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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到企业的干部法定的人身权依法有据不容侵犯

公社欢歌 · 2011-01-2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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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到企业的干部法定的人身权 依法有据不容侵犯

军队转业到企业的干部法定的人身权依法有据不容侵犯


近百万军队转业到企业的干部(下称军转干部)依法维权已达十八年之久,强烈要求政府依法行政落实军转干部政策,并向最高法院起诉国家人社部,讨还军转干部法定的人身权,是依法有据神圣不可侵犯的!谁企图阻拦和剥夺他们的诉讼权利,必将被历史前进的车轮辗的粉碎。

军转干部的身份权与人身权相关联,是一种特定的、有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不可让与地位和资格的权益。这种权益并非是其他社会成员人人都有。劳办厅 [1993]78号文件取消军转干部(职务)身份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侵犯军转干部在社会和法律上的合法地位,侵犯军转干部人身权的违法行为。

建国六十余年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转政策文件多次重申:“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闻其名,就知其身份。这一规定从未改变。以转业干部在原部队职级,享受与地方同职、级干部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作为军转干部人身权的主要内容,载入《军官法》、《国防法》、《兵役法》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转安置政策的文件中。军转干部在自己的身份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权被剥夺,受到非法侵害后,在人访、信访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以集团诉讼的形式起诉国家人社部,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恢复军转干部人身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

为了说明军转干部法律诉讼的合法性,现将什么是身份、身份权、荣誉权、人身权等相关法律名词解释和《民法》相关条款摘录,比照劳办厅发[1993]78号文及“人事部等部门”下发的《宣传提纲》、《答复口径》等违法文件剥夺军转干部人身权各种违法行为加以甄别,以示法律公平、公正。

一、何为身份、身份权、荣誉权、人身权?

☆身份,是指出身和社会地位。《新华字典》解释:身份,是社会上及法律上的地位。

△民法中的身份,又作身分,是主体与特定关系所处的一种不可让与地位和资格。

△社会体系中的身份,一般指:农民、工人、干部(含聘干)。是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事管理制度,一直沿用到今天。

☆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也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身份权并非人人所有。身份权主要包括荣誉权、著作权等。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者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的权利。

(军转干部及其职务、军衔属于荣誉权。从士兵提升为干部,再由一般干部提升营、团、师各职级干部,由少尉晋升为少校、大校是由自己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享受终身的荣誉权)。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人身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公民人身权和法人人身权。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有如下特征:(1)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不可分割。(2)它是一种专有权,只能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所有,不能转让。(3)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往往是发生财产权的前提。(4)人身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民事主体,包括军转干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转政策文件,就是调整新老转业干部之间与党和国家干部之间人身关系的。

二、《民法通则》(节录)及对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之间地位平等,《军官法》与《企业法》地位平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取消军转干部的身份、待遇是侵犯了军转干部合法权益——人身权。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党和国家干部身份,是实现军转干部人身权利的基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社部应遵守和维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转政策。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军转干部的人身权,始于对干部的任命,终于干部的死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二十四条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军转政策文件时,就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能擅自解除。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军转干部的身份和待遇的丧失,是在军转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劳办厅发[1993]78号文强行取消的,是严重违法行政。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宣传提纲》恶意、损害军队转业干部的合法权益,必须切实依法纠正。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劳办厅发[1993]78号文、人发《宣传提纲》、《答复口径》违反了法律和中央军转政策。从发文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医疗政策不落实,剥夺了军转干部健康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军队转业干部” 是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命名的集体名称,这一名称从未改变,采用“企业军转干部”名称,涉嫌违法。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劳办厅发[1993]78号文取消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是对军转干部人格权的侮辱,是对荣誉权的剥夺。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由于行政违法之过错,侵害军转干部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人社部应承担不落实军转干部政策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军转干部实行八年的“解困”,目前仍处在穷困之中,完全是政府的责任。应检查行政失职之责。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转干部安置文件,是政府和军转干部一种法律约定。按照文件约定,双方都有履行法律的责任。不履行约定一方应承担违法责任,赔偿另一方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适用于侵害军转干部人身权案的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目前人社部仍在侵害军转干部人身权,应立即停止侵害。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必须“还我军转干部身份权”,“恢复军转干部人身权”。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目前人社部继续在坚持违法行为。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人社部侵害军转干部一案,为转业干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按照民法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党中央制定了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的政策规定,是法律和党中央赋予军转干部的人身权。不能无故剥夺、侵害、转让。

民法第一章基本原则指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对军转干部来说,就是调整军转干部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关系,而制定的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政策。1985年我国工资改革,政府工作人员与企业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制。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应的。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解释说,新的军转工资政策规定,较好地处理了新老转业干部之间、与地方党政机关干部之间工资关系(详见1985年12月26日《解放军报》)。国家人社部怎能违反民法,把军转干部“权利与义务相应原则”给对立起来,剥夺军转干部应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

改革开放30年中,党中央制定了一系列“相对应的”军转政策。而人社部在执行中把“相对应关系”变成了“相对立的关系”,剥夺了军转干部合法权益,使军转干部只能尽义务,无权享受待遇。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违法:

1、篡改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命名的“军队转业干部”名称专用权(见民法98条)。人社部在人发82号文件中,把“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称“企业军转干部”,违反了我国汉语语法,颠倒主语与谓语关系;又改变了军队转业干部源于军队干部的性质、意义和权利,改变成为企业职工的身份和待遇。这是对军队转业干部人身权的侵害,人格权的侮辱。

