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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献田:通钢工人群众有罪吗? ——为通钢工人阶级声辩

巩献田 · 2010-07-24 · 来源:

通钢工人群众有罪吗? 

——为通钢工人阶级声辩        北京大学  巩献田

  通钢事件过去整整一年了!

  通钢工人群众为了阻止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改制,在去年7月24日的行为,不是违法,更不是犯罪,而是一种属于紧急避险的正义行为。

一、这是一种紧急避险(违法阻却)行为

在通钢事件中,工人群众的行为,在法学上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也叫“违法阻却”行为,是一种形式上看来违法,实质上却不违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合乎正义的行为。

这些条件包括: 

1、避险意图

   所谓避险意图,是指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通钢工人群众阻止吉林省国资委和建龙集团强制改组控股,意图是为了阻止国家(通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流失、阻止数以千万计的劳动者的劳动权被侵犯。

“ 2005年7月27日,吉林省国资委发布了《关于对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重组实施方案的指导意见》,9月,通钢集团突然大面积压缩人员。30年工龄以上的职工‘一刀切’,全部下岗,这意味着通钢1975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全部都要下岗。日后披露的事实表明,当初建龙入股通钢时,就向国资委提出‘减员增效’的要求。在这一波减员中,共有7000余人被内退和下岗。建龙入股三年,通化钢铁职工人数由3.6万人锐减至1.3万人。既然是减人增效,几年来减了将近2/3的员工,工厂效率和工人工资应该提高了吧?事实是,改制之后工资不但再也没涨过,而且大幅度下降。一位在岗工人说,2005年他的每月工资加奖金能有4000多元,现在能到3000元就不错了。而被精简下来的人员每月不过300元补贴。”

结果从“2005年底到2009年3月间,即建龙第一次入主通钢期间,通钢亏损近100多亿元,建龙却盈利100多亿”。以通钢老区作抵押贷款兴建的“吉林钢铁新区”完全由建龙集团掌握,并在2009年3月撤出通钢时,连同通钢原有的矿山所有权都归了建龙集团。

“建龙入主通钢的三年多,对在职和下岗工人来说,都不啻一场噩梦。之后,随着钢材市场的回暖,靠着全体员工的努力,通钢至6月份已盈利6000多万元。谁知到了7月间,建龙又卷土重来,在吉林省国资委的牵头下再次入主通钢,并且要绝对控股(65%),一副志在必得的架式。”

通钢工人群众阻止建龙入驻的意图是很明显的,就是保护国家财产,同时也是维护自己——成千上万工人的劳动权。

2、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

通钢面临的危险是现实的。因为,2005年建龙第一次入股,违法评估通钢财产,国家大量财产的流失,成万职工下岗已经是事实!2009年3月建龙退出,又造成国家大量财产流失。同年5月通钢出现盈利,建龙见有利可图,又来控股。通钢工人群众,自然会得出判断,这次改组加“控股”,必然会造成更大量的国家财产流失。陈某当日让通钢工人群众全部下岗的威胁,一方面是其犯意(即犯罪的意图)之表示,同时,更加验证了工人群众的合理推断——建龙控股就必定导致大量工人下岗、工人群众的劳动权被剥夺的危险。

3、避险客体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陈某具有健康权、生命权等公民的合法权利。众所周知,通钢千万工人群众,也都有劳动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利。这里,少数人(不止是陈某一人,还有二十多人别殴打和受伤)的权利和千万人的权利,自然是不等同的。当然,少数人的权利也要保护的。但是,这少数人实施的却是非法的行为,是违背宪法、工会法、企业国有财产法、劳动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后面还要论证)。那么,通钢工人群众通过损害违法行为者(少数主体)的权利来保全守法的多数人的权利就是正当的。

4、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

通钢工人群众,面临的正是国家财产要损失,劳动权被剥夺的迫在眉睫的危险时刻。地方国家机器——警察人员被调集压境,地方领导干部亲临守护,省政府的改制、重组,建龙的控股已经成为定局!虽然有通钢原领导层的辞职、抵制,但是,正式宣布重组、控股的事实确确实实已经发生了。难道说,这还不是迫在眉睫吗?

