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恶意透支”,
还是民生银行恶意引诱透支?
—— 2010年11月18日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法庭上
为80后儿子透支信用卡所做的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亲友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的规定,经法院批准,我为80后儿子袁帅的所谓“信用卡诈骗罪”做无罪辩护。
由民生银行一手导演的“袁帅信用卡诈骗案”,经过媒体一年多的不断跟踪报道,今天在这里,在这个时刻,它的真相,它与其它信用卡诈骗案的非常不同,它的特殊社会意义,将赤裸裸地展现在人门面前。
我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是民生银行违法,被告人无罪!而公诉人对被告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显然是歪曲了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
当事人被刑拘、侦查、预审、逮捕和起诉的过程中,在认定事实上采取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行为,应当视为司法不公。例如本人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能影响本案定性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却拒绝接受,而一味采用民生银行的一面之词。现在被告人已经处在维权底线,我相信法官决不会在判决此案时,公安侦查了什么、检察院起诉了什么就认定什么而只是走个程序。
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共和国法律公平公正,下面我作为辩护人、证人,将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因果关系陈述如下,请法官明断。
2009年12月24日 ,民生银行向媒体披露了本案,向记者表示:小袁办理的信用卡款逾期12个月,在 12月15日 两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便报了警。两高在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小袁的情况完全符合这两个条件。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中,第一条就是“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不归还的”也符合小袁的情况。第二天下午,小袁的父亲接到了羊坊店派出所打来的电话,通知老袁尽快想办法为儿子偿还债务。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完整的事实并不是向民生银行透支共计4万余元“没有归还”,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父母已代袁帅归还民生银行共计4万余元,并从第一次代还时起,就不断向民生银行说明袁帅本人无力偿还,不能再让其透支,此后袁帅继续以父母最终还能代自己归还为目的,又向民生银行透支消费4万余元没有归还。正如北京青年报 2009年6月29日 题为《替儿还款10万,老父成为背卡族》的追踪报道所说:小袁的父亲在采访中无奈地表示,自己家中能变卖的东西都已变卖为儿子还债,再卖就只剩下自己家的住房了。
那么请法官注意,对民生银行和公诉人以偏概全地歪曲事实,指控“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袁帅使用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又是从何说起呢?所以说公诉人以上述歪曲之后的事实为依据,以适用不当的两高司法解释为准绳,指控被告人“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民生银行向公安局报案,举报当事人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的理由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他只向公安局强调持卡人透支4.1万余元不还的情况记录,而对此前已经归还4.1万余元的还款记录却避而不谈。他只向公安局提供多次催收的情况,而回避自己是在收到4万余元还款之后,仍恶意引诱透支消费4万余元并向持卡人及其家长多次催收的行为已涉嫌违法。我现在向法庭出示已向民生银行还款4.1万余元的收据为证,这个证据是真是假,来源是否合法,具不具有证明已经还款的法律效力?请法官验证。
同时,我请求法官责成公诉人出示能够推翻我这一证据的证据。如果我提供的还款记录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话,难道不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未归还的否定吗!?
人家已经把4万余元钱还了,你又恶意引诱透支4万余元并谎称“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袁帅使用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不断进行催收,肯定是没有道理的。从本案案情来看,就是民生银行不但没道理,而且已涉嫌违法,法院更不应当支持这种催款行为。有人听了可能认为我这是天方夜谭,而事实证明,非也!一个金钱至上,道德品质缺失,法制观念淡漠的企业,做出一些伤天害理的事也就不足为奇了。
北京电视台对此在评论中指出:“北京有个袁先生,最近因为刷卡要把银行告上法庭,袁先生认为银行明知自己儿子没有偿还能力,却不采取措施,仍然让他可以巨额透支。”这还不是恶意引诱透支吗?
请法官和公诉人注意,刚才提到的“银行明知”一词,在法律上是构成主观故意的行为要件,同时民生银行在主观上也就具有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征。根据两高关于信用卡诈骗的立法原则,银行的这种主观故意行为应视为:恶意让没有偿还能力的持卡人大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上述评论说,老袁作为父亲,自己在小袁刷卡问题上只有责任,没有权利。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再接下来的日子里,老袁向银行还了近10万元欠账以后,生活也陷入困境。他始终不明白,银行明知儿子已没有还款能力,为什么还让儿子透支呢?
