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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戒》案最新进展:一审未受理 上诉北京高院

陈肖言 · 2008-04-29 · 来源:
《色·戒》批判 收藏( 评论() 字体: / /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力,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13号 8-5-402 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311-85288008。  

    上诉人陈肖言,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5号 1-2-401 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311-85288025。  

    被上诉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华,该局局长。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23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2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08年1月28日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影片《色戒》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赔偿所受经济损失。然而,该院迟至2008年4月8日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有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1条第1款以肯定式规定了可诉的行政行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款以列举式排除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涉及国防外交的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行政指导行为等。也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的不可诉事项之外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均属法院的受案范围。  

在本案中,广电总局为影片《色戒》发放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且该行为也非法定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显属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而不受理本案,有违司法职责,有损司法权威,同时也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裁判理由是司法文书的灵魂,是现代诉讼制度中程序公正的体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数年来三令五申要求司法裁判文书加强“说理”,加强说服力。但该案一审裁定并没有陈述“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任何理由,其援引的三条法律依据(附后)也均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关,而对规定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根据《若干解释》第一条却未肯引用。这说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既无任何理由,也无法律根据。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属于不履行司法职责,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  

行政诉讼是公民认为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侵权后最重要的救济渠道,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抗日英烈的声誉、维护民族尊严的重要寄托,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就会使我们的全部诉求落空,对此我们不能接受。  

另外,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本案,违反了《若干解释》的明文规定。  

上诉人早在 2008年1月28日 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状和证据材料,但该院直到 4月8日 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4月17日 才向上诉人投寄,间隔时间近3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定时限7天的限制。根据《若干解释》第32条规定,对不能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超过法定期限仍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情况下,并未依法受理本案,而是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了《若干解释》的明文规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应依法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怠于行使审判职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力            

                                    陈肖言            

                                      

 2008年4月25日 

 

附件一:一审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3、《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附件二: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若干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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