  

5、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通钢工人群众还有没有其他方法避险呢?没有,实在是再没有其他办法了!他们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

在2005年第一次建龙入股时候,通钢工人群众,不是也写过信,上访过吗?通钢不是吉林省有名的上访大户吗?甚至“这其间,通钢员工一直在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反映新通钢存在的不正常问题,而这一切却总是石沉大海,就连全国知名的百度、新浪、天涯等网站论坛对反映通钢的贴子也是一封了之。”

“2008年6月起,经济危机导致钢材价格暴跌,通钢严重亏损。到2009年2月,亏损达10亿元。3月,建龙提出‘股权分立’的要求,也就是退出通钢。也有通钢工人发帖称:3月初有三千工人参加示威游行,向政府施加压力,导致建龙撤资。”

   当着建龙3月退出通钢以后“总之工人们松了口气,一整天下来大放鞭炮庆祝。建龙入主通钢的三年多,对在职和下岗工人来说,都不啻一场噩梦。”之后,随着钢材市场的回暖,靠着全体员工的努力,通钢至6月份已盈利6000多万元。谁知到了7月间,建龙又卷土重来,在吉林省国资委的牵头下再次入主通钢,并且要绝对控股(65%),一副志在必得的架式。“官方事先在通钢厂附近部署了警力。7月23日上午,吉林省国资委部分官员、建龙集团部分高管到通钢召开重组大会,遭到100多名员工及其家属的包围冲击。第二天,示威工人打出‘建龙滚出通钢’的横幅,呼喊‘建龙滚出去。’的口号,并封堵运输原料的铁路线,阻止高炉向外运送铁水,迫使各高炉先后修风停产。除了通化市公安、交警、武警组成的大批治安人员,政府还从外地及周边地区调来数几千名防暴警察和武警,但是面对着群情激愤的数万名工人和随时投掷过来的砖头和钢块,他们不敢贸然动手。”

7月24日,即使省政府作出所谓建龙“永不重组”的决定、事件才得以平息以后的第三天,吉林省国资委副主任、发言人发布的新闻,不是还说什么是有人鼓动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员吗?

6、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

通钢工人群众,阻止建龙进驻的目的,是保卫国家财产,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生活之本),而这两者是一致的。丧失了国有企业的国家财产,也就没有了千万工人自己的劳动权!当着建龙第二次入驻通钢并控股是时候,他们明显感到自己的基本权利被侵犯。于是,竭力阻止建龙入驻就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为此,可以通过省政府的“暂缓”、“终止”和“永不”三次决定的效果,证明通钢工人群众的避险的限度并没有必要超过。

“当日中午11点前后,吉林省副省长王祖继传达了意见,调集警力,对现场布控。待伤者诊断出来后,再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这个意见是谁下的?应该是比副省长更高的官员或者吉林省委省政府领导班子的集体意见,不然,这个意见用不着这位副省长来传达。这里还有中共通化市委书记齐晓光提出的明确要求:在场的通钢集团领导提供闹事者姓名。同时这里已经调集了数百名防暴警察和武警。在这种高压态势下,通钢工人阶级如果不团结,如果没有最彻底的革命精神,如果将斗争目标仅仅盯在经济权益上,恐怕根本不可能取得这场胜利。高压无效后,吉林当局又采用缓兵之计,探工人虚实。半小时后,中共通钢集团党委副书记崔杰在警车内向聚集在焦化厂的抗议者宣告,暂缓执行与建龙集团的合作通知。谁知崔杰读完通告后,抗议者纷纷向其投掷石块。最后,做贼心虚的反社会主义官员和大肆鲸吞国有资产的新资产阶级不得不向工人阶级低下他们高傲的头颅。”

“ 下午5点10分,吉林省国资委主任李来华再次来到焦化厂,宣布终止建龙集团重组并控股通钢集团的决议。晚8点左右,国资委的正式文件——《关于终止建龙集团增资扩股通钢集团的通知》开始散发到厂区职工手中。这一通知也立即在通钢电视台反复滚动播放,现场不断广播。只有这一招才真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晚上10点左右,各厂和车间开始复工,大约只两个小时,到次日零时,八个高炉全部恢复生产。从15时到18时的3个小时内,省政府不得不分别以‘暂缓’、‘终止’、‘永不’,连续作出了三份停止重组的省政府决议,三个小时解决了工人上访4年没能解决的问题,公开宣布了这个号称经省政府批准、完全合法的国企改制重组方案的死刑。”

暂缓,意味着事件平息后建龙继续入驻;终止,意味着随着时间的后延和条件的变化(他们会找出任何理由的!)建龙可以重来入驻控股,何况,“终止”与“中止”又是同音词(没有文字材料可以作证),到时候,他们会说原来说的是“中止”而欺蒙工人群众。所以省政府的暂缓和终止不见效,只有“永不”和在电视台滚动播放的时候,才收到实际的效果,人员才散去。可惜,此时对于陈某的救治已经晚矣!

