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过,军内无法律。两千多年过去了,这句话仍不过时,就连标榜法治的美国也不例外。美国在士兵适用死刑的问题上已经趋向于少用甚至搁置不用
法治周末特约撰稿 刘中欣
3月11日深夜,一位名叫罗伯特·贝尔斯的美国驻阿富汗“国际安全援助部队”士兵闯入驻军附近的村庄民宅,“有条不紊地”向村民开枪,导致16名平民死亡,其中包括9名儿童和3名妇女。
美军士兵夜闯民居,杀害熟睡平民并试图焚尸,多数枪弹都直接打在头上……多项证据都表明这并非一起偶然事件,而是一种蓄意谋杀行为。美国《华盛顿邮报》评论称,这或许是阿富汗战争以来美军士兵对阿富汗人犯下的最恐怖罪行。
事发后第二天,美国国防部部长帕内塔表示,这名美军士兵应受严惩,一旦罪行认定,可能被判处死刑:“就我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在考虑范围之内。”
帕内塔的此番表述给外界一种感觉,美国这次要动真格儿了,真要“大义灭亲”了。然而,最终如何惩处这名士兵,毕竟还要依法审理。依照美国军事司法制度,有没有可能判处贝尔斯死刑,即使判处死刑,最终又如何执行死刑,这些问题并不像帕内塔所说的那样。
美国军事司法权扩张海外
美国士兵杀害16名阿富汗平民事发后,由阿富汗还是由美国来审判杀人凶手存在争议,阿富汗一直要求这名美军士兵在阿富汗接受审判。然而,现在这一问题已 经没有任何悬念了,最终肯定将由美国按照美国军事法来审判贝尔斯,因为贝尔斯已经于阿富汗当地时间3月14日晚间被偷偷送离阿富汗。
美军表示,这名士兵被送出阿富汗是出于“法律方面的考虑”,因为阿富汗没有“合适的扣押设施”,这显然是一种只有美军才会认可的托辞。
尽管美方同时也表示,这名涉案士兵的离开并不代表他一定不会在阿富汗受审,但根据“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美国政府绝对不可能主动将涉案士兵贝尔斯引渡给阿富汗政府,并交由其审判。
现在,阿富汗民众希望在阿富汗公审犯罪嫌疑人贝尔斯的愿望已经落空,而且以后阿富汗也不会有其他机会审判贝尔斯。实际上,美国敢于这么做的根本原因就是美国对美军士兵拥有“治外法权”。
所谓“治外法权”,是指外国公民免受犯罪地司法管辖的豁免权,例如,如果甲国公民在乙国享有“治外法权”,那么,当甲国公民在乙国犯罪时,乙国无权管辖甲国公民所涉嫌的犯罪案件。
“治外法权”通常是外交谈判的结果。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有权对当地外国驻军成员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和处罚,而美国为了避免美国军人受到外国刑事法庭的审判,通常都会跟它有常驻军队的国家签订国际协议,确认其“治外法权”,美国与阿富汗之间也签有此类协议。
因此,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美国主张其拥有“治外法权”并将涉案士兵运离阿富汗并无不妥。
不过,“治外法权”作为一种权利,美国政府是可以放弃的,但是,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说,美国政府绝对不会放弃此项权利。
这首先是因为美国在其本土之外拥有大量的海外军事基地,这是美国世界领导地位的武力保证,也是其自由干预国际事务的法宝,“治外法权”保证了美国完全控 制并管理其海外军事基地,是保护海外驻军的“法律武器”。丧失了“治外法权”,在海外军事基地的管理问题上,美国政府就被束缚了手脚,因此,美国政府绝对 不会允许阿富汗以及其他国家挑战其“治外法权”。
美国不放弃“治外法权”还为了提高士兵士气、凝聚美军战斗力。美国政府将其本土士兵源源不断地送往海外去“卖命”,假如一旦美国大兵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偶尔出点小事儿就将由驻地国审理,还会有谁愿意被派往海外服役?这样一来,美国政府又怎能安抚士兵的情绪。
因此,美国政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放弃其“治外法权”。就贝尔斯案件来说,美国不会将案犯交由阿富汗审理,不管涉案士兵最终被轻判还是被重判,都必然是由美国军事法庭来审理。
“治外法权”的存在也势必导致美国政府有意偏袒犯罪的美国海外士兵,就像俗话说的“孩子永远是自己家的好”一样,面对屡屡犯错的孩子,父母总是倾向于网 开一面、再给自己的孩子一次机会,而美国政府作为美国士兵的“祖国母亲”,对于经常惹是生非的美国“子弟兵”自然下不了“毒手”。
多年来,美军在海外的犯罪事件时有发生,然而案件的审理都极其缓慢,大多数涉案者最终都逍遥法外。无怪乎俄罗斯《真理报》这样评价:“治外法权”就像一份“犯罪邀请函”,美国军人犯下罪行,却很少被处罚。
美国军事法庭三级审判
美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军事检察机构,军事检察职权主要由临时选派或指定的军事检察官行使,因此美国的军事司法体系主要由军事审判机关和军事上诉复审机关组成。
