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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权力

彭斌 · 2012-01-08 · 来源:《学海》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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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政治发展的角度上讲,权力始终是政治社会中的核心问题,是实现优良的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相当多的社会成员对于权力的理解是十分模糊的,甚至是非常错误的。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很多,其中,重要原因在于,权力的观念常常是存在争议和令人困惑的,权力运作的实践则往往是复杂的、多样的和变动的。本文不是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探讨权力理论发展的知识谱系,也不是以政治社会学的方法分析权力的属性、基础与运用方式,而是以规范政治理论研究的方法,拟就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通过运用权力的方式实现社会管理、权力的正当性依据是什么以及如何合理运用权力三个方面阐释相关问题,以期加深人们对社会政治生活中权力与权力运用的理解,有助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人类社会为什么必须通过运用权力的方式进行社会管理呢?澄清这一问题既是探讨权力正当性依据的基础,也是理解权力运用方式合理性的前提。由于生存规律与生活状况的约束,人们只有在相互依赖的社会群体中才能生存与发展。然而,由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具有不同的利益与愿望,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分歧与冲突,所以,如何实现社会秩序就成为人类社会中的首要问题。
       通常而言,在社会生活中,暴力是人们用来解决社会分歧的可能性选择。事实上,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中,解决社会分歧往往不是通过和平方式进行的,宫廷政变、阴谋叛乱与武装斗争等暴力方式都曾在解决社会分歧的问题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发挥过决定性的作用。从理论上讲,暴力是在违背他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仍然试图迫使他人服从的方式,它通常表现为直接暴力、结构性暴力和符号暴力。直接暴力是直接使用强制性力量杀戮、摧残或者侵犯他人肉体的行为,是人们之间敌对关系最剧烈、最明显的表现形式。暴力不仅可能表现为直接暴力的形式,而且可能表现为结构性暴力的形式。结构性暴力是由于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结构中存在着具有支配性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在结构性暴力的状况下,通常不会发生直接的暴力行为,但是,如果被支配者试图改变具有支配性的社会结构与制度安排,那么,支配者往往会通过直接暴力的方式予以镇压。通观人类社会发展史,直接暴力与结构性暴力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其重要原因在于神话、宗教、语言、文化、教育和艺术中普遍存在着符号暴力。符号暴力通过各种貌似中立与客观的社会符号系统对具有支配性的社会关系与结构予以神圣化,其目的在于使那些居于被支配地位的个人与群体处在麻木、愚昧和冷漠的状态中,使直接暴力与结构性暴力得到掩饰与合法化。无论是直接暴力、结构性暴力还是符号暴力,运用暴力的方式解决社会分歧实际上是将他人当做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结果必然是将人们囚禁于存在压迫、剥削与扭曲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中。由此可见,虽然暴力是解决社会分歧的可能性选择,但是,由于暴力是通过压迫、剥夺与扭曲他人获得服从的,所以,它实际上意味着人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世界,表明个人或群体处于不可解决的敌对状态中,因而不可能确立起优良合理的社会秩序。