    

    但陈总终究是人,不是铁打的而是血肉之躯。第一次被群殴之前,陈总发出“让你们通钢工人全下岗”的威胁,是因为他把这些工人视为他砧上的鱼肉。后来继续嘴硬,估计是他相信平日里被他整得服服帖帖的工人不敢下重手,或者相信上层一定会派人解救他。当时,工人落在他身上的拳脚也不重。被殴后,他在保安的掩护下逃到焦化厂旧办公楼,并打电话向建龙集团的人员求救。由于有关部门迟迟不给群众明确的答复,义愤填膺的工人开始冲击焦化厂办公楼。有人拆下暖气片砸开了两道门,最后把躲在工具箱里的陈总翻出来再次暴打,且拳脚加上了棍棒。陈总起先还“很愤怒,让现场各厂厂长指认现场殴打他的工人”。直到此时(约下午三点半),他还有机会不死。人群中有人喊“注意,不要出了人命!”“遗憾的是他们(吉林省政府)让通钢集团党委书记向示威者喊话:‘暂缓实施’。工人觉得这是糊弄人的缓兵之计,于是他们再次把愤怒发泄给已经奄奄一息的陈国君。”等到下午五点多,吉林省国资委宣布终止建龙控股通钢的决定,已为时太晚。“随着现场的失控,陈表现出明显的恐惧”,并开始讨饶:“我求求你们,救救我,我还想活。”工人的答复是:“你要活,我们就得死。”(引自鲍狄埃“你要活,我们就得死”)

而证明事件为紧急避险的更为有有力的证据,就是吉林省国资委副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喜东在7月28日的讲话称:“吉林省政府考虑为尽快救出被扣押人质,避免酿成更大的流血事件,同意终止方案,并立即向职工宣布。”( 2009年07月28日,中国新闻网)

假如没有通钢工人群众的殴打行为,没有他们阻止警察救助的行为,或者仅仅是宣布“暂缓”和“终止”后,就不阻止救助,难道省政府会有建龙永不重组的决定吗!

这次通钢工人群众的行为是阻止犯法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而且是一次初步达到目的地、有成效的行为!

二、这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通钢工人群众这次行动,不但不是犯罪,而且是阻止犯罪的、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说你有罪就有罪,说你无罪就无罪”,这是封建主义罪刑擅断主义。

“罪刑法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有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机关不经合法的程序不得改变法律的规定,只有国家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才能认定犯罪与否,这是资本主义法治的要求。

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公然申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律是无产阶级领导(经过共产党)的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制定的法律,理所当然地从根本上否定了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包括法律、法学在内的为剥削阶级服务的上层建筑。但是,它也必须吸取历史上包括一切资本主义国家法制文明的合理因素。社会主义国家,认定犯罪,原则上也是实行“罪刑法定”的,所谓“类推”的适用,也是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使用的,而且必须严格掌握(1997年前我国刑法有类推规定),即某种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立法的时候没有预见到,那么法律规定,按照刑法最相类似行为的刑法条文来认定。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还要遵照“法、理、情系统综合定罪”原则。这里,“法”是指宪法、法律(刑法),“理”是指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而“情”则是指社情、国情、地情、民情、人之常情,等。

现代社会,法律是国家通过它的权力机关向社会发布的行为标准(规范性),它不同于任何个别领导人的指示、讲话和文章,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和明确的体现,不同于任何个人的意愿,它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根本的、长远的、整体的利益,绝对不是少数人手中任意玩弄的橡皮泥。

到底什么是犯罪呢?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又说:“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是犯罪”。

按照规范性话语来说,犯罪,是指国家以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规定,揭示了我国犯罪的本质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法律特征即依据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同时还把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通钢工人群众犯罪没有呢?

这就要讲究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应当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只有行为构成了犯罪所必需的条件,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的意义在于,首先为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提供法律标准。第二,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根据。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犯罪构成应该具有以下基本特征:首先,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其次,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说明的是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基本事实;第三,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定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由具体的犯罪要件构成,从具体的犯罪要件中抽象出具有共同性的要件,就是犯罪的共同要件。犯罪的共同要件包括犯罪客体、 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素。犯罪构成的这四个方面是每一个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

那么,通钢工人群众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了犯罪?

