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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打官司实录》第八章 拥有绝对权力而封闭的系统不可能自我监督

方鲲鹏 · 2010-11-22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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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拥有绝对权力而封闭的系统不可能自我监督

1. 处理错误率2.5%对30%

我的离婚案就其宣判结果来说,对于社会当然是微不足道,不值一瞥。但是,这个案件的历程却披露出一种足以社会深思的可怕司法现象:一个如此简单寻常的平民案件,何以会历时5年,经历了三个级别的法院审理,经办的法官有十几位之多,居然找不到法官秉公执法,按显规则办案的痕迹?进一步,又会产生一个深沉的问题:这个系统是否存在一个实质有效的监督纠正机制?本章考察和阐述有名无实的美国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与司法双重规则的关系。

美国政体是三权分立,其中立法、行政权力的行使处在政敌和媒体的双重监督之下,但司法权力的行使却没有与此相应的外部监督管道,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全靠司法体系的自我监督。

美国崇尚法官独立办案,外界不得过问,而法院内部大部分的作业方式又不对外公布,于是司法系统成了一个相当封闭的权力系统。除了这一特点外,相比于另外二个权力系统,法院的权利系统还有两个极为重要的,独占的特权。第一,权力系统内的法官在行使公权力时享有绝对司法豁免权。其他权力系统,即便尊贵如美国总统,虽然在任内享有司法豁免权,但还不是绝对的,离任之后还可以追诉。第二,如果你受到其他权力系统官员的不公正对待,你可以选择不受该权力系统控制的解决途径,即通过司法权力系统来解决;但是,如果你遭到法官的不公正对待,受到歧视,你却没有一个在该权力系统之外的仲裁途径,对你的抱怨的处理是由同一个权力系统来操作。

而你可能的抱怨途径,主要是通过在上诉状中指出法官不公正,或向法院内部的道德纪律委员会投诉。这两种渠道,实质上都属于司法体系的内部监督范畴。由于存在着以上提及的三个司法权力系统独具的特点或特权,不言而喻,相对于任何其他权力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更显极端之重要。

对于美国联邦法院体系,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这一层级,对于州法院体系,在州最高法院这一层级,都设有一个接受投诉,监督检查法官道德的纪律委员会。委员会的名称可能各有不同,不过为方便起见,我都称它们为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要说明,这个名称不是十分准确,因为委员会实际上接受两类投诉,一类是关于法官涉嫌违法乱纪,另一类是关于法官个人的能力是否胜任法官的职位。然而实践中,委员会接到的投诉基本上都是关于法官涉嫌违法乱纪。有些州这种委员会可能包含有不是法官身份的成员,不过从委员会的领导权,日常主持人,成员来源,构成比例等来看,这种安排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不必当回事。

我手边有一份美国联邦法院官方出版的2006年10月份的《联邦法院新闻通讯》(Newsletter of the Federal Courts),介绍了其时刚完成的美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关于处理对联邦法官投诉的调查报告。这篇通讯只有2页,我把它收在在本书的附录里。调查是由一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主持的一个委员会进行,调查联邦巡回法院是如何处理对法官的投诉案(Complaint)。在进行了二年多调查后,报告声称,“委员会发现不当处理投诉的错误率大约为2%到3%。虽然完美的运作系统仍然是我们的目标,委员会也认识到没有一个人工运作的系统是完美的,一些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投诉处理错误率2%到3%,用一个平均数表示就是2.5%,即几率0.025,委员会很满意这样低的总错误率。但也有不满意的地方,就是高曝光案件(high-visibility cases)处理错误率几乎达到30%,即0.3。什么是高曝光案件?报告定义为“那些受到全国或地方媒体高度关注的案子,包括那些使国会议员关注的事件,或者国会议员就是投诉人的案子。”

何谓“投诉处理错误率”?我看了美国最高法院的那份调查报告,而不只是《新闻通讯》后才比较清楚,这里声称的错误率不是指对投诉案作的结论,而是指对投诉案处理不当;是指形式,不是内容。调查委员检查的是对投诉案处理过程是否符合程序;而对于投诉内容及其处理结果是否恰当,则一件也没有抽查。何谓“处理不当”?报告并没有给出清晰的定义。然而经仔细阅读报告,可以看出所谓“处理不当”,对于普通投诉案件来说,是案件未经调查或未经适当调查就被撤销;对于高曝光案件来说,是案件未经足够调查就被撤销。