2、“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这是法律、党中央赋予军队转业干部的名称权、身份权,不能剥夺,人社部非法给剥夺了。

3、“转业到企业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同一行政级别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等数额确定。这是党中央赋予转业到企业干部应享受的身份权、待遇权,人社部无权剥夺。

4、中发【1998】7号文为代表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未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这是中央在改革中,特为师、团职转业干部应享受的荣誉权、待遇权,不能剥夺。人社部又给剥夺了,不管师、团职统统改为企业职工。这是对师团职转业干部人格的侮辱、政治权利的掠夺。

5、“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按照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中央用了两个“相对应”词。说明法律赋予转业干部享受待遇的权利,是终身的,军队转业干部也是终身的。不能军转干部人身还没有消失,而人身权利的退休待遇,中途消亡了(见民法24条)。

6、有关部门不执行中央军转文件,剥夺了“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同职级干部的医疗待遇”,使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

以上证明,党中央军转安置文件制定的待遇政策,都是“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制定的,是解决军转政策问题的一把钥匙。军转干部人身权,应是相对应的关系,而不是相对立的关系。军转干部为了国家安全而作出了“牺牲和贡献”,不能只尽义务,没有享受待遇的权利,这是很不公平的。只有恢复军转干部身份权,人身权,才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四、军队转业到企业的干部身份权、待遇权被剥夺,是一起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人民法院受审的范围。

法律中有政策,政策中也有法律的内容和精神,法律是首位的。民法第六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政策是法律的具体化,都必须执行。

军转安置文件是党和政府与军转干部的合同,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依据。是最高权威的,而且带有强制性的。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某一方不遵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政府机关也在其列。这个责任如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公民(军转干部)人身权的,法院应该受理,保护其合法权益,追究其违法责任,为受害方恢复干部人身权。

人社部不执行党中央军转政策,剥夺了军转干部人身权,除违犯民法第五章人身权一节外,还涉嫌《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其他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其违法责任。主要有:

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社部在《宣传提纲》中,错误的引用了两个法律原则。一是用《企业法》政企分开原则,违犯《军官法》、中央军转文件中“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身份的原则;二是违犯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使现行的保护军转干部权益的文件被废止了,旧法依然对军转干部有保护作用。而我国有关法律既未修改,也未废止,就剥夺了军转干部的合法身份,这是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的。

2、违犯法定程序。国家制定的《国防法》、《军官法》等法律,是经过人大常委讨论通过后公布的;党中央几十份军转安置政策文件是经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发表,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而人社部违犯党中央军转文件和待遇政策,一是没有党中央文件(部、委级文件也没有);二是不经法定程序,只凭原劳办厅发【1993】78号《通知》就把法律规定的、党中央政策规定的军转政策、人身权在现实中给取消了。三是在军转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暗箱操作取消了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剥夺了军转干部知情权。

3、滥用职权。

4、超越职权。

这两项违法行政,在军转问题上原劳办厅是合并使用,违犯了党的军转干部政策的。现举例以证明:

例一:深圳市无权取消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身份;劳动部办公厅,也无权批转深圳市取消军队干部的身份,并向全国推广。这样作,开了地方否定中央政策的极坏的先例。当深圳市在1993年之后取消在企业的军转干部身份后,国办发【1997】12号文第一次严肃指出“要切实保障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的合法权益”,党中央在1998年4月18日中发【1998】7号文再次强调“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军转安置文件,不断重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至今没有一份取消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的文件。

例二:关于人发【2002】82号解困问题。不能用“解困”而否定中央军转政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正是因为人社部不依法行政、不落实党中央军转政策待遇造成的。全国统一的军转政策仅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落实了,而在企业不落实,应追查有关部门在不依法行政的违法责任。人社部作为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敢于明目张胆对抗党中央军转政策,敢于用解困代替中央政策,实属古今中外依权弄法的奇案。

例三:党中央军转政策与人社部解困政策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党中央军转政策基本原则在改革开放30年中未变。“解困”是在2002年由人社部制定的“暂时措施”。到2003年9月,人社部为了扩大对“解困”措施的宣传,串联10部委,推出了人发(2003)27号《宣传提纲》。我们不知这些部门同意发文的官僚们对党中央军转政策了解多少???从《宣传提纲》发现不维护党中央军转政策的严肃性,而胡吹党中央军转政策“不适合论”,把矛头直接对准了党的军转政策。《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涉及军队转业到企业的干部的条款等有关军转法律,在事实上被《企业法》一法否定,你们这么作是在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吗???你们是在以权违法。党中央文件规定“相对应”的政策,为什么而对立。你们这是在向党中央施压,向党中央军转政策宣战,向国家法律挑战。否定军转政策剥夺军转干部人身权的作法是在践踏法律毁我长城。

更为严重的是“企转组”,从2004年9月之后,连续发表了如《答复口径》之类的错误文件,企图直接否定党的军转政策。如2004年9月10日“企转组”发表了《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这是明目张胆对党中央军转政策的违法行径。因为,军转干部的“比照”(党中央文件讲“相应”)政策,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党中央军转政策文件60年不变的一惯、基本政策,为什么到有关部委那里,到企转组那里,变成了“不符合实际的政策”。造成党中央为军队转业干部制定的身份待遇权,在实际中被有关部委剥夺的一干二净。

转业到企业的干部要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还军转干部的身份权,恢复军队转业干部人身权,维护军转干部荣誉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完全是法理之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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