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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岩:华中农大转基因政治广告胆大包天,严重违法!

吕永岩 · 2011-03-20 · 来源:吕永岩新浪博客
转基因主粮 收藏( 评论() 字体: / /

华中农大转基因政治广告胆大包天,严重违法!

                          吕永岩

近日在网上看到华中农大在未经审查的情形下,擅自发出的关于转基因的政治广告,这是一种出于商业利益的胆大妄为,是对中央权威和尊严的严重挑战,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我是经网友提醒,在网上看到华中农业大学门户网站刊出的《多位中央领导参观转基因重大专项成就展区》一文的。“两会”刚刚结束,国内有媒体刚刚报道叶剑英女儿凌孜等“红二代”、政协委员警告转基因会“亡国灭种”,如此这般,对待转基因主粮产业化理应慎之又慎,绝不可以偏听偏信利益集团的鼓吹,而拿几十亿中国人的健康生命去冒险。基于这种考虑,我便在网上搜索,结果果然看到了新华社发的权威消息,从头到尾看下来,并没有一个字提到转基因。

为了防止转基因利益集团的无理狡辩,这里特将新华社原文复制:

 

3月14日,胡锦涛在国家会议中心参观“十一五”国家重大科技成就展

新华社北京3月15日电  党和国家领导人胡锦涛、吴邦国、温家宝、贾庆林、李长春、习近平、李克强、贺国强、周永康等,14日下午和晚上分别来到位于北京奥林匹克公园附近的国家会议中心,参观在这里举办的“十一五”国家重大科技成就展。

这个展览以“自主创新、跨越发展”为主题,以“依靠科技创新驱动、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分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应用高新技术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农业及民生科技、加强基础研究及前沿技术研究等单元,系统展示了“十一五”时期我国科技战线取得的重大成就,充分反映了我国科技创新的能力和水平。

胡锦涛等领导同志走进展厅,兴致勃勃地参观展览。集中体现我国航天科技成就的“神舟七号”返回舱、“嫦娥三号”着陆器和月球车,下潜深度可达7000米的“蛟龙号”深海载人潜水器,世界上运算速度最快的“天河一号”超级计算机,反映我国高端集成电路制造装备突破性进展的65纳米刻蚀机,运用量子力学原理研究开发的光纤量子保密通信设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纯电动轿车和混合动力轿车,利用微生物和膜技术的污水处理系统,国际上第一个进入临床试验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适合缺水无土岛礁环境的蔬菜无土栽培技术……一件件实物、一个个模型、一幅幅图片、一段段视频,吸引了胡锦涛等领导同志的目光,他们一次次停下脚步观看,认真听取工作人员讲解,不时询问有关情况。胡锦涛等领导同志还登上C919国产大飞机样机,仔细察看舱内设施,深入了解国产大飞机研制情况。我国科技创新的丰硕成果和巨大潜力,让前来参观的领导同志感到十分振奋。

参观过程中,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两会”刚刚胜利闭幕,我国“十二五”时期发展蓝图已经绘就。完成“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发展的主动权,最根本的是靠科学技术,最关键的是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他殷切勉励科技战线的同志们,牢记使命、再接再厉,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与国家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紧密结合起来,着力突破制约我国产业升级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下大气力解决影响我国未来发展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攀登世界科学技术高峰,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提供强大科技支撑。

参观展览的领导同志还有:王刚、王乐泉、王兆国、回良玉、刘云山、刘延东、李源潮、张德江、徐才厚、郭伯雄、何勇、令计划、路甬祥、韩启德、陈至立、严隽琪、梁光烈、戴秉国、李金华、万钢、罗富和、王志珍,中央军委委员陈炳德、李继耐、廖锡龙、常万全、靖志远、吴胜利、许其亮等。

这个展览由科学技术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解放军总装备部等11个单位共同主办。

 

新华社消息说的是党和国家领导人胡锦涛等兴致勃勃参观了“集中体现我国航天科技成就的“神舟七号”返回舱、“嫦娥三号”着陆器和月球车,下潜深度可达7000米的“蛟龙号”深海载人潜水器,世界上运算速度最快的“天河一号”超级计算机,反映我国高端集成电路制造装备突破性进展的65纳米刻蚀机,运用量子力学原理研究开发的光纤量子保密通信设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纯电动轿车和混合动力轿车,利用微生物和膜技术的污水处理系统,国际上第一个进入临床试验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适合缺水无土岛礁环境的蔬菜无土栽培技术……”等,但没有一个字提到转基因。很明显,新华社的稿件是经过有关审查的,是经中央认可的,也是具有权威的可信性的。