中央财经大学 韩馥龄 老师回答了这个问题,假如说信用卡透支后没有还帐,一年下来就是18%的利息,累加起来这可是个不得了的事情呀!原来信用卡是有违约利率的,现在一年存款的利率是2.25%,一年的房贷利率大约是5.3%,而如果信用卡违约,利率可高达18%。说白了就是说银行特别愿意让持卡人违约。
评论还说,老袁正在和律师联系,准备在法庭上向银行讨个说法。我们试想一下,如果当初银行在知道小袁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降低小袁的透支额度,或者银行在老袁多次投诉下,暂停小袁的信用卡,可能也就不会出现银行账面上的坏账,更不会有为追回这些坏帐付出的法律成本。
评论指出:有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专家,在和客户打交道的时候,经常会用一些伎俩欺骗消费者。
媒体和社会对银行这种行为的质疑,使本案的事实更清楚了。当事人的父母在不断还款的同时也不断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投诉反映这些问题,但是民生银行等明知父母一方不是债务人,还不断向家长进行暴力催款。
我对银行的威胁、恐吓、谩骂和骚扰的违法行为曾多次报警。
当我对民生银行为什么明知我儿子没有偿还能力,还不采取措施并大量透支给他讨个说法的时候,民生银行的廖先生却不断重复:“我不回答你提出的问题!我不回答你提出的问题!”这一对消费者的霸王回答,由北京电视台新闻节目中心做了电话录音。
请看,我让银行限制我儿子的消费,银行不管,所有银行都不承认老袁是小袁的爸爸;等要债的时候都找我来了,这时候所有的银行又都承认老袁是小袁他爸爸了。以上的困惑被中央电视台称为是老袁的一句经典台词。
特别是民生银行为了在不断透支,不断还款过程中获取利益,连一点职业道德都不要了,就别说什么社会责任感了。民生银行明知持卡人没有偿还能力,还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当事双方的那一方承担责任呢?我认为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下:
《民法通则》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119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早有 2009年6月29日 北京青年报在题为《替儿还款10万,老父成为背卡族》的报道中指出,已被儿子的债务压得透不过气来的时候,他曾给七家银行分别寄信,内容说明自己儿子没有还款能力,希望银行方面采取措施限制儿子的透支额度。但是这封信没有得到任何一家银行的回应。
由此看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民生银行应依法自己承担自己不采取措施而故意造成的损失,“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然而公诉人却对这些适用法律法规视而不见,反而以不适用的两高关于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司法解释中的条款对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
我不明白,连民事责任都不应当承担的当事人,却被冠以刑事犯罪的大刑,天理何在!?这很明显是在以合法的行为掩盖自己的非法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也称为伪装行为。我们如果孤立地看待伪装行为本身,显然是合法的,而被伪装被掩盖起来的真实行为和目的却规避了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民生银行的上述催款行为和诬告当事人诈骗自己的这种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节第58条第六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说明公诉人以民生银行歪曲后的事实为根据,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准绳给当事人定罪,纯属适用法律的严重不当。公诉人只以民生银行的一面之词为依据的做法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不知大家注意到没有,北京晚报 2009年12月17日 针对 12月15日 两高的司法解释发表的《“恶意发卡”比“恶意透支”还坏》一文中指出:银行方面不择手段的发卡,不顾风险地鼓励持卡者透支,最后还有“恶意透支”的大刑伺候,利都是银行的,风险都是消费者的,两高把妨害信用卡管理中的恶意行为免费为广大持卡人申请了使用专利,试问,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现在的信用卡诈骗之多,并且屡禁不止,一般情况下人们都会认识到这样一个道理,上当受骗就这一次,同样的错误不能一犯再犯,可是银行这么一个组织严密,有充分行为能力的大型法人企业,却不断让人家给骗了,难道银行是一个大傻*吗!不言而喻,这与法律对银行在工作中大肆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漠视是分不开的,这也就造成了银行敢在光天化日之下挑战法律的权威!
