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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程漱兰等人的紧急呼吁

程漱兰 · 2008-12-09 · 来源:
土地私有化 收藏( 评论() 字体: / /

《三农中国》

 

《规定》旨在对农民土地的非法占有合法化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  程漱兰  曾寅初

20081201

国土资源部2008年11月20日公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就农民土地权属而言,最大的问题是:抹杀历史(抹杀新中国农民土地平权制度的历史)、肯定现状(肯定违法侵占农民土地产权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建立的土地产权,是今天我们土地确权的合法来源。可是,该《规定》取消了农村土地改革确定的农民土地所有权依据,取消了人民公社解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之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层级依据,降低了法律法规在土地确权中的依据地位,在土地违法违规案件80%由地方政府主导的现状下,不适当地将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文件作为土地确权依据。其结果必然是,将现存大量的侵占农民土地的非法占有状态合法化;其可能趋势是,一些基层政府部门勾结强势利益集团暴力抢劫农民土地越演越烈。

与2007年版征求意见稿、与1995年颁发的现行有效文件、与1989年颁发、1995年废止文件相比,该征求意见稿搞乱土地权属的主观恶意明显,让人不由得联想前不久揭露的商务部“立法腐败”案例。

具体的:

一  确定土地权属不能“注重现实”。

《规定》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总则”这新增部分完全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

土地确权,应该强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不是相反。尤其在越演越烈的非法侵占农民土地的今天。

土地确权“注重现实”的这一“总则”,贯穿该《规定》全文,不但不可能“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相反,一定会引发动乱——中国最没有能力维权的农民,所拥有的中国最值钱的土地财产,被“注重现实”地确权,其后果可想而知(就在该征求意见稿公布的第3天,央视《新闻调查》“中国征地破局”解说:“是什么导致了血案的发生?征地的纠纷已占到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我们在全国各地采访的时候,几乎都能听到类似的话……”

二  不应将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文件作为土地确权依据,而将法律法规置于确权依据的最后。

《规定》五条总则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将“注重现实”的确权原则具体化了:

第四条 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在国土资源部领导坦陈“80%的土地违法违规是由地方政府主导”的现状下,将县级政府,甚至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等作为土地确权依据的“总则”,只能理解为服务于非法占地合法化!

1995年颁布的现行《若干规定》相应部分是: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两相比较,要害在于:由谁确定权属,不等于谁的文件就是确权依据

两个文件都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但是,征求意见稿在前面第四条,设定了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依据,即县政府及部门自己的文件。

更“巧妙”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中,“依法”的位置。如果征求意见稿希望作为确权依据的县政府或部门的文件有法律合法依据的话,这句话应该写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我国土地改革农民土地确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集体土地确权依据,是《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依据法律文件进行土地确权的,的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强调法治政府的今天,绝不容许偷换成县政府或部门自身的文件就是确权依据!

此外,征求意见稿凭空增加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的土地确权依据。

三  不应该取消土地改革合法土地权属的原始来源。

相应的,《规定》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来源,取消了1995年颁布的现行《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只在第十五条剩下“《六十条》实施时已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集体土地的原始来源,建立于19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后来的集体化时期,村社农民将自己土地改革分得的土地集合起来,形成一个地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产权;1962年《六十条》四固定确权,其基础是土地改革确权。

纠正“共产风”等“五风三害”肆虐的《六十条》四固定确权,各地情形有较大不同,大部分地方并无明确的所有权凭证,基本靠在世的人们的默认。所以,1995年颁发的现行有效文件《若干规定》,才将土地改革和《六十条》一起,并将土地改革置于《六十条》前,作为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首位依据。

该《若干规定》在土地改革确权后加上《六十条》确权,是因为要明确到底哪个层级的农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改革确立的农民土地所有权是没有这个信息的。旨在纠正“提升”“公有化”程度的人民公社(今乡镇)、生产大队(今行政村)所有,《六十条》规定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今村民小组)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也就是说,现行《若干规定》是科学合理的,是符合法律和法理精神的:一是依据土地改革确立的农民土地所有权,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相对于国有土地的界限,明确了集合起来的农民名分下的集体土地的原始来源;二是依据《六十条》确认生产队(今村民小组)基本核算单位——延续到改革开放,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今天,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明确了特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与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界限。

现行1995年规定的溯源1989年7月5日国土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九、十条可以佐证上述理解。

明知《六十条》四固定土地登记、所有权凭证极不完备,在利益动机凸显的今天,取消权属登记完整、档案完备的土地改革确权原始依据,再加上如前所述的“注重现实”、县政府或部门的文件是确权依据,只能视作送给私利集团的大礼!

