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驳民生银行利用公权制造的冤假错案:
袁帅信用卡诈骗案二审补充辩护词
此件已于 2011年2月23日 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仍在审理中。
—— 2011年2月24日 注
转帖自人民网2011-02-24 12:32:09
:辩护律师 颜丙杰 (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二审法官:
我受袁帅父亲委托,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袁帅的辩护律师,在上次提交辩护词的基础上,补充辩护词如下:
一、本案侦查立案、呈请批捕等大量材料,以及检察院补充侦查要求等,均指向袁帅涉及不止一个银行的信用卡透支,袁帅的陈述中也是说的很清楚:七张信用卡。侦查机关给检察院的回复是其他正在落实中,到现在这么久了,还没落实完?落实的结论呢?如果其他卡的透支不是恶意透支,不是犯罪,为什么单单民生银行这张卡是犯罪?如果都是犯罪,为什么不一并起诉?难道要等袁帅坐完牢,在把哪几张卡的罪行再判一次?通卡不同待遇,为什么?其他银行有的民事起诉,有的还在与袁父协商中,有的面对公安机关的落实也没有指控犯罪!为什么民生银行的卡就是犯罪?
二、该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意义,“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这个罪状是在原来刑法196条里没有的!按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时,即使分期也是发生在在司法解释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扩大解释,本案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其他卡透支在司法解释之后,反而没事。
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该明知不是袁帅自己说自己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就认定,事实上还了大量的款项,而且之前还得款项是包括利息等银行利润的,如果按照犯罪计算,那么还款的六万多元只能冲抵本金,不能支付利息,一审的计算也有误啊!恶意透支的数额当然要从透支时计算,而不能按照还不上的计算,因为这是行为犯,要从行为开始时计算数额!而行为开始时和开始后,袁帅积极还款,又怎能认定为犯罪?
四、该司法解释关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为恶意透支的规定,是传统刑民不分思想的产物,是刑事规范随意介入本应由市场自行调节的市场经济的典型!错把应当还的贷款,加上还不上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推断,再加上至今没有还上的事实,就总结为犯罪行为。既然是民事纠纷,即使永远还不上都是民事纠纷!如果是刑事犯罪,就是在侦查立案前还上也还是刑事犯罪,不是民事纠纷!
五、民生银行只有一次合法的催收,即 2009年9月22日 ,满三个月的第二天,即2009年12月23日,袁帅就被抓了,当天做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拘留证等大量文件,效率极高。但是卷宗中就是没有另一次的合法的催收证据,本案没有经过两次合法催收,就按照刑事案件对待是错误的!因为最后一次催收是被抓的三个月前的 2009年9月22日 ,那么另一次的催收只能是这个时间之前,如果是之后就无法满足三个月的条件了!而材料中的 2009年7月22日 的催收记录,则到达时间离开时间是空白的,沟通对象四个栏目是空白的,更新资料、其他资料、总结及下一步建议都是空白的!特别是外访人员是空白的,无法找人对质!还盖着民生银行的红章! 9月22日 的催收记录上有袁帅的签字,而这份材料上没有!这能起到一个缴款告知函的作用吗?经过了解,7月22日去的人不是民生银行的人,也没有民生银行的委托书,留下的电话是北京银奥律师事务所的电话,致电该律所,律所却说没有那个人!没有那个姓的律师!袁帅父亲对此比较了解,他打电话落实的!但是那个人却口口声声说是民生银行的人,现在民生银行根本没有这个人!作何解释?!本案如果没有两次合法催收记录,那就是适用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适用好!
六、袁帅本人是可怜可悲的,甚至自认犯罪,觉得自己还不上了就是犯罪,还天真地认为其父替他还了就能出来!但是,人身自由的剥夺是严厉的刑事处罚,仍然要慎之又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袁帅说自己透支时没有还款能力,那如何解释透支后还了大量的款项?
七、辩护律师也知道,在一审定罪的情况下,二审无罪的希望很小,不仅仅是法律本身的影响,还有错案追究、国家赔偿等问题,纠正一个错案是很难的!袁帅已然处于一个很被动的地位,但是基于辩护律师的职责和职业道德,我仍然坚持我所提出的辩护观点,请尊敬的法官参考!谢谢!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颜丙杰 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
20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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