因此,我认为公诉人应当运用法理,在法庭这个平台进行沟通,达成共识,而不能把两高的司法解释作为一个机械装置,随意乱套。现在大家知道,《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条款已于去年12月15日被司法解释了,这个看似明确的司法解释,今天在遇到了“袁帅信用卡诈骗案”后,再次变得模糊起来,并因此使两高的司法解释,陷入了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的怪圈,而公诉人也陷入了司法解释的怪圈出不来了。
请法官注意,我觉得,当现实生活中一些因果关系不为司法解释所包含,就应当遵循法定之原则办案,而不应当像公诉人那样一味地依赖司法解释,变相剥夺诉讼参与人对法律的解读权。刑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那么无论刑法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发卡银行明知持卡人没有偿还能力,却仍然不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要由持卡人来承担责任!发卡银行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法人企业。应当承担《民法通则》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第11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我请求法官在审查质证的基础上,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构成要件及因果关系进行全面考量,而不能像公诉人那样以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事实为依据,以不适用的司法解释为准绳,从而避免发生定性错误的风险。
令人遗憾的是,有关人员的强者为主的职业病非常严重,作为弱者,你给他提供当事人有罪的材料双手欢迎,如果你提供拘捕当事人是错误的,尽管证据确凿也拒不接受。我相信这绝不是有关部门不懂法造成的,而是开银行的实在太厉害了。有句老话说得好,“有钱能使鬼推磨”,要不然怎么两高在发布司法解释的时候,居然会有银行,银联的高管雄赳赳站在旁边,摆出一副银行可以驾驭法律之势。
尽管如此,我还是要大胆提醒公诉人和法官注意,民生银行举报持卡人诈骗了自己,——那么,明知他人在实施信用卡诈骗,还给他提供了直接的帮助,却不用担心自己也成为共犯。国家法律在有关权势面前表现的如此苍白,不能不说是我们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大悲哀!
因此,这对于众多媒体质疑为什么在儿子刷卡问题上老袁只有责任没有权利的问题,不是昭然若揭了吗!我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最高原则是不容撼动的,虽然法律规定了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公诉人对民生银行在这一案件中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多条法律法规的行为视而不见、似乎无须担责就显得太不正常了。
事实说明,没有民生银行的主观恶意引诱透支行为,持卡人是没有机会大量透支的,也不会为了还款使我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真不明白,我破了财,还不能免灾!由于袁帅是我儿子,替他还点欠款也就算了,可是你民生银行又不是我儿子,从来也没叫过我老袁一声爸爸,凭什么要我承担你民生银行的商业风险呢!?民生银行采取的措施是:你不替我承担风险也可以,我们就报警把你儿子抓起来!
这是一种什么行为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健康,荣誉,名誉,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生银行明知和应知不对没有偿还能力的持卡人透支采取法定“适当”措施,会产生什么样的损失后果,却仍然要去实施,任其损失后果的发生,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是非常恶劣的。
本来,我80后的儿子好不容易考取了北京出租车驾驶证,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金银建公司录取,通知去上班,却因民生银行诬告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而于当日上午被公安抓走。这一情节北京电视台也作过报道,本人也将起诉民生银行,要求给持卡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用“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来比喻民生银行的恶意引诱透支行为是再合适不过的了。但是你搬起石头砸别人的脚可不能白砸!持卡人在诉讼双方当中绝对是弱者,民生银行和公诉人绝对是强者,民生银行非要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和别人的脚我又怎么能拦得住呢?即使是这样,我还是尽了最大努力去避免这个后果的发生,比如积极还款,为了避免银行受到损失,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几家银行应当采取措施,可是银行就是不听。因此,在上述由父母代还民生银行4万余元之后,袁帅经不起其恶意引诱透支的诱惑,仍以父母最终也会有能力代还为目的,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继续向民生银行透支4万余元(前后共透支8万余元),还是造成了又透支消费4万余元无法归还的后果(请注意袁帅在法庭表示“认罪”的最后陈述,仍是求父代还,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这虽有父母教子失败和袁帅本人应负之责,但也显然不能构成袁帅的“信用卡诈骗罪”。
现在,我也只能在人民法院讨个公道,并向检察官付强先生给我的回应提出强烈质疑!付先生说:“我不认为银行没有采取措施,银行把袁帅告了,公安局把他抓起来了,不也是采取措施了吗?”难道这就是《合同法》规定应采取的“适当措施”吗?付强作为一个专业法律工,给我的答复太小儿科了,只是这种无稽之谈出自公权力之口,就实在太可怕了!
综上所述,本人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具有法定的过错;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
根据处理刑事案件的原则,公诉人就是有一万条证据证明被告有罪,而被告一方只要拿出一条证据证明被告无罪,同时诉方拿不出反驳和推翻这一证据的证据,就应当判决被告无罪!
由于此案受到社会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我希望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仅仅是一个走走司法程序的小品;而是一个于情、于法、于理都给当事人和社会大众一个满意答复的力作。
同时,我愿代表广大信用卡持卡人,对民生银行唯利是图,把违法违规、失信无信经营信用卡而产生的巨大成本转嫁给国家公检法机关和广大纳税人的行为,表示强烈谴责!
谢谢大家!
辩护人:袁益中
2010年11月 18 日
(笔者在网上公开发表时对辩护词加了标题,做了个别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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