四  不应抹杀我国绝大多数地方以村民小组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现状,不应将正确坚持这一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排除在确权依据法律外。

《规定》第二十四条“家庭联产承包中,村农民集体已经打破村民小组界线发包的土地,确定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如前所述,我国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权属,来源于土地改革,来源于《六十条》——确定哪一层级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依据。

《六十条》中的20、21条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以二三十户人家组成的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规定,是从1950年代末1960年代初的大饥荒中“析出”、又以此摆脱了大饥荒。

到了现在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原来的公社成了乡镇、大队成了行政村,生产队成了村民小组。1980年代初开始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通常是在生产队范围内,也就是现在的村民小组范围内按人口平均分配的土地。

因为土地到了户,原来的基本核算单位,即生产队的干部,不必再像原来那样“催耕催种”,社区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包括土地发包,一般由有固定补贴的行政村干部承担。现在的问题是,由村委会发包土地,能不能说明土地就不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属于行政村集体所有了呢?

《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如果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话,那么,即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也不得改变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国土资源部2001年11月9日《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如下:(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该文件的针对的正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农民对自身的权利不清,义务模糊,不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抵制乱占滥用耕地等违法行为”。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1995年3月28日)明确:“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997年8月27日)明确:“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事实上,我国大部分地区农村的情况就是这样。1982年全国公社、大队、生产队基本核算单位构成数据显现,全国每1万个人民公社中只有5个以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每100个大队中只有5个以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而每100个生产队中就有99个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

也就是说,凡是存在村民小组建制的地方,只有1%的可能性土地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农村改革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原来的生产队到了农民家庭,难道土地的所有权反而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上升到了行政村(原来的大队)?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历史和逻辑。

如果还有什么不明白的,我们只要做一个小测验:如果一个行政村内的不同村民小组之间人均承包地面积不一样,你能不能让他们多的和少的平均一下,大家都按照一个标准承包土地?做不到的话,那就很清楚,土地的所有权就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不属于行政村所有,更不属于乡镇所有,当然更不属于国家所有了。

随着乡镇合并和行政村合并,这个问题不清楚的话,必将引发极大的混乱。我们不能允许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现阶段,出现比大锅饭大呼隆时代更严重的农民财产剥夺和“共产”。

五  不应缺失非家庭均等承包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支付对价依据。

尤其在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征地制度,规划区外、非公益性项目允许自主开发的现今,更其如此。

1995年颁发的现行《若干规定》,写入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有偿使用依据,与1989年《意见》相比,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国有土地开始有偿使用的现实。囿于当时农村非家庭均等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现实尚未充分展开,故此集体土地的这种使用权,没有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确权一样的明文规定。

到2008年的今天,作为1995年文件的更新,难道仅仅更新强权势力对农民土地的抢夺现状,而不更新农民集体土地非家庭均等承包的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缺失?

……  ……

总之,这个涉及亿万农民根本土地权益的文件,居然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只有从11月20日起至12月1日的短短11天,并将生效日定为“2008年  月  日”,从一个侧面暴露了起草者将土地非法占有现状合法化的急迫性,他们马上将在随后的29天内让这个规范性文件生效,让所有违法的县级政府及部门土地确权文件一并“生效”合法化。

以上意见,挂一漏万。

建议重新征求意见。

上述意见的主要部分,已经于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08年12月1日24点前10分钟,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国土资源部征求意见邮箱[email protected]

请见人民网,强国博客

http://blog.people.com.cn/blog/c1/s27489,w1228315050987731

http://blog.people.com.cn/blog/c1/s27489,w1228181905034577

中国人民大学网站

http://sard.ruc.edu.cn/chengshulan/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200&Itemid=4

附:溯源4文件

《规定》旨在对农民土地的非法占有合法化

附件:溯源4文件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811/t20081120_112067.htm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08-11-20 信息来源: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草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8年12月1日前反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传  真:010-66558543

E-mail:[email protected]

附  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2008: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一节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等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包括农业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劳动力安置的;