一件默默无闻的投诉案,被错误处理的几率只有2.5%,而被媒体高度关注报道的投诉案出错率却高达30%,是没有媒体报道的投诉案错误率的12倍。我看到这二个错误率后,第一个反应就是,如果我投诉的话,我宁愿受到错误率高达30%的那种待遇。

委员会得出结论是:联邦司法系统总得来说,在处理对法官的投诉或抱怨方面做得很好,但是在高曝光案子方面要改进。报告指出,“处理好高曝光投诉案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因为这些事件吸引了公众的注意,很容易使公众根据这些少量的案子而形成司法系统是如何处理投诉案的观念。”说白了,只要求联邦巡回法院小心高曝光的案子,注意不要犯操作错误被媒体逮住。

在很多方面,联邦的司法系统是州司法系统的表率,可以认为州司法系统在投诉法官方面的情况应该同联邦系统相似。在律师费争议审判结束后,我曾向新泽西州的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投诉律师费争议案的审判法官,我列举大量事实,证明法官偏袒被告,没有保持中立,而且还撒谎,例如我明明反对了谢克特先生起草的判决书,但法官却称我没有反对,然后签署了该判决书。投诉发出不久就收到委员会的一封来信,称将把我的投诉材料印发给委员会的每一个成员,并在下一个月的全体会议上讨论;同时又引用一条法院自己制定的法律警告我,严禁把投诉法官的事告诉任何人。又过了二个月,收到委员会的第二封信,称根据我提供的信息,委员会没有发现有指控的依据,因此对投诉不作调查,此案正式结束。完全是黑箱作业,根本不知道对我的投诉讨论了没有,讨论了什么。这两封信,一封是收件兼警告不得外泄的通知,一封是结案通知,里面没有一句话是具体针对我的投诉内容,全都是标准格式,连发信人的签名也是打印出来的,整封信只要换个收信人名字就可寄给别的投诉人。

后来读到那份《联邦法院新闻通讯》,才明白我遭遇的大概就是处理不当率在2.5%的那种标准程序。《联邦法院新闻通讯》同时也使我明白,如果没有发生处理不当率“不幸”从2.5%升高到30%的档次,实不必浪费时间和精力去投诉了。

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无权罢免法官,绝大多数州的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也没这个权。法官的铁饭碗和终身制,使得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只能起一个摆设的作用。一旦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确认法官犯了道德职守错误,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最常用的处罚手段是不痛不痒的告诫(Reprimand)和责备(Censure)。

我在互联网上利用搜索引擎查找了新泽西州主流媒体最近几年有关州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的报道,发现一些很有趣的故事,可以帮助读者感性地认知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的功能,以及对法官的道德品质标准可以容忍到一个怎么样低的门槛。

近年来据我不完全的统计(法官受到处分的信息到哪里找,法院常常使普通民众摸不着头脑),新泽西州有6位法官在酗酒后驾车被警察在公路上逮捕,并在后继的司法程序中受到酗酒驾车罪成立的宣判。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对其中三人处以告诫,二人处以责备,还有一人处以停职60天,因为他接连二次被判酗酒驾车。(没能考证出是有薪还是无薪停职,但是根据最新的一份报道,新泽西州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作出的无薪停职处分,从来没有超过30天的记录。)

新泽西州的最高法院总共只有7位大法官,上述受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处分的酗酒驾车6人中,就有一人当时是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他只受到告诫处分,是处分中最轻的一种。在受到告诫后,他继续做了4年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直到70岁正常退休。退休后,很快又发生了二次酗酒驾车被警察现场逮捕的事件。另外在我写这本书时,一位现任的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二年前受到了责备处分,因为他利用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身份企图影响一件与他儿子有关的案件。处分二年来,他毫发无损地继续做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而更精彩的是,有一位法官在商店偷了两只手表,在审判时这位被告身份的法官述说了十多个使她失去自制,产生偷窃行为的理由。其中有:阴道无名瘙痒,家里一个抽水马桶不停漏水,要为父母亲准备他们的结婚周年礼物。其余的也都是诸如此类,不一一列举了。最后她的偷窃罪名宣判成立,但是法官只判了她及其轻微的250美元的罚款。