第一,通钢工人群众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吗?

这就是涉及犯罪客体的问题。

所谓犯罪客体,指的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的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从我国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私人财产权等,都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所有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分则划分的十类客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某种特定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中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总而言之,行为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构成犯罪!

通钢工人群众是否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呢?

通钢工人群众非但没有侵吞、毁坏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正是为了捍卫、保护国家(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为不使国家财产流失和被建龙侵吞,才有阻止建龙入驻控股的行为的。

“一是事发当日,工人阻断了铁水进入炼钢炉的通路,并且关了高炉。这是为什么?如果要让铁水进入炼钢炉再关的话,那么这些炼钢炉就会全部报废。可见这些人是怀着赤诚之心,去捍卫国有资财,并且想去用自己的力量拯救这个他们热爱的厂子的,并不是一些游手好闲之徒的破坏行为。

二是省政府关于建龙永不参与通钢重组的决定一公布,刚才还风起云涌很快便风平浪静。一听说停产一天将损失一个亿,工人们下半夜就恢复了生产。7月26日,也就是事件平息、秩序恢复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通化钢铁集团的生铁产量达到1.496万吨,创历史新高。

三是关于事件起因。即使按官方媒体说法,这个事件是由退休职工挑唆所起,那么,这些拿着退休金的老人们为什么要出来挑头呢?如果单单从经济利益上看,工资减少,厂子解散,与他们有什么关系呢?这岂不恰恰说明他们对工厂的一片赤诚,对自己曾经为之奋斗的事业的无限热爱,对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通钢工人群众的行为仅仅是指向特定的个人吗?

这就涉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问题。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它是某种社会关系的体现者,但它不等于社会关系本身。所谓犯罪客体必须是一种社会关系。例如,某一盗窃罪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但是没有破坏盗窃之物;有的犯罪只有犯罪客体,但是没有犯罪对象,例如偷越国境罪、非法集会罪等。犯罪客体决定了犯罪性质,同时也是犯罪分类的基础,而犯罪对象则决定不了犯罪性质,同一个犯罪对象,可能会确定为不同性质的犯罪,如同样是割电线的犯罪行为,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也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公共安全罪之外,其他犯罪侵犯的客体所涉及的侵害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但是,在通钢事件中,工人群众殴打的对象,是私有化的体现者,是要控股的建龙集团,是一股复辟资本主义的势力,不是指向某特定的个人,也即是说谁破坏国家财产、谁剥夺他们的劳动权,他们就指向谁!

试想,当通钢人向建龙集团的高官们据理力争的时候,如果陈国军不是气势汹汹地说“用不上三年,通钢就姓陈,到时候,我让你们全下岗”;如果通钢工人阶级把他从楼上揪下来,用愤怒的铁拳砸向这个资本家代理人的时候,他不再叫嚣“只要我能活下来,我让你们全下岗”;如果陈国军在被殴打时不再颐指气使地让现场各厂厂长指认现场殴打他的工人;如果陈国军所代表的仅仅是他自己,我想,工人阶级也决不会对他痛下杀手。通钢工人群众的行为所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一股复辟资本主义的势力,是一批代表人物。

  需要指出的,是遭到工人暴打的不只陈总一人,“跟随通化市副市长巩爱平一同在现场安抚职工的通化市通钢协调办主任于连才,由于被误认是‘建龙的人’,也被错打,晕倒在地……还有巩爱平的秘书宋玉清,肋骨断了两根”。“二十多名资本家(建龙管理层)被打得狼狈逃窜、伤亡惨重,全部挂花”,不少通钢干部也被打。在得知“建龙的老板张志祥和新任通钢集团总经理李明东就在通钢宾馆某房间”之后,工人便悄悄向那里聚拢。张、李立刻让武警官兵护送逃到了通化市。否则恐怕也难逃暴打,甚至“死于心脏病突发”。

    

由于在通钢事件中,工人群众殴打的对象,是私有化的体现和执行者,是一股复辟资本主义的恶势力,所以非但没有违法犯罪,而且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

三、这是一种利国利民的正义的英雄行为

 邓小平说:“中国要解决十亿人的贫困问题,十亿人的发展问题。如果搞资本主义,可能有少数人富裕起来,但大量的人会长期处于贫困状态,中国就会发生闹革命的问题。中国搞现代化,只能靠社会主义,不能靠资本主义。”(《吸取历史经验,防止错误倾向》(1987年4月30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29页)

