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会不会有人疑惑过:中国有很多高等院校的学生、教师、研究院学者,每年都写很多论文。在理工科方面,当然,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有目共睹,但是人文社科方面……那些学生、教师、学者都研究出点啥?下面分享一下我的劳动法毕业论文答辩的经历。
预答辩的时候,学校的老师们都觉得我写的还可以,就通过了,但是正式答辩的时候出问题了。(因为根据我们学校的规定,论文正式答辩的时候会有政府政法系统的官员来做评审老师。)
其中一位官员说:“我们国家工人是领导阶级,经济方面是国企,是不存在你说的劳资利益矛盾的。(@_@)当然我们也有私营企业,也交税什么的,但是和资本主义国家是不一样的。你写的这个制度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你把它照搬照抄过来,在我国是不适用的。我们国家也有集体协商制度(我说我知道),上级工会是可以派人介入指导参与集体协商的(我说我知道),我们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工作的,可能你都不知道(= =)。工会吗(他看了看其他人),工会发发大米就行了(?)。罢工在生活中就有,也不用规定,总之你这个制度设计没有必要。”
当时我就懵了,他说“工人是领导阶级”,我不能说“不是”,不然就等于和对方翻脸了,但是我又不能说“是”,因为的确,如果说“是”的话哪来的“劳资矛盾”呢?也就不存在“解决劳资矛盾”的问题了。
我之所以会写到解决劳资矛盾的问题,是因为我参加过的学术会议,读过的关于劳动法的论文和书,都会讨论到这方面问题,而且预答辩的时候学校老师们都没有觉得这样写有问题。我完全没有想到答辩的时候评审官员会这样说。
其实当时我可以回答说:“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为重,因此应当借鉴国外资本主义国家中有利于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好的制度设计。”
不过我在短暂的蒙圈之后的想法是,劳动法的修订本来就是工人阶级自己的事,我一个等着拿毕业证的学生没必要为这事在答辩过程中和评审团的人争起来。
通过这次论文答辩,我深刻地感觉到社会的撕裂。以前我一直认为大学老师的社会地位是比较高的,尤其是法学院的老师,往往和政府公检法系统的官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我一直以为他们的想法会是基本一致的,这就是我在老师们认可了我的论文后就放心了的原因,我没有想到老师们的反应和官员们的反应会是不一样的,或许也是因为我的这篇论文涉及到比较尖锐的阶级分化的问题吧。
在写劳动法论文的过程中,我查阅了很多中外资料,然后得出结论:至少在劳动法实施和工人权益保护方面,中国比欧美国家落后得有一百多年……这让我感到心情沉重和焦虑。
看看自己身边很多人还在相信努力奋斗就能多挣钱,遇到事忍忍就过去了,想到我们的下一辈工人的处境还会是这么糟糕,或许会因为经济下滑而更糟糕,我就更加郁闷了。
以下内容是我所了解到的中外劳动法实施和工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些情况与分析。
第一,关于劳动者的团结权与工会的发展
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世界各国的限制方式主要有三种:
(1)申报制,即仅须在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前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经其批准;
(2)批准制,即公民行使政治权利须取得有关机关许可;
(3)追惩制,即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有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时,才依法予以惩罚。显然,批准制是管理最为严格的,最宽松的是追惩制。
根据我国2016年经修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就是说我国对社会团体是事前查、事中查、事后查。
这正是为什么很多人诧异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很多公民政治权利但是感觉在现实生活中行使这些政治权利的人很罕见的原因,因为国家法律只是规定了这些权利,但是无论是从法律实践还是从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来看,行使这些权利并不是公民的自由,而是需要官员“审批”的,加之一些地方官员为了维护某些自身特殊利益或者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懒政思维,轻易不给批准,因此行使这些权利的人当然就很罕见了。
我认为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的权利,那么宪法以下的法律法规对结社的规定就只能规定为“申报制”或者“追惩制”。
所谓“自由”,就是“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批准制”是官员同意做才能做,不同意做就不能做,这当然不能算是自由了。缺乏自由结社权正是中国劳动者弱势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中国,工会和民间社会组织的概念是有交叉的部分。工会分为政府工会部门、企业工会和民间工会组织。而目前中国的政府工会部门、企业工会由于人事和财物皆不能做到相对独立,实质上就是政府、企业的行政管理附属机构,叫“工会”并不是很严谨,还是称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比较合适。(负责发大米。= =!)