       由于权力和暴力都意味着可以运用或威胁运用强制性力量的方式获得服从,所以,人们通常会误将权力等同于暴力,无法恰当地区别权力与暴力的差异。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人们掌握的经济、社会、文化与符号方面的资本是不平等的,所以,权力往往成为掌握在部分人手中的强制性力量。虽然掌握在部分人手中的权力往往会使用或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获得他人服从,但是,权力与暴力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权力发号施令,国家权力依靠合法的暴力垄断而发号施令。但是,这样去理解权力立刻就会显示出,它不足以解释一个政治社会如何会团结起来,以及它的成员为什么会服从。” 权力所以不同于暴力,权力形成的服从所以不同于暴力获得的服从,其根本原因在于,权力在本质上具有社会公共性,而暴力则意味着摧毁或者破坏人们之间的社会公共性。没有社会公共性就没有权力,丧失社会公共性就意味着权力的异化或毁灭。社会公共性并不意味着社会成员不具有任何差异性,而是表明,人们在实践中既是具有差异性的个体存在,也是具有共同生活世界的社会存在,能够实现相互理解与相互承认。如果人们不是具有差异性的个体,那么,他们就没有必要去实现相互理解与相互承认;如果人们不具有共同的生活世界,那么,他们也就不可能实现相互理解与相互承认。需要指出的是,在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判断社会公共性的标准是不同的,共同的血缘、民族、种族、地域、语言、文化、阶级与宗教信仰都曾作为公共性的衡量标准存在过。这就使得社会生活中的权力存在着复杂性与多样性。由于权力具有社会公共性,因此,在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群体内部,权力运用的基本原则是以理服人,而不是以力服人,权力的效用不取决于人们之间力量对比的大小,而是依赖于道理的多少。从这种角度上讲,因为权力是以社会公共性为基础,而暴力却摧毁与破坏社会公共性,所以,暴力至多是具有合理性的行为,而权力则可以具有让人们服从的正当性。卢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指出,“屈从于强力仅仅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它至多是一种明智的行为。……强力并不具有正当性,而人们只对正当的权力才具有服从的义务。”
       在社会生活中,诉诸于权威也是解决社会分歧的可能性选择。作为一种实现社会秩序的方式,虽然权威的来源、基础与范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但是,所有权威关系的存在都是以特定范围内人们的服从为前提的,它意味着人们具有共同的利益与价值,存在着强烈的社会公共性,能够对权威主体产生发自内心的信仰。如果人们不具有共同的利益与价值,那么,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权威;如果那些具有共同利益与价值的人们不能对权威主体产生内在的信仰与服从,那么,事实上也不会存在权威。在实际生活中,权威的形成过程往往离不开人们的协商、争论、劝说或者教诲;但是,一旦权威形成以后,基于权威实现的服从并不同于通过讨价还价的交易、妥协或劝说的方式获得的服从。事实上,任何通过交易、妥协或劝说获得服从的方式都意味着并不存在权威。因为,“在权威中,不是意见的内容,而是它的来源,即使人可以感觉到的说话人的身份、资源和个人品质引起遵从。……权威是一种不讲为什么的事情。”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权威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同时掌握着强制性力量,但是,权威主体却不能通过运用或威胁运用强制性力量的方式获得服从。任何运用或威胁运用强制性力量获得服从的方式都是根本不存在权威的表现,任何运用或威胁运用强制性力量维护权威的方式都只会使权威走向毁灭。正如萨托利指出的那样,权威“没有惩罚的功能,一旦它进行强制,便不再是权威了。”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权威与权力都表明存在服从关系的人们之间具有社会公共性,所以,相当多的人往往会将权威误解为权力。权威关系是由于服从者具有内在的信仰而形成的,它既不能运用强制性力量的方式予以实现,也意味着不需要通过讨价还价的交易、妥协与劝说的方式获得服从。“权威的标志是被要求服从者不加质疑的承认;它既不需要强制和高压,也不需要劝导与说服。” 毫无疑问,因为权威关系是建立在权威客体对权威主体完全自愿服从的基础上,所以,在权威基础上确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往往是最有效的,也是成本最低的。但是,由于任何权威都意味着应当排除通过运用或威胁运用强制性力量的方式获得服从,因此,其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在人类生活中,任何社会秩序的实现都离不开规范。社会规范不是自动运行的,它不得不依赖于那些包涵着强制性要素的规则对社会成员进行约束。只有在违背社会规则的行为受到制裁的情况下,才能控制社会成员违背公共秩序的行为,避免社会冲突无限扩大化,防止整个社会陷入到丛林状态中去。在这种意义上,任何社会秩序的实现都离不开强制性力量的运用,任何试图通过否定强制性力量来实现社会秩序的方式都是不现实的。由于权威意味着权威客体对权威主体具有内在的信仰,权威主体不能运用强制、妥协与劝说等方式获得服从,而权力则表明权力主体既可以通过运用或威胁运用强制性力量实现服从,也可以通过讨价还价的交易、妥协与劝说的方式获得服从,所以,在特定社会中形成权威的可能性往往会比较小,通过运用权力来构建社会秩序则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方式。
