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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力: 反哺模式与婚姻法

赵晓力 · 2011-08-24 · 来源:人文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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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文。删节版见《法制日报》2011年8月20日第7版。人人为了家产打得头破血流,这样的家庭生活是狗血电视剧和猎奇社会新闻的常见题材,却不是绝大部分老百姓生活的常态,也不应该是立法者的出发点。

费孝通先生曾把中西家庭模式总结为西方的“接力模式”和中国的“反馈模式”[ 费孝通:“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再论中国家庭结构的变动”,《北京大学学报》,1983年第3期。]。在接力模式下,上一代有抚育下一代的责任,下一代却无赡养上一代的义务,一代代都只向下承担责任,就像接力一样;而在反馈模式(又叫反哺模式)下,每一代在抚育下一代的同时,都承担赡养上一代的义务。反哺模式其实包括了接力模式,接力只不过是反哺的一个侧面。 
费先生说,如果把西方人的一生划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是被抚育期,和父母构成一个生活单位;第二期是抚育期,和未成年子女构成一个生活单位;子女成年之后,进入抚育空白期,老夫妇构成一个生活单位,也就是所谓“空巢期”。而如果把中国人的一生也划分为三个时期,则第一期是被抚育期,第二期是抚育子女期,第三期是赡养父母期。其中第二期和第三期可能有相当大的重合,也就是人到中年都要经历的既要抚育子女,又要赡养老人的“上有老、下有小”的吃重期。这时候虽然责任沉重,但中国文化又特别强调眼前儿女、堂上父母俱在是人伦至乐,从自己养育儿女的无微不至中体会父母养育自己又何尝不是无微不至,从而把生物性的抚育和文化性的赡养在伦理层面上统一起来,所谓“养儿方知父母恩”是也。 
两种家庭模式对婚姻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在接力模式下,家庭都只向下承担抚育功能,子女成家后又要承担他们对下一代的抚育义务,老人晚年的赡养只能依赖自己年轻时的积蓄和国家的养老政策。故社会上一般人早早就要为退休后的生活积累财富,体现在财产制度上就是个人财产制和以个人财产制为基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在欧美福利国家为应付人类寿命不断延长后越来越沉重的养老和医疗开支,要么是不断加税,让这一代年轻人在全社会范围内养这一代老年人,要么是借下巨额的债务,透支未来世代的财富养现在活着的人,这种模式之不可持续,在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以及最近欧美各国的债务危机中已显现无遗。 
而在反哺模式下,家庭既承担抚育职能又承担赡养职能,这种“养儿(女)防老”的机制实行数千年,早已形成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深入人心的制度和观念。中国人在“上有老、下有小”的吃重期,一方面无力为自己积累个人财产,一方面也无需为未来积累财产,消费和积累都是以家庭为单位,体现在财产制度上,则是“家庭财产制”绵延不衰。这个“家庭财产制”,不是看银行卡或者房产本上写谁的名字(那往往是个人),而是看名义持有人在财产的用途选择上。如果只有一笔钱,是选择积攒下来供年老后吃穿用度看病,还是用于子女甚至孙辈的教育,或是接济已经成年但尚未自立的儿女,许多中国人会不假思索地选择后者。因为他们相信,让子女、孙辈接受更好的教育,帮助小夫妻早一点在社会上立足,全家人齐心协力壮大家业光大门楣,也是在为自己的老境做最好的准备。 
这样的选择,会使得中国人的抚育期和被抚育期显得比西方人更长。媒体舆论通通将之斥之为“啃老”,实际上是按照西方接力模式、个人财产制下形成的观念看问题,认为人18岁以后就应该自立,脱离家庭。其实脱离家庭的羁绊也就是脱离家庭的庇护,这不过一个硬币的两面。我曾经在课堂上反问过法学院的学生:“你们现在都已经18岁了,在法律上已经成年,难道你们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是自己挣的,或者都是自己贷款自己还?”这时候他们往往默然,这是他们诚实的表现。其实我们中国人人人都有“啃老”的阶段,这方面谁都不要装,都应该学学我课堂上那些年轻人的诚实。问题的关键不是“啃老”,而是“啃老”之后要反哺。我们那一代人,在工作之后大概可以不再“啃老”,而现在的年轻人,“啃老”一直要啃到结婚成家之后。尤其在高房价的催逼下,买房已成为“啃老”的最大一口。 
这就说到了最近的“《婚姻法》解释三”对于“啃老买房”的具体规定。“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两个改动,第一个纯粹是形式上的,就是明确婚后父母为自己一方子女购买的房屋是对他或她的赠与,属于《婚姻法》第18条所规定的个人财产,而非小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二点比较有实质性,是说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小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可以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但也可以约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约定为不按份共有的共同共有财产——即《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相信实际中这种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都将约定为小夫妻的共同财产(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共同出资却约定为一方财产不合情理,将少之又少,成为具文。 
