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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有权保持沉默”与“刑讯逼供”

痴园诗话 · 2011-08-26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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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有权保持沉默”与“刑讯逼供”

    如我在《“亲亲相隐”是法治的倒退》中所料,这次修改刑诉法的重头戏并不在所谓“发扬传统文化美德”,而在于变相肯定嫌犯的沉默权,此情此景我们在香港、美国影视剧中常见,警察举着枪对嫌犯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会成为呈堂证供”,从法学专家的嘴里表述出来有所不同,但意思是一致的,陈光中含蓄而诚恳,陈卫东激动而露骨。从他们的谈话和文章中得知,这一条的法律表述叫“禁止强迫嫌犯自证其罪”,陈光中坦言这一条与原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是相矛盾的,所以争议很大(见1 );陈卫东却对基层司法机关搞的“零口供规则”改革,“虽然违背了我们国家的法律,是直接违反法律的改革”见2)表示“非常赞成”。他们建议在修律时无论如何要加进“嫌犯沉默权”这一条,理由是防止刑讯逼供,这个逻辑是无可挑剔的:侦查机关的审问否能进行下去,是由嫌疑人决定的,正常的询问都不自主更何况刑讯逼供了,就像是为了防止持枪走火,干脆不准配枪一样。所以我相信如果这一条写进刑诉法并得到执行,会收到“枪不走火”的效果,但,我怀疑这是不是就保护了人权。

    有人会想:国外不是有这样的规定吗?应该可行的吧?我先不回答这个问题,回过头来说刑讯逼供的事,“刑讯逼供”在我国历史悠久,封建时期是合法的(全世界都一样),后来法律不允许了,但明的暗的还是屡禁不止,但毕竟属于违法行为,不仅刑法对刑讯逼供规定了罪名,就是在现行刑诉法中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是规定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定罪,二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但刑讯逼供时有发生,社会影响很坏,这也是事实。用什么方法解决?是不是非要通过用规定嫌犯沉默权才足以根除刑讯逼供?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以为这是两个问题:嫌犯有没有沉默权只是一个证明规则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是人权保障)并不必然依赖起沉默权而存在;侦查机关会不会刑讯逼供是一个对权力如何监督的问题,假嫌犯之手监督并非上选,需拥有正常的、通畅的监督渠道才是正途。

    现在回过头来看嫌犯的沉默权,仅从那句台词中,你就不难发现,嫌犯的沉默权只是开头,重点在后半句,潜台词很明显:你最好别开口,否则对你很不利,你的每一句话都会成为证明你有罪的证据。它这里排除了我国刑诉制度中“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也否定了侦查机关收集全面证据的原则(现行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对嫌犯无利有利的证据都要全面收集)。控诉方只负责证明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事由辩方负责——这就是所谓英美法系的“控辩制”审判方式。问题在于我国从民国到现在一直采取的大陆法系的诉讼方式,近年不断向“控辩制”靠拢,但大部分集中的审判阶段,对于侦查、起诉这一阶段一直延续传统。如果规定了嫌犯的沉默权加上律师介入程度的加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然导致整个控方从侦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的全面颠覆,两位陈专家只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律师的辩护权角度来关注刑诉法的修改,把来自司法机关的不同意见当成了一种“阻力”,他们忽视了控方:在辩方权利得到增强后,控方会如何应对之?会发生何种变化?是变好还是变坏?这些都没有考虑。所以这里闲谈几句,我认为,一旦两位陈教授的理想实现,可能会出现以下变化:

    一、控方只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对相反的证据潜规则之。

    二、只要嫌疑人开口认罪,就可定罪,因为你有权不说话,我没有强迫你自证其罪;

    三、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关系更加紧密,前者不再对后者进行监督——共同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

    四、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嫌犯审问更加技巧化,由迫其交代问题向为其罗织罪状发展,在技巧上预审员向律师靠拢,将嫌犯的有权沉默变成不敢开口——在控方布置的专业陷阱面前不敢开口为自己辩解,失去了自我保护的能力,只能求助于律师。

    五、颠覆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控辩的变成了假设大前提的逻辑推理,辩方不能推翻控方的推理,控方的假设就成立了——被告有罪,反之亦然。

    六、出现控辩交易(这一点不想细说了)

    以上是我粗粗想到的几点,但这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这种诉讼方式会更加繁琐,控辩双方在权利上较力会更加剧烈,诉讼成本会更加高昂,这样真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吗?我一如前文的判断,认为如此修改最终会形成了一个为专业人士所操控的司法产业,你雇得起律师就能脱罪,请不起只好等“法律救济”,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享有的保障程度也不一样。至于对犯罪打击的如何?司法到底公正了没有?鬼才知道!

    我不否认刑诉法的每次修改都会有进步的地方,也不否认程序法应该更加完善,但从两位陈姓大佬一面倒的文章中,看出些许的端倪,法学家不能为了自己心目中一部理想的法律而脱离社会发展的现实,社会的进步不在于有没有鲜亮的标签。刑事诉讼打击犯罪是第一位的,保护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是第二位的——不是说第二位不重要,而是说达不到第一位目的,第二位就成扯淡了,乡下人常说“水大漫不过船去”,“牛大吃不了赶车的”就是这个道理。

                                                                         2011年8月26日记

1、陈光中:刑诉法修改中的几个重点问题

http://news.ifeng.com/opinion/sixiangpinglun/detail_2011_08/24/8649295_0.shtml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基本思路》

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60fzjs/60flfg/0708/200908/t20090827_256541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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