这位被告法官陈述的辩护理由可以使人喷饭,但审理该案的法官发表的高论却令人目瞪口呆。关于被告自己是法官还犯偷窃罪,审理法官评论说:“我发现没有理由认为,被告不能继续以符合于她法官就职誓言的方式,履行她的职责。”(原文:I find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defendant cannot continue to perform the functions and duties of her office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her oath.) 这还不算,审理法官进一步补充道:“确实的,这次经验甚至可使她在一个比过去更高的奉献水平上,来履行她的法官职责。”(原文:Indeed, this experience will probably cause her to perform at an even higher level of dedication than she has in the past.)

如果法官被定罪判刑,法院内部设置的系统会自动向法官纪律委员会投诉立案,无需百姓操心。不可思议,新泽西州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拒绝对偷窃两只手表并被定罪的该法官作出任何处分。

新泽西州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的建制,是为了监督与贯彻新泽西州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行为守则》,而该守则对法官应有的道德标准开门见山,第一段话就是:“法官判案的独立与受尊敬是司法公正必须的社会条件。法官应该参与建立、维护、贯彻、并且身体力行地自觉遵守高标准的行为准则,以使司法的独立与完整得以实现。”(原文:An independent and honorable judiciary is indispensable to justice in our society. A judge should participate in establishing, maintaining, and enforcing, and should personally observe, high standard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integrity and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may be preserved.)

酗酒驾车现场遭逮捕,商店偷窃被定罪,这种事发生在私营企业的员工或政府机关普通雇员身上,是要被炒鱿鱼的,但发生在法官身上,居然可以薪水不减,“荣耀的阁下”照作,而且可以安安然然地当一个州(相当于中国的一个省份)的最高级别法院的大法官。对照这样的现实,再来读法院官方的《法官行为守则》,就像是在读黑色幽默的文章。

2. 败诉者莫入

联邦法院系统设置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是为了贯彻美国国会1980年的一项立法。这个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的设立,使得有了个地方来接受公众对法官的投诉。但综观历史记录,其功能不过仅止于“接受投诉”这层字面意义而已。

上一节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份关于对联邦法官投诉的调查报告,其名称是《司法行为和胜任能力1980年法案的执行报告》(Implementation of the Judicial Conduct and Disability Act of 1980),发表于2006年9月。因这份报告有一百多页,不便收入本书附录。在报告的第19页披露,委员会调查了作报告前的5年,即2001年到2005年所有联邦巡回法院处理的投诉案,发现几乎所有的投诉案都被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撤销了。这是什么意思?这意思是说,几乎所有的投诉案连走过场的调查也没进行就撤销了。在报告的同一页还披露,几乎所有的投诉都是针对法官的道德品质行为,而不是法官的个人能力是否胜任这个职位。在报告第25页披露,绝大多数的投诉是关于法官偏见和滥用司法权。

联邦巡回法院处理对法官投诉的程序是,在收到投诉后由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先过目,若发现依据不足就立马撤销投诉。若发现投诉值得进行调查,就指派几名法官组成一个专门小组调查这件投诉案,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然后是整个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一起讨论,以决定撤销投诉还是给法官纪律处分。投诉被首席法官撤销,就意味着还没起步就被毙掉了。

这种投诉机制形同虚设,在联邦政府管理的《美国法院》网站上也能找到佐证。大约5年前当我第一次访问这个网站,发现有这样一段话:“近年来几乎所有的投诉案都被撤销,因为它们没有遵循法律有关规定。法律说投诉法官的判决或没有证据支持的投诉案必须被撤销。”(原文:Almost all complaints in recent years have been dismissed because they do not follow the law about such complaints. The law says that complaints about judges' decisions and complaints with no evidence to support them must be dismissed.)五年后再访问该网站,这段话依然原封不动在那里。其中的妙处是“近年来”几个字,再过五年去看,还是可以用“近年来”一词带过。发布者实际上知道这是永远的现象,但不便如此说而已,所以需妙用“近年来”一词。而“法律说投诉法官的判决或没有证据支持的投诉案必须被撤销”这一句话,也没指出法源,从语气看,像是来自判例法,就是说法院为自己创制先例,设计出了这样一句适用范围广而模糊的话作为法律,以后撤销投诉案就好办了。