在这一点上,我们要感谢最高法院在公开征求意见后的从善如流。因为“征求意见稿”对于双方父母为小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只提供了按份共有和个人所有两个选项,现在的定稿则给出了三个选项,那就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也可以成为小夫妻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这总算给愿意按照反哺模式安排自己的家庭生活的中国人留出了一点法律上的空间。 
在反哺模式下,承担抚育义务的不是夫或者妻,而是夫妻这个共同体,同样,承担赡养义务的也不是一方父母的子或者女,而仍然是那个夫妻共同体。虽然《婚姻法》只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继承法》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和子女处于同一序列。稍稍考察一下生活实际和常情常理,中国赡养老人的岂止是儿、女,谁家的儿媳、女婿在一旁袖手旁观?没有儿媳、女婿在一旁协助甚至亲力亲为,哪一家的老人能得到悉心的照顾? 
我曾经刚说过,在中国社会,农村的老人为儿子盖房娶媳妇,为女儿置办嫁妆,城市的父母为儿子置办婚房,为女儿置办嫁妆,无非是一种家庭财产制下上下两代借子女结婚之际进行的家产传递。[ 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文化纵横》,2011年第2期。]传递家产不为别的,组织一个新的抚育和赡养团体是也。如果中国的法律家过于懒惰,非要用西方接力模式和个人财产制下的法律术语,将其定性为“赠与”,也未尝不可,但不要忘了,这里的“赠与”一词只有形式的意义,在反哺模式下,它的意义不可能是那种书本上的“单方法律行为”,这里的“赠与”是要通过“反哺”还的。 
最高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在解释第七条的立法理由时说:“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看来最高法院衮衮诸公也不是自外于中国社会的西方人,那么,他们怎么不再问一下,为什么中国的“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在没有反哺的接力模式下,这无疑是非理性的自杀行为;为什么中国的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在个人财产制下,这是没有契约观念的法盲表现。而由反哺模式的观点看去,一切却豁然开朗。父母倾注全部积蓄,是因为他们无需为自己的养老积蓄,尽快建立下一代抚育和赡养团体是当务之急;不签订书面协议,是因为人伦亲情比一纸协议更可靠,几千年来形成的天经地义的东西比法律更长久。“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是在子女最困难的时候为他们接一把力,“出资购房父母的最大利益”是他们协助建立的这个抚育和赡养团体能够心无芥蒂,和谐美满,所谓“夫妻同心,其利断金”;为这个团体制造裂痕的老人,就是为自己的老无所养、晚景凄凉制造条件。 
最高法院的发言人又说: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感谢最高法院,他们毕竟承认了家庭财产的概念!可见家庭财产的制度和观念是多么深入人心!)应该说,有些父母有这样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这往往是那些对自己的儿女、对自己儿女的婚姻的长久没有信心的父母。但是,即使是这样的父母,如果子女离婚之后部分家产是随着孙辈走,他们还会认为这是“家庭财产的流失”么?有这样狠心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么?如果有的话,有多少?我们的法律到底是要保护人心的良善,还是要鼓励人心的刻薄? 
对这样的父母,法律应当引导他们认识到,把儿媳或者女婿排除在家庭财产共同体之外,而又要让他们共同承担养老育幼的职能,只能是缘木求鱼、南辕北辙;像防贼一样提防着儿媳和女婿,只能制造对等的凉薄和彼此的冷漠。岂不闻“家贼难防”的古训!人人为了家产打得头破血流,这样的家庭生活是狗血电视剧和猎奇社会新闻的常见题材,却不是绝大部分老百姓生活的常态,也不应该是立法者的出发点。孔子早就告诫过:“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希望中国的立法者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立法中,能听从圣人谆谆的教诲,倾听老百姓真实的心声,从目前的“道之以政”进步到“道之以德”,这才是中国这个“有耻且格”的伟大文明应该走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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