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合作制:
农民以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为依据的“自由联合体”
现代中国农民的发展,就是摆脱个体手工劳动的小农经济,转向以工业技术和机器为基础的社会化商品经济,在明确其充分公民权和民主权的同时,明确并保证其经济权利,由此进入工业化和城市化。农民发展的形式或路经,大体有:一、合作制,农民以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为依据的“自由联合体”;二、进城务工,出卖劳动力使用权,由此转化为工人;三、在本乡村的私有资本企业出卖劳动力使用权,这也是一种转化为工人的路径,但并无充分保证;四、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其他途径转为城市居民。
这四种路径中,主要的应是第一种,即合作制。中国农民数量大,而工业、服务业的发展规模远不能吸纳如此庞大的农民转化为工人,况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的以劳动力密集型为主的经济结构也必然被改造,城市中的工业、服务业所需要的农民工数量将逐步减少。那些靠购买廉价劳动力使用权、延长工时、增加劳动强度来榨取绝对剩余价值的粗陋野蛮的私有资本企业,将逐步被抑制和淘汰,与之相应,技术密集型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和合作企业将成为中国工业化的主导力量。靠粗陋的私有资本企业吸纳农民转入工业化、城市化之路,是行不通的——它那种残酷而且侵害劳动力所有权主体利益的剥削方式,既不能使其雇佣的农民工在技能和职业上转化为现代工人,更夺去了农民工作为市民再生产劳动力的必要生活资料。至于乡村的私有企业,其技术、管理、市场等各方面都受到限制,时下的发展,不过特殊条件所促成的,加之其更为粗陋的剥削方式,前途也不乐观,所吸纳的农民数量将逐步减少。而进入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农民,现在已经饱和,他们也面临着一个如何调整职业,并真正以市民身份在城镇中生存发展的问题。
对于已有13亿人口的中国来说,农业依然是,而且将长期是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础性产业。如此庞大人口的食品供应,如此众多农民的就业与生存发展,都决定了农业在中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要求中国农业依循商品经济一般原则,以工业技术和经营管理方式进行改造,成为工业化的现代农业。与之相应,农民也就转化为农业工人和工业、服务业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仍从事农业的劳动者,可以称之为农业工人,也可以称为“现代农民”。这部分人在总人口中的比例会逐步减少,但其绝对量仍是相当大的,近十年二十年还会保持在全国总人口的二分之一、五分之二至三分之一,估计约在6.5亿至5亿。如此数量的以从事农业为生的农民,还按现在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小农经济生产和经营,不仅农业产值产量不能提升,更会阻止他们转向工业化和城市化。为了不使这约占世界总人口十分之一的中国农民困于小农经济而被排斥于现代化进程之外,作为代表并领导农民进行革命的政党——中国共产党,其历史的责任,就在于领导农民为主力的劳动者变革旧的集权官僚制及其行政集权体制,创建商品经济和公民社会一般原则之上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民主制,使全体劳动者在从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化过程中不断提高素质技能,由此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
中国共产党承担了这一历史责任,并取得了伟大成就。但由于中国革命的沉重性,由于旧的统治势力在行政集权体制中的残存、恢复、滋生,中国革命的任务远未完成,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八九亿农民至今仍生存于小农经济之中。领导农民走上社会主义合作制,并由此进行革命性的转化,是今天中国共产党——只要还是共产党——不可推却的历史责任和义务。
总结20世纪50年代中国农村合作制的经验教训,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一、必须确立农民在合作制中的主体地位;二、农民参加合作制的“自由联合体”,是自愿的,其人身权、公民权、民主权并未取消,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依然保持在其本人手中,只是将其派生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联合起来,形成集合性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三、合作制不同于集体制,它在发挥其总体性的集合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优势的同时,又要充分调动个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四、政党和政府不能直接控制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而是导引和支持、扶助其建立与发展;五、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应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积极投身于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在其中起带头和骨干作用,这才是“先进性”的表现,党组织要严肃处理在合作制经济实体中以权谋私者,更要对那些利用党内职务不参与合作制,只顾自家“发财致富”的党员予以警示和纠正;六、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各种公共权利都是参加者个人权利的派生与集合,都受参加者个人的民主掌控与制约;七、根据各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具体情况,创造、引进适宜的经营管理方式,建立系统的管理体系;八、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在从事农业的同时,兼营工业、服务业,各业相互促进。
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是一个严格系统的权利体系,其成立与发展的根本,就在于以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民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改革土地制度并规定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及其劳动力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为基础,派生、集合农民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形成公共权利和相应的权利关系。
其一,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及其占有权能派生并集合的公共占有权。
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是其公民权的体现。解散人民公社以后,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属于农民自己,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也不能得到应有的保证。农民的合作经济实体的建立与发展,根本在于劳动力的集合与协作,为此,其主要权利是劳动力所有权而非土地占有权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是劳动者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点,也是建立和发展合作制经济实体的主要依据。从法律上明确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既为农民的合作制经济实体确立权利基础,也为以各种方式出卖劳动力使用权的农民提供法权保证。