这里形成了一个怪圈。虽然法律规定法官对待当事人偏见歧视是可以投诉的内容之一,而受到偏见歧视待遇的投诉人也总是诉讼输了的一方,其投诉行为容易被解释为对判决不满,转而引伸为是针对法官的判决,因此必须被撤销。上一章得出美国法庭双重规则盛行的统计结论,表明法官偏见歧视当事人的现象不但存在,而且普遍,可我穷尽在互联网上的搜索能力,也没找到一件当事人投诉法官偏见或歧视成功的案例。这足以说明,可以投诉法官偏见歧视的法律充其量只是一个姿态而已。

州的司法体系运作一般总是效仿联邦系统,结果也是差不多。我居住所在州是新泽西州,我投诉律师费争议案的审判法官对待我偏见歧视,之后收到的投诉被撤销的通知是完全不针对个案,是只需填上收件人名字的标准复函。

即使像宾夕法尼亚州庐泽恩郡法院的两个法官以空房率为依据,90秒审判,把少年投进监狱为自己牟利,这样一种不折不扣违法乱纪,司法腐败的行为,在现行的机制下,受害者仍然是投诉无门。因为,这些受害者,也就是审判结果的承受者,如果投诉法官,总会涉及到审判过程,难免也会涉及到审判结果,而凡涉及到审判结果的投诉就应遭到撤销。这两个法官违法乱纪的受害者7年里多达数千人,宾夕法尼亚州法官道德纪律委员会必定收到了很多投诉,但是直到刑事案发,这两个法官不要说从未受到过任何纪律处分,甚至连个调查也从来没有启动过。

田纳西州的贺梅案在后期是一件不折不扣高曝光,社会高度关注的案子,用来作实例更有说服力。上一章已指出,贺梅案是一件案情极为简单的案子,决定性的基本事实一目了然。因此,审判庭法官罔顾事实,一定要反着判,反倒成了一件很难审的案子了。这可以解释为什么一方面法庭滥用司法权,禁止孩子接触自己的父母,有意识的制造反着判的条件;另一方面又故意把案子挂起来,无来由地拖了将近三年不作审理。

贺梅案的审判庭法官前后有二任,第一任法官因与诉讼原告单方面接触交流等违纪事件曝光,被迫交出对这件案子的审理权。第二任法官接手后终于把审理贺梅案的事排进日程,但是仍然罔顾事实,坚持反着判。要反着判,一个很大的障碍是被告贺绍强夫妇在四个月没有探视贺梅期间向法院提出了归还贺梅监护权的诉讼。这是个十分关键的事实,关系到贺绍强夫妇四个月没有探视贺梅的性质是故意的,无意的,或被迫的。在判决意见书里,审判庭法官至少4次纯粹凭猜想来断言,贺绍强夫妇发起要求归还贺梅监护权诉讼的动机,完全是为了留在美国,因为贺梅出生在美国,是个美国公民。姑且不论身为法官而缺乏美国移民法的基本常识这样一个问题,即便假设美国移民法有孩子是美国公民,父母可留在美国的政策,法庭在作此猜想,进而断定贺绍强夫妇的动机前,怎么会“忽视”了一个浅显的事实:在提出要求归还贺梅监护权的诉讼之前,贺绍强夫妇已经满足了这个假设的移民局政策,因为贺梅已经有了一个同样在美国出生的,而且没有监护权争议的弟弟。

于是,话又回归到上一章的结论,贺梅案审判庭的这二位法官,或者是个人能力不能胜任法官工作,或者是对被告贺绍强夫妇怀有偏见,或者是偏袒贺绍强夫妇的诉讼对手,所以硬是把一件简单之极的案件折腾了几年。这三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都属于可以投诉的事项。贺梅案的被告方当事人作了投诉,结局是没有展开调查,投诉就遭到撤销。

于是,自然而然会产生一个问题,联邦和州的各个道德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投诉制,除了愚弄百姓,到底还有什么其他功能?

