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武如昌 来源:红农网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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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注意了解合作社的基本知识
(一)合作社的定义、价值和起源
合作社是劳动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为维护自身的利益,通过自愿入股联合起来,从事生产、加工、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活动的组织。
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合作社社员信奉诚实、公开、社会责任和关心他人的道德观念。
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诞生于1844年,当时正值英国工业革命时期,不少农民失去了土地到城市打工,生活十分艰难。为了应对零售商的盘剥,曼彻斯特附近的罗虚代尔镇以霍华士为首的13个工人组建了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每人出一英磅股金,统一采购面包等生活必需品,为大家提供服务。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的章程规定了社员入社退社自由、管理充分民主、按社员的交易额分配盈余等等原则。这些原则后来被各国合作社所采纳,形成了国际公认的合作社原则。
(二)合作社的原则、作用和主要功能
合作社最基本的原则是:第一、自愿的原则。合作社的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第二、民主管理的原则。合作社重大问题由社员参与决定;第三、对内服务和对外经营的原则。合作社切实保障社员的利益;第四、合作社之间合作的原则。通过区域间、全国间和国际间的合作社的合作与联合,实现互惠互利,促进合作事业的共同发展。
合作社作为劳动群众自发的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一方面向政府反映劳动群众的意见和经济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政府向劳动群众宣传贯彻政策、落实计划的重要渠道,从而起到了连接政府与劳动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合作社的主要功能:一是调节经济利益关系,缓减市场经济弊端;二是提高生产组织化程度,克服产销盲目性;三是扩大劳动就业,实现社会稳定;四是提供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三)国际合作社概况
合作社因为发挥了上述作用和功能,因而受到广大劳动群众的欢迎和各国政府的重视支持。目前,世界上 200多个国家(地区)建有合作社组织,有7.5亿社员,控制着一定的经济资源,成为具有一定经济和政治影响的经济组织。如欧盟各国有1400万合作社社员,这些社员所需的生产资料中有55%是由合作社提供,生产的产品中有60%是由合作社协助销售的。日本的农协为农、渔民销售95%的大米和90%的水产品。美国的合作社更是遍布各行各业,全国有1.2亿人因此而受惠,其中300万社员住在住房合作社的公寓中;供销合作社每天向市场提供1.23亿美元的食品和日用品;医疗合作社每天为22万病人提供医疗服务;信用合作社每天处理1330万张支票,融资达13亿美元。1994年美国合作社企业总产值达 1000亿美元。
(四)国际合作社联盟
国际合作社联盟(简称ICA)于l895年在英国伦敦成立,下设农业委员会、消费委员会、计划研究发展委员会、培训教育委员会等14个专业机构。它既是一个国际性的合作社联合组织,也是一个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独立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宗旨是团结、代表并服务于全世界的合作社组织,在世界范围内支持和促进合作社组织之间联络关系的互利合作与发展,推动人类社会和经济的进步,维扩世界和平与安全。总部设在瑞士的日内瓦,下设中美和加勒比海、南美、西非、东中南非、亚洲和太平洋等五个地区办事处。目前,国际合作社联盟拥有125 个国家的250个成员组织,所代表的合作社达75万多个,社员总数达7.6亿人。它的成员组织是各个领域的全国性合作社组织,涉及农业、消费、银行、信贷、保险、工业、能源、储运、渔业、住房、旅游等行业。1922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决定将每年7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确定为“合的节日”。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47/90号决议,宣布1995年7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为联合国国际合作社日,以纪念国际合作社联盟建立100周年,并决定考虑将来每年都将此日定为联合国国际合作社日。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于1985年2月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1986年10月增补为国际合作社联盟执行委员会成员,1997年10月和2001年10月连续当选为国际合作社联盟亚太地区主席、国际合作社联盟副主席。
(五)我国的合作社及供销合作社
19世纪和本世纪之交,合作社的思想作为“舶来品”传入中国。1918年,中国诞生了第一个合作社 ——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中国合作社至今已有80年的发展历史,其间历经沧桑变幻。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继承了马列的合作社思想,发展中国农业合作化,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农业合作社没有成功。在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提出了中国农村发展两个飞跃的理论设想,即先搞家庭经营,然后再重建集体经济。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农村要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国家、集体和农民及其合作组织相结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1995年,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坚持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是合作社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农民群众通过自愿入股的形式,组建了供销合作社。但是,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影响,合作社的一些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历史上,供销合作社曾经在1958年和“文革”期间出现过两次所有制升级,与国营商业进行过两合两分。在计划经济时期,尽管供销社历经曲折,但由于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通过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仍然充分发挥了农村流通的主渠道作用,为农业、农村和农民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也积累了巨额的社有资产。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逐步放开,供销社在农村流通中的垄断地位受到了严峻挑战。由于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大锅饭”体制和机制,供销社在农村的市场份额逐步缩小,加上几十年来累积的政策性、经营性包袱和巨大的冗员负担,全国供销社系统出现了连续亏损。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要求紧紧围绕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个目标进行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通过改革,使供销社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并于2000年底实现了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总体扭亏为盈。在全国供销社系统实现扭亏为盈的历史性转折之后,2002年2月,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白立忱在全国供销总社三届三次理事会上提出了供销社体制创新的具体思路:以产权多元化改造社办企业;以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各种专业合作社改造基层社;以社企分开、开放办社改造联合社;以现代经营方式改造传统的网络。"四项改造"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讲清楚了供销社体制创新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为全国供销社的改革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从此,供销社的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二、必须弄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出台的历史背景和主要历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出台的历史背景
二十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显现。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成为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近年来,广大农民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创办了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超过15万个。20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它可以提高农业生产经营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也为落实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渠道。但是,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决。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由此可以看出,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的利益,支持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出台的主要历程
一是虽然在1950年7月召开的全国合作社工第一届代表会议上就一致通过了由薄一波和薛暮桥负责起草,经刘少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国合作社法(草案)》,并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审议,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形成正式法规。
二是到20世纪八十年代,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的负责人曾向一位中央领导提出,是否让农民成立自己的组织——农会,该领导答复,共产党就代表农民利益。后来,那位负责人再次提出,中央领导说“等3年再看吧”。再后来,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被撤销,关于成立农会的提议也就没有了下文。