劳动力所有权归农民个人,这是并不难论证的命题,但受苏联教科书的影响,似乎只有资本主义制度中才有劳动力所有权,所以中国经济学界和法律界一直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集体制时期甚至将农民人身权集合于集体,从而也就在否认劳动力个人所有权的同时,将其集中于集体。人民公社解体以后,虽然还保有“集体所有制”的名义,但实际上农民个人劳动力所有权已经归农民本人。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上加以规定,已经没有实际的障碍,但需要以对劳动力所有权的明确理论认识为前提,进而以准确的法律条文加以界定。这部分内容,可以体现于《劳动法》,即对现行《劳动法》加以充实和完善。也可以专门制定《农民合作制法》等法律加以规定。
在规定农民个人劳动力所有权时,要明确其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等权能,并规定在农民非个体生产经营条件下其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为公共占有权,进而共同支配其使用权的权利关系;以及农民个人单独出卖其劳动力使用权的权利关系。前者针对农民联合为合作制经济实体和农民工成立工会共同与企业签订出卖劳动力使用权合同;后者针对农民工单独与企业发生雇佣关系。
农民的合作制经济实体,首要的公共权利,就是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农民将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联合起来,构成公共的劳动力占有权。公共的劳动力占有权是劳动力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的相对独立体现,它是由各个单独的劳动力所有权决定并派生的,作为劳动力所有权主体的农民自愿将其占有权能联合起来构成公共占有权,因此也会随其意愿而退出这种联合。也就是说,农民在将其劳动力所有权的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起来的同时,依然保持着劳动力的处置权能和收益权能。劳动力的处置权能只是针对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的,不像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中处置权能不仅针对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还包括对某物的所有权本身,劳动力的处置权能不包括对劳动力所有权的处置,劳动力所有权只属于劳动者本人,不可以用任何方式转让和出卖。劳动力的收益权能是针对其使用权能的,但在合作制经济实体中又要经过占有权能才能实现。
其二,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派生的使用权联合为公共的使用权。
土地是农民组建从事农业的合作制经济实体基本的特殊生产资料,在改革中国土地制度之后,农民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分得一小块归其占有的土地,这块土地的占有权只是属于农民个人的,不能因为其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就属于该实体。集体制的错误之一就在于将农民的土地占(所)有权收归集体。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并不因其加入合作制经济实体而消失,他们所加入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只是土地占有权能所包含的使用权能,使用权能由占有权能中派生出来并联合为公共使用权。土地的公共使用权由合作制经济实体统一行使,用于农业或本实体经营的其他产业。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如果要退出所参加的合作制经济实体,可以收回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因死亡或转入城市就业而上交其土地占有权者,合作制经济实体也要退回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
其三,农民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能联合为公共占有权。
农民个体生产经营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是得到规定的,但由于农村保持着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制”,农民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还有一部分没有明确界定。为此,应在《物权法》或《农民合作制法》等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农民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属于农民个人,至于仍保持于集体制中的那部分生产资料,也要以货币形式分给该集体的全体农民个人。“集体”并非经济主体,只是作为主体的个人联合的一种形式、结构,因此不可能,也不应该拥有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况且,“集体制”这种形式已不适应现实农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应对之进行改革,转变为合作制。对仍保持“集体制”的经济实体的改革,我们下面专门探讨,这里先分析由个体农民参加的合作制经济实体的权利关系。
农村集体制的错误之一,就是将农民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收归集体,从而使农民失去了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的掌控和监督。合作制经济实体以明确并保证农民对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为前提,由作为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的农民自主决定将其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构成公共的占有权。农民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资料占有权,可以用实物和货币两种形式投入,但实物也要折合为货币,以货币统一计算投入量。至于刚组建合作制经济实体时每个农民投入以货币计算的生产资料占有权的数额,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经协商确定。可以采取参加者平均的方式,也可以有所差别,借用股票的形式加以确定。后一种方式在开始时有利于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但参加者投入的差距不要过大,对于那些有大额生产资料或货币的参加者,可用借款方式集资。农民投入生产资料股份较多的部分,应视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发展,分期退还股本,以保持本合作制经济实体在权利关系上的平等。
农民作为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在将其占有权能派生并联合为公共占有权之后,依然保持对这部分生产资料的处置和收益权能。处置权能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要退出该合作制经济实体时,所有权主体可以将其原投入及其增殖部分以货币形式收回,以及对该合作制经济实体总体性投资或经营方面的掌控和监督上。收益权能则体现于该合作制经济实体的总体收益的分配上,可因各实体的具体情况,采取按股分红或用于公共性福利、社会保险等方式,而经济实体的积累也应体现于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上。
其四,合作制经济实体集合了参加者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形成总体性的公共权利。