据此,我们认为,通钢工人群众的行为,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而是见大义而勇为,见整个工人阶级、整个中华民族、社会主义之大义,是一种利国利民的正义的英雄行为。

那么,犯罪的根本特征是什么?这就需要研究犯罪的本质特征

1、犯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和法学界普遍认可的,犯罪具有下述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和可能造成损害的属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某种行为被认为犯罪的根据。在当代中国,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

第二、犯罪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我们说,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触犯了刑法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只有既危害社会,又触犯刑法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

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刑事违法性既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又是划分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犯罪行为必须是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这是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三、犯罪是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

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但只有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应受到刑罚处罚。犯罪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规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才是犯罪。

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一个特征,它是由前面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

不需要刑罚处罚有别于不应受刑罚处罚。不应受刑罚处罚,是指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不需要刑罚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罚处罚。

总之,以上犯罪行为的三个特征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才构成完整的犯罪。其中最根本的、关键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两个特征是由它决定的。所以说,犯罪就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行为的最根本、最核心、最关键的要素——社会危害性

根据通行的刑法基本原理,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最根本、最核心、最关键的要素,那就是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具有,则可能是犯罪,如果不具有,则不是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或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当然,它还不是充分条件,还要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收惩罚性,才认定为犯罪。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础因素和前提条件,所以它就是认定犯罪的最根本、最核心、最关键的要素。

由此可见,社会危害性,对于当代中国社会的祸害,莫过于对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损害和对于社会主义制度的损害了! 

    通钢事件中,是谁危害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通钢工人群众的行为,到底是社会危害性还是社会福利性?

这难道还要辩论吗?

    通钢工人群众:

(1)保卫了国家财产,增加了国家税收,扩大了公共积累和公共财富;

(2)维护了千万劳动者的劳动权,安定了人心,稳定了社会,

 减少了上访,为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  

(3)维护了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7.24”事件中,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如下细节:“一是事发当日,工人阻断了铁水进入炼钢炉的通路,并且关了高炉。这是为什么?如果要让铁水进入炼钢炉再关的话,那么这些炼钢炉就会全部报废。可见这些人是怀着赤诚之心,去捍卫国有资财,并且想去用自己的力量拯救这个他们热爱的厂子的,并不是一些游手好闲之徒的破坏行为。二是省政府关于建龙永不参与通钢重组的决定一公布,刚才还风起云涌很快便风平浪静。一听说停产一天将损失一个亿,工人们下半夜就恢复了生产。7月26日,也就是事件平息、秩序恢复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通化钢铁集团的生铁产量达到1.496万吨,创历史新高。这似乎让我们再次看到了几十年前的书本里随处可见的工人阶级的‘力量’和‘觉悟’。”据《瞭望》2009年第32期报道,从7月25日开始,钢铁的产量不断攀升。7月24日,受事件影响,钢产量只有8000多吨,7月28日则达到15913吨,7月30日更是达到了16099吨,不断刷新单日产量纪录。整个7月份,钢的产量达到47万多吨,铁总量完成44万多吨,钢材总量是41万多吨,均超额完成月份计划。“7月份本来预计盈利指标是8000万。现在初步测算,盈利额超过1亿元。”三是关于事件起因。即使按官方媒体说法,这个事件是由退休职工挑唆所起,那么,这些拿着退休金的老人们为什么要出来挑头呢?如果单单从经济利益上看,工资减少,厂子解散,与他们有什么关系呢?这岂不恰恰说明他们对工厂的一片赤诚,对自己曾经为之奋斗的事业的无限热爱,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忧心忡忡吗?本质上说,这恰恰证明了工人阶级捍卫社会主义的阶级本能。”

   “当天(25日)钢厂八座高炉都在生产,7月26日生铁产量1.496万吨,创历史新高。……一位女职工告诉本刊记者:‘建龙走了,我们干劲高涨,我们不能把钢水捂那里啊,那是我们的饭碗。’”《吉林通钢事件始末:警察多次试图强行救人未果》,(《瞭望东方周刊》2009年8月3日)“都恢复生产了,一切都正常了,没有领导我们员工照样干,而且干得格外有劲。” [15] 《通钢工人为何如此憎恶建龙》(齐鲁晚报 鲁超国2009年7月30日)

工人们说的是何等的好啊!!


