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邓玉娇一案的法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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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邓玉娇一案引起了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强烈关注,一时间扑朔迷离,议论纷纭。有人鞭笞娱乐场所寻欢官员,有人同情贫家女邓玉娇,但是不管怎么说,由于该案中发生了伤亡人的事件,它就是一起刑事案件,就是一起法律事件,就应当对该事件进行法律考量。
判断犯罪是否构成,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犯意,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
依据巴东警方的三次案情通报和答记者问,我们对邓贵大、邓玉娇的行为进行法律考量。
一、邓贵大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强奸(未遂)。
1、邓贵大具有强奸邓玉娇的犯意。这个犯意是由嫖娼-强制侮辱妇女-强迫性交易(强奸)演变来的。
黄德智、邓贵大、邓中佳三人进入娱乐城异性洗浴服务区,黄德智首先要求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即性交易的暗语),尽管警方在三次通报中改为要求异性洗浴都不能改变黄德智等三人的意图。此时,黄三人均具有嫖娼意图,属轻微的违法行为。警方在答记者问中称,邓中佳无违法行为是不确切的,尽管邓中佳的违法行为轻微,但不能说无违法行为。
邓玉娇在服务区洗衣服,表明自己不是卖淫女,不提“供特殊服务”。身份表明清楚。黄得智责问邓玉娇不提供特殊服务你在这里干什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很清楚邓玉娇站在合法、正义的一方,黄德智等人站在违法、邪恶一方,而且有明显的逼良为娼意图。警方在通报中,将该阶段称为“口角”、“争执”,立场是不符合警方的立场的。
邓玉娇离开服务区,走入服务员休息室。避开了三位不良之人,无疑是保护自己,息事宁人的正确行为。可是黄德智、邓贵大跟入休息室,称,自己有钱,就应该得到服务,并且用钱扇击邓玉娇。此处,黄德智、邓贵大追、逼、用钱扇击,明显具有强迫性交易的心态和行为,纵使强迫性交易的对象是卖淫女,在卖淫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黄德智、邓贵大二人具有强奸的心态和目的。但是,此时二人未着手实施,尚不够成强奸(未遂)。但黄德智的追逼和邓贵大的扇击,在这一阶段,确定为强制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是不过分的。
2、 邓贵大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强奸(未遂)行为。
“邓玉娇称,有钱也不提供洗浴服务,欲离开休息室,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拿出一把水果刀起身向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邓玉娇又刺伤黄右大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娇面对黄德智、邓贵大二人的犯罪行为,采取回避、保护自己,无疑是正义的,而邓贵大实施了拦、按(后警方改为推坐、推到),联系前面分析的其已有强奸犯意,邓贵大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强奸(未遂)行为。且在,公共场所、多人面前,性质更加恶劣。
邓玉娇仅仅就是表明了自己不是卖淫女,不提供 “特殊服务”,有钱也不服务,两次回避,邓贵大为什么强制邓玉娇,不让邓玉娇离开呢?结论只有一个,奸掉此女。除此之外,谁也拿不出任何理由了。
警方在答记者问中谈到,房间短、沙发小,认定是推倒或推坐,言下之意,邓贵大不可能实施强奸犯罪。
且不说照片上显示,室内有一个双人沙发和一个单人沙发,将邓玉娇强制在沙发上,是哪个沙发上尚未说清,纵使在单人沙发上强奸完全可以发生,推定在小沙发上不能实施强奸这不是笑话吗?。联系到邓贵大被刺的部位,应该是邓玉娇被邓贵大按住更符合事实。否则,无法解释邓贵大在被刺时,双手干什么去了。
警方在答记者问中谈到多人在场,言下之意,邓贵大不可能实施强奸犯罪。警方可能把强奸犯罪简单化了。报载,一外国人就是在一宾馆值班室当着另一服务员的面,强奸了一名服务员。报载陕西某县副镇长、村支书、派出所长三人在饭店的雅间,看到女服务员漂亮,一时性起轮流强奸了女服务员。东北街道边,一男子强奸了一孕妇,周围围观的有数十人。至于长途客车上、火车卧铺车厢里强奸案件发生也不止一起。怎么能推论有人在场,酒后的邓贵大就不能在女性尊严得不到保护的特殊场所实施犯罪呢?!况且在邓贵大两次实施推按邓玉娇的行为时,两名在场的女服务员并没有过制止行为。反过来说,在人多的情况下,邓贵大不可能实施犯罪,那邓玉娇同样也是在那么多人面前,又怎么能实施犯罪呢?