合作制经济实体的优势,就体现于此。中国农民所组建的合作制经济实体规模虽然不可能很大,但其联合起来的公共权利所占有和支配使用的劳动力、土地和生产资料的总量要远大于个体农户,因而也就可以逐步采用工业技术,购置工业化新农具进行协作生产,同时还可以因地制宜搞相应的工业、服务业企业。进而逐渐积累,扩大再生产和经营。
由农民投入于合作制经济实体而形成的劳动力公共占有权、土地公共使用权、生产资料公共占有权,都具有相对稳定的独立性,即使某个参加者要退出,也要按农时或年度,并提前申请,因此合作制经济实体可以根据其公共权利所掌控和支配的劳动力、土地、生产资料制定长期和年度性的生产经营规划。对于这些公共权利,应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法制保证,防止其失控、流失和使用不当。
其五,由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公共权利派生的经营权。
合作制经济实体公共权利还要派生为经营权,才能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权是一个总合性权利,它是劳动力、土地、生产资料使用权的总和,由经营者支配这些使用权,来规划、支配、指挥本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劳动力、生产资料的投入和土地的使用进行动态的管理。一个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经营权,在总体上应是统一的,由一个人负责行使,进而,可根据各经济实体的具体情况,建立经营管理的系统,有机地行使经营权,努力达到优良效益。
其六,由全体参加者民主选举本合作制经济实体公共权利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该委员会选聘经营权行使者。
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公共权利,来源于参加者个人的权利,参加者的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是根本权利,公共权利是由此派生并受参加者掌控的。为此,行使公共权利的机构是管理委员会,其职责类似股份制企业的董事会。不同的是,股份制企业是按股份来选举董事,而合作制经济实体则是由参加者每人一票(不论其投入生产资料多少)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包括其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会由委员若干,其中有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构成,由全体参加者选举产生,从总体上行使本实体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并制订本实体长期和年度生产经营规划,制订经营管理规则,经全体参加者大会通过后由该委员会负责实行。对公共权利的行使,要有与管理委员会平列的监察委员会,其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比管理委员会人数要少)也要经全体参加者大会选举产生,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检查管理委员会工作及其成员的行为,以及对经营权行使者的监督。两个委员会成员本由本实体内产生,原则上都不脱产。
管理委员会选聘(签订合同)本经济实体的经营权行使者,其职责类似企业的经营,由他全面负责本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即依照本实体长期和年度规划,遵循本实体经营管理规则,提出具体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细则,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经营权行使者根据本实体规模和经营管理需要,任命其助手和各层管理人员,具体指挥、协调、处理本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权的行使者一般要从本实体成员中选聘,特殊情况也可从外部聘任。其任期以5年为宜,可以续聘,对不称职或渎职、谋私者,经监察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管理委员会依此意见解除其聘任,情节严重者应交法办。管理委员会对经营权行使者能完满履行其职责者,要依合同兑现报酬,绩效优秀者,则应奖励。
其七,全体参加者有在本实体参加劳动,服从经营权行使者安排、指挥的义务。
在合作制经济实体中,参加该实体的农民,有两重身份,一是所(占)有权的主体,二是劳动力的载体。前者使之有权选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并由管理委员会选聘经营权行使者,监察委员会监督经营权行使者;后者则要求参加者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认真、充分地发挥其劳动力,并服从经营权行使者的安排、指挥的义务。
这两重身份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是合作制经济实体权利关系的特点所在。农民有权选举代表其利益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选聘的经营权行使者应当是能体现农民的利益,并为此目的进行经营管理的。而农民并不因为拥有劳动力的所有权、土地占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而脱离劳动,他们依然是劳动的主体,他们所承载的劳动力是本合作制经济实体发展的根据,因此,他们有义务充分地发挥其劳动力,并服从经营权行使者的安排、指挥。这种义务是他们权利的体现,也是实现其利益的要求。
其八,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全体参加者有按所付出劳动的质和量领取报酬的权利。
合作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形式,与资本雇佣劳动制不同,合作制中劳动者不是出卖其劳动力使用权,而是将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联合起来,共同支配其劳动力使用权,因此,劳动者的生活资料不是由交换(出卖劳动力使用权)而取得,而是在自主联合中确立按劳分配原则,从分配中获取。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的权利关系决定了它必然实行马克思所提的“按劳分配”原则,但要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明确的细则。其要点,一是要将劳动力的质进行等级划分,不能像人民公社那样搞平均主义;二是以劳动时间为衡量劳动量的标准,或日或小时为计量单位;三是强化用工计划和管理;四是适度实行计件工资制。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的按劳分配,要随其发展不断地加以调整,以保证参加者按劳动分配生活资料的权利充分实现。
其九,全体参加者对本合作制经济实体经营管理的建议、监督、批评权。
这是作为合作制经济实体参加者的农民从其劳动力的所有权、土地占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的综合性权利。合作制经济实体是参加者的生存之所,也是发展之本,他们一方面要以民主权选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用民主的机制表达自己的意愿,另一方面又要对具体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这包括对管理委员会制订的规划和规则的审议,以及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及时建议和批评,同时又要从各自角度对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及经营权行使者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依照章程反映和处理。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成员及经营权行使者都有义务听取批评、建议,接受监督,以保证本经济实体正常运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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