3. 上诉申请制与离谱的一致判决

在本章第一节指出,抱怨法官歧视的途径,除了向法院的道德纪律委员会投诉外,还可以在上诉状中指出法官不公正。

无论是联邦还是州的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都是审查下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应用。上诉案中所有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在审判时已经提出过的,所有的证据必须是在审判时已经呈现的,上诉时不能提交新的证据,不能征招新的证人。因而,某种意义上说,审理上诉案也是对下级法院法官如何处理案件的审视和监督。

美国的联邦或州虽然设有二个级别的上诉法院(有一个州除外,只有一个级别的上诉法院),但诉讼人却未必真的有二级上诉权。以联邦体系为例。一件案子在联邦审判法院(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可以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作出判决后,要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就必须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经批准之后才真正获得二级上诉权,进入二级上诉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在上诉申请中寻找它有兴趣的问题审理。每年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申请案,被批准的大约占百分之一,而没有被批准的也不一定表示最高法院同意下级法院的判决。

美国因为有50个州,比较难介绍。我一般以我居住的新泽西州为例,而新泽西州在美国所处的政经和地理位置,也可以代表美国各州的主流状况。在新泽西州,一级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据这个判决是否为审理小组各法官的一致决定,而有不同的二级上诉权利。如果州上诉法院案件审理小组的法官对判决有不同的意见,判决不是一致的决定,而是按照多数意见作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向州最高法院作二级上诉的当然权利,不需要任何机构的批准。如果州上诉法院审理小组对案件的判决是一致的决定,这时若要向州最高法院上诉,先要提出上诉申请,获得州最高法院的批准之后,才能正式向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另外,如果刑事案被告被审判庭判处死刑,则此案有直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的当然权利,无需批准。所有这些上诉规则都是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自行制定的法律。

按照新泽西州法院网站的官方综述,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每年批准的上诉申请约占全体上诉申请的百分之十。而在州最高法院在批准上诉申请的命令里,常见简短的判决意见,也能见到质疑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然后把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作更正或重审,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在审理上诉申请的同时审理了二级上诉。

虽然官方没有公布统计数据,不过我做了一番调查。我在法院官方网站上,找到一份材料,称作《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近来批准上诉申请的命令》。这是一份滚动更新的文件,每隔一段时期就把新产生的上诉申请获批准的命令增添进去。我看的时候,这份资料的起始日期是在2006年的1月份,最新加入的命令是在2008年的5月份,估计时间跨度大约有二年三、四个月左右,不过没有准确的起始和截至日期并不影响我想了解的问题。在这份资料里共有269个上诉申请获得批准,其中88个在批准的同时,州最高法院下了简短的判决。换句话说,在批准的269个上诉申请案里,有88个在批准的同时就结案了,结案率是88/269=0.33,即约占批准总数的三分之一。

显然,州最高法院处理这些案件的目的,纯粹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不是为了创制先例,指导以后的案子,所以没有正规的判决意见书。直接根据上诉申请状作出上诉判决的比率这样高,可以认为州最高法院是把处理上诉申请作为一种快速处理二级上诉的方式。因此,如果州最高法院没有批准上诉申请,就可看作州最高法院赞同初级(即一级)上诉法院的判决,这同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是有区别的。

我曾想研究一些上诉方是自我代表,回应方是律师代理的上诉案,但很快放弃了。一个原因是网上资料来源只有上诉法院的意见书,不能据此确信事实,因为我有上诉法院对我的上诉案判决意见书充斥了误导性语言的经验;另一个原因是这类案件即使上诉获得支持,基本上都是发回审判庭要求作进一步补充说明,结果到底如何,不得而知。然而,我在网上浏览上诉庭意见书时,却意外发现所读到的上诉庭判决都是一致意见的判决。

美国法官总是强调独立办案,不受别人影响。在新闻报道里也经常看到美国最高法院是以多数票对一个什么案子作出判决,可见数位法官对一案件作判决时,呈现出多数派意见和少数派意见,是一种常态现象。为了弄清新泽西州上诉法院作出的一致判决与非一致判决的比例,我在法院官方网站上搜索,找到一份资料,称作《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跟踪列表》,这也是一份增新去旧的滚动更新文件,做法是每隔一段时期把新产生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增添进去,同时把最早的资料剔除。我下载的这份文件资料的起始日期是2006年1月份,最新的资料是2009年的4月份,时间跨度为三年三个月。