       总之,通过运用权力的方式实现社会秩序,既深刻地洞察到人们之间是可以具有社会公共性的,同时也理性地认识到人类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强制性力量规范社会冲突,有助于实现和平、合理与文明的社会公共生活。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仅会探讨人类为什么需要通过运用权力的方式进行社会管理,而且还将追问权力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所谓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不是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塑造权力的经济、社会与文化基础,而是从规范理论的层面上探讨社会成员的服从应当建立在何种正当性依据的基础上。在政治生活中,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实际上涉及到权威的问题。虽然权威的来源、范畴与表现形式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它在事实上能够为特定社会共同体提供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准则,能够为权力提供正当性说明与依据。如果权力不以某种权威为依据,那么,它就不可能具备正当性;如果既定的权威丧失了其权威性,那么,以其为基础的权力也就失去了合法性。萨托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指出,“合法性危机一般都标志着、并且也被视为一场‘权威’危机。”
       在政治文明发展的进程中,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不同历史时期始终是困扰人类政治生活的难题。暴力、神权、知识、权利与人民主权都曾被认作为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在人类历史上,由于政权的创建与维护通常都离不开暴力,所以,相当多的人往往将暴力理解成权力的正当性来源。然而,无论是直接的、结构性的还是符号的暴力,任何暴力行为都只是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暴力从本质上讲是工具性的” 。当人们运用或威胁运用暴力时,施暴者实际上是将他人当作满足自己需要的工具,所考虑的只是暴力的效果,也就是,通过理性分析如何运用暴力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目的。同时,即使在受暴者服从施暴者的情形中,也不是因为暴力具有正当性,而往往是由于受暴者也是从理性的角度考虑,服从或容忍暴力相对于更为根本的生命价值而言是暂时可以接受的。由此可见,那些在暴力或暴力威胁下被迫服从的人是不可能忠诚于异己力量的,任何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方式都表明个人或群体处于敌对状态中,都是不存在任何权威的表现。所以,暴力既无法确立持续有效的社会秩序,同时也不可能成为权力的正当性基础。
       在古代社会,不论东方还是西方,神的权威都曾被看作世俗权力的正当性依据。无论欧洲中世纪君权神授论宣扬的“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还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强调的君权“受命于天”,都认为神的权威是世俗权力的来源,世俗统治者只是代表“上帝”或者“天”进行社会管理。神权论实际上是通过确立外在于人类的神圣权威来构建一整套价值判断标准,它在论证政治权力正当性依据的时候,不是从人类社会自我管理的角度思考权力,不是从人类自身出发寻求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而是将权力看作由外在于人类的神圣权威授予的,并且依据这种外在于人类的神圣化的标准判断权力的正当性。马克思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指出,封建社会“实际发生作用的不是人,而是人的异化。唯一发生作用的人,即国王,是与众不同的存在物,而且还是被宗教神话了的、和天国与上帝直接联系的存在物。” 不可否认,欧洲中世纪的神权政治所以能够维持千年统治,除了深刻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原因外,主要在于上帝的观念能够被当时的人们广泛接受,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信仰。随着社会的进步,理性观念与人文精神的传播,“宗教不再是国家的精神” ,被宗教观念颠倒了的人类世界必然被重新颠倒过来,居于人类社会之上的神圣权威必然会褪去覆盖在其身上的神秘面纱,不再成为权力的正当性依据。