真正能够比较独立于政府、企业,能够较好代表工人利益的,是民间工会组织,但是这个组织的发展目前受到严格的限制,基本发展不起来。即便是劳动法上写满了劳动者权利,但是由于员工缺乏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帮助,独自维权,就会非常困难,甚至还会给个人带来其他麻烦。
再看外国工会(非政府工会部门)的发展情况。其实很多人都知道的,欧美很多国家工会很厉害的,如果工人权益受到企业侵害,工会会立刻站出来说话的。
在美国,美国在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就规定了,工会不得通过采取集体行动等方式干涉雇主推选雇主方代表等应当由雇主自主决定的事情……可见当时的工会有多强大,都影响到雇主行使自身权利了。
我曾见一个网友说,他在一家地处中国境内的德国企业分公司做管理人员,在德国境内的总公司本来想把一条生产线移到中国来,分公司的管理层正开会讨论这个事情时,在德国境内的总公司那边传来消息说,由于工会反对,所以那个生产线过不来了。
在德国还有这样的事,比如一个工会成员严重违背其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职责,公司要开除他,这位工会成员认为自己没有做错,不接受开除,继续上班,那么企业方就只能到劳动法庭起诉。
(德国企业职工委员会规定,解雇一名企业职工委员会成员的基本前提为,该成员严重违背其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职责,并且企业职工委员会同意解雇。若该成员拒绝被解雇,雇主可向劳动法庭起诉,并由后者裁决被解雇者是否确实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劳动法庭诉讼程序(若经过两次审理)通常持续一年或一年半。在此期间,因为解雇决定尚未生效,企业职工委员会成员可继续工作。)
所以我想,外国老板一定经常怀疑人生:这企业是我的不?我说了算不?所以外国老板喜欢来中国投资建厂,因为中国工人便宜,好欺负。我感觉在欧美这些国家,老板比工人的优势就是可以占有剩余价值,但是在企业管理方面,工会(工人)是介入很多的,本来就应该这样,因为企业的做大做强本来就是老板和工人共同努力的结果,本来企业事务就不该老板一人说了算。
在社会生活中,国外工会也表现得很强大,比如外国工会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影响立法的,比如说对于劳务派遣制度(就是一个公司负责招工人,然后把他们派到另一个单位工作。为什么我用“单位”这个词,因为现在连政府机关都在用派遣工……),由于其能够导致工人的原子化和工人维权时两方单位踢皮球,因此外国工会普遍反对劳务派遣制度或者要求予以严格限制。
相反,在我国,事实上很难找到一个能很好的代表工人权益的工会,而雇主势力(非政府的)却非常强大并能够干扰立法。(据《21世纪经济报道》描述,2006年4月23日,在上海《劳动合同法(草案)》研讨会上,时近中午,上海跨国企业人力资源协会的代表徐某(加拿大籍)要求发言,徐这样表述:“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我们将撤资。”该协会代表54家企业,拥有26万职工。《21世纪经济报道》称,“此语一出,会场一片哗然”。)
第二,关于罢工
罢工是工人为使雇主接受自身诉求,以暂时拒绝提供劳动的方式作为向雇主施加压力的手段,是具有明确目的性的行为。罢工权是工人在与雇主对话过程中唯一能给雇主施加一定压力的筹码。
欧美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劳动者的罢工权和一些相关责任赦免,比如英国在1900年前后就先后出台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罢工权,如1875年《合谋和财产保护法》对劳资争议实行刑事豁免,规定工人为罢工而设置纠察线是合法行为,不得以阴谋罪起诉。
1906年《劳资争议法》规定了工会行动侵权责任豁免(工会不必因罢工停产造成雇主损失而支付赔偿),行动中个人共谋或引诱违约责任豁免。大部分国家不允许公务员罢工,(德国就不允许教师罢工,因为德国教师是公务员……)。
法国作为“少数国家”,就允许公务员罢工,当然会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1983年《法国公务员权利和义务总章程》中的规定,比如说,法律禁止某些岗位的公务员参与罢工,如共和国治安部队成员、警察、军人、监狱看守、法官、内政部负责通讯和安全的人员等。
此外,法律还对某些岗位的公务员提出了保证最低限度服务的要求,如广播和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航空部门的工作人员等。
再比如,法律对罢工的程序作出严格要求,规定罢工必须在发动的5天前向主管机关或本单位的领导机构发出预先通知,明确说明罢工的地点、日期、时间和预计期限等。禁止进行轮流罢工。
还有,法律对罢工的方式作了规定,规定参加罢工的公务员不得侮辱上司,不得占据职业场所,不得强迫参加罢工。还规定,为了防止公共服务的中断,行政机关可以调其他公务人员临时代替罢工或者录用临时合作人员。
