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过重庆市巴南区检察院的《刑事起诉书》,我们知道三名被告都有一个共同身份:花溪镇第十七届人大的人民代表。其中一名曾担任过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另一名则是这个居民委员会的委员。
看过重庆市巴南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我们又知道重庆市巴南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位人民代表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分别判处了二年零六个月、二年、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徒刑。
通过《起诉书》我们知道了这个案件的起因是“土地征用”。而由于这三位人民代表纠集不明真相群众,阻碍工地施工,扰乱社会秩序,严重损害了当地招商引资投资环境,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和政府工作秩序,不仅社会影响十分恶劣,还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从三名被告各自辩护律师庭审时的《辩护词》和不服法院判决的《刑事上诉状》中,我们看到了与司法机关完全不同的事实和结论。所有案外人都不了解此案详情,都算是“不明真相群众”,但看过当地检察机关,向当地法院对这三位人民代表提起公诉的《公诉书》时,任何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清楚《公诉书》要达到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目的。“不明真相群众”肯定不能象法院法官那样对法律条文烂熟于心,但任何一个具有正义和良知的人都能够从法院的判决结果中清楚的发现,当地法院的法官以法律的名义在审判谁。
由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花溪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花溪镇红光村土地征用受阻。地方法院的法官以法律的名义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对当事的三名人民代表进行了审判。结果是法律胜利的把三名人民代表送进监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花溪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当地法院法官以法律的名义支持下,改善了投资环境而顺利招商引资,在扫清了征用土地障碍后,重庆工学院”、“杰信雅邻”、“李家湾市政道路中心”的工程就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顺利施工。对此若再没法律能阻止,该案便不可更改而结案。
这个案件的实质,实在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法律”出了问题。正如张宗泽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所说:“本案属于群体性事件中比较典型的维权性事件”“回应群众的利益诉求的前提是必须要畅通群众的诉求渠道,群众诉求实际就是“民意”。民意是执政党最可宝贵的政治资源,对民意的尊重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一个律师在法庭上使用的不是法律的语言,可见此事实在是通过法律而没法解决的。
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人民制定的,是用来保护人民利益的。若以法律名义损害了人民利益,后果将会是严重的。人民代表是否履行了为人民服务的职责,人民群众的心里是清楚的,法律是否保护人民的利益,人民自有体验,嘴上说不说的心里都更清楚,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是不是人民政府就看他是不是在为人民服务。正如胡总所说“我们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对人民政府的最基本要求。
重庆市巴南区检察院在《刑事起诉书》中认为,花溪镇三名人民代表纠集不明真相的群众闹事。他们实在是忘记了这样一个常识,凡和利益有关的所有“闹事”,与和政治有关的闹事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动因是利益,所有“闹事”无外乎争取利益或保护利益,再不明真相的群众,也能切身感受到在利益上吃没吃亏,是谁占了自己的便宜。只要他是利益当事人,没任何人会不明真相去闹事。另一个常识更基本,没有任何一个不明真相群众,会向自身利益问题上被人纠集而去和政府闹事。违背常识的判决就不可能是正义的判决。
当“不明真相的群众”被多次纠集,多次去阻碍工地施工,损害当地招商引资投资环境的时候;多次阻碍工地施工,损害当地招商引资投资环境,破坏了当地社会管理秩序和政府的工作秩序的时候;谁都清楚这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是何种性质的一个犯罪。当“明知其提出的原花溪镇红光村的土地征用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成为犯罪故意,使得人民代表被重庆市巴南区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二年零六个月、二年、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徒刑的时候,谁都都明白这是怎样的一个判决。“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对于这种地方法院不能判决的事,人民群众却能判决。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全国所有“不明真相的群众”都会给这个判决一个判决。尽管这些“不明真相的群众”的判决不可能被执行,但温总曾说过的一句话却千万不要忘记“只有人民信任你,人民才能让你坐在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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