三是20世纪九十年代,有人大代表再次向中央提出让农民成立代表自己利益的农会的意见,中央领导将意见批转到中央某部门,要求调查意见的可行性。“最后因为种种因素,还是被搁置了。”
四是2002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部长韩俊透露,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全国人大今年的立法计划,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起草,国家还将进一步加大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
五是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农委法制办牵头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全国人大农委副主任李春亭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任副组长成员单位,中国科协、社科院、中国农业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机构的专家学者开展具体起草工作。
六是2004年11月,在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浙江,制定出台了中国第一部农村合作组织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依法保护农村合作组织的利益。
七是2006年6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会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八是2006年8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会上,决定将原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说明:本法草案的名称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的调整对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了使本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一致,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本法的名称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进一步修改完善。
九是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1949年后,中国首部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经营后,首次以立法推进农民的经济互助与合作。本法的正式实施,必将对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产生重要作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产业化程度,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必须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之后又一部市场主体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适应了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规范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提高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水平,进一步推进农村经营体制的创新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构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九章五十六条,为便于农民了解和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俗易懂,简明扼要,它的条文内容只相当于合伙企业法的1/2,公司法的1/4。其基本构架如下:
第一章总则(1-9条),主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宗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基本原则、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10-13条),主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章程内容、设立登记作明确规定;
第三章成员(14-21条),主要对入社成员的资格、成员比例、成员权利义务、成员资格终止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章组织机构(22-31条),主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职权、召开规定、理监事会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章财务管理(32-38条)主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帐户设置及盈余分配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39-48条),主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章扶持政策(49-52条),主要对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资金扶持和税收、信贷优惠作出明确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53-55条)主要对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应承担的责任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违纪、违规、违法应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章 附则(56条),主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施行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内容
1、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作了明确的界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个定义,既考虑了近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发展的现实情况,强调以农产品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同时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定义和基本原则的论述。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及其所包含的主要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包括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经营性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于上述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应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此外,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也不在此次立法范围。具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完全不同于50年代的人民公社。它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在遵守本社章程的前提下,仍然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分类标准为基础。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
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社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合作社的定义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的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的经济参与原则;自治、自立的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的原则等。
2、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及组织机构
(1)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现实中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四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获得法人地位,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成立目的、决策机制和盈余分配方式等特征看,它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本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并对其设立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
(2)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本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首先,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次,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即由社员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同时规定,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3、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
(1)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成员包括农民(农户),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成员,为了保障农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和权利,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二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是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确定法人组织的住所,既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确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生地的重要依据,如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往往以住所地作为生效地);五是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成员出资既是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又是合作社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