       作为社会公共管理不可或缺的要素,知识也曾被理解为权力的正当性基础。无论是柏拉图的哲学王的理念,还是我国古代社会强调的“学而优则仕”的思想,都是将知识作为社会管理的正当性依据,认为权力应当掌握在拥有知识的社会成员或者阶层手中。在现代社会,专家治国论与技术统治论事实上是哲学王理念在现代政治生活中的表现形式。不可否认,由于人类社会公共事务具有复杂性、变动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拥有更多知识与智慧的社会成员通常说来也会具备更多的社会管理能力。但是,问题在于,一旦将知识确认为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往往会忽略知识生产与传播背后的社会结构与权力因素。从知识与符号生产的角度讲,任何知识与符号系统都是适应于特定社会结构而产生的,它不仅提供认知与交流的功能,而且通过使社会结构内化为个人与群体的认识结构与心理结构而实现社会结构化。在此过程中,那些占据支配地位、拥有支配权的群体将通过对知识生产机制与评价机制的控制,取得文化与符号上的领导权,有意无意地进行相应的知识生产与传播,将社会规则与社会结构图式内化为社会成员的心理认知结构。所以,在那些蕴藏着支配性权力的社会中,知识与符号体系完全有可能会成为符号暴力,成为对支配性的社会结构予以掩饰与合法化的工具。由此可见,虽然知识是社会公共管理不可或缺的,但是,由于知识与权力之间具有错综复杂的内在联系,知识的生产机制与评价机制往往会受到支配性社会结构的影响而成为符号暴力,所以,那种将知识作为权力正当性依据的观念并不正确。
        在现代社会中,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应当确立在个人权利还是人民主权的基础上,不同人的主张是存在差异的。在政治哲学史上,自然法学家通常从自然正当与道德的角度理解权利,将个人权利视为绝对的道德权威,并且依据个人权利来判断权力是否具有正当性。毫无疑问,自然权利观念自产生以来对推动个人发展、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起了非常大的作用,成为制约权力恣意与暴政的武器。但是,自然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应然的权利范畴,而不属于现实生活中的实然权利范畴。从权利实现的经验事实来看,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拥有权力为基础的,相当多的权利实际上就是拥有权力的表现形式。从权利的属性讲,社会性是权利的基本特征,权利只有在社会关系网络中才能得到理解与说明。这也就是说,权利是与人们的具体生活境况密切联系的,它具有时代性、差异性与多样性的特征,不存在绝对的、永恒不变的、超验的自然权利。从权利的内容讲,无论是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还是文化权利,任何权利都不是自然的,而是来自特定政治共同体中社会成员协商的结果,意味着社会成员对特定资源分配状况的认可。换句话说,所有现实社会中的权利都是由政治法律体系赋予的,只有在政治法律框架内才能成为现实;没有政治共同体的权力就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人们只有成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才能商谈权利的具体内容与保障措施。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与桑斯坦指出的,“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 ,都是需要支付公共成本与公共费用的,“个人权利一直是政府权力和权威的表达形式” 。在社会生活中,权利所以会被误认为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其重要原因在于,人们实际上将权利误解成权威。权利必须通过具有强制性的权力才能实现,没有强制性力量就不能保障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范畴是不断变化的,不同个人与群体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始终会围绕着权利进行争论、妥协与劝导。在这种意义上,任何现实生活中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容质疑的,“所有的权利只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保护,并且这种程度部分依赖于如何分配稀缺资源的预算决定” 。所以,从理论上讲,权利并不能成为权力的正当性基础,恰恰相反,所有权利都需要通过社会公共权力予以保障实施。
       在中世纪神权政治消亡以后,人民主权思想逐渐发展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成为新时代权力的正当性依据。人民主权理论是欧洲近代人文主义与启蒙运动的产物,它既反对将外在于人类的神权当作世俗权力的来源,同时也否认将暴力与知识当做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人民主权原则中,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人民”的内涵存在很大区别,但是,“人民”的意志与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人民”的权威取代了古代社会中上帝、天或者哲学王的权威成为权力的正当性依据。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服从“人民”的意志成为义不容辞的责任。正如萨托利指出的那样,“权力属于人民建立了一条有关权力来源和权力合法性的原则。它意味着只有自下而上授予的权力,只有表达人民意志的权力,只有以某种得以表达的基本共识为基础的权力,才是正当的权力。” 