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土地私有化:所有权没那么重要
刘正山
最近,因为富锦、三门峡等地区农民分地问题广受关注,土地私有的主张又开始喧嚣起来。我对土地私有、公有,均没有偏见。我认为,争论私有或公有,或者实践中采用土地制度的公有或私有,并没那么重要。土地产权的界定只是一个手段,而非目的。所以,非要强调私有制或者公有制,也是没有意义的,要视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而定。
从政治角度看,实行土地私有制,意味着中国不再是“公有制占主体”,那么,GCD合法性的基础就没有了,所以,这条路至少在现在是行不通的。
我是研究经济学的,更愿意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从经济学角度看,产权明晰是必要的,它是进行交易的前提;但是,产权明晰并不意味着非要区分所有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是政府的,没有私人所有权(Ownership right),但是其土地利用效率之高,举世瞩目。原因在哪里?用地单位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收入权、转让权。只要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在有一定年限中,他人无权对该地块染指,政府也不能违约收回(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从这种意义上看,所有权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重要。
传统理论将所有权神圣化,是不可取的。实际上,所有权最主要的是鉴别权利归属。比如,你的一本书(签上有自己大名)让人走偷了,警察抓到了犯罪嫌疑人,该书就物归原主了。现代法制有两个传统:大陆法系和判例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历来对所有权比较重视,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动产。比如说,牛群散失了,但主人在牛身上作了记号,这就容易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
就土地而言,在法庭的裁决上,所有权的概念到今天还是有用的,但已经没有早先那么重要。这就是反向所有(Adverse Possession)法例。比如说,一块土地所有权是我的,如果我不使用,也不管理,你占有了这块地,并开始使用。过了一定年限,我没有向你提出归还通知或警告,在法律上你可以申请而将这块地据为己有,我的所有权就失掉了。
其实,所有权本身是不能增加产出或收入的。例如,说我的房子是你的我可以不反对,但你进门必须得到我的许可,而且你进来之后我有权把你赶出去。张五常说的以下这一点我是赞同的(呵呵,有些人误以为我全盘否定张五常):就解释行为而言,产权的处理要着重于使用权、收入权、转让权这三方面。我可以举很多案例,如中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模糊的,如果追溯集体到底是谁,我们谁也说不清楚,谁也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答案。但是联产承包制下的农地效率显然没理论上想象的那么低下,反而生命力强劲。问题的实质在哪里?我们不妨假设某农民承包了一定数量的土地,比如说是10亩,期限为30年(时间会影响人的预期,从而影响其决策行为。但这种影响的结果,在其他条件都不变的情况下,是符合递减规律的。也就是说,开始是递增的,到一定点以后,保持不变,然后,走向递减。为了方便分析,我们可以不考虑这种因素)。按照中国的农地制度,在这30年之内,他只“交够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耕地只是在添丁进口时或其他少数状况下有所调整,但总体上不影响他的耕种活动。正常情况下,农民的土地承包情况不会有大变动。除了土地不可以转让(包括买卖、转租等)和变为农业以外的用途外,农民拥有一定的产权。这其实相当于农民租了一块土地来耕种。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在经营活动中偷懒,显然是不明智的。因为,交给国家的和集体提留的,一般是比较稳定的一个数额,如果农民努力耕作,其土地收益将很可观。比如说,经营一年收入10000元,交给国家和集体的2000元,自己可以留下8000元;如果再改进技术,年收入可达20000元,那么,交了国家和集体的,农民可以剩余18000元。但是,如果农民整天吊儿郎当,则年收入可能为1000元(甚至可能为零、为负),那么连应该交纳给国家和集体的都不够,更别说自己的生活费用了。显然,这种制度相对于过去“初级社”、“高级社”等条件下,农民毫无产权(包括收益权)和经营权而言,是一种效率的改进。
我不否认当前农地产权存在缺陷,但是,这种缺陷并不是所有权不明晰,而是农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的实现受到约束,特别是受到行政的干涉且没有有效的措施加以维护。这种情况,就如同给你一把开门的钥匙,却可以随意收回,也就是说,农地的产权是破碎的产权。此问题,我已专文谈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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