然而,华中农业大学门户网站却来了一个《多位中央领导参观转基因重大专项成就展区》,并且还称“其间,温家宝总理还打破了事先安排的路线,主动来到转基因展区参观。”还有“温家宝对整个展区突出互动科普的特点感到满意,他说,要特别重视科学普及工作,把转基因研究真实情况告诉老百姓。在展区入口,看到咨询台上摆满了各类的科普资料,温家宝对万钢说,准备了很多科普小册子,这个很好。温家宝走进咨询台,仔细翻阅了每种科普资料。我校工作人员送给温家宝一把印有转基因形象大使的钥匙扣,并简要为总理介绍了形象大使吉吉。范敬群说,我们设计吉吉,就是要告诉市民,转基因不神秘也不可怕。温家宝高兴地收下钥匙扣,再一次说,就是要多做科普工作。温家宝还向在场专家详细了解转基因新品种培育专项取得的成就和转基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现在我们要问:同一件事情,新华社的报道为啥没有这些内容呢?华中农大的这些内容是哪来的?谁同意发布的?经过谁的审查了?这到底是新闻还是“新闻性广告”?擅自发布这样的新闻性广告,目的是啥?并且如此发布新闻性广告,完全可以说是胆大包天,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首先,“广告法”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华中农业大学门户网站当然不是私人网站,而是面向所有网民的一种“大众传播媒介”。其所谓“多位中央领导参观转基因重大专项成就展区”内容与新华社公开报道严重不符,所起的作用属于“新闻报道形式”的“广告”。这种广告没有按照“广告法”进行“广告标记”,很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网上有人以此“新闻报道形式”的“广告”为据,抨击所谓“反转分子”就是明证。这是华中农大严重违法之一。

二是,“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华中农大不仅远远超出了国际机关的层次,而且使用了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并且还胆大妄为地称总理“打破了事先安排的路线,主动来到转基因展区参观”,还用总理的话说“这个很好”。这种以总理名义为农大转基因主粮做广告的做法不是太无法无天了吗?

三是,“广告法”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我们要问华中农大:你们盗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在网上推广你们的转基因水稻,你们这种“擅自发布”经过那位国家领导同意了?有哪位领导人的“书面同意”?你们能拿出来吗?如果你们没有经过同意,你们这不是违法是啥?

四是,“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目前有多种证据,包括世界各国科学家的著作、科研论文、录像以及大量的实地调查、考察,都证明植入杀虫基因的转基因作物对人体,对土地,对环境都有多方面巨大危害,主张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华中农大至今拿不出任何能证明转基因对人体和环境没有任何危险和未来潜在危险的有力证据,因此,华中农大盗用国家领导名义搞的这次广告宣传含有“虚假的内容”,具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足以“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后果非常严重。因而也是违法的。

五是,华中农大新闻广告文中还有更恶毒的一句,就是“由于展览面积大,重大专项成果单元每个展区安排了3位中央常委参观”。因为他们前面已经提到“3月14日下午,党和国家领导人胡锦涛、吴邦国、温家宝、李长春、习近平、李克强、贺国强、周永康等先后来到国家会议中心参观“十一五”重大科技成就展”,并且胡锦涛总书记干脆就没理所谓的转基因,这从新华社的消息中看得非常清楚。所以华中农大便来了“由于展览面积大”这样一句,言外之意是总书记没理转基因不是其他原因,只是因为“展览面积大”,没被“安排”到而已。这种不惜冒极大政治风险为推销转基因做文章的手段,已经有了遮天蔽日、指鹿为马的气概。这难道是可以容忍的吗?

六是,“广告法”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呼吁有关部门,立即叫停华中农大大胆妄为的新闻广告宣传,限其立即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华中农大新闻性广告中还多次提到"范敬群"与国家领导怎样怎样.范敬群是啥人?原来仅仅是华中农大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把一名普通工作人员与国家领导联到一起,大肆渲染,掉了谁的价?又抬高了谁?农大如此做,究竟想干啥?

同时,华中农大这种不惜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做法,充分暴露了他们的极端自私,极端贪婪,极端心虚,极端忐忑,极端疯狂。他们的利令智昏不仅救不了他们的转基因“产业化”,只能走向他们的反面。而这正是国家和人民所愿意见到的,这就是避开转基因美国式的“风险模式”,更不去实施超美国的“超风险模式”,而是尽可能回到俄罗斯式的技术上加紧研究,推广上严防死守的“安全模式”上来。

 

新华社通稿链接http://cpc.people.com.cn/GB/64093/64094/14152199.html

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和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告和职业首先,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商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口才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商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地 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阅书面合同,明确各 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殊荣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颂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欺骗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 法常委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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