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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吴倩赛锐案的司法分析(原创)

zane18997 · 2012-01-0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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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倩赛锐案是一个案件情节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为什么直到今天这个案件的判决还会引起这么多人的置疑!现在这个案件的判决普遍让老百姓产生了一种不安全感,比照这个判决,人们在面对法律的时候常常有一种极度的怀疑与无所适从的感觉。中国的现行的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人,惩罚什么人?法律做为武器,枪口到底对准了谁?司法制度是用来维护公平正义的还是用来推销强权暴力的?法治意味着什么?依法治国的理念到底体现了谁的利益?  

社会呼唤公平,百姓期盼正义,人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法律应该代表谁?法的本体是什么?依照一般的法学理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立法统治者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的判断不是真理判断而是价值判断,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立法者是谁??当然是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宪法》第62条第一款第三项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法律是人民制定的,当然要体现人民的利益!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三段论的演绎结论应与大前提相一致,即与人民的基本价值判断相一致!法官的裁判结论虽然是主观的价值判断。但这种价值判断,应该与立法者(也就是人民)的价值判断相一致。法律人(例如法官)最大的职业操守应当是“依法裁判”,即:“法官不能造法” 司法权力本身不允许无限化、绝对化,否则滥用权力,侵犯权利的现象同样会发生。  

“律法是为人定的,人不是为律法而造的。”这是《圣经》的基本要意之一(参:马可福音2:27),也是西方法律思想最根本的基石。法是人民立的,当然受人民监督,云高院的一个判决,有这么多人反对,这说明什么?这只能说明云高院法官的思维和正常人的思维不一样。也就是说这群法官不是一群有着正常思维的人!这种人可以去搞艺术,可以去写小说编故事,但不能当法官,因为他们的判断脱离了立法者也就是人民的基本价值判断。说什么“公众狂欢”这就是典型的反人民言论!贝卡利亚说过: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旋涡所侵蚀,并逐步地溃灭。  

司法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主权,本国的司法制度只能由本国的全体国民说了算,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涉!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也是最根本的道理!法的价值具有地域性,“法律应与民族精神相一致”--德.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比较法学的迅速发展,各国、各民族法的特殊性逐渐受到普遍关注,传统之于法就不仅具有经验意义上的历史价值,而且可能构成现实法律的组成部分。正如美国人吉尔兹所言: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我们很多人打着民主人权的口号说什么要废除死刑。欧洲没有死刑那是因为中世纪的欧洲太落后、太野蛮、太残酷了,人们都怕了,这就是欧洲的民意基础。欧洲是真正的文明吗?没有死刑就是文明吗?欧洲大陆四分五裂,支离破碎,自己内部打了几千年,现在与美国沆瀣一气,今天打这个、明天打那个,中国能学欧洲这个解体的大陆吗??废除酷刑、废除死刑,只可能是社会走向文明的一种结果表现,而且也绝对不会是结果的全部表现,这是基本常识。而我国的那些所谓“文化精英”却本末倒置,把“废除酷刑、废除死刑”当成了实现文明社会的条件。这就是一种“浮夸”式的“崇洋”、 “大跃进”式的“媚外”!  

所谓的“人权”、“人道”这些词很堂皇也很时髦!但我们要强调,法律有历史性的一面也有超历史的一面,这就是说他不能被任何流行的时髦口号遮拦住公平正义的良心!法律所体现的人道主义深度应更多的向弱者倾斜,也就是说人道主义深度应体现为法律对弱者的援助。就吴倩案而言,吴倩是一个女学生,一个柔弱的女子,赛锐是一个整天无所无所事事的地痞流氓。本案中谁是强者?谁是弱者?不言自明!  

所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到底是个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是司法解释?法规,还是规章?都不是!它就是一个“政策红头文件”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云高院的法官居然还大谈什么依法治国,法治国家!那我们不禁要问:审判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件还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毫无疑问用红头文件来做为我们司法审判的依据这本身就是违宪的!  

司法要讲究“安定性”,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监督就是有错误才指出,才改正;没有错误就不能指出或改正!云高院在没有做出任何的充分的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就悍然否定了昭通中院的一审判决,李昌奎案是这样,赛锐案也是这样!这难道不是我们一再所诟病的“法律单边主义”、“司法专制”、“法官专横”?上级法院的改判是在下级法院的审判发生了重大错误时才会有的,我们不禁又要问:昭通中院宣究竟错在了哪里?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我们又要问了,既然二审要改判就一定是一审“事实不清”,那么云高院开庭审理了吗?讯问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属了吗?这些都没有!这是明显的程序违法,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你云高院凭什么改判?  

云高院的司法审判错误不一而足,我这里只是简要列举一下:  

㈠从实体法上云高院的审判违背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⒈罪刑法定原则、⒉罪刑相适应原则、⒊平等相适用原则!  

㈡从程序法上云高院的审判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⒈审判公开原则(二审审判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且二审根本没有开庭审理);⒉程序参与原则(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属根本没有到庭参与审理);⒊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委员会制度从程序上而言不具有“亲历性”。它的设立本身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由它通过的判决当然也就违背了这一原则。)  

㈢从宪法的角度讲,云高院的审判违背了《宪法》126条的“独立审判”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才能对刑事审判进行规定。云高院却自甘堕落主动用“刑事政策”来指导司法判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它损害了司法工作的独立性!  

㈣从国际法的角度上讲,云高院的审判是用外国的司法理论干涉中国司法制度;用所谓的“国际主流”干涉中国的现有“成文法”这种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它包括:⑴对内最高权、⑵对外独立权、⑶自保权。司法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主权,本国的司法制度只能由本国的全体国民说了算,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涉!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也是最根本的道理!  

㈤从法理学角度来说:法律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人民当然是统治者,由此一国的司法制度当然应当与本国人民的期待相适应!一个这么多人都反对的判决,难道能说它的价值判断符合统治者的意志?符合人民的意志?如前所述,法官在本案中的判断的完全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恣意武断、枉法裁判,这个判决就是一个反人民的判决!  

㈥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上来说: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彻底的人民性”它要求我们“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强调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人为本、执法为民,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所以我们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重点,把人民群众的满意视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标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正是人民利益至上的必然要求。试想一个将人民的正当诉愿称之为“公众狂欢”的法院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法院”吗?这个法院还有根本的人民性吗?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云高院对“赛锐案”的审判无论从程序上、实体上,适用法律上、合宪性上,法学理论上、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实践上,都具有明显的严重错误,是一个错判!法官的判决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应当进行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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