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王立军局长的讲话,舆论反应强烈。有人表示强烈支持和赞同,认为媒体和记者也没有法外特权,没有法律豁免权。在媒体和记者缺乏社会责任感,以所谓“无冕之王”自居,制造谣言、歪曲事实,损害他人(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的,受害者有权起诉,依法处理,这也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但也有人对此讲话表示质疑或反对。质疑者认为王立军的讲话虽然从法理上讲没有错,但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该慎用这种权利。如果不是出于恶意,而是由于媒体和记者掌握情况不够准确,当事人及时澄清就可以了,不必动不动就诉诸诉讼,否则媒体和记者对公权力就不敢大胆进行监督了。反对这个讲话的则根本不承认公安机关乃至一切国家机关有名誉权。在这些人看来,无论媒体、记者对公安、国家机关怎样批评,批评的内容是否是事实,都没关系,根本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杨涛就持这种观点。
杨涛在这篇文章中说:“至于由国家机关起诉媒体和记者,更显得荒唐和滑稽。从理论上讲,名誉权是自然人专享的一种人格权,国家机关并不享有名誉权。既然国家机关不享有名誉权,就根本无权到法院起诉名誉侵权。国家机关不但不能到法院起诉,恰恰相反,国家机关必须容忍公民的批评与监督,甚至是错误的批评,并通过充分的信息公开来澄清事实,接受监督。”
杨涛的这种说法对不对呢?名誉权果真“是自然人专享的一种人格权,国家机关并不享有名誉权”吗?我们来看看什么是名誉权,我国法律是怎样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关于名誉权的解释,所谓名誉权,就是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这就说明,名誉权决不是像杨涛说的那样“是自然人专享的一种人格权”,而是包括法人在内的,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依法享有名誉权;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名誉权都不得侵犯。
那么,公安机关乃至所有国家机关是不是法人呢?我们再看看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是种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法人的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些条件,公安机关、国家机关当然属于法人。实际上,在法人中,有的法人是依据公法成立的,有的是依据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成立的,前者属于公法人,后者属于私法人。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机关,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如农田水利会)等均属于公法人。公安机关就属于一种公法人。
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级国家机关早就作为法人参与法律诉讼活动了。譬如提起国家赔偿的诉讼,就是起诉某个国家机关。如果国家机关不是法人,谁去应诉?岂不是没有应诉的对象了吗?在这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有着详尽的规定。
不清楚这位杨涛先生是怎样当检察官和大学客座教授的,他是不知道这些法律规定还是明知道有这些规定,故意哄骗老百姓!我看,他既然的个教授,就不应该连我这个外行都知道的情况他竟然不懂。那么,就只能认为他是故意装糊涂了。
杨涛的这种观点有什么用处呢?还是让事实来说话吧。杨涛文章发表后,在凤凰网、新浪网、搜狐网、博客中国等门户网站广泛开博,在南方报系广泛发文的李悔之大加赞赏。他说:“日前,《齐鲁日报》刊载了杨涛先生的《‘双起’是舆论监督不堪承受之重》一文,写得非常好。”李悔之是个什么人呢?他自己说是个“集中国人所有丑陋于一身--从小就最喜讲假话、大话、空话.尤其最爱说谎骗人。极爱虚荣;最憎批评;口是心非,爱吹牛拍马;畏强凌弱、好欺上瞒下。虽道貌岸然、满口仁义道德,其实背后却做了不少坏事,丑事,恶事”。他的自我画像也许是出于谦虚,不足为凭。但他的政治观点是很明确的,因为他早已公然宣布要在中国搞象颠覆罗马尼亚、瓦解前苏联那样的“颜色革命”,公开要推翻政府。他在一篇文章中说:“历史车轮的变轨,往往是在不经意间发生的,‘英雄创造历史’——极少数人在历史的紧要关头,成为伟大的‘历史扳道工’!一百年前的武昌街头如此;二十年前的罗马尼亚西部蒂米索拉市街头如此,稍后的莫斯科的街头如此……。”
这下我们明白了,原来他们否认国家机关的名誉权,就是为了一些媒体、记者可以放心大胆、肆无忌惮地造谣、攻击、诬蔑、妖魔化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了。目的是什么呢?小波波这类人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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