(2)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不收费。三是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管理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合作社(或专业合作社)组成,例如:“泸西县老东山火腿加工专业合作社”。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3)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主要文件
一是登记申请书;二是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是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是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是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是住所使用证明;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4、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退社及盈余分配
(1)对农民入社和退社所作的规定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仍然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可以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的,要退还他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向其返还可分配盈余。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就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2)对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
本法规定:合作社社员应当认购合作社的股金。社员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知识产权出资,但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成员则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特点和现阶段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并存的实际情况,一律要求农民加入专业合作社时必须出资或者必须出法定数额的资金,不符合目前发展的现实。所以,本法未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而是将决定权交由合作社章程规定。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
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5、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
(1)承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扶持、指导和服务工作的部门及职责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2)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指导和服务的基本政策
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本法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而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扶持政策”一章里,对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二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三是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四、必须弄懂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它市场主体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两者的相同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的又一部市场主体法,由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将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道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以上四类市场主体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和公司制企业法人的主要相同点是:
1、两者均具有法人资格;
2、股东对公司或者社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均只承担有限责任;
3、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的要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人数的要求均没有上限;
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有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等,跟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相类似。
(二)两者的不同点
1、成立目的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所组成的组织,其目的在于通过为成员提供购销、加工、运输、储藏、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增加成员收入,它是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也开展经营,也需要营利,但这并非是其主要目的,并且对外经营和营利服从于为成员提供服务。而公司制企业法人则是营利性经济组织,获得利润并为股东创造价值是公司的根本目的。
2、国家的扶持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除了设立手续较为简便,门槛和费用相对较低外,国家还从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系列优惠政策促进其发展;而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对出资人的身份做特别规定,国家除了尽力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和良好服务的外部环境外,在政策上并未给予以特殊的扶持。
3、服务对象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而一般的企业没有所谓的内部服务。
4、财产关系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量化到个人,记载在成员账户中。而一般的企业法人,股东的出资构成法人的财产,不将法人的财产按份量化在股东名下。
5、退出机制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而企业法人的股东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减资有特别规定,如企业法人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种退出一般并不带来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选举和表决中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成员无论出资多少,各享有一票的表决权。而一般的企业法人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决策机制的基础,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资越多,表决权越大。
7、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其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而公司制企业的利润则需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8、成员出资的收回的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退社自由”的原则,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只要在财务年度终了三个月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即可,退社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退还记载在该成员帐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但却不能像公司股东转让股份那样将出资额和成员资格转让给他人。而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如果想与公司脱离关系,只能向其他人转让公司的股份。
五、必须重点处理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的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部重要的法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推进农民的经济互助与合作,对于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必须积极宣传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通过举办各种讲座、研讨会和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多种媒体开展丰富多彩、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活动,努力扩大该法的影响。要通过学习宣传,增强广大农民群众新型合作的理念和依法办社的意识,增强广大干部依法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营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具体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的领导、职工及合作社工要逐条逐款地认真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准确把握该法的根本宗旨、精神实质、调整对象、规范内容和基本特征,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还要迅速行动起来,认真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各地要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本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尽快制定出台指导、扶持和服务本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办法;要充分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前的准备时间,引导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规范组织和行为,做好依法申请登记工作,推动本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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