是自身拥有的权利能否落实;整天盘算着如何把舆论监督线索“转化”为“好处”,弄不好,是要养出“专业敲诈记者”的。
2006年的郴州,算是个新闻“高发地”。可惜,官场地震,是外省媒体率先披露;“碧利斯”导致的洪灾,隶属郴州的资兴涉嫌瞒报死亡人数,又要劳中央媒体千里迢迢赶去揭露。这回出台“监督新规”,专门奖励的仍是“中央、省级媒体”。恐怕若再出了类似事件,即便当地官员很大度地要“颁奖”,最熟悉郴州情况的本地传媒,大约只能旁观人家来“领奖”了。
建立一套对媒体正常报道的保障制度,比某个人撑腰,比某个“惠媒政策”要有效得多。当然,这是一个大工程,不是一个地方所能“搞定”的。
所以,对郴州的“新政”,不妨先鼓掌一声,再“观其行”。
李克勤济学网转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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