(四)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地改革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生态保护、避让灾害等原因,国家已对农民全部移民安置并调换土地的,迁移的农民集体不再使用的原有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新增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二节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五条 《六十条》实施时已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但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公路用地以及新建铁路和公路两侧未经征收的保护用地和其他用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电力、通信等杆塔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凡未经征收的,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确定为该乡(镇)农民集体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镇、公社)、村(大队)批准或者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乡(镇)或者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者村经依法批准,从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业使用本乡(镇)、村或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家庭联产承包中,村农民集体已经打破村民小组界线发包的土地,确定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生活便利和土地合理利用,相邻农民集体之间调换土地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并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土地征收、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靶场、试验场、训练场等军事设施用地,依照解放初期土地接收文件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者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通过接收、征购、征收和划拨等方式取得,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以及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的保护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授权经营的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给企业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被授权经营的企业。

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资产入股设立企业法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该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后,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

第三十九条 地铁、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车库、地下仓库、人防工程等不能与地表建筑物连为一体的独立开发的地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可以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第四十条 过街天桥、高架道路、城市轻轨、跨河桥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可以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第四十一条 地下或者地上管线设施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应当依书面合同确定地役权。

第四十二条 与地表建(构)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地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同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与国家关于航空、人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且不得损害已经确定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按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比例,确定其按份共有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使用权人将其按份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确定其共同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四十七条 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订的协议确定。但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场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从国有农场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者批准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依法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外,按现状确定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六十条》公布时,国有农场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未经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符合当地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依法通过转让、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可以按合计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灭失后,超过标准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本农民集体依法收回。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时,其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部分,应当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除、改建、翻建或者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空闲或者房屋灭失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民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依法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兼并乡镇企业或者接受破产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土地。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调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当事人拒不指界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使用现状等调查情况确定权属界线,并进行公告。

经公告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后异议不成立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军事设施、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不改变区域内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但对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限制条件。

第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http://218.57.136.146/sddlr/document/20070621101928375458.doc

200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使用说明:带底线的为修改条款,带边框的为新增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原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原第二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第三条(新增) 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合法依据包括当事人的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或者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

第四条(新增)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确权。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原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原第四条)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新增) 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原第五条)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原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十条(原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原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原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三条(原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原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原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原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征收的,仍然属于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原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原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原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原第十七条)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原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原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八条(新增) 经本农民集体成员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集体组织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对集体土地进行调整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权限批准后,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原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确定给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法津、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原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原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原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新增) 用地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的,依据变更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变更文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现状确定。

第三十五条(新增) 用地单位因分立、合并等发生变动,依据有关变更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新增)住宅小区内的土地,包括公共道路、车位、绿地等,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原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原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收、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四十条(原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收、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四十一条(原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原第三十五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原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原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原三十八条)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原三十九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用地单位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原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授权给股份制企业经营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第四十八条(原第四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十条(新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协议,可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可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国有农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4、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现状确认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原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原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五十三条(原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原第四十六条)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原第四十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原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五十七条(原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原第五十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原第五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六十条(原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农民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由农民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原第五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六十二条(原第五十四条)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地面使用者为他项权利的义务人,空中和地下使用者为他项权利的权利人。

第六十三条(新增) 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

    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土地使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六十四条(原第五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六十五条(原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或使用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原第五十七条)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六十七条(原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十八条(新增)本规定中的征收包括二○○四年《宪法》、《土地管理法》修改以前的征用。二○○四年《宪法》、《土地管理法》修改后进行征用的,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

第六十九条(原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原第六十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文件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050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http://www.mlr.gov.cn/zwgk/flfg/tdglflfg/200501/t20050117_64496.htm

2005-01-17

199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农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津、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此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础,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文件国土局19890705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http://www.digitalwuhan.gov.cn/pc-753-246-0.html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050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9: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89] 国土[籍]字第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我局地籍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

(一) 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 集体土地所有权

    九、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十一、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二、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十三、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十四、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向意,并进行也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上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五、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六、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十七、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五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

    十八、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九、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上述第十七条意见确定。退回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二十、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

    二十一、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征用等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十二、土地改革后,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土地,凡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其使用权仍可确定给实际耕种者,待铁路建设需要时,再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变更手续。

    二十三、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使用的土地,已经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确定给现用地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河道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除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外,自《河道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还应执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农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再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的周围的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公安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五、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二十六、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二十七、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四) 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十八、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二十九、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一、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二、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四、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五、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六、集体或个人代管的华侨房屋占用的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暂时确定给代管者。以后房屋按政策退还华侨本人时,再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七、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八、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五) 其它

    三十九、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十、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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