这份资料列出了354件在州最高法院立案了的上诉案,我只在其中找到10件案子是没有经过上诉申请程序,而又不是死刑案一类的情况,从而推断它们在州最高法院立案的依据是由于在一级上诉时上诉庭作出非一致意见的判决,因而无需经过上诉申请程序,享有直接进入二级上诉的权利。

官方在新泽西州法院网站上声称,(一级)上诉法院每年约判决7,000起上诉案。如果上诉庭作出非一致判决的比率是千分之一,照此推算,在三年三个月期间应有22.75件,即22或23件的非一致判决,比我发现的那10起案件多一倍还不止。

当然,当事人接到上诉庭非一致判决后,不一定都向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不过这种情况应该非常少,因为非一致判决的上诉案件双方都有律师代理(至少我还没有发现例外),律师们自然知道上诉庭非一致的判决是极为罕见的,不致轻易放弃直接向州最高法院进一步上诉的机会。故可以合理认为,接到上诉庭非一致判决后继续向州最高法院进行上诉应该比不再上诉要多得多。

如果谨慎些推断,假定接到上诉庭的非一致判决后继续向州最高法院进行上诉和不再上诉的比例一样多。现在发现三年三个月期间有10件案子是没有经过上诉申请程序而直接进行二级上诉,则按“等同数”推断,这期间上诉庭作出的非一致判决共有20起。折合成比率还不到千分之一,即平均每一千件上诉案里,上诉庭作出的非一致判决还不足一件。

即使再加上一个100%的安全系数,把数字放大一倍,则推断上诉庭作出非一致判决的比率为千分之二以下;亦即平均每一千件上诉案件中,“独立”办案的上诉庭法官们至少在九百九十八件上没有分歧看法,这仍然是个离谱的数字。

陪审团对被告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最后决定前,可以多次投票表决,不断讨论以求取得一致意见。上诉法院对上诉案的判决,虽然也是投票表决,即由审理案件的各位法官,投票表决,但是操作规则与陪审团完全不同。

美国创国先贤们崇尚法官独立办案的精神,设下了这样的规矩,即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对案件投票表决前,必须各自独立研究案情,不得互相讨论交流对案件的看法。一旦投票后,如果存在不同的判决意见,就依多数意见作出判决。少数意见可以保留,也可以写成少数异议意见书,与多数派形成的判决意见书一起发给诉讼双方。

新泽西州上诉法院作出有不同意见的判决,竟然不到全部判决的千分之二。内中尚无人为操纵的因素,所谓独立办案的上诉庭法官们对案件的投票会呈现如此离奇的高度一致吗?

上诉案由数位法官审理的制度,和陪审团制度一样,是为了增加判决的公正客观,防止偏见和武断判案。但是,上诉庭荒唐的全是一致判决,使人高度怀疑由数位上诉庭法官互相独立地审理上诉案是否名副其实。

州最高法院制定出法律,将是否出版判决意见书的权力交给上诉庭案件审理法官,从而上诉庭法官得以用不准意见书出版的方式,来使胡审乱判的案件避开公众的视线。州最高法院又制定出“非一致判决才能向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诉”的法律,把封杀当事人进一步向州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力也交给了上诉庭案件审理法官,而上诉庭法官无视独立办案的明制度,技巧地利用“一致判决”,使诉讼人没有向州最高法院上诉的当然权利,从而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州最高法院当然不可能没有觉察到上诉庭离奇的总是“一致判决”,而更可能的是上诉庭是在州最高法院的默许下如此操作,因为上诉庭和州最高法院在“一致判决”上是利益共同体。上诉庭比率高得离谱的一致判决,除了有阻碍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意图,同时也减轻了州最高法院受到直接上诉的压力;而州最高法院给予的回报是,对上诉庭的胡审乱判睁一只眼睛闭一只眼睛。我的案子在上诉庭和州最高法院的遭遇就是一个清楚的实例。

其实,古今中外的无数事例早已证实了,一个权力系统只依靠内部设立的规章制度远远不能防止权力滥用的问题,必须要辅以体制外的监督机制。没有理由可以认为,美国的司法系统会是一个例外。