作为权威性的观念,“人民”不同于组成人民的个体成员,人民的利益与意志高于个人的利益与意志。但是,这并不表明人民的利益与意志是凌驾于个人的利益与意志之上的,而是意味着,只有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政治共同体才能得到维系,共同体成员的权益才可能得到保障。如果不能维护政治共同体的公共利益,那么,就不可能保障共同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如果不能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构建起人民的权力,那么,就不可能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哈贝马斯正是在从这种角度指出,“人民主权的行使同时就确保了人权。” 在这种意义上,人民主权原则在确立现代政治生活中权力的正当性依据的同时,实际上也确立了政治解放的观念,实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与人权原则的辩证统一而不是相互对立。正如马克思曾经深刻指出的那样,“政治解放同时也是人民所排斥的那种国家制度即专制权力所依靠的旧社会的解体。……政治革命打倒了这种专制权力,把国家事务提升为人民事务,把政治国家确定为普遍事务……公共事务本身反而成了每个人的普遍事务” 。
        由此可见,人民主权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政治逻辑、政治思维与政治关系,成为现代政治生活中权力的正当性依据。从政治逻辑上讲,人民主权原则实际上是现代政治生活的权威性原则,它确立了“人民”的权威性地位,强调了“人民”的意志与利益的至高无上性,主张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民的同意。从政治思维上讲,人民主权原则否定了将暴力、神权、知识与权利作为权力正当性依据的观念,认为只有经过人民同意与授权的权力才具有正当性,才能保障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从政治关系上讲,人民主权原则批判与否定了人们之间可能存在的支配、剥削与压迫的关系,认为社会成员应当实现解放,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政治生活应当成为所有成员的共同事业。

        在人类社会中,人们对优良政治生活的追求决定了他们不仅要追问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通过权力进行社会管理,探讨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何在,而且还必须对权力运用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反思。从政治学的角度讲,如何合理运用权力实际上涉及到如何表达与实现公共意志的问题。
       在现代政治生活中,作为权力正当性依据的人民主权原则并不否认人民内部存在着具体利益的分歧与矛盾。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人民”仅仅是指代整体的权威观念,而不能指代任何具体的社会成员。哈贝马斯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指出,“人民,所有国家权力应当从此出发的人民,并不构成一种有意志有意识的主体。” 所以,如果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就必须在人民主权原则的指导下,在人民内部确立起平等的成员身份,构建出能够让社会成员表达、协调、分配和实现个人与群体利益的政治机制。也就是说,作为权威性观念的“人民”应当通过法律的方式转化为能够具体表达个人与群体利益的公民身份观念,人民主权原则应当落实为公民权力运作的准则。只有这样,作为权力正当性依据的人民主权原则才能用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也才能促进社会生活中权力的合理运用。
       在政治权力形成以后,如何合理地运用权力就成为政治生活中十分重要的问题。通常而言,社会成员运用权力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直接运用权力;其二是将权力委托给代表来行使。由于现代社会规模巨大,社会复杂性、流动性与多样性程度过大,所以,现代社会在权力运用的问题上通常是将权力委托给代表行使。需要指出的是,将权力委托给代表行使并不意味着代表就成为权力的拥有者。权力具有的社会公共性原则意味着,权力不可能由代表占有,脱离委托者的权力实际上不能成其为权力。“权力从来不是某个人的所有物,它属于某个群体,并且只要该群体团结在一起就能够保持存在。当我们谈论某些‘拥有权力’的人的时候,我们实际上是指被某些人赋予了权力并以他们的名义行动。一旦那种权力开始赖以存在的群体不存在的时候,‘他的权力’也就消失殆尽了。”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上讲,在权力运用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受委托行使权力的代表执行公众意志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通常说来,在国家权力配置的问题上,“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分别意味着两种不同的如何使代表更好地执行公众意志的观点。