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今天的新闻,有一条是这样的‘公安部今起严打嫖宿幼女人员 ”,摘录于下:
新华网北京6月26日电 (记者 张景勇) 中央综治办和公安部24日联合部署,从现在开始到9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以坚决遏制此类犯罪活动高发的势头。
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要求全国公安机关切实加强侦查破案,坚持以打开路、主动出击,稳、准、狠地打击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的违法犯罪分子;切实加强挂牌督办,集中优势警力攻坚克难,形成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震慑力,凡主要犯罪嫌疑人、嫖宿幼女的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涉案场所、行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到案,受害人未解救的案件,不能结案。
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没有‘嫖宿幼女’这一罪名。1986年的《治安处罚条例》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但是1997年在《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却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强奸罪里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偏低的法定刑。
单就理论而言,‘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是极为不妥的,甚至可以说是荒唐的。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的逻辑前提是:幼女从心理上、生理上都是未发育成熟的,尚未具备明确判断、辨别和控制自己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对幼女实施性行为,均以强奸罪论处。而《刑法》‘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便意味着认可了被奸淫的幼女是在卖淫,具有卖淫的主观意愿与行为能力,这也间接承认了幼女具有性的理解和同意能力,《刑法》第236条和第360条明显是相互矛盾的。
从实践来看,‘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更是极为有害的,强奸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的有期徒刑,因此犯罪分子往往将奸淫幼女的强奸行为诡辩为嫖宿幼女,以此避重就轻,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宜宾卢玉敏案可以为证,有了‘嫖宿幼女罪’作道具,只要‘不差钱’,强奸幼女罪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变为普普通通的性交易,比刘谦的魔术还神。
‘嫖宿幼女罪’, 欠缺法理基础。
第一,‘嫖宿幼女罪’规定意味着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进行卖淫,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幼女具有‘卖淫’的行为能力,违背了刑法关于幼女行为能力的基 本原则。为了给予幼女特别保护,刑法推定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不具有性理解、同意能力。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幼女对发生性关系的同意,不能成为 免除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之人强奸罪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有金钱、财物交易,她们没有反对,在刑法上也应视为强奸。许多‘嫖宿’幼女的人, 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嫖宿’这一情节只是应当作为奸淫幼女的强奸罪的一个应当从重处罚的因素。
第二,如果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嫖宿幼女罪’处理,等于承认幼女是在‘卖淫’,幼女的法律身份是卖淫者。这与她们的实际身份不符,也是对她们人格的贬损。从现实看,绝大多数幼女‘卖淫’都是被强迫或者曾经被强迫的。即使有些幼女在‘卖淫’不是被强迫的,但也应推定她们在卖淫时不具有自由意志。 从法理看,她们不是在卖淫,而是被强奸,是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理应得到解救和帮助。如果让她们戴上‘卖淫’的帽子,可能使她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情绪。她们可能顾及名声,不能大胆举报强迫、引诱她们卖淫或对她们实施奸淫的犯罪分子。她们也可能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不利于她们以后走上正轨,过上正常的生活。
第三,虽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较严厉的处罚,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嫖宿’幼女行为不相适应,也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例如,根据强奸罪条款,奸淫幼女多人的可处死刑,而根据‘嫖宿幼女罪’条款,即使‘嫖宿’幼女多人,最重也只 能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条款必须予以废止,因为它不但认可了‘幼女卖淫’这一与法律精神自相矛盾的说法,更曾加了司法定性的弹性空间,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不应有的庇护之地。
嫖宿幼女罪不废,强奸幼女案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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