该体系通常实行三级三审制:第一级为军事审判法庭,分为简易军事法庭(SummaryCourts-mar-tial)、特别军事法庭 (SpecialCourts-martial)和高级军事法庭(GeneralCourts-martial);第二级为刑事上诉法院 (CourtofCriminalAppeals),设于各军种的军法署内;第三级为武装力量上诉法院 (CourtofAppealsfortheArmedForces),是最高的军事审判组织,设在国防部内。
除了武装力量上诉法院以外,美国的第一级军事法庭及刑事上诉法院均不常设,只是审判组织,不是工作机关,需要时由有权的指挥官临时召集。军法审判官平时编在各军法署(局)内,不审理案件时,主要为指挥官提供法律顾问意见及为官兵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关于管辖分工的规定,士兵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应由高级军事法庭作为一审法庭。高级军事法庭由一名军法官和至少五名武装部队成 员组成。如果被告为士兵(即非军官),其有权要求法庭必须有士兵参与,并且只要其提出要求,法庭组成中就至少应当有三分之一为士兵成员。
当然,下列人员不得成为高级军事法庭成员:与被告在同一单位的现役武装部队成员;军衔或者军阶比被告低的武装部队成员。高级军事法庭审判案件,必须有分别参与审判和负责辩护的军法顾问参与。
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同时规定,高级军事法庭判处死刑需要法庭成员一致同意,即只要有一名法庭成员不同意对被告人判处死刑,那么被告人就不可能最终被判处死刑。
贝尔斯涉嫌《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醉酒执勤罪、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侵入住宅罪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谋杀罪,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应当由高级军事法庭进行第一审。
既然涉案士兵有权要求法庭组成人员中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士兵,那么被告人就一定会行使此项权利,因为,美国的武装部队成员分为军官和士兵两大类,军官是管 理者,而士兵是被管理对象,士兵与士兵之间互为战友,更有共同语言,而军官对于士兵而言则只是上司,显然,尽可能多的士兵参与法庭对于被告人更为有利。
在法庭成员中有至少三分之一为士兵的情况下,肇事士兵几乎不可能被判死刑,因为,尽管法庭中的士兵与肇事士兵并没有在同一单位服役,他们并不相识(如果 相识就要回避),也没有一起在战场上出生入死的共同经历,但是,他们仍然是抽象意义上的“战友”,他们有着共同的职业荣誉感,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在战场上厮 杀的经历。
再加上美国政府反复强调本案被告曾在伊拉克战争中脑部受伤,脚部也有残缺,而且事发当天,该名士兵因为看到军中其他同胞的脚被炸断,一时情绪崩溃,才会失常酿下大祸,那么,这些士兵中只要有一人动了恻隐之心,念及战友情,贝尔斯就不可能被判处死刑。
更何况,法庭中的其他军官成员也并非就一定要置贝尔斯于死地。因此,从法庭的组成以及表决机制来看,肇事士兵几乎不可能被判处死刑。
获罪士兵救济手段
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人在一审中果真被判处死刑,他也并非“死定了”,因为他还有众多救济措施。
首先,他有权向刑事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由其复核该死刑判决。所有经过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只能首先向刑事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因为即使要向武装力量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也必须先向刑事上诉法院提出,不能越级上诉。
刑事上诉法院既可以进行事实审,也可以进行法律审,可以作出减轻判决、驳回控告或者指令再审的裁决。
其次,如果刑事上诉法院维持了该死刑判决,那么,军法署署长必须依职权以提交案件记录的方式将该案件交由武装力量上诉法院进行复核。
武装力量上诉法院是除了刑事上诉法院以外的第二种常设军事审判机关,它由总统提名并商情参议院同意的五名平民法官(即非军人)组成,每名法官每届任期15年,可以连任,但同一政党的法官不得超过3人。