“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涉及到国家权力机构如何进行横向权力分配。在“议行合一”论者看来,立法权是由受公民委托的代表行使的,直接对公民负责,凝聚社会公众的公共意志,行政权与司法权则只是在执行代表公共意志的立法权的意志而已。“三权分立”论者则认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当被看作同等的权力,相互制衡与监督,没有任何一种权力能够超越其它权力。“议行合一”论与“三权分立”论分歧的根源在于,它们对如何表达与实现公民意志持有不同的看法。“议行合一”论认为,由于人民主权在本质上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人民意志的表达与实现在本质是辩证统一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只能体现立法者的意志。“三权分立”论事实上将权力的正当性奠定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它认为,由于人们在个人利益、愿望与偏好上存在差异,公民们在表达与实现其意志上必然会存在分歧与冲突,所以,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当相互制衡。在现代政治生活中,人民主权原则是权力的正当性依据,服从“人民”的权威是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这种意义上,“议行合一”论认识到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民的公共意志,更好地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而三权分立论则是将个人权利作为权力的正当性依据,没有正确地理解权利、权威与权力的关系,没有认识到权利只是拥有权力的结果而非前提。
       在政治社会中,在权力应当如何合理运用的问题上存在的分歧还体现在联邦制与单一制的争论上。联邦制与单一制之间的争论,实际上是在国家机构内部如何纵向配置权力上的差异,也就是在中央与地方政府机构如何划分各自权力范围上的区别。单一制意味着中央政府掌握着社会公共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地方政府是在中央政府的指导下工作;联邦制则表明联邦政府掌握着涉及整个联邦的社会公共事务的决定权,而地方政府掌握着该地方内部公共事务的决定权。在现代政治生活中,联邦制与单一制两者的界限已经越来越不清晰,联邦制国家的中央政府也可能拥有很大的权限,而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也可能拥有比联邦制国家中的地方政府更大的权限,从而使得联邦制与单一制出现了融合的倾向。“所谓联邦制与单一制的对立存在只是法律上与理论上的区分,只是具有法律与理论研究上的意义,而实践中,这些区分则没有明确的界限,实践中的联邦制与单一制的对立存在是一个假命题。” 所以,从理论上讲,联邦制与单一制并无优劣之别,只存在两者是否符合某国国情的问题。有学者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指出,“脱离有关国家的具体情况抽象的判断单一制、联邦制或它们的各种具体类型孰优孰劣是没有意义的,一切都得以具体国家的具体情况为转移。凡与当事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类型就是优的,否则就是劣的。”
       在权力运用的问题上,尽管人们已经设计出多种制约监督方式,但是,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活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权力滥用的现象。事实上,权力在其运用过程中存在着一种无法彻底摆脱的危险,即,本来应当代表人民意志的权力却违背人民的意愿而出现滥用与腐败。从现象上讲,权力滥用与腐败是少数个人或集团为谋取私人或集团利益而侵害他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行为;从本质上而言,权力滥用与腐败实际上是那些受托掌管权力的代表将他人与共同体当作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表明权力的受托者已经违背权力的社会公共性原则而使权力异化为支配他人的暴力。也就是说,权力滥用与腐败将使以公共性为基础的权力丧失其公共性而不再成其为权力,必然会在政治共同体内部导致重新出现敌对状态。由此可见,“有权力的地方必须有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在这种意义上,任何政治制度设计都应当不断增进权力运用的合理性,通过民主与法治的方式监督受托行使权力的代表,保障权力的社会公共性,防止权力异化为暴力。

     (介绍:彭斌,政治学博士,吉林大学行政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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