二、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1、前述邓贵大的行为构成故意强奸(未遂),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邓玉娇的行为就构成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邓玉娇的行为不构成“假想防卫”。
警方称邓玉娇是“假想防卫”,故涉嫌故意杀人。即邓玉娇在邓贵大不是或者不可能强奸的情况下而误认为邓贵大要实施强奸而采取防卫措施。
邓贵大在强迫邓玉娇性交易的犯意明确而邓玉娇明确拒绝并欲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实施拦截、推按的行为,正如前述分析,邓贵大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强奸(未遂)行为。警方推断邓贵大不可能实施强奸是理据不足的。房间短、沙发小、人多都不足已解释邓贵大拦截、推按的目的和意图。有人会说,邓贵大没有实施扒衣服的行为,认定强奸(未遂)有点牵强。有点刑侦经验的人知道,对于处在青春期的女性,犯罪分子实施了身体推按、揉磨行为后,被害女性会产生性生理反应而反抗减弱或放弃反抗,这是女性的生理特点所决定的,要不然刑法就不会专为保护妇女身心健康而设立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女性反抗强奸犯罪的最佳时机正是在罪犯尚未接触女性身体时。
3、邓玉娇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我国刑法为了打击严重犯罪,保护受害者,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五类严重犯罪允许超出正常防卫限度。
4、邓玉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邓玉娇持水果刀乱捅,目的是阻止邓贵大、黄德智接触自己身体,进而强奸自己。如果邓贵大、黄德智不靠近、接触或中止了行为,致人伤亡的后果就不会发生。依据警方的通报和答记者问,没有说邓玉娇是在邓贵大、黄德智停止实施行为时,邓玉娇实施刀捅的行为。
三、对警方的法律考量。
1、 三次通报和答记者问内容差别很大,极不严肃。
作为司法机关对社会公布案情,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岂能信口开河。一会说要求“特殊服务”,一会又说要求“异性洗浴”。那么人们要问,黄德智的原话是什么?我想决不会是警方第三次公布的“异性洗浴”,因为“异性洗浴”不是日常用语。
2、 第三次通报意图改变案件性质。
第二次通报是警方的宋副局长发出的,宋副局长决不会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向社会发布案情通报。那么第三次通报与第二次通报改动很多,明显降调。人们有理由怀疑办案意图。警方的职责是全面侦察案件事实,力争最大可能还原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不是随意改变案件真相。
3、 对邓玉娇按精神病处理不符合常识。
谁都知道只有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精神病人才不负刑事责任。而抑郁症、心理变态类的精神病根本不存在不负或减轻责任的问题。将邓玉娇匆忙关在精神病医院,并且固定在床上,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做法不符合常识,让人难以理解。就是鉴定出邓玉娇患有抑郁症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
4、 对本案提级管辖或异地管辖是必要的。
当地发生这样案件,说明了警方对娱乐场所管理不善,影响了当地警方形象和政绩。必然会牵出娱乐城经营者组织卖淫的案件,拔出娱乐城组织卖淫的萝卜,又会带出多少泥?最低野三关镇派出所是有管理责任的,而邓玉娇的母亲又是该派出所的炊事员,所以邓玉娇母亲的做法又引起舆论关注。公安局长兼任了政法委书记,对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有制约,警方第三次通报又是该局长发布。等等,对本案提级或异地管辖十分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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