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震倒塌房屋应进行司法鉴定
康新贵律师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都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法院一般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倒塌房屋应进行司法鉴定。
关键词:工程质量 司法鉴定
五、一二四川大地震已经过去四十天了,大量的校舍倒塌,无情的夺走了祖国花朵的生命,众多的家长们在悲伤中要求严惩对校舍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他们的要求是合理的,也有一定的依据。在地震中,一些建筑物没有倒塌,甚至一些校舍基本完好,这更加使他们和社会公众相信倒塌的校舍存在质量问题。然而推测毕竟只是推测,不能作为判令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依据。面对学生家长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四川省教育厅公布了对于校舍倒塌调查的五点结论。结论将校舍倒塌的原因归结为:“一、地震超过了预计强度,学校校舍抗震难以抵御如此强烈的地震;二、灾情发生在上课期间,集体伤亡人数比较多。三、教室楼面负荷大,学生疏散时又集中在楼梯间,走廊、楼梯是建筑中比较薄弱的环节,所以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四、倒塌的相当多校舍建筑时间比较长,校舍陈旧落后;五、学校建筑在抗震方面本身就存在着设计方面的先天性缺陷。”这一结论引起公众广泛议论讥评,四川省教育厅不是法定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这个结论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有关专家也到现场进行调查,在梁伟任职的清华城规划院,院长尹稚曾于 5月23日 带队奔赴重灾区进行现场调查。设想一下,如果专家的调查结果是校舍质量不合格,应当如何处理?当然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旦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调查结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这个案件的关键就是结论,有了结论就好办了。假设本人是相关责任人被告上法庭,本人就会抗辩说,专家的调查属于个人的证人证言,不是法定的鉴定结论,不能单独证明质量不合格且是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如果本人也找一个专家做证,和四川省教育厅的说法一致,法院将如何处理?都是专家的证人证言,结论相反,法官又不是建筑、地震专家,法官无论采信任何一方的意见都会受到质疑,判决结果也不能使人信服,如果当事人再提出要求司法鉴定,因为要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当同意。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都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如果相关人员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结果存在错误,法院一般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例如医疗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残等级鉴定、人身伤害程度(轻、重伤)等鉴定都是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司法局批准成立。如《北京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等等,鉴定机构在各地都比较多,能够承担鉴定工作。
中国目前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对校舍(或其他建筑物)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的调查,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毫无疑问,法定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比专家个人的证人证言规范,也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五、一二已过去四十天了,倒塌现场不可能永久保存,提取鉴定所需的证据是目前的主要工作。为保证取证的公正性、合理性、合法性,也为了避免对取证的争议,取证应由各方代表参加。建议由教育部门(代表学校)、建筑业协会(代表施工单位)、建筑设计院(代表设计方)、学生家长(代表受害方)、社会公众人士、律师(司法局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建筑质量管理部门(代表政府)、鉴定机构代表等人员共同参与取证。所取证据为进行鉴定的唯一证据。对所取证据,由教育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此,得出的结论是合法、合理和公正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传统且经典的说法,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
至于鉴定的内容,专家比我们在行。本人建议至少应鉴定如下内容:1.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是设计、施工?还是二者兼有之;3.质量不合格与倒塌现状(如一片废墟)有何关系?是造成废墟状况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废墟状况造成人员伤亡)。
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的全过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诸环节进行调查,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司法鉴定的另一个优点是有时间限制,鉴定结论是学生家长们和社会公众翘首以待的,应当给大家一个时间表。笼统的说政府会严肃处理的,多少让人感到有些不满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也就是说,委托鉴定后60天内应当作出鉴定结论。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是一个常规的鉴定,不是一件难事,至于质量不合格与倒塌现状的关系、与造成人员伤亡的关系,可能相对要复杂一些。
:康新贵
附相关法律:
1.《建筑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2.《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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