这就是说,公务员可以罢工,但是公务员罢工不能把国家机器搞瘫痪了(= =)。中国目前的劳动法并没有规定“罢工权”,倒是刑法有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随时候着。
第三,关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国外对劳动者的保护是有力度的,什么叫有力度?这里面是有立法技巧的。老法谚说得好,无救济则无权利,就是说,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
比如我国《工会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但是由于没有将接受对方合理的集体协商请求规定为这一方的责任,也没有对集体协商权规定相关保障和救济制度,于是在实践中,企业不愿意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政府方也不责令改正,于是这事就不了了之了,或者政府方责令改正,但是企业拖着不办,于是又不了了之了。
包括我国《工会法》,对干涉员工组建、参加工会(《工会法》第五十条),干涉工会事务(《工会法》第五十三条)的行为作了禁止规定,但是只是规定违反这两条规定后由政府部门“责令改正”,如果政府部门不责令改正呢?或者责令改正后企业方置之不理呢?这事就又不了了之了。
而一些欧美国家将雇主干涉工会、干涉职工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规定为“不当劳动行为”,并规定了专门的部门管理这些行为,如果雇主作出“不当劳动行为”,这些部门会或者先责令改正不改就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有些还有权代表职工提起诉讼。
另外在中国的劳动法领域,漏洞也很多,比如我国《工会法》对工会工作只是作出一般规定,没有对一些能够确保工会实现自身功能的关键问题作出强制性规定,比如资金独立问题,如果工会资金都不能独立,如何保证工会能够无所顾虑的为工人维护权利呢?
而像美国、日本等国家,都禁止工会接受雇主的资助,美国还把雇主资助工会的行为认定为“不当劳动行为”。(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中国工人应当提高团结意识,自己筹款组建自己的工会。世上从没有白捡的便宜,这事就只能靠工人自己。)
所以所谓规定了很多劳动者权利的中国劳动法,由于这些权利没有保障、没有救济渠道,说白了就是中国企业家慈善法,企业舍给你你就有,不想给你就没有。
第四,关于集体谈判制度
虽然中国有“集体协商制度”,但是,这完全不是一回事。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区别来,集体谈判是利益对立的群体之间的对话,而集体协商是利益共同体之间的协调商量,参与对象不同,因此这是完全不同的沟通方式。
从我国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11月实行)和《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5月)等一系列劳动法中关于集体协商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制度只是规定了劳资双方对话的一般过程,完全没有考虑到劳资双方利益对立以及中国劳动者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中的弱势地位。
因此在实践中,劳动者找雇主“协商”,若雇主根本不搭理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这一方谈判主体缺失(就是说现场没有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谈判代表),整套规定就废掉了。
有人曾提出,中国的劳动法制度还具有计划经济和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下法律制度的痕迹,因此才会有“集体协商制度”的出现,才会有《工会法》中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的审批和领导的规定(而事实上工会应当是工人自治组织)。
根据目前中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经济的发展与深化,这些劳动法规定已经不能够解决中国现有的社会问题,而基本上变成了纸上谈兵。说到底,我们还是需要更多工人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则需要工人自己去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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