4. 法官相护的文化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联邦法官投诉案的调查报告《司法行为和胜任能力1980年法案的执行报告》,是非常罕见的有关这方面情况的官方调查,所以我要尽可能多加利用。

调查进行了二年多,调查报告在2006年9月定稿。调查委员会特别找出2001年到2005年的五年期间全国和地方媒体报道过的17件投诉案,称作高曝光案件(high-visibility cases)。这17件高曝光案件,调查委员会得出结论是,其中的5件“处理错误”,即高曝光案件投诉处理错误率接近30%。但是,包括高曝光投诉案在内的总体投诉处理错误率只有2%到3%,显然,如果剔除高曝光案件后,非高曝光的一般案件的投诉处理错误率应该还要低于2%到3%。

调查报告披露,在2001年到2005年期间,联邦法官系统总共收到近4,000件对法官的投诉(因为一件投诉可能包括对多名法官的投诉,投诉法官的人次数字还要高得多),最终作出处分的只有3件(3个法官),都是轻乎其轻:一件是私下批评(private censure),两件是公开批评(public censure)。另外还有一件称另作处理,不知是指何物。由于法院用自己制定的法律来规定投诉者对投诉内容必须保密,禁止传播,这4,000来件投诉案中,公众有知情权的看来就是那二件受到公开批评处分的案件,而根据我的信息搜索经验,又多半是公布在一般民众很难找到的地方。至于这三件作出处分的投诉案为了什么事由作处分,受处分法官姓名,投诉者是什么身份(个人,官员,或社会团体等),是不是高曝光案件,这些具体的信息,调查报告都没有说。调查委员会拒绝对任何一件投诉案的处理结论是否适当作评论,也没有抽查任何个案,检查分析投诉的内容、事实,与处理的结论是否相称。

看完这份调查报告后,才对何谓“投诉处理错误”的含义有所了解。“投诉处理错误”一词,对于普通投诉案件来说,是对投诉的内容应该作适当的调查,但没有进行就给予撤销的委婉说法;对于高曝光案件来说,是案件未经足够调查就被撤销的委婉说法。虽然确认了一些“投诉处理错误”的案件,不过调查委员会拒绝对这些案件重新立案审理。

投诉案先由联邦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作初步审查,在这阶段,首席法官可以撤销投诉,只要他或她认为投诉理由不足。调查报告披露,几乎所有的投诉都在这一阶段被首席法官撤销了。调查报告没有明确“几乎所有”到什么程度,“几乎”之外还剩下多少投诉案,没有被首席法官初步审查时撤销的投诉案,其投诉者的身份构成等等有研究价值的信息,报告都没有披露。

调查报告的第3页称17件高曝光案件中的16件,投诉者是联邦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在报告第68页,又对17件高曝光案件的投诉者身份作了一次完全不同于第3页的说明,但还是错误的。我一直读到第93页以后才明白,17高曝光案件中只有1件投诉者是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其他大部分高曝光案件的投诉者是社会团体和美国国会议员。

在报告的第96页声称,调查委员会是很不情愿地把17件高曝光案件中的第一件和第九件看作为高曝光案件,因为它们仅仅在地方媒体上出现了一次,而且还不是直接报道的对象,是报道其他事件时附带提到的。也就是,实际的高曝光案件只有15件,但其中“处理错误”的件数没有变动,仍然是5件,占15件的三分之一。因此,高曝光案件的处理错误率实际上应该是33.3%,更拉大了与普通案件出错率之间的差距。而这15件案件的投诉者,一件是来自一位律师,一件是来自一位法学教授,其余均是由政府官员(国会议员,州议会议员,联邦巡回法院首席法官等)或社会团体提出。所以可以说,这些投诉案之所以成为高曝光案件,并不是投诉的案情重大,而是因为投诉者显赫的身份和案件的背景吸引媒体,其中广泛纠缠着美国两党政治的明争暗斗因素。