武装力量上诉法院只复核法律问题,在其复核的过程中,上诉人的律师要由其所属军种的军法署免费提供。武装力量上诉法院设立的初衷就是基于军事指挥官在美 军军事司法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为了有效平衡军事指挥官的权力而特意设立的,因此,它完全由平民法官组成,不受军方干扰,在维护军事司法体系公正、保护被 告人权利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最后,即使武装力量上诉法院也维持死刑判决,被告人还可以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发布移送案件记录命令状(WritofCertiorari),请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武装力量上诉法院的裁定进行复核,而且这种申请免交一切费用,不必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宣誓。
美国军事司法制度中关于第一审死刑案件法庭组成的规定,决定了涉嫌死刑罪名的被告人几乎不可能被判处死刑,即使被判处死刑以后,被告人也还有诸多救济途径,改判的可能性也非常大。
因此,本案中的贝尔斯只是在逻辑上和理论上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小得就像从逻辑上和理论上来说阿富汗塔利班武装也有可能将美军 打垮一样,因此完全可以说几乎没有现实操作上的可能性。对于本案被告人贝尔斯来说,帕内塔所说的死刑判决只不过是一把时刻悬在其头顶上、但是却永远都不会 掉下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已。
士兵死刑案件适用极其严格
即使贝尔斯一审被判死刑,后面还有漫长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救贝尔斯一命。如果贝尔斯被判处死刑并且通过了层层复核、核准程序,还存在该死刑判决会不会被真正执行的问题。这就涉及到美军的死刑政策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984年,美国时任总统罗纳德·里根颁发《军事法庭审理死刑案件实施细则》,以法律形式重申死刑在军事司法中的适用。
在大多数州都已经取消死刑的背景下,美国军事司法中仍然保留死刑,意在以死刑为后盾强化军事纪律。同时,为了保证军事法治不致背离社会目的,美国军事司法又采取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无论从实体到程序,都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
美国士兵死刑主要适用于战时。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共有14项,除谋杀、强奸等特别严重的罪名可以在平时适用死刑外,其他罪名如战时逃离部队、战时违抗合法命令、兵变或煽动叛乱、敌前投敌等,只能在战时适用死刑。
从这一点来说,贝尔斯在战时犯罪,确实是有可能适用死刑的,尽管这种可能性小得几乎不存在。
美国士兵死刑案件启动以军事必要为重要考量。军事指挥官是美国军事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在启动审判程序时,被告的指挥官通常会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军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侵犯军事法益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进行考量,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作为死刑案件移送法庭审判。
这一点道出了本案中另一个潜在的重要问题,即贝尔斯是否真的会被起诉?即使果真被起诉,那么是否以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来起诉?毕竟,“无起诉则无审 判”,如果军事指挥官根据军事必要考量的结果认为没有必要起诉或者没有必要以死刑罪名起诉,那么,所谓的死刑判决对于阿富汗民众来说就只不过是“水中 月”、“镜中花”而已,只是“看上去很美”。
与非死刑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对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正当性提出了较高要求。
士兵死刑案件严格具体表现为:死刑案件只能由高级军事法庭进行审判,其他军事法庭无权审判;高级军事法庭审理死刑案件时,法庭人数不得少于12人;对于 死刑判决,法官必须对案件的法定加重情节和酌情减轻情节进行全面衡量,只有法庭全体成员一致认定适用死刑的,方可判处死刑。
士兵死刑案件要经五级复核
美国士兵死刑案件实行多级复核、核准制。法庭作出的死刑判决并不立即生效,还需要由不同的机构进行复核或核准。
首先是法庭作出死刑判决后,案件便自动进入由高级军事法庭召集军官主持的复核程序。该召集军官有权变更处罚或者确认判决。召集军官确认死刑判决的,犯罪军人即被送往死刑监狱予以关押。
对于已经过法庭召集军官确认的死刑案件,犯罪军人有权要求在各军种中设立的刑事上诉法院进行第二次复核,该法院有权变更处罚或者再次确认死刑判决。
对于经前一程序确认的死刑判决,犯罪军人还可以就法律问题申请武装力量上诉法院进行第三次复核。
