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司法独立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司法独立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司法独立不是说司法可以任意而为。司法最重要的是不能独立于一个国家的国体。任何司法都建立在一定的国体之基础上,必须为维护这个国体服务,而不得做有损于这个国家的国体之裁判。如美国的司法,不可能作出损害和否定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法律判决。同理,中国的司法也不能作出损害和否定社会主义公有制,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判决。哪些宣传西方司法独立的人故意不谈这点。而西方三权分立思想中的最初含义就是法官不得造法,只能是执行法律的机器。我国主张向西方法治学习的人,一方面大谈所谓“三权分立”,另一方面却对有意无意地违背我国宪法和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的某些司法解释和个案判决不闻不问,甚至赞许,此乃一大怪事。
2.司法独立不是司法独裁。司法要保障个案公正和公平,就必须接受法定机构和社会大众的监督,接受当事人的监督。这里要区分监督和干预的本质不同。监督是对偏离公平正义行为的制约,其针对的是偏离特定社会制度司法本质要求的行为,偏离社会大众一般理性和良心的行为。而干预恰恰相反,是一定主体通过不当手段使正常司法行为偏离其法律和良心的轨道,实现干预者的个人目的。一般的理性和良性可以通过社会舆论反应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必须认真关注民意,而不是如某些人所说的哪样,要远离民意。两大法系的民事、刑事案件都是实行陪审团审理,而陪审团就是哪些随机抽取的民众。这既可以保障司法尽可能符合自然正义,弥补法律思维的缺陷,又可以对国家制度内的法官群体构成制约。这项制度,英国在十二世纪就开始实行。哪些鼓吹西化的人却不谈这个至关重要的内容,反而一味提倡什么精英司法,开口闭口老百姓愚昧,不懂法,是糊涂,还是别有用心?
3.司法独立不是司法孤立。司法要有效运行,就必须在自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广泛的社会资源和力量,才能实现法律的预期目标。如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主张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因为事实真相群众是最了解和能提供各种线索的。对于疑难案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因为大众的意见既可反映一般的民意,也可防止法官受个人智慧的限制而做出误判。刑事案件的侦破,民事案件的执行,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都应广泛依靠民众的力量。我们现在民事案件执行难,很多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其实就和一些人误解或故意曲解司法独立,使司法孤立起来,不去主动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民众的支持有关。
在一定国体和根本政治理念的基础上和前提下,在我国,也就是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下,强调司法独立,还有利于扩大司法的功能:
一是司法行为不受具体政治行为、行政行为、司法政策的错误干扰。具体的政治行为、行政行为、司法政策可能是合理的、合法的,这些司法应当贯彻执行,但也可能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不合理的。司法对这些方面应当有自身的判断力和选择权、决定权,才能不受这些方面的错误干扰,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在西方国家,有许多的法学理论流派,其自然法学源远流长。自然法学的主张和理论根据虽然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认为制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符合自然的规则。法上有法,恶法非法。这个“法”实际上就是一定政治经济文化基础上形成的一般社会道德和生产生活的合理规范。违背自然法的法是无效的。这和中国传统司法强调“情、理、法”的统一其实是相通的。在西方国家,认为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恶法亦法”,其实只是实证法学派的观点之一,因为他们只研究和解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律。并且这种观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受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的沉痛教训,也已被抛弃了。
二是扩大司法对法律的合理适用和法律漏洞、法律空缺的填补能力。在司法中,法律本身是抽象的,需要做出适合个案公正的理解。法律可能是有漏洞的,对某些方面的调整空缺的。如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至今都还没有制定出民法典,很多内容是没有制定法调整的,但法官不得拒绝受理和处理这些纠纷。法律可能是不合理的、滞后的,教条地适用必然导致个案不公正的,这些问题和矛盾,都需要依靠法官的独立判断和司法技巧,去加以调和与解决。
三是扩大司法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功能。在一个政治体制中,既要各司其职,独立决断,又要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西方资本主义的政治体制正是依靠这些,实现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有效维护,对社会的有效调控。在社会主义国家中,行政行为如果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同样需要有识别和否定机制。西方国家有的的是通过法院来裁判的,我国是由人大通过法律监督进行。但实践证明,人大的功能是有限的,是否也可以授权法院解决其中的一部分呢。这是值得研究的。有这样的机制,对于违宪的行为,公民就可以去起诉,难道这样不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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