然而,即便投诉者有显赫的身份和背景,报告的结论是,有30%(实际上应该是三分之一,为33.3%)的高曝光投诉案未作适当足够的调查就被撤销了。我看了报告中介绍的那5件处理有问题的高曝光案件,只觉得是巡回法院处理这些投诉时解释得太多,或者是作了调查但还有些不到位,结果是费力不讨好,反而出现漏洞。如果是采用“轻浮投诉”这种广泛应用于普通民众投诉案,而又无需作解释的结论予以撤销,一棍子打死,干干脆脆,岂不既简单又省事。

为什么一般案件投诉处理错误率只有2.5%,而媒体关注的,投诉者大有来头的高曝光案件反而投诉处理错误率达到33.3%,调查报告没有令人信服的讨论,也没有讨论为什么这种巨大的反差是可信的,只是一味强调今后要谨慎处理好高曝光案件,因为这些案件占据媒体的版面。整个报告只注重巡回法院处理投诉案的形式,告诫巡回法院处理高曝光投诉案,即便明知调查会有什么结论,也不能图省事简略掉,用老百姓的语言,就是要走过场。

在委员会检查的4千件投诉案中,总共只有3件受到处分,而且都是不痛不痒的批评而已,还有一件称“另作处理”。换言之,最终没有被撤销的投诉案至多只有这么三、四件而已。调查委员会显然对这三、四件投诉案未给予撤销是赞同的,不过有趣的是并不直截了当地道出,“可以说盐的时候说氯化钠”,报告赞扬性地总结道:“没有发现任何一件案子是应该受到撤销而没有被撤销”。而实际上。没有被撤销的案子连一只手的手指都数不全。然而五年来仅有的三、四件没有被撤销的投诉案到底是什么违纪或违法情节,调查和结案过程是怎样进行的,报告讳莫如深,一个字也不提。即便对那两件称作受到“公开”批评处分的案子的案情,报告也守口如瓶,真是让人越读越糊涂了。说到底,最高法院进行的这个调查,只是一个封闭系统的自我调查而已。

投诉法官的案子应作调查而未调查,或应作充分调查而未作充分调查就被撤销,是官方语言,用寻常百姓的话说,就是法官们官官相护。

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的法院系统的网站上,都可找到对法官投诉状的寄送地址。我读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份调查报告后更加确信,如果你是一介平民,写了投诉状寄往这些地址,与直接扔进废纸篓,没有区别。

法官们官官相护,并不只表现在投诉案,在上诉案中,也是如此。

我的上诉状指出,审判庭法官判决孩子抚养费问题时不看原始证据,引错证据后拒不更正,却在审判结束130天后还要当事人追加审判结束时尚未问世的文件,来作为审判判决的证据;又在动议的律师费问题已经结案18个月后,突然重新作二次判决,而且事前事后不给我任何申辩的机会。审判庭法官在这两个判例上的非专业性表现和滥用公权力,已到了就是一般百姓也能一目了然其荒谬性。然而,上诉庭法官在意见书里竟然空洞而肉麻地捧场道:“由于审判庭法官在计算孩子抚养费和律师费上的表现,更使我们要加倍地支持他的判决。”这些话听来,就像是指着病人红肿溃烂处喝彩:“瞧,色泽多鲜丽,其状尤如鲜花绽放之时。”完全罔顾是病态表现这样的一个大前提。

有上诉庭法官的袒护致于此,审判庭法官还有什么荒唐的判决不敢作出?而发表这等高论的,居然是集法律的制定权、发布权、执行权、解释权于一身的上诉法院的法官们。

当然,有时也有例外。贺梅案上诉庭少数意见法官针对审判庭法官在该案的作为,批评见真章。但是,这只是个例外,属于凤毛麟角,不是法院风气的常态。所以这位法官的意见只能成为少数派异议意见,而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尽管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但是对于下级法院的违法乱纪,特别是无由来地禁止贺梅与她父母接触,故意把案件挂着几年不审不判,没有说一句批评的话。这些事实不言而喻,道出了法官与法官间关系的主流意识。

倘若法官触犯刑事法,并且定了罪,但还没到进监狱的地步,仍然是个法官,则另有一番高论会从同行嘴里出来。比如,“这次经验(指在商店偷窃两只手表)甚至可使她在一个比过去更高的奉献水平上,来履行她的法官职责。”

有这样的法庭文化,不滋生欺凌弱者的法庭双重规则才是不可思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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