对武装力量上诉法院已经核准的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通过调阅案件进行第四次复核。
对于经以上程序复核确认死刑判决的案件,还必须由美国总统核准,并在签发执行令后方可交付执行。上述层层复核程序提供了众多的“免死”出口,即使是“运气最差”的犯罪军人,也几乎不用坚持走到最后一关就能被“免死”。
最后,当所有的复核程序都已经核准死刑判决之时,在具体的执行环节上,死刑已经几乎被废止。
自从1961年4月13日一名美军士兵因强奸并企图谋杀而被执行绞刑至今,美军这么多年来还没有第二个最终真正执行死刑的案例。美军在适用死刑问题上已经趋向于少用甚至搁置不用。在经历了长达五十年的不执行死刑之后,又怎能指望美军在此次事件中破例开一次“杀戒”呢?
“治外法权”几乎等于授予了美军士兵“免死金牌”,美国军事司法制度中关于庭审组织以及层层复核、核准程序的规定又使得判处美军士兵死刑的可能性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而美国的死刑执行政策又最终从实践操作层面在最后一关彻底堵死了犯罪美军士兵通往地狱的大门。
在这样的军事司法体制中,帕内塔给阿富汗民众开出的可能判死刑的“空头支票”也就仅仅是说说而已,这只不过是为了照顾阿富汗民众的愤怒情绪而不得已的 “外交辞令”、“危机公关”措施而已,连他自己都未必当真,如果阿富汗民众就此真以为美军这次要“动真格儿”“大义灭亲”了,反倒显得“很傻,很天真”。
(单位: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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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节选
第二条本法对人的管辖
一、下列人员受本法管辖:
(十一)按照美国签订或者加入的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承认的国际法则,在美国本土以及巴拿马运河区、波各黎多、关岛和维尔京群岛以外的,由有关军种的部长管理的美国租借或者保留,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地区之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混同敌囚监禁的禁例
对于本国的军人犯,不能与直接有关的敌囚或者外国的非军人犯混合关押。
第二十条简易军事审判法庭的管辖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简易军事审判法庭有权审判除军官、陆、海、空军军校学生以外、应受非死刑处罚的、受本法管辖的人员、受简易军事审判法庭管辖的人员,抗议由简易军事审判法庭审判的,不受简易军事审判法庭审判。
但是,被告抗议审判的,根据情况,特等或者高等军事审判法庭可以命令简易军事审判法庭审判。按照总统颁布的有关条令的规定,简易军事审判法庭可以判处除 下列刑罚以外的本法允许的处罚:死刑、撤职、不名誉或者品行不良退役。1个月以上监禁、45日以上非监禁的苦役、2个月以上在指定范围之内的拘束或者超过 月薪三分之二的罚薪。
第三十八条军事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职责
一、高等或者特等军事审判法庭的军事检察官应当代表国家起诉,并且在法庭的指导下制作程序记录。
二、被告有权由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提供的律师,在高等或者特等军事审判法庭上或者调查过程中为自己辩护;被告可以由自己聘请的民间律师代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醉酒执勤)“受本法管辖的人员,除哨兵或者瞭望哨以外,在执勤时候,被发觉醉酒的,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惩处。”
第一百一十八条(谋杀)“受本法管辖的下列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原因,非法杀人的,是犯谋杀罪,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惩处,其中第(一)项和第(四)项所列,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有杀害预谋的;
(二)意图杀害或者严重伤害身体的;
(三)从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
(四)犯夜盗、鸡奸、强奸、抢劫,或者加重放火罪,或者夜盗、鸡奸、强奸、抢劫,或者加重放火罪未遂的。”
第一百三十条(侵入住宅)“受本法管辖的人员,以犯罪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房屋或者建筑物的,是犯侵入住宅罪,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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