(4)恢复了工厂主人翁的地位,激发了广大职工群众的热情。

通钢工人阶级的胜利之所以非同一般,这是因为通钢工人阶级的胜利成果不仅仅是增加一些工资与补贴,而是捍卫了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所赖以存在的国企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夜已经很深了,可窗外还有零星的鞭炮声在响起。”“至于通钢工人,则狠狠地出了一口恶气,为自己,也为多年来一再遭受欺压与折辱的旧国企工人,乃至为一切被压迫的中国劳动人民。网络上的叫好声、‘祝贺’与‘支持’压倒了一切。还有许多工人网民赞叹或羡慕通钢工人的觉悟和齐心:‘什么时候,哈尔滨客运段职工的觉悟上升到这样的高度,也就不会再被迫害了。’为庆祝这场胜利——敌营大将毙命,建龙集团和国资委仓皇撤退——二道江区燃放起比正月元宵更为热烈、密集而长久的鞭炮礼花。那是他们渲泄并升华了的憎恨,是向压迫者复仇的激动,是凯旋的喜悦。”

上访者之一的赵忠和说,这几年,自己和同事跑遍了国资委、纪委等部门,都收效不大。但这个问题在4月24日当天却得到了肯定的答复。赵忠和回忆,当天下午3点多,通钢集团党委副书记崔凯举着大喇叭,起初喊的还是“暂缓”建龙增资扩股。但短短3个小时后,省政府关于建龙“永不参股”的通知就贴了出来,“4年没解决的问题,怎么3个小时就解决了?”

  一位工人回忆说,24日当天晚上,通钢附近的小饭店全满了,吃烧烤排着队,街道上一帮一帮的人。

 四、这是一次必将载入中国工运光辉史册的行为

这是一次积极意义和深远影响都难以估量的、必将载入中国工运光辉史册的行为。

其显著标志就是:中华全国总工会8月14日发出《关于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改制方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的裁减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应实施;既未公开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视为无效……”新华社在播发这一消息时指出,值得关注的是,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有些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忽视职工民主权利,改制方案不公开,职工安置方案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利益受损,引起职工群众的质疑和不满,给企业和地区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了较为不利的影响。全总新闻发言人李守镇表示,“全国总工会就是针对这一情况发出《通知》的。”

事实上,在我国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工人表达利益诉求的最主要渠道。劳动法、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对企业通过职代会等形式开展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规定非常明确。中办、国办也一再下发红头文件,要求国企改制过程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向职工公开,职代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决定权和否决权,“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视为无效”。问题是,这些中央精神一直是摆设,从来就没有认真落实过。究其原因,既有反社会主义势力的无赖与狡猾,更有中国工人阶级在新形势下尚未能认识到自己阶级利益之所在,于是也就没能及时提出政治层面的斗争要求,更没能形成作为一个阶级的团结抗争。所以,这次全国总工会发出的这一通知,虽然只是对过去中央精神和国家规定的重申,但它毕竟反映了上层对工人阶级斗争要求有了新的认识,标志着中国工人阶级的斗争已经由经济意义上升到了政治抗争层面,由个体或群体上访维权上升到了阶级意识的觉醒、开展阶级斗争的高度。

通钢事件:

1、预示着中国工人阶级阶级意识的进一步唤起和觉醒。

党的十二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在谈到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时指出:“我们决不能把这些活动仅仅看成是一般的犯罪,一般的反社会行为,它们是在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

是“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

而一切阶级斗争都是政治斗争。党中央号召“讲政治”多年了,这次工人群众是用实际行动来讲政治了!

2、阻止私有化浪潮初战告捷,捍卫了企业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和道路。

     党和国家领导人一直强调企业改革“不搞私有化”。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有制是我国经济的主体。可是有的人就是迷信、崇拜和热衷于搞私有化。可以断定,目前我国犯罪率高发,社会治安恶化,坑蒙拐骗盛行,社会道德失范,社会秩序的不安定,罪魁祸首就是私有化!而阻止了私有化,就是对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最基础和根本的贡献!

3、为全中国工人阶级作出了好的榜样。

英雄的通钢工人群众的见义勇为,见社会主义之大义,见民族和国家之大义,而奋起斗争的英雄行为,与资本主义道路的改革路线和走资本主义道路的恶势力作不妥协斗争的行为,为全国人民作出了好榜样,产生了并且必将产生更大的社会影响。

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要做社会的主人,要做国有企业的主人,用马克思主义武装自己的头脑,用自己的双手安排自己生活的愿望、意志和要求的工人群众,要求切实保障和维护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这是任何反动势力无法阻挡的历史潮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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