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一个月前发表了《河南农民向党中央的呼唤》,呼唤中央及时出台一部《社会主义集体经济促进法》。现本人拟定了一部《社会主义集体经济促进法(草案)》,请社会各界人士审阅。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章 集体经济组织机构
第五章 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
第六章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集体经济的组织和行为,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发挥集体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集体经济,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分为农村集体经济与城镇集体经济。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民主管理、自负盈亏。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进行劳动股权分红。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劳动股权比例为限对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组织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组织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 “集体有限公司”或“集体合作社”字样)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加入、退出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或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或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集体经济组织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承认并遵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加入手续,可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每年向登记机关上报一次。
第十五条 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劳动者必须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相反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组织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组织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组织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组织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组织索取出资本金和利息;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退出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出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继续享受本组织的权利;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组织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应得未发放盈余以及产生的利息;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组织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集体经济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组织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企业机构的设置、各岗位的工资标准、人员的进出等事项;
(七)选举决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八)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九)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长(或称社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任命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任用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组织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组织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组织交易的业务收入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组织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组织所有;给本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经济组织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集体经济组织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出资应当作为债务从每年提取的公积金中逐步偿还,并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利息。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支付利息。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该成员的劳动股权比例;
(三)该成员的应得未发放盈余。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用可分配盈余的不高于百分之五十部分发放效益工资,按成员当年参加本组织工作时间占全体成员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分发给本组织成员;
(二)用可分配盈余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部分发放劳动股权分红,按成员加入本组织参加工作的累计时间占全体成员加入本组织参加工作累计时间的比例分配给本组织成员;
(三)按成员加入本组织参加工作的时间进行劳动股权分配,一直到退休年龄个人在本组织退休为止。成员退休后每年仍然参加公司劳动股权分红,一直到离世为止;
(四)成员所应得的盈余可以从组织领回,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存入自己所在组织的个人帐户内,每月从组织领取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集体经济组织,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组织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出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工资,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的城乡经济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信息、培训、工农业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产品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完)
河南信阳 邬荣华
QQ:149729704
2015年1月18日
附:南开大学经研所邓宏图教授点评:河南农民邬荣华读《何平同志致陈锡文的公开信》后向党中央的呼唤
//m.drhuete.com/Article/sannong/2014/12/335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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