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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中高空抛物责任连坐的质疑

宋公明 · 2010-01-09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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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中高空抛物责任连坐的质疑  

   

   

宋公明  

   

   

因为烟灰缸案,引出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大讨论,虽然连坐理论受到广泛的批判和反对,但是《侵权责任法》却仍然按此理论写入,即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此法刚一出台,立即有人提出反对,于是争论又起。在法学界理论界和普通民众对这一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硬性出台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很不慎重的。  

   

   

《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当然是调整民事侵权的。根据刑法和刑诉法,对于刑事侵权,首先要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处分民事责任。这就是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如果刑事案件没有侦破,犯罪嫌疑人没有抓到,那么民事赔偿就没有可诉的对像,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被偷了,被抢了,被强奸了,被杀害了,但是罪犯没有被抓到,是不是可以把所有可能的加害人作为民事被告呢?例如在公交车上被偷了,报警后警察对一车人进行搜查,如果没有查到,是不是可以让一车人都作为民事被告呢?当然不能。这是个常识问题,似乎用不着请教外国人。除了某些专家精英之外,好像中国人也没有蠢到这个地步。  

   

   

那么高空抛物也是如此。高空抛物和坠落物不能混为一谈。一是坠落物不一定是故意所为,而抛掷物只能是故意所为,否则烟灰缸之类物品不会自己飞出窗外。二是抛掷物还要看是什么东西,抛出一张卫生纸和抛出一个炸药包或手榴弹,显然性质是不一样的。把明知可以杀人伤人的东西抛出而造成了伤害的,不是故意杀人伤人就是过失杀人伤人。三是要看抛掷物所造成的后果。例如抛出一个烟头,把楼下晒的被子烧了一个洞,这是属于民事侵权。但是如果烟头引燃了油库或仓库,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就构成了放火罪或者失火罪。这就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首先要进入刑事程序。刑事程序没有完成,行为人没有抓到,就谈不上民事赔偿。如果楼上抛下个手榴弹炸死了人,或者楼上抛烟头引起了重大火灾,又难以确定行为人时,是不是要楼上所有的人赔偿呢?这不是笑话吗?民事案件,可以讲公平原则;而刑事案件,只能是谁犯罪谁承担,决不能连坐,决不应殃及无辜。我国刑诉法的任务,除了对犯罪进行追究之外,还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凭什么无罪的人要分担刑事犯罪的民事责任?  

   

   

一个日本兵在村里被杀了,日本鬼子就把全村人集合起来,逼大家交出凶手,交不出来就把全村人不管老幼全部杀光。这种事,德国英国美国鬼子也都干过。鬼子的思维就是如此。当然,外国人也不都是鬼子。但是不同的文化背景、社会制度和国情民情,决定了法律的走向。那些只有几百年历史的国家,那些弹丸小国,与我国国情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社会心里不同,法律也千差万别。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独立的,是主权的象征。我们的专家却要向鬼子请教法律,听人家指手画脚,真不知脑子是什么做的。如果经常深入民间,多听听老百姓的呼声和意见,也不至于这么弱智。  

   

   

所以,对两类不同性质的侵权不能混为一谈。对刑事犯罪和刑事犯罪构成的侵权,与不属于犯罪的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区别对待,而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一般民事侵权,属于道德纪律范畴,可以通过教育和管理加预防。而刑事侵权,属于犯罪,和一般民事侵权岂能混为一谈?烟灰缸案就典型的把刑事案件当成民事侵权处理。有路子有背景的人,刑事案件走不通,就走民事,把刑事案件用民事的办法处理,这是故意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让无辜居民替刑事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其结果,必然是导致矛盾更加激化。  

   

   

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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